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社廣州5月18日電(記者 舒靜)國家版權局新聞發言人王自強18日在廣州表示,對卡拉OK廳使用音樂電視作品收取使用費合理合法,是使用者應該承擔的法律義務。這項工作的推進要靠權利人自己依法來進行。
在18日于廣州舉行的“版權保護與創新型國家”全國巡迴演講活動上,王自強説,對卡拉OK廳使用音樂電視作品收取使用費的法律依據是《著作權法》第八條規定和國務院2004年12月22日頒布的《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該措施合理合法,版權局不是在制定標準,而是根據法律來公佈標準。
王自強還強調,國家版權局批准的對卡拉OK經營場所進行的版權收費不是行政收費,而是使用者應該承擔的法律義務。行不行使是權利人自己的事情,版權部門不能替代,也不能收費。版權局沒有任何利益,不去收一分錢。至於這項工作的推進,要靠權利人自己依法來進行。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和中國音像集體管理協會是卡拉OK版權使用費的收費主體。
卡拉OK在我國已成為比較大眾化的娛樂消費,對卡拉OK經營場所使用音樂電視作品收費的規定及由此産生的糾紛也一直備受矚目。
去年11月,國家版權局發出通知:卡拉OK經營行業以經營場所的包房為單位,支付音樂作品、音樂電視作品版權使用費,基本標準為12元/包房/天(含音樂和音樂電視兩類作品的使用費),並在北京、上海、廣州等大城市試點。但該標準在一些試點地區受到抵制。
新聞背景
我國《著作權法》中關於音像製品權利的規定和變化
新華社北京5月18日電(記者隋笑飛)我國于1991年正式施行《著作權法》。關於複製發行權,第四章第三節第三十九條規定:“錄音錄像製作者對其製作的錄音錄像製品,享有許可他人複製發行並獲得報酬的權利。”
關於音像製品的廣播權,第四章第四節第四十三條明確規定:“廣播電臺、電視臺非營業性播放已經出版的錄音製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表演者、錄音製作者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
關於錄像,第四章第四節第四十四條規定:“電視臺播放他人的電影、電視和錄像,應當取得電影、電視製片者和錄像製作者的許可,並支付報酬。”
我國于2001年修改了《著作權法》。
修正案增加了錄音錄像製品的權利。第四十一條規定:“錄音錄像製作者對其製作的錄音錄像製品,享有許可他人複製、發行、出租、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並獲得報酬的權利。”
關於音像製品的廣播權,第四十三條修正為:“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已經出版的錄音製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支付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關於錄像,第四十五條規定:“電視臺播放他人的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錄像製品,應當取得製片者或者錄像製作者許可,並支付報酬;播放他人的錄像製品,還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著作權法》修正案最重要的成果是增加了第八條:“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可以授權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行使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被授權後,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為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主張權利,並可以作為當事人進行涉及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訴訟、仲裁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