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監發〔2010〕102號
為進一步規範銀行業金融機構信貸資産轉讓,促進相關業務規範、有序、健康發展,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信貸資産轉讓業務,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相關規定,健全並嚴格執行相應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操作規程。
二、本通知所稱信貸資産是指確定的、可轉讓的正常類信貸資産,不良資産的轉讓與處置不適用本通知規定。
信貸資産的轉出方應徵得借款人同意方可進行信貸資産的轉讓,但原先簽訂的借款合同中另有約定的除外。
三、信貸資産轉入方應當做好對擬轉入信貸資産的盡職調查,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方資信狀況、經營情況、信貸資産用途的合規性和合法性、擔保情況等。
信貸資産轉入方應當將擬轉入的信貸資産提交授信審批部門進行嚴格審查、核實,復評貸款風險度,提出審核意見,按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四、銀行業金融機構轉讓信貸資産應當遵守真實性原則,禁止資産的非真實轉移。
轉出方不得安排任何顯性或隱性的回購條款;轉讓雙方不得採取簽訂回購協議、即期買斷加遠期回購等方式規避監管。
五、銀行業金融機構轉讓信貸資産應當遵守整體性原則,即轉讓的信貸資産應當包括全部未償還本金及應收利息,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將未償還本金與應收利息分開;
(二)按一定比例分割未償還本金或應收利息;
(三)將未償還本金及應收利息整體按比例進行分割;
(四)將未償還本金或應收利息進行期限分割。
銀行業金融機構轉讓銀團貸款的,轉出方在進行轉讓時,應優先整體轉讓給其他銀團貸款成員;如其他銀團貸款成員均無意願接受轉讓,且對轉出方將其轉給銀團貸款成員之外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無異議,轉出方可將其整體轉讓給銀團貸款成員之外的銀行業金融機構。
六、銀行業金融機構轉讓信貸資産應當遵守潔凈轉讓原則,即實現資産的真實、完全轉讓,風險的真實、完全轉移。
信貸資産轉入方應當與信貸資産的借款方重新簽訂協議,確認變更後的債權債務關係。
擬轉讓的信貸資産有保證人的,轉出方在信貸資産轉讓前,應當徵求保證人意見,保證人同意後,可進行轉讓;如保證人不同意,轉出方應和借款人協商,更換保證人或提供新的抵質押物,以實現信貸資産的安全轉讓。
擬轉讓的信貸資産有抵質押物的,應當完成抵質押物變更登記手續或將質物移交佔有、交付,確保擔保物權有效轉移。
銀行業金融機構在簽訂信貸資産轉讓協議時,應當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轉出方應當向轉入方提供資産轉讓業務涉及的法律文件和其他相關資料;轉入方應當行使信貸資産的日常貸後管理職責。
七、信貸資産轉出方將信用風險、市場風險和流動性風險等完全轉移給轉入方後,應當在資産負債表內終止確認該項信貸資産,轉入方應當在表內確認該項信貸資産,作為自有資産進行管理;轉出方和轉入方應當做到銜接一致,相關風險承擔在任何時點上均不得落空。
信貸資産轉讓後,轉出方和轉入方的資本充足率、撥備覆蓋率、大額集中度、存貸比、風險資産等監管指標的計算應當作出相應調整。
八、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嚴格按照《企業會計準則》關於“金融資産轉移”的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進行信貸資産轉移確認,並做相應的會計核算和賬務處理。
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嚴格遵守信貸資産轉讓和銀信理財合作業務的各項規定,不得使用理財資金直接購買信貸資産。
十、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信貸資産轉讓業務,不論是轉入還是轉出,應按照監管部門的要求及時完成相應信息的報送,並應當在每個季度結束後30個工作日內,向監管機構報送信貸資産轉讓業務報告。報告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信貸資産轉讓業務開展的整體情況;
(二)具體的轉讓筆數,每一筆交易的標的、金額、交易對手方、借款方、擔保方或擔保物權的情況等;
(三)信貸資産的風險變化情況;
(四)其他需要報告的情況。
十一、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信貸資産轉讓業務未能審慎經營,違反本通知規定的,監管機構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責令其暫停信貸資産轉讓業務,給予相應處罰,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請各銀監局將本通知轉發至轄內銀監分局和銀行業金融機構。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