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嚴懲淫穢電子信息犯罪 凈化互聯網和手機媒體環境
——“兩高”負責人就《關於辦理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聲訊臺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答記者問
新華社北京2月3日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佈了《關於辦理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聲訊臺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自2010年2月4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人就發佈這一司法解釋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請介紹一下《解釋(二)》出臺的背景與目的。
答:淫穢電子信息的氾濫蔓延,嚴重危害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敗壞社會道德風尚,誘發違法犯罪。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實施了《關於辦理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聲訊臺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解釋》針對直接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的犯罪行為規定了定罪量刑標準,為嚴厲打擊上述犯罪提供了明確依據。
隨著信息技術的飛速發展,淫穢電子信息犯罪呈現出新形式、新特點,此前一度得到有效遏制的淫穢電子信息犯罪,又在手機網絡中氾濫。在手機網民數量快速增長,計算機互聯網監管機制日臻成熟的形勢下,手機網站已成為淫穢電子信息的重要傳播途徑,亟需有效治理。
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打擊的往往是淫穢網站利益鏈的末端。而淫穢網站,特別是手機淫穢網站屢打不絕的主要原因在於利益驅動。手機淫穢網站、電信運營商、廣告主、廣告聯盟、第三方支付平臺之間形成了環環相扣的利益鏈條。因此打擊淫穢網站,關鍵在於切斷淫穢網站背後的利益鏈條。然而,司法機關在適用《解釋》的過程中遇到了打擊利益鏈缺乏明確法律依據等問題。有鋻於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製定了《解釋(二)》。
《解釋(二)》厘清了網站建立者、直接負責的管理者、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廣告主、廣告聯盟、第三方支付平臺等各方在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犯罪中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對於明知是淫穢電子信息而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允許或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或管理的網站或網頁上發佈以及明知是淫穢網站,而提供資金支持或提供服務從中獲利等達到一定危害程度的行為,明確規定為犯罪,從而解決了執法中遇到的突出問題,具有現實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解釋(二)》是對《解釋》的進一步完善和補充,二者共同為整治互聯網和手機媒體淫穢色情及低俗信息專項行動提供了強有力的司法保障,有助於依法懲治淫穢電子信息犯罪,凈化網絡環境,促進互聯網行業健康發展,保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
問:《解釋(二)》對哪些淫穢電子信息犯罪行為作出了規定,主要基於什麼考慮?
答: 《解釋(二)》對以下幾類淫穢電子信息犯罪行為作出了規定:一是規定了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明知是淫穢網站,為其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託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代收費等服務,並收取服務費行為構成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二是規定了明知是淫穢網站,以牟利為目的,通過投放廣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間接提供資金,或者提供費用結算服務,以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論處,並規定了單獨的定罪量刑標準;三是規定了網站建立者、直接負責的管理者明知他人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的是淫穢電子信息,允許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網站或者網頁上發佈淫穢電子信息行為構成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或者傳播淫穢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四是規定了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內容含有不滿十四週歲未成年人的淫穢電子信息行為構成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或者傳播淫穢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五是規定了利用互聯網建立主要用於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群組行為構成傳播淫穢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上述規定明確了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廣告主、廣告聯盟、第三方支付平臺以及網站建立者、直接負責的管理者等的刑事責任,有利於從源頭上切斷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的利益鏈條,解決了司法實踐中反映突出的法律適用問題。
問:《解釋(二)》是如何體現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的?同《解釋》的相關規定是如何銜接的?
答:從世界範圍來看,對內容涉及未成年人的淫穢信息予以重點打擊,突出對未成年人的保護,是各國的普遍做法。我國歷來注重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解釋》第六條第(一)項就將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具體描述不滿十八周歲未成年人性行為的淫穢電子信息作為從重處罰的情節。
為嚴厲打擊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不滿十四週歲的未成年人的淫穢電子信息犯罪,進一步體現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解釋(二)》規定了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內容含有不滿十四週歲未成年人的淫穢電子信息行為構成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或者傳播淫穢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在《解釋》規定的基礎上下調一半,進一步加大了對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總之,上述規定是對《解釋》中將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具體描述不滿十八周歲未成年人性行為的淫穢電子信息作為從重處罰的情節規定的重要調整,二者共同構築了對未成年權益的特殊保護: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內容含有不滿十四週歲未成年人的淫穢電子信息的,依照《解釋(二)》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定罪處罰;如果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具體描繪已滿十四週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性行為的淫穢電子信息的,則仍應依據《解釋》的規定從重處罰。
問:《解釋(二)》中有不少條款涉及“明知”,請問如何認定各條款中的“明知”?
答:從司法實踐看,“明知”的認定是打擊淫穢電子信息犯罪中的難點,行為人往往通過聲稱自己不“明知”以規避打擊並牟取暴利。因此,有必要在《解釋(二)》中設置專條明確規定應當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屬於“明知”的情形。《解釋(二)》第八條根據刑法理論和刑事司法實踐的一貫做法,明確了“明知”的認定標準。
為便於司法操作,《解釋(二)》根據實踐中的具體情況列舉了應當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的四種具體情形:(1)行政主管機關書面告知後仍然實施上述行為的;(2)接到舉報後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3)為淫穢網站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託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代收費、費用結算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明顯高於市場價格的;(4)向淫穢網站投放廣告,廣告點擊率明顯異常的。此外,還存在著雖不屬於該四種情形,但能夠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的其他情形,故特別規定了“其他能夠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的情形”的條款。
考慮到司法實踐中的情形比較複雜,可能存在雖然具有上述幾種情形,但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不知道的情況,本條特別規定了例外原則。雖然具有上述幾種情形,但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不知道的,也不能認定行為人主觀上係“明知”。
問:《解釋(二)》中有一些數量和數額的規定,請問確定這些數量或者數額的原則是什麼?
答: 《解釋(二)》的不少條款都涉及到數量或者數額,這些數量或者數額標準的規定嚴格遵循了以下三項原則:
第一,與《解釋》相協調原則。《解釋(二)》是對《解釋》的進一步補充和完善,二者共同為打擊淫穢電子信息犯罪提供了明確的定罪量刑標準。有鋻於此,《解釋(二)》在確定數量或者數額時注意與《解釋》的協調。例如,《解釋(二)》相關條款中起刑點、“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的標準之間的倍數關係,就基本上保持了《解釋》所確立的五倍倍數關係。
第二,對不滿十四週歲未成年人權益特殊保護原則。從世界範圍來看,對內容涉及未成年人的淫穢信息予以特殊打擊,突出對未成年人權益的保護,是各國的普遍做法。為體現對不滿十四週歲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解釋(二)》規定了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內容含有不滿十四週歲的未成年人的淫穢電子信息行為構成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或者傳播淫穢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在《解釋》規定的數量、數額標準的基礎上下調一半,以加大對此類犯罪的打擊力度。
第三,立足司法實踐原則。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數量或者數額達到一定程度,具有較大社會危害性,就應當認定為相應的犯罪。《解釋(二)》在制定過程中,組織專門力量深入司法實踐,了解具體案件,為確定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提供了依據。根據司法實踐中的具體案件,充分聽取了各方意見,最終確定了構成犯罪的相關數量或者數額標準。
問:《解釋(二)》對“網站”和“淫穢網站”是如何界定的,實踐中應如何把握?
答: 《解釋(二)》對《解釋》和本解釋規定的“網站”作了界定,即網站是指可以通過互聯網域名、IP地址等方式訪問的內容提供站點,包括兩個方面的要素:一是網站可以通過互聯網域名、IP地址等方式訪問,即網站在互聯網上是相對固定的,具有相對確定的互聯網域名、IP地址,司法機關可以據此調查取證、固定證據;二是網站是提供內容的站點,即網站可以提供文本、圖片、視頻、音頻等類型文件的信息,人們可以通過訪問網站來獲取自己需要的資訊。實踐中,網站包括門戶網站、論壇、社區、博客、播客、群組等具體表現形式。
《解釋(二)》還對“淫穢網站”作了界定,即以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為目的建立或者建立後主要從事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活動的網站,是淫穢網站。實踐中,網站包括多個網頁、欄目、頻道或者版塊,不宜僅因其中某一部分包含淫穢電子信息就認定整個網站為淫穢網站,而應結合其建立的目的和建立後主要從事的活動加以認定。同時,如果其中的某個網頁、欄目、頻道或者版塊以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為目的建立或者建立後主要從事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活動,仍應就此認定該網頁、欄目、頻道或者版塊為“淫穢網站”。但此項規定,旨在防止把網站中不涉及淫穢內容的網頁、欄目、頻道或者板塊等認定為淫穢網站,也避免把一個綜合性的網站一併認定為淫穢網站。
問:《解釋(二)》對互聯網行業的健康發展有哪些促進作用?
答:我國的互聯網正處於快速發展的黃金期,同時也處於發展規範的關鍵期。《解釋(二)》的施行,對於凈化網絡環境,推動互聯網行業蓬勃、有序、良性、健康發展,具有重大意義。
其一,《解釋(二)》依法打擊的是以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為目的建立或者建立後主要從事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信息活動的淫穢網站,對於那些管理規範、經營合法的網站,不但不會做出任何限制,還要加強保護,以倡導網站經營者遵紀守法、增強自律的風氣,維護公共網絡、通訊的正常秩序。
其二,《解釋(二)》的實施能有效地切斷網絡傳播淫穢電子信息背後的利益鏈條,促進電信業務經營商、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商、廣告商、第三方支付平臺等公司、企業依法履行監管、審查職責,落實好“誰經營誰負責、誰接入誰負責、誰收費誰負責”的管理責任,引導互聯網行業和電信行業切實履行應有的社會責任,清除互聯網行業、電信行業中的害群之馬。
其三,《解釋(二)》的實施能最大限度地發揮互聯網行業服務社會、促進發展的積極功能。短期內,一些廣告主、電信運營商、網站經營者的利益可能會因違法經營活動的禁止而受到影響。但是從長遠來看,剷除黃毒對於凈化社會和互聯網文化環境,推進精神文明建設,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公眾的合法權益是百利而無一害,也更有利於互聯網規範、有序、可持續的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