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社北京5月27日電
中國共産黨黨內法規制定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中國共産黨黨內法規制定工作,建立健全黨內法規制度體系,提高黨的建設科學化水平,根據《中國共産黨章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黨內法規是黨的中央組織以及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制定的規範黨組織的工作、活動和黨員行為的黨內規章制度的總稱。
黨章是最根本的黨內法規,是制定其他黨內法規的基礎和依據。
第三條 黨的中央組織制定的黨內法規稱為中央黨內法規。下列事項應當由中央黨內法規規定:
(一)黨的性質和宗旨、路線和綱領、指導思想和奮鬥目標;
(二)黨的各級組織的産生、組成和職權;
(三)黨員義務和權利方面的基本制度;
(四)黨的各方面工作的基本制度;
(五)涉及黨的重大問題的事項;
(六)其他應當由中央黨內法規規定的事項。
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就其職權範圍內有關事項制定黨內法規。
第四條 黨內法規的名稱為黨章、準則、條例、規則、規定、辦法、細則。
黨章對黨的性質和宗旨、路線和綱領、指導思想和奮鬥目標、組織原則和組織機構、黨員義務和權利以及黨的紀律等作出根本規定。
準則對全黨政治生活、組織生活和全體黨員行為作出基本規定。
條例對黨的某一領域重要關係或者某一方面重要工作作出全面規定。
規則、規定、辦法、細則對黨的某一方面重要工作或者事項作出具體規定。
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制定的黨內法規,稱為規則、規定、辦法、細則。
第五條 黨內法規的內容應當用條款形式錶述,不同於一般不用條款形式錶述的決議、決定、意見、通知等規範性文件。
第六條 制定黨內法規在中央統一領導下進行。制定黨內法規的日常工作由中央書記處負責。
中央辦公廳承擔黨內法規制定的統籌協調工作,其所屬法規工作機構承辦具體事務。
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負責職權範圍內的黨內法規制定工作,其所屬負責法規工作的機構承辦具體事務。
第七條 制定黨內法規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從黨的事業發展需要和黨的建設實際出發;
(二)以黨章為根本依據,貫徹黨的理論和路線、方針、政策;
(三)遵守黨必須在憲法和法律範圍內活動的規定;
(四)符合科學執政、民主執政、依法執政的要求;
(五)有利於推進黨的建設制度化、規範化、程序化;
(六)堅持民主集中制,充分發揚黨內民主,維護黨的集中統一;
(七)維護黨內法規制度體系的統一性和權威性;
(八)注重簡明實用,防止繁瑣重復。
第二章 規劃與計劃
第八條 制定黨內法規應當統籌進行,科學編制黨內法規制定工作五年規劃和年度計劃,突出重點、整體推進,逐步構建內容協調、程序嚴密、配套完備、有效管用的黨內法規制度體系。
第九條 中央黨內法規制定工作五年規劃,由中央辦公廳對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提出的制定建議進行匯總,並廣泛徵求意見後擬訂,經中央書記處辦公會議討論,報中央審定。
中央黨內法規制定工作年度計劃,由中央辦公廳對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各部門每年年底前提出的下一年度制定建議進行匯總後擬訂,報中央審批。
第十條 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提出的中央黨內法規制定建議,應當包括黨內法規名稱、制定必要性、報送時間、起草單位等。
第十一條 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可以根據職權和實際需要,編制本系統、本地區黨內法規制定工作規劃和計劃。
第十二條 黨內法規制定工作規劃和計劃在執行過程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條 中央黨內法規按其內容一般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各部門起草,綜合性黨內法規由中央辦公廳協調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有關部門起草或者成立專門起草小組起草。
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制定的黨內法規,由其自行組織起草。
第十四條 黨內法規草案一般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名稱;
(二)制定目的和依據;
(三)適用範圍;
(四)具體規範;
(五)解釋機關;
(六)施行日期。
第十五條 黨內法規應當方向正確,內容明確,邏輯嚴密,表述準確、規範、簡潔,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六條 起草黨內法規,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全面掌握實際情況,認真總結歷史經驗和新的實踐經驗,充分了解各級黨組織和廣大黨員的意見和建議。必要時,調查研究可以吸收相關專家學者參加或者委託專門機構開展。
第十七條 起草黨內法規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就涉及其他部門和單位工作範圍的事項,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協商一致。經協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在報送黨內法規草案時對有關情況作出説明。
第十八條 起草黨內法規,應當與現行黨內法規相銜接。對同一事項,如果需要作出與現行黨內法規不一致的規定,應當在草案中作出廢止或者如何適用現行黨內法規的規定,並在報送草案時説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九條 黨內法規草案形成後,應當廣泛徵求意見。徵求意見範圍根據黨內法規草案的具體內容確定,必要時在全黨範圍內徵求意見。徵求意見時應當注意聽取黨代表大會代表和有關專家學者的意見。與群眾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黨內法規草案,應當充分聽取群眾意見。
徵求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形式,也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網上徵詢等形式。
第二十條 起草部門和單位向審議批准機關報送黨內法規草案,應當同時報送草案制定説明。制定説明應當包括制定黨內法規的必要性、主要內容、徵求意見情況、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協商情況等。
第四章 審批與發佈
第二十一條 審議批准機關收到黨內法規草案後,交由所屬負責法規工作的機構進行審核。主要審核以下內容:
(一)是否同黨章和黨的理論、路線、方針、政策相抵觸;
(二)是否同憲法和法律不一致;
(三)是否同上位黨內法規相抵觸;
(四)是否與其他同位黨內法規對同一事項的規定相衝突;
(五)是否就涉及的重大政策措施與相關部門和單位協商;
(六)是否符合製定權限和程序。
對存在問題的黨內法規草案,審核機構經批准可以向起草部門和單位提出修改意見。如起草部門和單位不採納修改意見,審核機構可以向審議批准機關提出修改、緩辦或者退回的建議。
第二十二條 黨內法規的審議批准,按照下列職權進行:
(一)涉及黨的中央組織、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産生、組成和職權的黨內法規,以及涉及黨的重大問題的黨內法規,由黨的全國代表大會審議批准;
(二)涉及黨的地方組織和基層組織産生、組成和職權的黨內法規,涉及黨員義務和權利方面基本制度的黨內法規,以及涉及黨的各方面工作基本制度的黨內法規,由黨的中央委員會全體會議、中央政治局會議或者中央政治局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批准;
(三)應當由中央發佈的其他黨內法規,根據情況由中央政治局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批准,或者按規定程序報送批准;
(四)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各部門發佈的黨內法規,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各部門審議批准;
(五)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發佈的黨內法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審議批准。
第二十三條 經審議批准的黨內法規草案,由負責法規工作的機構核文後按規定程序報請發佈。
黨內法規一般採用中共中央文件、中共中央辦公廳文件、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文件、中央各部門文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文件、黨委辦公廳文件的形式發佈。
黨內法規經批准後一般應當公開發佈。
第二十四條 實際工作迫切需要但還不夠成熟的黨內法規,可先試行,在實踐中完善後重新發佈。
第五章 適用與解釋
第二十五條 黨章在黨內法規中具有最高效力,其他任何黨內法規都不得同黨章相抵觸。
中央黨內法規的效力高於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制定的黨內法規的效力。
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制定的黨內法規不得同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各部門制定的黨內法規相抵觸。
第二十六條 同一機關制定的黨內法規,一般規定與特別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舊的規定與新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各部門制定的黨內法規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提請中央處理。
第二十八條 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發佈的黨內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央責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銷:
(一)同黨章和黨的理論、路線、方針、政策相抵觸的;
(二)同憲法和法律不一致的;
(三)同中央黨內法規相抵觸的。
第二十九條 中央黨內法規解釋工作,由其規定的解釋機關負責。本條例施行前發佈的中央黨內法規,未明確規定解釋機關的,由中央辦公廳請示中央後承辦。
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制定的黨內法規由其自行解釋。
黨內法規的解釋同黨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備案、清理與評估
第三十條 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制定的黨內法規應當自發佈之日起30日內報送中央備案,備案工作由中央辦公廳承辦。具體備案辦法由中央辦公廳另行規定。
第三十一條 黨內法規制定機關應當適時對黨內法規進行清理,並根據清理情況及時對相關黨內法規作出修改、廢止等相應處理。
第三十二條 黨內法規制定機關、起草部門和單位可以根據職權對黨內法規執行情況、實施效果開展評估。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黨內法規的修改、廢止,適用本條例。
黨章的修改適用黨章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 中央軍事委員會及其總政治部依照本條例的基本精神制定軍隊黨內法規。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由中央辦公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發佈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31日中共中央印發的《中國共産黨黨內法規制定程序暫行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