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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運輸部制定辦法規範水運工程等專家庫管理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2年11月07日 16時06分   來源:交通運輸部網站

交通運輸部關於印發《交通運輸部水運工程
和交通支持系統工程綜合評標專家庫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運輸廳(委),上海市、天津市交通運輸和港口管理局,部屬各單位:

    為加強對水運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統工程綜合評標專家庫的管理,規範專家評標行為,維護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我部制訂了《交通運輸部水運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統工程綜合評標專家庫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原交通部《水運工程評標專家和評標專家庫管理辦法》(交水發〔2006〕333號)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章)

2012年10月26日

交通運輸部水運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統工程綜合評標專家庫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水運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統工程綜合評標專家庫的管理,規範專家評標行為,維護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交通運輸部負責水運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統工程綜合評標專家(以下簡稱評標專家)的資格認定、培訓、入庫、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經國家發展改革委等部門審批、核準和經交通運輸部審批的水運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統工程招標活動的評標專家,原則上從交通運輸部水運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統工程綜合評標專家庫(以下簡稱綜合評標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確定,其他水運工程招標活動的評標專家也可從綜合評標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確定。

    第四條 入選綜合評標專家庫的專家,必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熟悉國家有關工程招標投標方面的法律法規,工作業績突出,工程實踐經驗豐富,具有獨立判斷和分析問題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和保密意識,能夠認真、公正、誠實、廉潔地履行職責,自覺接受監督管理,無不良信用記錄等;

    (三)從事水運工程或交通支持系統工程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質量監督、科研等領域工作滿15年,並具有高級技術職稱;

    (四)每申報一個專業(《水運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統工程綜合評標專家庫專業分類表》見附件1)應承擔過3個以上(含3個)大中型水運工程或交通支持系統工程建設項目相應的業務工作(《水運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統工程大中型業績認定標準表》見附件2),且應擔任以下職務之一:

    1.設計專業負責人以上;

    2.施工項目經理部總工、副經理以上;

    3.監理項目總監代表、副總監以上;

    4.建設管理項目部門負責人以上;

    5.質量監督項目負責人以上;

    6.前期工作、科研等項目負責人以上。

    (五)年齡在65周歲以下,身體健康,能夠承擔評標工作。兩院院士、勘察設計大師(含水運行業)、交通運輸部專家委員會委員可不受年齡限制。

    凡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專業人員,均可申請進入綜合評標專家庫,經交通運輸部審查通過後取得評標專家資格。

    第五條 評標專家由本人申請和單位推薦方式産生。申請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填寫《水運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統工程綜合評標專家庫入庫申請表》(見附件3)並附相關證明材料後報所在單位,申報材料要求如下:

    1.兩院院士、勘察設計大師(含水運行業)、交通運輸部專家委員會委員不需附證明材料;

    2.原入庫專家只需提供原專家資格證書複印件,專家所在單位、職務、學歷等個人信息如有變動的,需要提供相應證明材料;

    3.具有甲級以上設計資質、一級以上施工資質及甲級監理資質企業的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總經濟師、副總經濟師只需提供任職文件;

    4.獲得國家職業資質證書(指諮詢工程師、勘察設計工程師、建造師、監理工程師等)與正高級職稱人員只需提供身份證、職業資格證書(或職稱證書)和畢業證書複印件;

    5.其他人員應提供身份證、畢業證書、職稱證書複印件,並提供所承擔項目的規模證書(如設計批復文件、合同文件、交竣工驗收證書等複印件)和在項目中的任職證明(如設計文件扉頁、圖簽、聘任文件等複印件);

    (二)所在單位與上級單位審核同意後,填寫《水運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統工程綜合評標專家庫入庫申請匯總表》(見附件4),按以下渠道上報:

    1.海事、救撈、船級社、長航系統所屬單位,分別報部海事局、部救助打撈局,中國船級社,長江航務管理局;

    2.中央企業所屬單位,分別報主管集團公司;

    3.其他單位按屬地管理原則,報當地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三)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部海事局、救助打撈局、中國船級社、長江航務管理局、中央企業集團公司審核同意後,填寫《水運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統工程綜合評標專家庫入庫審核匯總表》(見附件5),連同申報材料一起報交通運輸部;

    (四)除海事、救撈、船級社、長航系統外,部其他直屬單位直接報交通運輸部;

    (五)交通運輸部將根據申報材料組織評審,確定申請人是否具備評標專家資格,並對符合評標專家資格的人員進行統一培訓,培訓合格後頒發資格證書,並向社會公佈。

    第六條 抽取評標專家應實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進入評標委員會或資格審查委員會。

    (一)投標人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

    (二)項目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督部門的人員;

    (三)與投標人有經濟利益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評審的;

    (四)暫停評標專家資格的;

    (五)曾因在招標、評標以及其他與招標投標有關活動中從事違法行為而受過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的。

    第七條 由招標人或公共資源交易市場人員通過遠程異地的方式從部綜合評標專家庫中抽取評標專家,並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根據評標工作安排,提前4天向交通運輸部提出書面申請(《水運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統工程評標專家抽取申請表》見附件6);

    (二)符合抽取條件的,綜合評標專家庫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系統)提前2天自動隨機産生口令密碼,發送到招標人提供的郵箱;

    (三)招標人或公共資源交易市場人員在行政主管部門或紀檢監察部門的監督下,輸入口令密碼登陸系統後進行隨機抽取;

    (四)招標人或公共資源交易市場人員根據系統隨機抽取的評標專家及聯絡方式,及時與評標專家聯絡確認,系統將同時通過短信自動將有關信息通知評標專家。

    (五)將評標專家抽取結果打印並簽字歸檔。

    第八條 招標人或公共資源交易市場人員在抽取評標專家時,不得利用各種藉口拒絕評標專家參加評標,禁止違規挑選評標專家。評標專家抽取過程及專家名單應當保密。

    第九條 招標人或公共資源交易市場人員應在評標工作結束後,重新登陸系統對評標專家的評標活動進行評價(《水運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統工程評標專家綜合評價表》見附件7)。未完成上一次評標專家評定的,不得再次抽取評標專家。

    第十條 評標專家所在單位應積極支持評標專家的工作,優先安排其參加評標活動。

    第十一條 評標專家享受以下權利:

    (一)進入資格審查委員會或評標委員會,參加資格審查或評標活動;

    (二)對資格申請文件或投標文件進行獨立評審,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非法干預和影響;

    (三)按照資格審查委員會或評標委員會的統一安排,要求資格申請人或投標人對資格申請文件或投標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説明;

    (四)如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資格審查委員會或評標委員會其他成員有違法、違規或不公正行為,有權向交通運輸部報告。

    第十二條 評標專家承擔以下義務:

    (一)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招標文件的有關規定,並接受交通運輸部等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二)客觀、公正地對資格申請文件或投標文件進行評審,遵守職業道德,不徇私舞弊,對所提出的評審意見承擔責任;

    (三)遵守保密規定,不洩露資格審查、投標文件的評審、評標委員會成員組成等有關情況;

    (四)參加交通運輸部組織的培訓。

    第十三條 招標人應負擔評標專家在評標工作期間的食宿、交通等費用,並按有關規定支付評標專家報酬。

    第十四條 評標專家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交通運輸部核實後將暫停其評標專家資格六個月:

    (一)一年之內連續三次被抽取但拒絕參加評標活動的;

    (二)無正當理由,承諾參加但不參加評標活動的。

    評標專家在一定時期內因客觀原因不能參加評標活動的,應向交通運輸部提出書面申請,並附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 評標專家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交通運輸部核實後將取消其評標專家資格:

    (一)無正當理由,中途退出評標活動的;

    (二)評標期間私下接觸投標人的;

    (三)收受投標人的財物或其他好處的;

    (四)違反保密規定,洩露資格審查或評標情況的;

    (五)接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傾向或者排斥特定資格審查申請人或投標人要求的;

    (六)暗示或者誘導投標人對投標文件中含義不明確的內容、明顯文字或者計算錯誤等作出澄清、説明,影響評審公正性的;

    (七)不參加培訓的;

    (八)由於健康等原因,不能勝任評標工作的;

    (九)曾因在招標、評標以及其他與招標有關活動中從事違法行為而受過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的。

    第十六條 交通運輸部定期對評標專家進行培訓。

    第十七條 綜合評標專家庫實行動態管理。根據工作需要,交通運輸部可對專業分類和業績認定標準進行調整,並補充符合資格要求的評標專家進入綜合評標專家庫。交通運輸部每年將對評標專家的評標工作進行評價。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交通運輸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原交通部《水運工程評標專家和評標專家庫管理辦法》(交水發〔2006〕33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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