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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市政工程生産安全和事故查處督辦辦法"發佈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1年05月18日   來源:住房城鄉建設部網站

關於印發《房屋市政工程生産安全和質量事故查處督辦暫行辦法》的通知

建質[2011]66號 

各省、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廳,直轄市建委(建交委),新疆生産建設兵團建設局: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産工作的通知》(國發[2010]23號),進一步規範和加強房屋市政工程生産安全和質量事故的查處工作,我部制定了《房屋市政工程生産安全和質量事故查處督辦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房屋市政工程生産安全和質量事故查處督辦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依法嚴肅查處房屋市政工程生産安全和質量事故,有效防範和遏制事故發生,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産安全,根據《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産工作的通知》(國發[2010]23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市政工程生産安全和質量事故查處督辦,是指上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督促下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做好房屋建築和市政工程生産安全和質量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

    第三條 依照《關於進一步規範房屋建築和市政工程生産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的若干意見》(建質[2007]257號)和《關於做好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的通知》(建質[2010]111號)的事故等級劃分,住房城鄉建設部負責房屋市政工程生産安全和質量較大及以上事故的查處督辦,省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一般事故的查處督辦。

    第四條 房屋市政工程生産安全和質量較大及以上事故的查處督辦,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較大及以上事故發生後,住房城鄉建設部質量安全司提出督辦建議,並報部領導審定同意後,以住房城鄉建設部安委會或辦公廳名義向省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房屋市政工程生産安全和質量較大及以上事故查處督辦通知書》;

    (二)在住房城鄉建設部網站上公佈較大及以上事故的查處督辦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條 《房屋市政工程生産安全和質量較大及以上事故查處督辦通知書》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名稱;

    (二)事故概況;

    (三)督辦事項;

    (四)辦理期限;

    (五)督辦解除方式、程序。

    第六條 省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房屋市政工程生産安全和質量較大及以上事故查處督辦通知書》後,應當依據有關規定,組織本部門及督促下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要求做好下列事項:

    (一)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積極組織或參與事故的調查工作,提出意見;

    (二)依據事故事實和有關法律法規,對違法違規企業給予吊銷資質證書或降低資質等級、吊銷或暫扣安全生産許可證、責令停業整頓、罰款等處罰,對違法違規人員給予吊銷執業資格註冊證書或責令停止執業、吊銷或暫扣安全生産考核合格證書、罰款等處罰;

    (三)對違法違規企業和人員處罰權限不在本級或本地的,向有處罰權限的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時上報或轉送事故事實材料,並提出處罰建議;

    (四)其他相關的工作。

    第七條 省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房屋市政工程生産安全和質量較大及以上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完成事故查處督辦事項。有特殊情況不能完成的,要向住房城鄉建設部作出書面説明。

    第八條 省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完成房屋市政工程生産安全和質量較大及以上事故查處督辦事項後,要向住房城鄉建設部作出書面報告,並附送有關材料。住房城鄉建設部審核後,依照規定解除督辦。

    第九條 在房屋市政工程生産安全和質量較大及以上事故查處督辦期間,省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住房城鄉建設部質量安全司的溝通,及時彙報有關情況。住房城鄉建設部質量安全司負責對事故查處督辦事項的指導和協調。

    第十條 房屋市政工程生産安全和質量一般事故的查處督辦參照本辦法執行。省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十一條 各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對房屋市政工程生産安全和質量事故查處督辦事項無故拖延、敷衍塞責,或者在解除督辦過程中弄虛作假。

    第十二條 各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要將房屋市政工程生産安全和質量事故查處情況,及時予以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三條 各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要定期總結房屋市政工程生産安全和質量事故查處工作,並報告上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房屋市政工程生産安全和質量事故查處工作實行通報和約談制度,上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工作不力的下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並約談部門的主要負責人。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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