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02號
現公佈《國務院關於修改〈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的實施辦法〉的決定》,自2007年8月15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二00七年七月二十日
新華社北京7月20日電 國務院關於修改《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的實施辦法》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的實施辦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修改為:“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減按5%的比例稅率執行。減徵幅度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二、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扣繳義務人在向儲戶結付利息時,依法代扣代繳稅款。”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前款所稱結付利息,包括儲戶取款時結付利息、活期存款結息日結付利息和辦理儲蓄存款自動轉存業務時結付利息等。”
三、第十三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儲蓄機構,是指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
四、第十四條修改為:“儲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徵收個人所得稅;儲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稅率徵收個人所得稅;儲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後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比例稅率徵收個人所得稅。”
此外,對個別條文的文字做了修改。
本決定自2007年8月15日起施行。
《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的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做相應的修訂,重新公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