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行政處罰行為規範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交通行政處罰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交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結合交通行政執法實際,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交通管理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做到:
(一)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準確;
(二)正確行使自由裁量權,不得作出顯失公正的具體行政行為;
(三)嚴格履行程序規定,不得違反法定程序;
(四)適用並規範填制規定的文書;
(五)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注重執法效果,既要對違法行為人依法進行處罰,也要糾正違法行為,不得以罰代管;
(六)依法維護當事人享有的合法權利,不得拒絕當事人行使合法權利的請求。
第二章 簡易程序
第三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四條 交通行政執法人員適用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應當按照以下步驟實施:
(一)向當事人出示交通行政執法證並查明對方身份;
(二)製作檢查、詢問筆錄,收集必要的證據;
(三)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處罰理由和依據;
(四)告知當事人享有的權利與義務;
(五)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並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
(六)製作統一編號的《行政(當場)處罰決定書》並當場交付當事人;
(七)當事人在《行政(當場)處罰決定書》上簽字;
(八)作出當場處罰決定之日起5日內,將《行政(當場)處罰決定書》副本提交所屬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一節 立 案
第五條 除依法可以當場作出的交通行政處罰外,交通管理部門依據監督檢查職權或者通過舉報、其他機關移送、上級機關交辦等途徑,發現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處以行政處罰的交通行政違法行為,應當自發現之日起7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第六條 立案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同時附上相關材料(現場筆錄、舉報記錄、上級機關交辦或者有關部門移送的材料、當事人提供的材料、監督檢查報告等),由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
第七條 對於決定立案的,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應當指定辦案機構和兩名以上辦案人員負責調查處理。
第八條 對於不予立案的舉報,經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後,將結果告知具名的舉報人。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不予立案的相關情況作書面記錄留存。
第二節 調查取證
第九條 立案後,辦案人員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收集、調取證據,並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檢查。
首次向案件當事人收集、調取證據的,應當告知其有申請辦案人員回避的權利。
第十條 辦案人員調查案件,不得少於兩人。辦案人員調查取證時,應當出示《交通行政執法證》。
第十一條 需委託其他單位或個人協助調查、取證的,應當製作並出具《協助調查通知書》。
第十二條 能夠證明交通行政處罰案件真實情況的事實,都是證據。辦案人員應當依法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證據包括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第十三條 辦案人員所收集的證據應當滿足以下要求:
(一)合法主體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取得的事實,並且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等關於證據的規定;
(二)確實存在著的客觀事實;
(三)和所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有關聯並對證明其違法行為具有實際意義的事實。
第十四條 辦案人員可以詢問當事人及證明人。詢問應當個別進行。詢問應當製作《詢問筆錄》。《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閱讀有困難的,應當向其宣讀。
詢問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交通管理部門和辦案人員應當保守秘密。
第十五條 辦案人員應當收集、調取與案件有關的原始憑證作為證據;調取原始證據有困難的,可以提取複製件、影印件或者抄錄本,由證據提供人標明“經核對與原件無誤”,註明出證日期、證據出處,並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六條 對於視聽資料、計算機數據,辦案人員應當收集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收集原始載體有困難的,可以收集複製件,並註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人等情況。聲像資料應當附有該聲像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十七條 對有違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場所進行勘驗(檢查)時,應當有當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場,並製作《勘驗(檢查)筆錄》,載明時間、地點、事件等內容,由辦案人員、當事人、第三人簽名或者蓋章。
必要時,可以採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現場情況。
第十八條 交通管理部門抽樣取證時,應當有當事人在場,辦案人員應當製作《抽樣取證憑證》,對樣品加貼封條,開具物品清單,由辦案人員和當事人在封條和相關記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抽樣機構或者方式有規定的,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委託相關機構或者按規定方式抽取樣品。
第十九條 為查明案情,需要對案件中專門事項進行鑒定的,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出具載明委託鑒定事項及相關材料的《鑒定委託書》,委託具有法定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沒有法定鑒定機構的,可以委託其他具備鑒定條件的機構進行鑒定。鑒定機構應當出具載有鑒定結論的《鑒定意見書》。
第二十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對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應當經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
第二十一條 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應噹噹場清點,開具《證據保存清單》,由當事人和辦案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場交當事人一份。
先行登記保存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損毀、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二十二條 對於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7日內採取以下措施,並製作《證據先行登記保存處理決定書》:
(一)根據情況及時採取記錄、複製、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
(二)需要鑒定的,及時送交有關部門鑒定;
(三)違法事實成立,應當予以沒收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沒收違法物品;
(四)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違法事實成立但依法不應當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沒收的,決定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自動解除。
第二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定暫扣車輛、責令車輛停駛等行政強制措施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實施,並製作和出具《車輛暫扣憑證》或《責令車輛停駛通知書》。
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經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並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解除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經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並向當事人出具《解除行政強制措施通知書》。
第二十四條 必須對公民的人身或者住所進行檢查的,應當依法提請公安機關執行,交通管理部門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條 交通管理部門在調查過程中發現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可以製作《責令改正通知書》,責令當事人立即或在一定期限內糾正其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辦案人員在調查取證過程中,要求當事人在筆錄或者其他材料上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當事人拒絕到場,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或者無法找到當事人的,辦案人員應當在筆錄或其他材料上註明原因,必要時可邀請有關人員作為見證人。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認為辦案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填寫《回避申請書》,申請辦案人員回避;辦案人員認為自己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申請回避。
辦案人員的回避,由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回避決定作出之前,辦案人員不得停止對案件的調查處理。
同意當事人的回避申請的,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製作並向當事人送達《同意回避申請決定書》;不同意當事人的回避申請的,應當製作並向當事人送達《駁回回避申請決定書》。
第二十八條 案件調查結束後,辦案人員應當按照以下方式處理:
(一)認為違法事實成立,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製作《違法行為調查報告》,連同《立案審批表》和證據材料,移送本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內設機構進行審核。《違法行為調查報告》應當包括當事人的基本情況、違法事實、相關證據及其證明事項、案件性質、自由裁量理由、處罰依據、處罰建議等;
(二)認為違法事實不成立,應當予以銷案的;或者違法行為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後果,不予行政處罰的;或者案件不屬於本單位管轄應當移交其他單位管轄的;或者涉嫌犯罪應當移送司法機關的,應當製作《違法行為調查報告》,説明擬作處理的理由,移送本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內設機構進行審核,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第三節 核審
第二十九條 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內設機構審核案件採取書面形式進行,主要內容包括:
(一)案件是否屬於本交通管理部門管轄;
(二)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四)定性是否準確;
(五)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準確;
(六)行政處罰是否適當;
(七)辦案程序是否合法。
第三十條 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內設機構應當根據下列規定提出書面審核意見:
(一)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行政處罰適當、辦案程序合法的,同意辦案機構的意見,建議報批後告知當事人;
(二)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定性不準、適用法律不當、行政處罰不當的,建議辦案機構修改;
(三)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建議辦案機構補正;
(四)辦案程序不合法的,建議辦案機構糾正;
(五)不屬於交通管理部門管轄的,建議移送其他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
第三十一條 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內設機構審核完畢後,應當及時退卷。辦案人員應將《違法行為調查報告》、案卷及審核意見及時報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審查批准決定。
第三十二條 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對《違法行為調查報告》批准後,擬對當事人予以行政處罰的,辦案人員應當製作《違法行為通知書》,以交通管理部門的名義,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處罰內容,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權或聽證權。
第三十三條 辦案人員可以將《違法行為通知書》直接送達當事人,也可以委託當事人所在地的交通管理部門代為送達,還可以採取郵寄送達的方式送達當事人。
採用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由交通管理部門以公告的方式送達。
自當事人簽收之日起3日內,或者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當事人未行使陳述、申辯權或未要求聽證的,視為放棄陳述、申辯權或聽證權。
前款規定的郵寄送達,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間沒有收到的,應當自實際收到之日起3日內行使權利。
第三十四條 交通管理部門在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後,當事人要求陳述申辯的,應當製作《陳述申辯書》,如實記錄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意見。當事人要求組織聽證的,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第四章的規定組織聽證。
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證據認真進行復核,提出最終處罰決定的建議。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採納。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申請聽證而加重行政處罰。
第四節 決定
第三十五條 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經對違法行為調查報告、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意見、聽證會報告書、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建議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給予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銷案、移送其他機關等處理決定。
第三十六條 重大、複雜案件,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處罰的案件,應當提交交通管理部門重大案件集體討論會議集體討論決定。
重大案件集體討論會議應當由辦案機構組織召開,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人及相關工作人員參加會議。必要時可邀請相關專家參加會議。
重大案件集體討論會議應當製作《重大案件集體討論記錄》,並由全體出席會議人本人簽名。
第三十七條 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內容包括: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等基本情況;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內容和依據;
(四)採納當事人陳述、申辯的情況及理由;
(五)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交通管理部門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加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交通管理部門的印章。
第三十八條 認為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輕微,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製作《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加蓋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交通管理部門的印章。
第三十九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交通管理部門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並將告知情況記入送達回證,由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蓋章;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7日內依法採取郵寄、公告等其他方式送達當事人。
第四十條 適用一般程序處理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2個月內辦理完畢。因特殊需要,經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辦案期間,但最長不得延長至3個月。如3個月內仍不能辦理完畢,經上一級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可再延長辦案期間,但最長不得延長至6個月。
案件處理過程中聽證、公告和鑒定等時間不計入前款所指的案件辦理期限。
第四十一條 交通管理部門對舉報所涉及的違法嫌疑人作出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銷案、移送其他機關等處理決定的,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被調查人和具名舉報人。
第四章 聽證程序
第一節 申請和受理
第四十二條 在作出較大數額罰款、責令停産停業、吊銷證照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本條前款所稱“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自然人處以1萬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10萬元以上罰款。由地方交通管理部門處以罰款的,也可以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確定“較大數額罰款”。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可以在《違法行為通知書》的送達回證上簽署意見,也可以自接到《違法行為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提出。當事人以口頭形式提出的,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情況記入筆錄,並由當事人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受理,並依法組織聽證。
第二節 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參加人
第四十五條 聽證主持人由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指定本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的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聽證員由聽證主持人指定1至2名本交通管理部門的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協助聽證主持人組織聽證。
書記員由聽證主持人指定1名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負責《聽證筆錄》的製作和其他事務。
第四十六條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回避:
(一)是案件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案件有利害關係;
(三)與案件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的公正聽證的。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有本規範第四十六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申請其回避。
當事人申請書記員、翻譯人員回避的,由聽證主持人決定是否回避;當事人申請聽證主持人回避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及時報告本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由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是否回避。
第四十八條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活動中行使下列職責:
(一)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審查聽證參加人的資格;
(三)主持聽證,並就案件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等相關內容進行詢問;
(四)維持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進行警告或者採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五)決定聽證的延期、中止或者終止,宣佈結束聽證;
(六)其他職責。
第四十九條 要求舉行聽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聽證當事人。
第五十條 與聽證案件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向聽證主持人申請參加聽證,或者由聽證主持人通知其參加聽證。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為參加聽證。
第五十二條 委託他人代為參加聽證的,應當向交通管理部門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聽證委託書》以及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第五十三條 辦案人員應當參加聽證。
第五十四條 聽證主持人有權決定與聽證案件有關的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等聽證參加人到場參加聽證。
第三節 聽證準備
第五十五條 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申請之日起3日內,確定聽證主持人。
第五十六條 辦案人員應當自確定聽證主持人之日起3日內,將案卷移送聽證主持人,由聽證主持人閱卷,準備聽證提綱。
第五十七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自接到案件調查人員移送的案卷之日起5日內確定聽證的時間、地點,並於舉行聽證會7日前向當事人送達《聽證會通知書》,告知當事人組織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會主持人名單及申請回避和可以委託代理人的權利。
第五十八條 聽證應當公開舉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聽證不公開舉行。
公開舉行聽證的,應當製作《聽證公告》,公告案由以及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等。
第四節 聽證
第五十九條 聽證會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宣佈案由和聽證紀律;
(二)核對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辦案人員、證人及其他有關人員是否到場,並核實聽證參加人的身份;
(三)宣佈聽證人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申請主持人回避、申辯和質證的權利;
(四)宣佈聽證開始;
(五)辦案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説明擬作出行政處罰的建議和法律依據;
(六)當事人或其委託代理人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適用法律,行政處罰裁量等進行申辯和質證;
(七)主持人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或其委託代理人、辦案人員、證人詢問;
(八)經主持人允許,當事人、辦案人員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可以向到場的證人發問;
(九)辦案人員、當事人或其委託代理人按順序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實、各自出示的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及有關的問題進行辯論;
(十)辯論終結,聽證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實、證據及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辦案人員徵求意見;
(十一)中止聽證的,主持人應當時宣佈再次進行聽證的有關事宜;
(十二)當事人或其委託代理人做最後陳述;
(十三)主持人宣佈聽證結束,聽證筆錄交當事人或其委託代理人核對無誤後簽字或蓋章。認為有錯誤的,有權要求補充或改正。當事人拒絕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上説明情況。
第六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決定延期舉行聽證:
(一)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無法到場的;
(二)當事人臨時申請回避的;
(三)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延期聽證,應當在聽證筆錄中寫明情況,由主持人簽名。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宣佈中止聽證:
(一)證據需要重新鑒定、勘驗的;
(二)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需要由本案調查人員調查核實的;
(三)作為聽證申請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突然解散,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繼續參加聽證的;
(五)聽證過程中,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違反聽證紀律致使聽證無法進行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應當在聽證筆錄中寫明情況,由主持人簽名。
第六十二條 延期、中止聽證的情形消失後,由主持人決定恢復聽證並將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撤回聽證要求的;
(二)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接到參加聽證的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
(三)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出聽證的;
(四)其他應當終止聽證的情形。
聽證終止,應當在聽證筆錄中寫明情況,由主持人簽名。
第六十四條 書記員應當將聽證的全部活動記入《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經聽證參加人審核無誤或者補正後,由聽證參加人當場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記明情況,在聽證筆錄中予以載明。
第六十五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在5日內寫出《聽證報告書》並簽名,連同《聽證筆錄》一併上報本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
第五章 執行程序
第六十六條 交通管理部門對當事人作出罰款處罰的,應當由當事人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銀行繳納罰沒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辦案人員當場收繳罰款:
(一)當場處以二十元以下罰款的;
(二)對公民處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三)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以及其他原因,當事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的。
辦案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第六十七條 辦案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2日內交至其所在交通管理部門,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2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銀行。
第六十八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繳納罰款的,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第六十九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分期或者延期繳納罰款的,應當填寫《分期(延期)繳納罰款申請書》。經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後,由辦案人員以本交通管理部門的名義,向當事人送達《同意分期(延期)繳納罰款通知書》或《不予分期(延期)繳納罰款通知書》。
第七十條 罰款必須全部上繳財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七十一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制發《行政強制執行申請書》,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二條 行政處罰案件執行完畢後,辦案人員應當填寫《處罰結案報告》,並將全部案件材料立卷歸檔,交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內設機構登記並妥善保管。
第六章 監督程序
第七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交通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有權申訴或檢舉。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申訴或檢舉,由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內設機構受理和審查,認為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同意後,予以改正:
(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依據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濫用職權的;
(五)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第七十四條 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內設機構發現本交通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有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向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提出建議,予以改正。
第七十五條 上級交通管理部門發現下級交通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有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其改正。
第七十六條 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行政執法人員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法》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七條 本規範中交通管理部門是指具有行政處罰權的下列部門或者機構: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門;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交通管理機構;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門依法委託的交通管理機構。
第七十八條 本規範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包括本數,本規範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九條 本規範所稱日,是指工作日。
本規範所稱月,按30日計算。
第八十條 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行政處罰案件中,應當按照《交通行政執法文書製作規範》和《交通行政執法文書式樣》製作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