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執行稅收協定股息條款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稅函〔2009)8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外簽署的避免雙重徵稅協定(含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署的稅收安排,以下統稱稅收協定)的有關規定,現就執行稅收協定股息條款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稱稅收協定股息條款是指專門適用於股息所得的稅收協定條款,不含按稅收協定規定應作為營業利潤處理的股息所得所適用的稅收協定條款。
二、按照稅收協定股息條款規定,中國居民公司向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稅收居民支付股息,且該對方稅收居民(或股息收取人)是該股息的受益所有人,則該對方稅收居民取得的該項股息可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即按稅收協定規定的稅率計算其在中國應繳納的所得稅。如果稅收協定規定的稅率高於中國國內稅收法律規定的稅率,則納稅人仍可按中國國內稅收法律規定納稅。
納稅人需要享受上款規定的稅收協定待遇的,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可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納稅人應是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稅收居民;
(二)可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納稅人應是相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
(三)可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股息應是按照中國國內稅收法律規定確定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
(四)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三、根據有關稅收協定股息條款規定,凡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稅收居民直接擁有支付股息的中國居民公司一定比例以上資本(一般為25%或10%)的,該對方稅收居民取得的股息可按稅收協定規定稅率徵稅。該對方稅收居民需要享受該稅收協定待遇的,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 取得股息的該對方稅收居民根據稅收協定規定應限于公司;
(二) 在該中國居民公司的全部所有者權益和有表決權股份中,該對方稅收居民直接擁有的比例均符合規定比例;
(三) 該對方稅收居民直接擁有該中國居民公司的資本比例,在取得股息前連續12個月以內任何時候均符合稅收協定規定的比例。
四、以獲取優惠的稅收地位為主要目的的交易或安排不應構成適用稅收協定股息條款優惠規定的理由,納稅人因該交易或安排而不當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進行調整。
五、納稅人需要按照稅收協定股息條款規定納稅的,相關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應該取得並保有支持其執行稅收協定股息條款規定的信息資料,並按有關規定及時根據稅務機關的要求報告或提供。有關的信息資料包括:
(一) 由協定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或其授權代表簽發的稅收居民身份證明以及支持該證明的稅收協定締約對方國內法律依據和相關事實證據;
(二) 納稅人在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的納稅情況,特別是與取得由中國居民公司支付股息有關的納稅情況;
(三) 納稅人是否構成任一第三方(國家或地區)稅收居民;
(四) 納稅人是否構成中國稅收居民;
(五) 納稅人據以取得中國居民公司所支付股息的相關投資(轉讓)合同、産權憑證、利潤分配決議、支付憑證等權屬證明;
(六) 納稅人在中國居民公司的持股情況;
(七) 其他與執行稅收協定股息條款規定有關的信息資料。
六、各地應按本通知規定做好稅收協定股息條款的執行工作,並將執行中遇到的問題及時報告稅務總局。
國家稅務總局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