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部醫政司關於對《醫院分級護理指導原則(徵求意見稿)》徵求意見的函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醫政處,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衛生局醫政處:為進一步加強醫院臨床護理工作,明確臨床分級護理標準,保證護理質量,我司組織起草了《醫院分級護理指導原則(徵求意見稿)》。現下發給你們,請認真研究,並將修改意見於2009年4月17日前報我司護理管理處。
聯絡人:醫政司護理管理處 孟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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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醫院分級護理指導原則(徵求意見稿)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
醫院分級護理指導原則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醫院臨床護理工作,規範臨床分級護理及護理服務內涵,保證護理質量,保障患者安全,制定本指導原則。
第二條 分級護理是指患者在住院期間,醫護人員根據患者病情、身體狀況和生活自理能力,確定並實施不同級別的護理。
分級護理分為四個級別:特級護理、一級護理、二級護理和三級護理。
第三條 醫院臨床護士根據患者的護理級別和醫師制訂的診療計劃,為患者提供基礎護理服務和護理專業技術服務。
第四條 醫院應當根據本指導原則,制定並落實醫院分級護理的規章制度、護理規範和工作標準,保障患者安全,提高護理質量。
第五條 本指導原則適用於各級各類綜合醫院。專科醫院和其他醫療機構參照本指導原則執行。
第二章 分級護理原則
第六條 確定患者的護理級別,應當以患者病情、身體狀況和生活自理能力為依據,並根據患者的情況變化進行動態調整。
第七條 具備以下情況的患者,可以確定為特級護理:
(一)病情危重,隨時發生病情變化需要進行搶救的患者;
(二)重症監護患者;
(三)各種複雜或者大手術後的患者;
(四)嚴重外傷和大面積燒傷的患者;
(五)使用呼吸機輔助呼吸,需要嚴密監護病情的患者;
(六)實施連續性腎臟替代治療(CRRT),需要嚴密監護生命體徵的的患者;
(七)其他有生命危險,需要嚴密監護生命體徵的患者。
第八條 具備以下情況的患者,可以確定為一級護理:
(一)病情趨向穩定的重症患者;
(二)手術後或者治療期間需要嚴格臥床的患者;
(三)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患者;
(四)生活部分自理,病情隨時可能發生變化的患者。
第九條 具備以下情況的患者,可以確定為二級護理:
(一)病情穩定,仍需臥床的患者;
(二)生活部分自理的患者;
(三)行動不便的老年患者。
第十條 具備以下情況的患者,可以確定為三級護理:
(一)生活完全自理,病情穩定的患者;
(二)生活完全自理,處於康復期的患者。
第三章 護理要點
第十一條 護士應當遵守臨床護理技術規範和疾病護理常規,並根據患者的護理級別和醫師制訂的診療計劃,按照護理程序開展護理工作。
護士實施的護理工作包括:
(一)密切觀察患者的生命體徵和病情變化;
(二)正確實施治療、用藥和護理措施,並觀察、了解患者的反應;
(三)根據患者病情和生活自理能力提供照顧和幫助;
(四)提供康復和健康指導。
第十二條 對特級護理患者的護理包括以下要點:
(一)嚴密觀察病情變化和生命體徵,監測患者的體溫、脈搏、呼吸、血壓;
(二)根據醫囑,正確實施治療、用藥;
(三)準確測量24小時出入量;
(四)正確實施口腔護理、壓瘡預防和護理、管路護理等護理措施,實施安全措施;
(五)保持患者的舒適和功能體位;
(六)實施床旁交接班。
第十三條 對一級護理患者的護理包括以下要點:
(一)每小時巡視患者,觀察患者病情變化;
(二)根據患者病情,每日測量患者體溫、脈搏、呼吸等生命體徵;
(三)根據醫囑,正確實施治療、用藥;
(四)正確實施口腔護理、壓瘡預防和護理、管路護理等護理措施,實施安全措施;
(五)對患者提供適宜的照顧和康復、健康指導。
第十四條 對二級護理患者的護理包括以下要點:
(一)每2-3小時巡視患者,觀察患者病情變化;
(二)根據患者病情,測量患者體溫、脈搏、呼吸等生命體徵;
(三)根據醫囑,正確實施治療、用藥;
(四)根據患者身體狀況,實施護理措施和安全措施;
(五)對患者提供適宜的照顧和康復、健康指導。
第十五條 對三級護理患者的護理包括以下要點:
(一)每3-4小時巡視患者,觀察患者病情變化;
(二)根據患者病情,測量患者體溫、脈搏、呼吸等生命體徵;
(三)根據醫囑,正確實施治療、用藥;
(四)對患者提供適宜的照顧和康復、健康指導。
第十六條 護士在工作中應當舉止端莊,語言文明,態度和藹,禮貌待人,同情、關心和體貼患者。
護士發現患者病情變化、出現問題,應當及時與醫師溝通。
第四章 質量管理
第十七條 醫院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護理規章制度、護士崗位職責和行為規範,制定護理技術操作規範、疾病護理常規,並嚴格遵守執行,保證護理服務質量。
第十八條 醫院應當建立護理服務滿意度調查制度,收集患者、家屬對護理工作的意見和建議,及時調查處理,不斷改進護理工作。
第十九條 醫院應當建立護理不良事件報告制度,及時調查分析,加強對不良事件的防範,促進護理質量的不斷改進。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規範自2009年月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