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社北京9月26日電(記者 楊維漢)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這個總共9條的司法解釋,主要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業破産案件適用法律的有關問題作出了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介紹,企業破産法自2007年6月1日施行以來,在完善優勝劣汰競爭機制、優化社會資源配置、調整社會産業結構、拯救危困企業、保障債權公平有序受償等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在實踐中,一些法院尚未充分認識到企業破産法在調整市場經濟中的重要作用,加之現行體制、機制上的各方面原因,對於申請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規定的受理破産案件條件的申請,以種種理由不予立案,影響了企業破産法的貫徹實施。
“從我國目前情況看,全國法院每年受理破産案件數量,相比于每年工商管理部門吊銷、登出的企業數量,相差甚遠。一些企業未經法定程序退市,嚴重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這位負責人表示,為了儘快扭轉這種不正常局面,充分發揮企業破産法的應有作用,我們首先從法院系統內部著力,推動破産案件的受理,制定了這部司法解釋。
司法解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備破産原因:(一)資産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二)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相關當事人以對債務人的債務負有連帶責任的人未喪失清償能力為由,主張債務人不具備破産原因的,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
司法解釋還規定,下列情形同時存在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一)債權債務關係依法成立;(二)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三)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債務人的資産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産評估報告等顯示其全部資産不足以償付全部負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資産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但有相反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資産能夠償付全部負債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