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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華社發佈中華人民共和國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0年06月26日   來源:新華社

    新華社北京6月25日

電中華人民共和國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
(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道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管道運行中的保護

    第四章 管道建設工程與其他建設工程相遇關係的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石油、天然氣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氣輸送安全,維護國家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輸送石油、天然氣的管道的保護,適用本法。

    城鎮燃氣管道和煉油、化工等企業廠區內管道的保護,不適用本法。

    第三條 本法所稱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稱天然氣包括天然氣、煤層氣和煤制氣。

    本法所稱管道包括管道及管道附屬設施。

    第四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依照本法規定主管全國管道保護工作,負責組織編制並實施全國管道發展規劃,統籌協調全國管道發展規劃與其他專項規劃的銜接,協調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管道保護的重大問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管道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依照本法規定主管本行政區域的管道保護工作,協調處理本行政區域管道保護的重大問題,指導、監督有關單位履行管道保護義務,依法查處危害管道安全的違法行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管道保護的相關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統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管道保護工作的領導,督促、檢查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管道保護職責,組織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隱患。

    第七條 管道企業應當遵守本法和有關規劃、建設、安全生産、質量監督、環境保護等法律、行政法規,執行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建立、健全本企業有關管道保護的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並組織實施,宣傳管道安全與保護知識,履行管道保護義務,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保障管道安全運行。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為。

    對危害管道安全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及時處理。

    第九條 國家鼓勵和促進管道保護新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

    第二章 管道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管道的規劃、建設應當符合管道保護的要求,遵循安全、環保、節約用地和經濟合理的原則。

    第十一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組織編制全國管道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全國管道發展規劃應當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以及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意見。

    全國管道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國家能源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以及礦産資源、環境保護、水利、鐵路、公路、航道、港口、電信等規劃相協調。

    第十二條 管道企業應當根據全國管道發展規劃編制管道建設規劃,並將管道建設規劃確定的管道建設選線方案報送擬建管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核;經審核符合城鄉規劃的,應當依法納入當地城鄉規劃。

    納入城鄉規劃的管道建設用地,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三條 管道建設的選線應當避開地震活動斷層和容易發生洪災、地質災害的區域,與建築物、構築物、鐵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設施、軍事設施、電纜、光纜等保持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規定的保護距離。

    新建管道通過的區域受地理條件限制,不能滿足前款規定的管道保護要求的,管道企業應當提出防護方案,經管道保護方面的專家評審論證,並經管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批准後,方可建設。

    管道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四條 管道建設使用土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依法建設的管道通過集體所有的土地或者他人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影響土地使用的,管道企業應當按照管道建設時土地的用途給予補償。

    第十五條 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規定,取得行政許可或者已報送備案並符合開工條件的管道項目的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

    第十六條 管道建設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的規定。

    管道企業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選擇具備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進行管道建設。

    管道的安全保護設施應當與管道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管道建設使用的管道産品及其附件的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

    第十七條 穿跨越水利工程、防洪設施、河道、航道、鐵路、公路、港口、電力設施、通信設施、市政設施的管道的建設,應當遵守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執行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

    第十八條 管道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在管道沿線設置管道標誌。管道標誌毀損或者安全警示不清的,管道企業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

    第十九條 管道建成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竣工驗收。竣工驗收應當審查管道是否符合本法規定的管道保護要求,經驗收合格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第二十條 管道企業應當自管道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內,將竣工測量圖報管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備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應當將管道企業報送的管道竣工測量圖分送本級人民政府規劃、建設、國土資源、鐵路、交通、水利、公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等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編制、調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需要管道改建、搬遷或者增加防護設施的,應當與管道企業協商確定補償方案。

    第三章 管道運行中的保護

    第二十二條 管道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管道巡護制度,配備專門人員對管道線路進行日常巡護。管道巡護人員發現危害管道安全的情形或者隱患,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處理和報告。

    第二十三條 管道企業應當定期對管道進行檢測、維修,確保其處於良好狀態;對管道安全風險較大的區段和場所應當進行重點監測,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管道事故的發生。

    對不符合安全使用條件的管道,管道企業應當及時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條 管道企業應當配備管道保護所必需的人員和技術裝備,研究開發和使用先進適用的管道保護技術,保證管道保護所必需的經費投入,並對在管道保護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 管道企業發現管道存在安全隱患,應當及時排除。對管道存在的外部安全隱患,管道企業自身排除確有困難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應當及時協調排除或者報請人民政府及時組織排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六條 管道企業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土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

    為合理利用土地,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條件下,管道企業可以與有關單位、個人約定,同意有關單位、個人種植淺根農作物。但是,因管道巡護、檢測、維修造成的農作物損失,除另有約定外,管道企業不予賠償。

    第二十七條 管道企業對管道進行巡護、檢測、維修等作業,管道沿線的有關單位、個人應當給予必要的便利。

    因管道巡護、檢測、維修等作業給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其他單位、個人造成損失的,管道企業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十八條 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開啟、關閉管道閥門;

    (二)採用移動、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損壞管道;

    (三)移動、毀損、塗改管道標誌;

    (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駛重型車輛;

    (五)在地面管道線路、架空管道線路和管橋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列管道附屬設施的上方架設電力線路、通信線路或者在儲氣庫構造區域範圍內進行工程挖掘、工程鑽探、採礦。

    第三十條 在管道線路中心線兩側各五米地域範圍內,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為:

    (一)種植喬木、灌木、藤類、蘆葦、竹子或者其他根係深達管道埋設部位可能損壞管道防腐層的深根植物;

    (二)取土、採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蝕性物質、使用機械工具進行挖掘施工;

    (三)挖塘、修渠、修曬場、修建水産養殖場、建溫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築物、構築物。

    第三十一條 在管道線路中心線兩側和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列管道附屬設施周邊修建下列建築物、構築物的,建築物、構築物與管道線路和管道附屬設施的距離應當符合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

    (一)居民小區、學校、醫院、娛樂場所、車站、商場等人口密集的建築物;

    (二)變電站、加油站、加氣站、儲油罐、儲氣罐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産、經營、存儲場所。

    前款規定的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應當按照保障管道及建築物、構築物安全和節約用地的原則確定。

    第三十二條 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線路中心線兩側各五百米地域範圍內,禁止拋錨、拖錨、挖砂、挖泥、採石、水下爆破。但是,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條件下,為防洪和航道通暢而進行的養護疏浚作業除外。

    第三十三條 在管道專用隧道中心線兩側各一千米地域範圍內,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禁止採石、採礦、爆破。

    在前款規定的地域範圍內,因修建鐵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確需實施採石、爆破作業的,應當經管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批准,並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方可實施。

    第三十四條 未經管道企業同意,其他單位不得使用管道專用伴行道路、管道水工防護設施、管道專用隧道等管道附屬設施。

    第三十五條 進行下列施工作業,施工單位應當向管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提出申請: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業;

    (二)在管道線路中心線兩側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列管道附屬設施周邊一百米地域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鐵路、公路、河渠,架設電力線路,埋設地下電纜、光纜,設置安全接地體、避雷接地體;

    (三)在管道線路中心線兩側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列管道附屬設施周邊五百米地域範圍內,進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鑽探、採礦。

    縣級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組織施工單位與管道企業協商確定施工作業方案,並簽訂安全防護協議;協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應當組織進行安全評審,作出是否批准作業的決定。

    第三十六條 申請進行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施工作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管道安全和公共安全要求的施工作業方案;

    (二)已制定事故應急預案;

    (三)施工作業人員具備管道保護知識;

    (四)具有保障安全施工作業的設備、設施。

    第三十七條 進行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施工作業,應當在開工七日前書面通知管道企業。管道企業應當指派專門人員到現場進行管道保護安全指導。

    第三十八條 管道企業在緊急情況下進行管道搶修作業,可以先行使用他人土地或者設施,但應當及時告知土地或者設施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給土地或者設施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造成損失的,管道企業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九條 管道企業應當制定本企業管道事故應急預案,並報管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備案;配備搶險救援人員和設備,並定期進行管道事故應急救援演練。

    發生管道事故,管道企業應當立即啟動本企業管道事故應急預案,按照規定及時通報可能受到事故危害的單位和居民,採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輕事故危害,並依照有關事故調查處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接到報告的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上報事故情況,並根據管道事故的實際情況組織採取事故處置措施或者報請人民政府及時啟動本行政區域管道事故應急預案,組織進行事故應急處置與救援。

    第四十條 管道泄漏的石油和因管道搶修排放的石油造成環境污染的,管道企業應當及時治理。因第三人的行為致使管道泄漏造成環境污染的,管道企業有權向第三人追償治理費用。

    環境污染損害的賠償責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和防治環境污染的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 管道泄漏的石油和因管道搶修排放的石油,由管道企業回收、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盜竊、哄搶。

    第四十二條 管道停止運行、封存、報廢的,管道企業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並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 管道重點保護部位,需要由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負責守衛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武裝警察法》和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管道建設工程與其他建設工程相遇關係的處理

    第四十四條 管道建設工程與其他建設工程的相遇關係,依照法律的規定處理;法律沒有規定的,由建設工程雙方按照下列原則協商處理,併為對方提供必要的便利:

    (一)後開工的建設工程服從先開工或者已建成的建設工程;

    (二)同時開工的建設工程,後批准的建設工程服從先批准的建設工程。

    依照前款規定,後開工或者後批准的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先開工、已建成或者先批准的建設工程的安全防護要求;需要先開工、已建成或者先批准的建設工程改建、搬遷或者增加防護設施的,後開工或者後批准的建設工程一方應當承擔由此增加的費用。

    管道建設工程與其他建設工程相遇的,建設工程雙方應當協商確定施工作業方案並簽訂安全防護協議,指派專門人員現場監督、指導對方施工。

    第四十五條 經依法批准的管道建設工程,需要通過正在建設的其他建設工程的,其他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管道建設工程的需要,預留管道通道或者預建管道通過設施,管道企業應當承擔由此增加的費用。

    經依法批准的其他建設工程,需要通過正在建設的管道建設工程的,管道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其他建設工程的需要,預留通道或者預建相關設施,其他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承擔由此增加的費用。

    第四十六條 管道建設工程通過礦産資源開採區域的,管道企業應當與礦産資源開採企業協商確定管道的安全防護方案,需要礦産資源開採企業按照管道安全防護要求預建防護設施或者採取其他防護措施的,管道企業應當承擔由此增加的費用。

    礦産資源開採企業未按照約定預建防護設施或者採取其他防護措施,造成地面塌陷、裂縫、沉降等地質災害,致使管道需要改建、搬遷或者採取其他防護措施的,礦産資源開採企業應當承擔由此增加的費用。

    第四十七條 鐵路、公路等建設工程修建防洪、分流等水工防護設施,可能影響管道保護的,應當事先通知管道企業並注意保護下游已建成的管道水工防護設施。

    建設工程修建防洪、分流等水工防護設施,使下游已建成的管道水工防護設施的功能受到影響,需要新建、改建、擴建管道水工防護設施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承擔由此增加的費用。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防洪、泄洪方案應當兼顧管道的保護。

    需要在管道通過的區域泄洪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泄洪方案確定後,及時將泄洪量和泄洪時間通知本級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和管道企業或者向社會公告。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和管道企業應當對管道採取防洪保護措施。

    第四十九條 管道與航道相遇,確需在航道中修建管道防護設施的,應當進行通航標準技術論證,並經航道主管部門批准。管道防護設施完工後,應經航道主管部門驗收。

    進行前款規定的施工作業,應當在批准的施工區域內設置航標,航標的設置和維護費用由管道企業承擔。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管道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未依照本法規定對管道進行巡護、檢測和維修的;

    (二)對不符合安全使用條件的管道未及時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三)未依照本法規定設置、修復或者更新有關管道標誌的;

    (四)未依照本法規定將管道竣工測量圖報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備案的;

    (五)未制定本企業管道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未將本企業管道事故應急預案報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備案的;

    (六)發生管道事故,未採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輕事故危害的;

    (七)未對停止運行、封存、報廢的管道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的。

    管道企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同時違反建設工程質量管理、安全生産、消防等其他法律的,依照其他法律的規定處罰。

    管道企業給他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採用移動、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損壞管道或者盜竊、哄搶管道輸送、泄漏、排放的石油、天然氣,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或者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實施危害管道安全行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較重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違法修建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組織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五十三條 未經依法批准,進行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施工作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較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違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組織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開啟、關閉管道閥門的;

    (二)移動、毀損、塗改管道標誌的;

    (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駛重型車輛的;

    (四)在地面管道線路、架空管道線路和管橋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五)阻礙依法進行的管道建設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實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為,給管道企業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管道保護工作的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法規定,對應當組織排除的管道外部安全隱患不及時組織排除,發現危害管道安全的行為或者接到對危害管道安全行為的舉報後不依法予以查處,或者有其他不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法所稱管道附屬設施包括:

    (一)管道的加壓站、加熱站、計量站、集油站、集氣站、輸油站、輸氣站、配氣站、處理場、清管站、閥室、閥井、放空設施、油庫、儲氣庫、裝卸棧橋、裝卸場;

    (二)管道的水工防護設施、防風設施、防雷設施、抗震設施、通信設施、安全監控設施、電力設施、管堤、管橋以及管道專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設施;

    (三)管道的陰極保護站、陰極保護測試樁、陽極地床、雜散電流排流站等防腐設施;

    (四)管道穿越鐵路、公路的檢漏裝置;

    (五)管道的其他附屬設施。

    第五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在管道保護距離內已建成的人口密集場所和易燃易爆物品的生産、經營、存儲場所,應當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有計劃、分步驟地進行搬遷、清理或者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需要已建成的管道改建、搬遷或者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的,應當與管道企業協商確定補償方案。

    第六十條 國務院可以根據海上石油、天然氣管道的具體情況,制定海上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的特別規定。

    第六十一條 本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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