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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6年09月07日   來源:新華社

  最高法:確定仲裁協議效力應尊重當事人的真實意思

  新華社北京9月7日電(記者陳菲、王婭妮)如何判斷仲裁協議是有效還是無效是當前人民法院審理仲裁協議類糾紛案件中的一個突出問題。針對此,8日起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作出了明確規定。

  在確定仲裁協議的效力時,司法解釋堅持了尊重當事人真實意思的原則。凡當事人自願達成的仲裁協議,且能夠執行的,一般應當確認該仲裁協議的效力。

  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但能夠確定具體的仲裁機構的,應當認定選定了仲裁機構。仲裁協議約定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仲裁協議約定由某地的仲裁機構仲裁且該地僅有一個仲裁機構的,該仲裁機構視為約定的仲裁機構。該地有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完)

  最高法:兩種情形法院可要求仲裁庭重新仲裁

  新華社北京9月7日電(記者陳菲、王婭妮)8日起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當事人申請撤銷國內仲裁裁決的案件,在兩種情形下,人民法院可要求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

  重新仲裁是指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仲裁裁決存在一定的瑕疵,如果這些瑕疵是可以通過重新仲裁予以補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間內重新仲裁。

  司法解釋規定了重新仲裁適用範圍,限于違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中的兩種情形:仲裁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或者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人民法院才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司法解釋還同時要求人民法院應當在通知中説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體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負責人表示,這有利於避免法官通知重新仲裁中的隨意性,也有利於讓仲裁庭明白為何要進行重新仲裁,確保重新仲裁能夠解決問題。

  此外,司法解釋還對重新仲裁的程序及重新仲裁裁決的效力及當事人申請撤銷的問題作了明確規定。規定“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開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撤銷程序;未開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撤銷程序。”(完)

  最高法: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案件由基層法院提高到中院管轄

  新華社北京9月7日電(記者陳菲、王婭妮)《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8日起施行。根據這一解釋,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案件,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産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負責人説,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案件是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由於執行法院級別過低,在確定執行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時隨意性較大。

  針對司法解釋的規定,這位負責人表示,執行法院由原先的基層法院提高到中級法院,使審理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法院級別得到統一,解決了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案件審理級別過低的問題,能夠確保審判的質量。

  此外,對於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司法解釋也明確了法院的級別管轄,規定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不明確的,由仲裁協議簽訂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申請確認具有涉外、海事海商因素的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仲裁協議簽訂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申請人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海事法院管轄。(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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