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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0年07月20日   來源:法制辦網站

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産安全,促進資源綜合利用和循環經濟發展,保護環境,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報廢機動車的回收拆解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報廢機動車,是指達到國家規定的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工業信息産業、公安、環境保護部門制定。
  未達到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車主自願報廢的機動車的回收拆解,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實施相關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支持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查處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五條  國家對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實行資格許可制度。未依法取得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
  第六條  報廢機動車應當交售給依法取得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的企業(以下簡稱回收拆解企業)。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出售、贈予或者以其他方式將報廢機動車轉讓給回收拆解企業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自行拆解報廢機動車。
  回收拆解企業應當完善回收服務網絡,採取上門服務等多種方式,為機動車所有人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務。
  第七條  國家採取財政支持等措施,鼓勵、引導回收拆解企業採用先進的技術和設備,提高管理水平,促進行業升級改造。
  國家鼓勵機動車生産企業、再製造企業與回收拆解企業建立長期合作關係,提高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率和再利用率。
  第八條  國家鼓勵對老舊汽車提前報廢、更新,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九條  有關協會組織依照章程規定,為回收拆解企業提供信息諮詢、技術推廣和宣傳培訓等方面的服務,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

第二章  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

    第十條  申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本不低於200萬元人民幣;
  (二)有符合回收拆解企業技術規範和報廢機動車拆解環境保護技術規範要求的存儲場地、拆解場地以及拆解設備;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消防設施;
  (四)有相應的報廢機動車拆解專業技術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廢棄物存儲設施和處理方案。
  設立回收拆解企業,還應當符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的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行業發展規劃。
  第十一條  申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申請書以及證明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條件的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完備的申請材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審查申請材料並進行現場核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頒發《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證書》;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申請人持《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證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後,方可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回收拆解企業名單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備案,並及時向社會公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或者偽造、變造《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證書》,不得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證書》。
  第十二條  回收拆解企業設立從事回收拆解活動的分支機構,應當符合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行業發展規劃,經擬設立的分支機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批准,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從事回收拆解活動的分支機構應當具備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條件。
  回收拆解企業應當加強對其分支機構經營活動的管理。
  第十三條  回收拆解企業不得通過委託、挂靠等方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

第三章  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

    第十四條  機動車達到強制報廢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報廢期滿的2個月前通知機動車所有人辦理登出登記,並告知其將報廢機動車交售給回收拆解企業。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要求機動車所有人將報廢機動車交售給指定的回收拆解企業。
  第十五條  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報廢期滿前將機動車交售給回收拆解企業,回收拆解企業應當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和發票,並自接收報廢機動車之日起15日內,將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以及《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副本交機動車註冊登記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登出登記,向機動車所有人交付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機動車登出證明》。
  公安機關收繳的拼裝車、報廢機動車,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法查扣、沒收的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應當交回收拆解企業拆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或者偽造、變造《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不得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
  第十六條  回收拆解企業對回收的報廢機動車應當逐車登記,並按照回收拆解企業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拆解預處理。
  第十七條  回收拆解企業應當及時拆解回收的報廢機動車;對報廢的大型客車、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下解體。
  拆解報廢機動車應當符合回收拆解企業技術規範的要求,並採用有利於資源回收利用和再製造的拆解方式。
回收拆解企業不得出售報廢機動車整車。
  第十八條  對拆解的發動機、方向機、變速器、前後橋、車架等機動車總成以及其他零部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能夠用於再製造的,應當交售給再製造企業;不能用於再製造的,應當交售給冶金企業作為冶煉原料。拆解的零配件能夠繼續使用的,可以出售,但應當標明“報廢機動車回用件”和回收拆解企業名稱。
  第十九條  回收拆解企業拆解報廢機動車,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安全生産的法律、法規,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保障安全生産。
  第二十條 機動車生産企業、進口企業應當以提供拆解指導手冊或者在在企業網站上公佈拆解技術信息等方式,為回收拆解企業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報廢機動車總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裝機動車,不得買賣拼裝車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從事拼裝車交易。
  禁止報廢機動車、拼裝車上道路行駛。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回收拆解企業及其回收拆解活動的監督檢查;發現回收拆解企業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撤銷其《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證書》。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依法對回收拆解企業及其回收拆解活動實施治安管理。
回收拆解企業發現回收的報廢機動車可能與盜竊、搶劫、交通肇事或者其他犯罪活動有關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不得拆解。
  第二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責,對回收拆解企業的經營活動實施監督,對未取得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擅自從事報廢汽車回收活動的,予以查處、取締。  
  第二十五條 回收拆解企業應當建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檔案和數據庫,如實記錄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廢棄物處理情況以及拆解後零部件、材料和廢棄物的流向,並按照規定向商務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送相關數據和信息。檔案和數據庫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3年。
  第二十六條  商務、公安、工商、環境保護等部門在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監督管理工作中應當密切配合,加強溝通,建立信息通報機制,實現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向商務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未依法取得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擅自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回收的報廢機動車、拆解的機動車總成以及其他零配件,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尚未拆解的報廢機動車,交回收拆解企業拆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將報廢機動車轉讓給回收拆解企業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由公安機關收繳轉讓的報廢機動車,交回收拆解企業拆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等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機動車所有人自行拆解報廢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條  回收拆解企業未經批准設立從事回收拆解活動的分支機構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責令補辦審批手續,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責令其撤銷分支機構。
  第三十一條  回收拆解企業通過委託、挂靠等方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證書》。
  第三十二條  買賣或者偽造、變造《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證書》、《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或者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證書》、《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屬於回收拆解企業,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三十三條  出售不能繼續使用的報廢機動車零配件,或者出售的報廢機動車零配件未標明“報廢機動車回用件”和回收拆解企業名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生産企業或者進口企業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為回收拆解企業提供技術支持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利用報廢機動車總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裝機動車、買賣拼裝車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從事拼裝車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報廢機動總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裝車,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屬於回收拆解企業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回收拆解企業出售報廢機動車整車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報廢機動車、拼裝車上道路行駛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回收拆解企業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回收的報廢機動車可能與盜竊、搶劫、交通肇事或者其他犯罪活動有關,不向公安機關報告,拆解、改裝報廢機動車,或者倒賣整車以及拆解的總成和其他零配件的,由公安機關收繳報廢機動車整車、總成以及其他零配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回收拆解企業不建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檔案和數據庫,或者不如實記錄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廢棄物處理情況以及拆解後零部件、材料和廢棄物的流向,或者不按照規定向商務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送相關信息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其停業整頓。
  第三十九條 回收拆解企業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被吊銷《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證書》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登出登記手續。
  第四十條  商務、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軍隊報廢機動車的回收拆解,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報廢的拖拉機等屬於農業機械的機動車的回收,依照農業機械回收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報廢機動車再製造的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證書》和《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的式樣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設立的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頒發《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證書》;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在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達到規定的條件,取得《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資格證書》;逾期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不得繼續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國務院2001年6月16日公佈施行的《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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