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社北京5月22日電(記者陳菲)最高檢偵查監督廳日前下發《關於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工作中適用“附條件逮捕”的意見(試行)》,進一步明確附條件逮捕的適用標準,防止輕罪案件“以捕代偵”。
根據最高檢《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質量標準》,附條件逮捕是指檢察機關在審查逮捕過程中,對現有證據所證明的事實已經基本構成犯罪,認為經過進一步偵查能夠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證據、確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可以批准逮捕,經過跟蹤審查和監督,認為證實犯罪欠缺的證據不能取到或取證條件已消失的,應當撤銷逮捕決定。這項制度的實行,對於檢察機關準確適用逮捕措施,打擊犯罪,保障人權,具有現實意義。
記者了解到,由於多種原因,附條件逮捕制度在適用過程中出現了一些問題。如對“重大案件”的範圍不明確,尺度不一,有的地方對輕罪案件也適用附條件逮捕,存在“以捕代偵”的問題。
意見從刑度和案件類型兩個方面對“重大案件”作出界定,規定可能被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可能判處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但屬於危害國家安全和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暴力犯罪案件,故意殺人、搶劫、綁架、強姦、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死亡的嚴重暴力犯罪案件,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案件等六種案件類型的,可以適用附條件逮捕。
偵監廳負責人表示,附條件逮捕目的是為了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嚴厲打擊嚴重刑事犯罪,因此只能適用於確有逮捕必要但證據相對薄弱的重大案件。意見對“重大案件”予以明確,將佔絕大多數的輕罪案件排除在適用附條件逮捕範圍之外,有效解決了實踐中出現的對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輕罪案件也適用附條件逮捕的問題。
針對近年來一些偵查機關反映適用附條件逮捕案件偵查羈押期限緊張這一問題,意見規定在符合兩項條件的前提下,對附條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延長偵查羈押期限:一是認為偵查機關已經獲取定罪所必需的證據,即證據所證明的事實已經構成犯罪,案件已經符合一般逮捕的條件;二是符合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規定。如果其中任一條件未符合規定,則不能批准(決定)延押。
此外,意見對撤捕情況進行了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經跟蹤審查,發現偵查機關未繼續偵查取證或者對已經喪失繼續偵查取證條件,或者在兩個月的偵查羈押期限屆滿時仍未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證據,或者無繼續羈押必要的,應當及時報經檢察長或者檢委會決定撤銷逮捕決定。
偵監廳負責人指出,正是由於存在可能撤捕這一剛性的法律後果,才能有力地促進偵查機關積極作為,及時繼續偵查取證,最大限度地確保案件質量;也解決了逮捕工作中長期存在的“捕得了、放不了”的問題,有利於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權。同時,這一做法也為建立逮捕後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奠定了實踐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