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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權發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2年03月17日 14時05分   來源:新華社

第五編 特別程序

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

    第二百六十六條 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訴訟權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幫助,並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承辦。

    第二百六十七條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二百六十八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

    第二百六十九條 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決定逮捕,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對被拘留、逮捕和執行刑罰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應當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

    第二百七十條 對於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訊問和審判的時候,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無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並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到場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

    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認為辦案人員在訊問、審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可以提出意見。訊問筆錄、法庭筆錄應當交給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閱讀或者向他宣讀。

    訊問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有女工作人員在場。

    審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後陳述後,其法定代理人可以進行補充陳述。

    詢問未成年被害人、證人,適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

    第二百七十一條 對於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

    對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公安機關要求復議、提請復核或者被害人申訴的,適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人民檢察院決定附條件不起訴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起訴的決定。

    第二百七十二條 在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內,由人民檢察院對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強管教,配合人民檢察院做好監督考察工作。

    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從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之日起計算。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

    (二)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准;

    (四)按照考察機關的要求接受矯治和教育。

    第二百七十三條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提起公訴:

    (一)實施新的犯罪或者發現決定附條件不起訴以前還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訴的;

    (二)違反治安管理規定或者考察機關有關附條件不起訴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沒有上述情形,考驗期滿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第二百七十四條 審判的時候被告人不滿十八周歲的案件,不公開審理。但是,經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學校和未成年人保護組織可以派代表到場。

    第二百七十五條 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

    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

    第二百七十六條 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章已有規定的以外,按照本法的其他規定進行。

第二章 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

    第二百七十七條 下列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願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章規定的程序。

    第二百七十八條 雙方當事人和解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聽取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對和解的自願性、合法性進行審查,並主持製作和解協議書。

    第二百七十九條 對於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第三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

    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産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公安機關認為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寫出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

    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應當提供與犯罪事實、違法所得相關的證據材料,並列明財産的種類、數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凍結的情況。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申請沒收的財産。

    第二百八十一條 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人民法院受理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後,應當發出公告。公告期間為六個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係人有權申請參加訴訟,也可以委託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

    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滿後對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進行審理。利害關係人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

    第二百八十二條 人民法院經審理,對經查證屬於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産,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應當裁定予以沒收;對不屬於應當追繳的財産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對於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係人或者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上訴、抗訴。

    第二百八十三條 在審理過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動投案或者被抓獲的,人民法院應當終止審理。

    沒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財産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返還、賠償。

第四章 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

    第二百八十四條 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可以予以強制醫療。

    第二百八十五條 根據本章規定對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的,由人民法院決定。

    公安機關發現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寫出強制醫療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的或者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發現的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可以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

    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決定強制醫療前,公安機關可以採取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

    第二百八十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強制醫療的申請後,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人民法院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當通知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

    第二百八十七條 人民法院經審理,對於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

    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強制醫療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第二百八十八條 強制醫療機構應當定期對被強制醫療的人進行診斷評估。對於已不具有人身危險性,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應當及時提出解除意見,報決定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批准。

    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有權申請解除強制醫療。

    第二百八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醫療的決定和執行實行監督。

附 則

    第二百九十條 軍隊保衛部門對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

    對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案件由監獄進行偵查。

    軍隊保衛部門、監獄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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