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財政部代理髮行2013年地方政府債券發行兌付辦法》的通知
財庫[2013]6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2012-2014年記賬式國債承銷團成員,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
為做好2013年財政部代理髮行地方政府債券工作,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財政部制定了《財政部代理髮行2013年地方政府債券發行兌付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財政部代理髮行2013年地方政府債券發行兌付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2013年5月24日
附件:
財政部代理髮行2013年地方政府債券發行兌付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財政部代理髮行2013年地方政府債券(以下簡稱地方債)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債,是指以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作為債務人承擔按期支付利息和歸還本金責任,由財政部代理髮行、代為辦理還本付息和撥付發行費的可流通記賬式債券。地方債期限為3年、5年,利息按年支付,發行後可按規定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和證券交易所市場(以下簡稱交易場所)上市流通。
第三條 地方債發行實行年度發行額管理,全年債券發行總額不得超過國務院批准的當年發行額度。
第四條 地方債每期發行數額、發行時間等要素,由地方政府與財政部協商確定。財政部代理髮行地方債涉及地方政府的相關業務由地方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地方財政部門)負責辦理。
第二章 地方債的發行與上市
第五條 財政部代理髮行地方債採用市場化招標方式。參與投標機構為2012-2014年記賬式國債承銷團成員。
第六條 每期地方債招標日5個工作日前(含第5個工作日),財政部通過財政部網站、中國債券信息網等渠道向社會公佈地方債發行文件。發行文件包括債券招標日、發行日、繳款日、上市日、還本付息日等內容。
第七條 財政部于招標日通過“財政部國債發行招投標系統”組織招投標工作,地方財政部門應當指派地方政府觀察員現場觀察招投標過程。
第八條 招投標結束後,財政部通過財政部網站、中國債券信息網等渠道向社會公佈中標結果。
第九條 招投標結束至繳款日為地方債發行分銷期。中標的承銷團成員可于分銷期內在交易場所採取場內掛牌和場外簽訂分銷合同等方式向符合規定的投資者分銷。
第十條 地方債債權確立實行見款付券方式。承銷團成員不晚于繳款日將發行款繳入國家金庫XX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庫。地方財政部門于債權登記日(即繳款日次一個工作日)中午12:00前,將發行款入庫情況告知財政部(國庫司)。如地方財政部門在發行款繳款截止日期前未足額收到中標承銷團成員應繳發行款,財政部(國庫司)將不晚于債權登記日15:00通知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國債登記公司)。國債登記公司辦理債權登記和託管時對地方財政部門未收到發行款的相應債權暫不辦理債權登記和託管;對涉及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證券登記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分託管的部分,國債登記公司應不晚于債權登記日16:00書面通知證券登記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後者辦理債權登記和託管時對地方財政部門未收到發行款的相應債權暫不辦理債權登記和託管。對於未辦理債權確認的部分,財政部根據地方財政部門發行款收到情況另行通知國債登記公司處理。國債登記公司如在債權登記日15:00前未收到財政部關於不辦理全部或部分債權登記的通知,證券登記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在債權登記日16:00前收到國債登記公司關於不辦理全部或部分分託管債權的通知,即辦理全部債權登記和託管手續。
第十一條 財政部代理髮行地方債,除代為收取向承銷團成員支付的發行費,不向地方政府收取其他費用。3年、5年期地方債發行費分別為發行面值的0.5‰、1‰。
第十二條 財政部于招標日日終前通知地方財政部門當期地方債應支付的發行費金額。地方財政部門于繳款日後1個工作日足額將發行費繳入財政部在中國農業銀行總行營業部開立的“財政部代理髮行地方政府債券往來資金專戶”(以下簡稱中央財政專戶),並及時報告發行費繳納情況。地方財政部門因故不能按時繳納發行費的,應及時報告。
第十三條 財政部確認中央財政專戶足額收到地方財政部門繳納的發行費後,若承銷團成員已足額繳納發行款,財政部不晚于繳款日後5個工作日代為辦理髮行費撥付;若承銷團成員未按時、足額繳納發行款,財政部不晚于收到地方財政部門確認該承銷團成員發行款足額入庫報告後5個工作日代為辦理髮行費撥付。地方財政部門未按時足額向中央財政專戶繳納發行費的,財政部採取中央財政墊付方式代為辦理髮行費撥付。
第十四條 地方債于上市日起,按規定在交易場所上市流通。
第三章 地方債的還本付息
第十五條 地方財政部門應當於規定時間將還本付息資金足額上繳中央財政專戶。財政部按照有關規定代為辦理地方債還本付息。
第十六條 國債登記公司應當不晚于還本付息日前11個工作日向財政部(國庫司)報送還本付息信息。
第十七條 財政部應當不晚于還本付息日前10個工作日通知地方財政部門還本付息信息。
第十八條 地方財政部門應當不晚于還本付息日前5個工作日將債券還本付息資金繳入中央財政專戶,並及時報告還本付息資金繳納情況。地方財政部門因故不能按時繳納還本付息資金的,應及時報告。
第十九條 財政部應當不晚于還本付息日前2個工作日將債券還本付息資金劃至國債登記公司賬戶。國債登記公司應當於還本付息日前第2個工作日日終前將證券交易所市場債券還本付息資金劃至證券登記公司賬戶。國債登記公司、證券登記公司應按時撥付還本付息資金,確保還本付息資金于還本付息日足額劃至各債券持有人賬戶。
第二十條 地方財政部門未按時足額向中央財政專戶繳納還本付息資金的,財政部採取中央財政墊付方式代為辦理地方債還本付息。
第四章 法律責任和罰則
第二十一條 各相關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履行相關職責,承擔相關法律責任。財政部負責對發行地方債各相關機構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 承銷團成員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按時繳納地方債發行款的,按逾期支付額和逾期天數,以當期債券票面利率的兩倍折成日息向對應的地方政府支付違約金。違約金計算公式為:
違約金 = 逾期支付額×(票面利率×2÷當前計息年度實際天數)×逾期天數
其中,當前計息年度實際天數指自起息日起對月對日算一年所包括的實際天數,下同。
第二十三條 國債登記公司、證券登記公司等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履行相關工作職責。因管理不善或操作不當,給其他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並追究相關責任人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地方政府應當嚴格履行發債和償債主體的相關職責。地方財政部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規定,未按時足額向中央財政專戶繳納發行費、應還本息等資金的,按逾期支付額和逾期天數,以當期債券票面利率的兩倍折成日息向財政部支付罰息。罰息計算公式為:
罰息 = 逾期支付額×(票面利率×2÷當前計息年度實際天數)×逾期天數
中央財政墊付資金和罰息最遲在辦理中央與地方財政結算時如數扣繳。
第二十五條 財政部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九條規定,未按時向相關機構支付地方債發行費、應付本息等資金的,按逾期支付額和逾期天數,以當期債券票面利率的兩倍折成日息向債券持有人支付違約金。違約金計算公式為:
違約金 = 逾期支付額×(票面利率×2÷當前計息年度實際天數)×逾期天數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 招標日,是指地方債發行文件規定的財政部組織發行招投標的日期。
(二) 繳款日,是指地方債發行文件規定的承銷團成員將認購地方債資金繳入規定的國家金庫XX省(自治區、市)分庫的日期。
(三)上市日,是指地方債發行文件規定的地方債開始在交易場所上市流通的日期。
(四)還本付息日,是指地方債發行文件規定的投資者應當收到本金或利息的日期。
第二十七條 地方財政部門應當指定專門機構和人員負責財政部代理髮行地方債相關工作,同時應當制定相關業務實施辦法,並報財政部(國庫司)備案。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