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社北京8月29日電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四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于2008年8月29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8年8月29日
新華社北京8月29日電
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
(2008年8月29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基本管理制度
第三章 減量化
第四章 再利用和資源化
第五章 激勵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循環經濟發展,提高資源利用效率,保護和改善環境,實現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循環經濟,是指在生産、流通和消費等過程中進行的減量化、再利用、資源化活動的總稱。
本法所稱減量化,是指在生産、流通和消費等過程中減少資源消耗和廢物産生。
本法所稱再利用,是指將廢物直接作為産品或者經修復、翻新、再製造後繼續作為産品使用,或者將廢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為其他産品的部件予以使用。
本法所稱資源化,是指將廢物直接作為原料進行利用或者對廢物進行再生利用。
第三條 發展循環經濟是國家經濟社會發展的一項重大戰略,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佈局,因地制宜、注重實效,政府推動、市場引導,企業實施、公眾參與的方針。
第四條 發展循環經濟應當在技術可行、經濟合理和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的前提下,按照減量化優先的原則實施。
在廢物再利用和資源化過程中,應當保障生産安全,保證産品質量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並防止産生再次污染。
第五條 國務院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協調、監督管理全國循環經濟發展工作;國務院環境保護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循環經濟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協調、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循環經濟發展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循環經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家制定産業政策,應當符合發展循環經濟的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等規劃,應當包括發展循環經濟的內容。
第七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循環經濟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推廣,鼓勵開展循環經濟宣傳、教育、科學知識普及和國際合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發展循環經濟的目標責任制,採取規劃、財政、投資、政府採購等措施,促進循環經濟發展。
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採取措施,降低資源消耗,減少廢物的産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廢物的再利用和資源化水平。
第十條 公民應當增強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意識,合理消費,節約資源。
國家鼓勵和引導公民使用節能、節水、節材和有利於保護環境的産品及再生産品,減少廢物的産生量和排放量。
公民有權舉報浪費資源、破壞環境的行為,有權了解政府發展循環經濟的信息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一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行業協會在循環經濟發展中發揮技術指導和服務作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託有條件的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開展促進循環經濟發展的公共服務。
國家鼓勵和支持仲介機構、學會和其他社會組織開展循環經濟宣傳、技術推廣和諮詢服務,促進循環經濟發展。
第二章 基本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國務院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等有關主管部門編制全國循環經濟發展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後公佈施行。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等有關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循環經濟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施行。
循環經濟發展規劃應當包括規劃目標、適用範圍、主要內容、重點任務和保障措施等,並規定資源産出率、廢物再利用和資源化率等指標。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據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本行政區域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設用地和用水總量控制指標,規劃和調整本行政區域的産業結構,促進循環經濟發展。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必須符合本行政區域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設用地和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
第十四條 國務院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統計、環境保護等有關主管部門建立和完善循環經濟評價指標體系。
上級人民政府根據前款規定的循環經濟主要評價指標,對下級人民政府發展循環經濟的狀況定期進行考核,並將主要評價指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十五條 生産列入強制回收名錄的産品或者包裝物的企業,必須對廢棄的産品或者包裝物負責回收;對其中可以利用的,由各該生産企業負責利用;對因不具備技術經濟條件而不適合利用的,由各該生産企業負責無害化處置。
對前款規定的廢棄産品或者包裝物,生産者委託銷售者或者其他組織進行回收的,或者委託廢物利用或者處置企業進行利用或者處置的,受託方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合同的約定負責回收或者利用、處置。
對列入強制回收名錄的産品和包裝物,消費者應當將廢棄的産品或者包裝物交給生産者或者其委託回收的銷售者或者其他組織。
強制回收的産品和包裝物的名錄及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規定。
第十六條 國家對鋼鐵、有色金屬、煤炭、電力、石油加工、化工、建材、建築、造紙、印染等行業年綜合能源消費量、用水量超過國家規定總量的重點企業,實行能耗、水耗的重點監督管理制度。
重點能源消費單位的節能監督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的規定執行。
重點用水單位的監督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第十七條 國家建立健全循環經濟統計制度,加強資源消耗、綜合利用和廢物産生的統計管理,並將主要統計指標定期向社會公佈。
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和環境保護等有關主管部門建立健全循環經濟標準體系,制定和完善節能、節水、節材和廢物再利用、資源化等標準。
國家建立健全能源效率標識等産品資源消耗標識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