關於徵求《中藥註冊管理補充規定(徵求意見稿)》意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監督管理局):
為做好中藥註冊管理工作,我局商國家中醫藥管理局組織起草了《中藥註冊管理補充規定(徵求意見稿)》。現公開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
一、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認真組織轄區內藥品生産企業和研發機構開展討論,形成書面意見後於2007年9月28日前反饋我局藥品註冊司。其他單位或人員的意見也請於2007年9月28日前反饋。
二、意見反饋方式
1.電子郵件:ningkeyong@yahoo.com.cn
2.傳真:(010)88331239
3.書面意見(郵寄地址:北京市西城區北禮士路甲38號,郵編:100810,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註冊司中藥處)
三、聯絡方式
聯絡人:寧可永、劉春
電 話:(010)88331219、88331229
附件:中藥註冊管理補充規定(徵求意見稿)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註冊司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一日
附件:
中藥註冊管理補充規定
(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以及《藥品註冊管理辦法》,為遵循中醫藥研製規律,體現中醫藥特色,鼓勵創新,促進發展,制定本補充規定。
第二條 中藥新藥的研製,應當符合中醫藥理論,具有臨床應用基礎,保證中藥的安全有效和質量均一穩定,保證中藥材來源的穩定和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並應關注生産工藝對環境保護等因素的影響。
第三條 符合以下情形的中藥新藥註冊申請,可按《藥品註冊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辦理:
(一)主治病證未在國家批准的中成藥中收載的新的中藥復方製劑。
(二)運用中醫藥理論新的研究成果組方、採用新的治法治則且具有突出功效的中藥復方製劑。
第四條 中藥註冊申請,應當明確處方組成、藥材基原、藥材産地及藥材前處理(包括炮製)、提取、分離、純化、製劑等工藝,明確關鍵工藝參數,並將以上內容列入質量標準。
第五條 中藥復方製劑應在中醫藥理論指導下組方,其處方組成包括中藥飲片、中藥提取物、中藥有效部位及中藥有效成分。如含有無法定標準的,則應單獨建立標準,並附於製劑的標準之後。
第六條 中藥復方製劑分為以下幾種類型,並根據情況要求提供相關的藥理毒理和臨床試驗資料。
(一)來源於古代經典名方的中藥復方製劑
1、本補充規定中的古代經典名方,是指目前仍廣泛應用、療效確切、具有明顯特色與優勢的清代及清代以前醫籍記載方劑,並符合以下條件:
(1)處方中不含毒性藥材或配伍禁忌,不含有瀕危野生動植物;
(2)與傳統工藝一致;
(3)給藥途徑及日用飲片量與古代醫籍所載一致;
(4)功能主治與古代醫籍記載一致;
(5)功能主治適應症範圍不屬於危重症,或孕婦、兒童等特殊人群用藥;
(6)處方中藥味均有法定標準。
2、該類中藥復方製劑,可僅提供非臨床安全性研究資料,並直接申報生産。
3、該類中藥復方製劑的藥品説明書中需註明:功能主治來自古代經典名方,經長期臨床實踐應用,尚未經過系統的現代藥理學研究和臨床試驗驗證。
4、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將會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組織有關專家按本款第1項規定的條件對古代經典名方進行審定,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公佈具體目錄。
(二)主治為證候的中藥復方製劑
1、處方組成應當符合中醫藥理論,並具有臨床應用基礎,功能主治需以中醫術語表述。
2、此類中藥復方製劑,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就處方來源、組方合理性、臨床應用情況、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召開中醫專家諮詢會。
3、療效評價應以中醫證候為主,並觀察對相關疾病的影響。驗證證候療效的臨床試驗可採取多種設計方法,但應充分説明其科學性,病例數應符合生物統計學要求,臨床試驗結果應具有生物統計學意義。
4、有充分的臨床應用資料支持,採用與臨床應用經驗基本一致的工藝、用法用量,可僅提供非臨床安全性試驗資料;臨床可直接進行Ⅲ期臨床試驗。
5、與臨床應用經驗所採用的工藝、用量不一致的,應採用成熟的中醫“證候”的動物模型進行藥效學研究,並提供非臨床安全性試驗資料;如缺乏成熟的“證候”的模型,可通過動物觀察藥物的“功能(藥理作用)”來評價藥效。臨床應當進行Ⅱ、Ⅲ期試驗。
6、用于證候的中藥復方製劑的藥品説明書,[臨床試驗]部分重點描述對中醫證候的療效,並説明對相關疾病的影響。
(三)主治為病證結合的中藥復方製劑
1、處方組成應當符合中醫藥理論,並具有臨床應用基礎。
2、“病”指中醫病或症狀和現代醫學的疾病,“證”指中醫的證候,即功能以中醫專業術語表述,主治以“病證結合”(中醫病或症狀和現代醫學的疾病與中醫的證候)方式錶述。
3、有充分的臨床應用資料支持,採用與臨床應用經驗基本一致的工藝,臨床前可僅提供非臨床安全性試驗資料;臨床進行Ⅱ、Ⅲ期臨床試驗。
4、與臨床應用經驗所採用的工藝不一致的,應當根據擬定的功能主治(適應症)進行主要藥效學試驗。藥效學試驗一般應採用成熟的中醫“證候”的模型或疾病模型;如無成熟的“證候”的模型或疾病模型,可通過動物觀察藥物的“功能(藥理作用)”來評價藥效。臨床進行Ⅱ、Ⅲ期臨床試驗。
第七條 對已上市藥品改變劑型但不改變給藥途徑的註冊申請,應提供充分依據説明其科學合理性。若工藝路線、溶媒、製劑處方等有明顯改變的,應提供相關的藥理毒理及Ⅱ、Ⅲ期臨床試驗資料;若有所改變,但其物質基礎變化不大,可不提供藥理毒理試驗資料,需進行不少於100對病例數的臨床試驗,用於多個病證的,每一個主要病證病例數不少於60對;若處方組成、藥材基原、藥材産地、生産工藝(藥材前處理、提取、分離、純化,包括工藝參數)、製劑處方保持一致,質量可控性不低於原劑型,且處方中不含毒性藥材,劑型改變不會引起安全性、有效性的改變,則可直接申報生産。
緩釋、控釋製劑應根據普通製劑的人體藥代動力學參數及臨床實際需要作為其立題依據,臨床前研究應當包括緩釋、控釋製劑與其普通製劑在藥學、生物學的對比研究試驗資料,臨床研究包括人體藥代動力學和臨床有效性及安全性的對比研究試驗資料,以説明此類製劑特殊釋放的特點及其優勢。
第八條 仿製藥的註冊申請,應與被倣藥品的處方組成、藥材基原、藥材産地、生産工藝(藥材前處理、提取、分離、純化,包括工藝參數)、製劑處方保持一致,質量可控性不得低於被倣藥品。如不能確定藥材産地、具體工藝參數、製劑處方等與被倣藥品一致的,應進行對比研究,以保證與被仿製藥品質量的一致性,並進行不少於100對病例數的臨床對比試驗,以證實其與被仿製藥品的等效性。
第九條 變更藥品處方中已有藥用要求的輔料、改變影響藥品質量的生産工藝的補充申請,如處方中不含毒性藥材,且這些改變不會引起輔料之外的物質基礎的改變,不會引起安全性、有效性的明顯改變,則可不提供藥理毒理試驗及臨床試驗資料;如該申請的改變對其物質基礎變化不大,對藥物的吸收、利用不會産生明顯影響,可不提供藥理毒理試驗資料,進行不少於100對的臨床試驗,用於多個病證的,每一個主要病證不少於60對。如該申請的改變會引起物質基礎的明顯改變,或對藥物的吸收、利用可能産生明顯影響,應提供相關的藥理毒理及Ⅱ、Ⅲ期臨床試驗資料。
第十條 改劑型、改工藝、改給藥途徑的製劑,非臨床有效性試驗應與原劑型、原工藝或原給藥途徑進行對照(可僅設一個高劑量對照組)。
第十一條 非臨床安全性試驗所用樣品,必須採用中試或中試以上規模的樣品。臨床試驗所用樣品一般應採用生産規模的樣品;對於有效成分或有效部位製成的製劑,可採用中試或中試以上規模的樣品。
第十二條 處方中含有毒性藥材或無法定標準的原料、非臨床安全性試驗結果出現明顯毒性反應等可能存在臨床安全性隱患的中藥註冊申請,應當進行Ⅰ期臨床試驗。
第十三條 新藥的註冊申請,可根據具體情況申請或批准階段性(Ⅰ期、Ⅱ期、Ⅲ期)臨床試驗。
申請階段性臨床試驗時,可分階段提供支持對應臨床試驗週期的非臨床安全性試驗資料。
階段性臨床試驗完成後,可以按補充申請的方式申請下一階段的臨床試驗。
第十四條 臨床試驗對照藥物需根據臨床試驗目的、科學性、可行性及倫理學等原則選擇,一般包括安慰劑、陽性藥物。
安慰劑選擇的原則:為能客觀、可靠地評價藥物的有效性、安全性,一般宜進行安慰劑對照試驗。安慰劑的處方、標準,需要符合設盲的要求。
陽性藥物選擇的原則:應有充分的臨床證據表明陽性藥物的有效性和安全性,同時需考慮功能主治與受試藥物的可比性。
如有必要,還應根據試驗目的採用受試藥、安慰劑、陽性藥“三組”對照試驗設計。
對改劑型、改工藝、在已上市原製劑基礎上進行處方加減化裁而成的中藥製劑,需選擇已上市製劑作為陽性對照藥物進行比較研究,以驗證明顯的臨床應用優勢。
第十五條 臨床試驗期間,根據研究情況可以調整製劑工藝和規格,若進行對有效性、安全性可能有影響的改變,應以補充申請的形式申報。
第十六條 對已上市中藥製劑進行重大工藝改進,應使安全性、有效性、質量可控性或資源利用率明顯提高,註冊申請人可申請區別原藥品名稱的擴展名。
第十七條 國家中藥保護品種在保護期內,其改變劑型不改變給藥途徑的註冊申請應由持有該品種保護品種證書的企業申報,有重大工藝改進的除外。
第十八條 本規定的中藥包括藏藥、維藥、蒙藥等民族藥,民族藥研製應符合藏藥、維藥、蒙藥等民族醫藥理論,其申請生産的企業應具備相應的民族藥生産條件和能力,並應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組織相關的民族藥方面的專家進行審評。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