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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部門發《中小企業信用擔保資金管理辦法》通知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2年06月14日 09時24分   來源:財政部網站

關於印發《中小企業信用擔保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企[2012]9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中小企業主管部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財務局、工業和信息化委員會:

    為進一步規範和完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資金管理,財政部、工業和信息化部對《中小企業信用擔保資金管理暫行辦法》進行了修改。現將修改後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資金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中小企業信用擔保資金管理辦法

財政部 工業和信息化部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小企業信用擔保資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中小企業信用擔保資金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小企業信用擔保資金(以下簡稱擔保資金)是由中央財政預算安排,專門用於支持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以下簡稱擔保機構)、中小企業信用再擔保機構(以下簡稱再擔保機構)增強業務能力,擴大中小企業擔保業務,改善中小企業特別是小型微型企業融資環境的資金。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中型、小型、微型企業的劃分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四條 擔保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循公開透明、定向使用、科學管理、加強監督的原則,確保資金使用規範、安全和高效,並向中西部地區傾斜。

    第五條 財政部負責擔保資金的預算管理及資金撥付,會同工業和信息化部確定項目資金分配方案,並對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工業和信息化部會同財政部確定擔保資金的年度支持重點,建立擔保資金項目管理系統,組織項目申報和審核,並對項目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在擔保機構業務信息報送工作基礎上開展擔保(再擔保)項目儲備工作。

    第二章 支持方式及額度

    第六條 擔保資金採取以下幾種支持方式:

    (一)業務補助。鼓勵擔保機構和再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特別是小型微型企業提供擔保(再擔保)服務。對符合本辦法條件的擔保機構開展的中型、小型、微型企業擔保業務,分別按照不超過年平均在保餘額的1%、2%、3%給予補助。對符合本辦法條件的再擔保機構開展的中型和小型微型企業再擔保業務,分別按照不超過年平均在保餘額的0.5%和1%給予補助。

    (二)保費補助。鼓勵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低費率擔保服務。在不提高其他費用標準的前提下,對擔保機構開展的擔保費率低於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50%的中小企業擔保業務給予補助,補助比例不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50%與實際擔保費率之差,並重點補助小型微型企業低費率擔保業務。

    (三)資本金投入。鼓勵擔保機構擴大資本規模,提高信用水平,增強業務能力。特殊情況下,對符合本辦法條件的擔保機構、再擔保機構,按照不超過新增出資額的30%給予注資支持。

    (四)其他。用於鼓勵和引導擔保機構、再擔保機構開展中小企業信用擔保(再擔保)業務的其他支持方式。

    第七條 符合本辦法條件的擔保機構、再擔保機構可以同時申請以上不限于一項支持方式的資助,但單個擔保機構當年獲得擔保資金的資助額最多不超過2000萬元,單個再擔保機構當年獲得擔保資金的資助額最多不超過3000萬元。(資本金投入方式除外)

    第三章 申請條件及要件

    第八條 申請擔保資金的擔保機構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設立和經營,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取得融資性擔保機構經營許可證。

    (二)經營擔保業務2年及以上,無不良信用記錄。

    (三)擔保業務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業務管理規定及産業政策,當年新增中小企業擔保業務額佔新增擔保業務總額的70%以上或當年新增中小企業擔保業務額10億元以上。

    (四)對單個企業提供的擔保責任餘額不超過擔保機構凈資産的10%,對單個企業債券發行提供的擔保責任餘額不超過擔保機構凈資産的30%。

    (五)東部地區擔保機構當年新增擔保業務額達平均凈資産〔即:(年初凈資産+年末凈資産)/2,下同〕的3.5倍以上,且代償率低於2%;中部地區擔保機構當年新增擔保業務額達平均凈資産的3倍以上,且代償率低於2%;西部地區擔保機構當年新增擔保業務額達平均凈資産的2.5倍以上,且代償率低於2%。

    (六)平均年擔保費率不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50%。

    (七)內部管理制度健全,運作規範,按規定提取準備金,並及時向財政部門報送企業財務會計報告和有關信息。

    (八)近3年沒有因財政、財務或其他違法、違規行為受到縣級以上財政部門及其他監管部門的處理處罰。

    (九)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申請擔保資金的再擔保機構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設立和經營,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

    (二)以擔保機構為主要服務對象,經營中小企業再擔保業務1年及以上。

    (三)再擔保業務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業務管理規定及産業政策,當年新增中小企業再擔保業務額佔新增再擔保業務總額的70%以上。

    (四)當年新增再擔保業務額達平均凈資産的5倍以上。

    (五)平均年再擔保費率不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15%。

    (六)內部制度健全,管理規範,及時向財政部門報送企業財務會計報告和有關信息。

    (七)近3年沒有因財政、財務或其他違法、違規行為受到縣級以上財政部門及其他監管部門的處理處罰。

    (八)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申請擔保資金的擔保機構、再擔保機構應按要求及時報送業務信息。

    第十一條 申請擔保資金的擔保機構、再擔保機構應提交擔保資金申請報告,同時提供下列資料:

    (一)營業執照副本及章程(複印件)。

    (二)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會計報表和審計報告(複印件)。

    (三)經會計師事務所專項審計的擔保業務情況(包括擔保業務明細、風險準備金提取及擔保業務收費等)。

    (四)對申請資料真實性負責的聲明。

    (五)其他需提供的資料。

    第四章 資金申請、審核及撥付

    第十二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財政部每年按照本辦法規定,聯合下發申報通知,明確當年擔保資金支持重點、資助比例、具體條件、申報組織等內容。

    第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及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財政(財務)部門和同級中小企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財政部門和省級中小企業主管部門)依據本辦法規定和當年申報通知的要求,負責本地區擔保資金的申請審核工作。

    第十四條 省級中小企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在本地區範圍內公開組織擔保資金的項目申報,建立專家評審制度,結合業務信息報送情況,對申請項目進行評審,並納入擔保資金項目管理系統進行管理。

    第十五條 省級財政部門會同同級中小企業主管部門依據專家評審意見確定申報的項目,並在規定時間內,將擔保資金申請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上報財政部、工業和信息化部。

    第十六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會同財政部對各地上報的申請報告及項目情況進行審核,並提出項目計劃。

    第十七條 經工業和信息化部、財政部審核批准後,項目計劃向社會公示,接受監督,公示期不少於7個工作日。

    對項目公示期內提出異議的項目,工業和信息化部會同財政部及時組織調查核實。

    第十八條 項目公示期結束後,工業和信息化部將公示期內沒有異議和經調查核實沒有問題的項目列為支持項目,向財政部提出資金使用計劃。

    第十九條 財政部對資金使用計劃進行審定,將預算指標下達到省級財政部門,並根據預算管理規定及時撥付擔保資金。

    省級財政部門按照規定程序,及時、足額將資金撥付至擔保機構、再擔保機構。

    第二十條 擔保機構、再擔保機構收到擔保資金後,應在10日內將資金到位時間、額度以及賬務處理等信息以書面形式向省級財政部門反饋。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省級財政部門和中小企業主管部門對擔保資金申報、審核及使用共同實施管理和監督。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對擔保資金的撥付使用情況進行不定期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獲得擔保資金支持的擔保機構、再擔保機構應按財務規定妥善保存有關原始票據及憑證備查,積極配合各級財政部門、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和中小企業主管部門的專項檢查。

    第二十三條 獲得擔保資金支持的擔保機構、再擔保機構應于每年2月底前向省級中小企業主管部門和省級財政部門報送上一年度有關資産財務、擔保資金使用、績效等材料。

    第二十四條 省級中小企業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應建立擔保資金使用跟蹤問效和績效評估機制,綜合評估資金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並於每年3月底前向工業和信息化部、財政部上報上年度資金使用匯總報告及本地區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發展報告。匯總報告應包括擔保機構、再擔保機構反饋的資金到位時間、額度及賬務處理等信息。

    第二十五條 擔保資金必須專款專用,對違反規定使用、騙取擔保資金的行為,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省級財政部門和省級中小企業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並結合實際,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財政部 工業和信息化部關於印發〈中小企業信用擔保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企〔2010〕7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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