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健全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形成機制,規範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水資源,促進節約用水,保障水利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水利工程供水價格,是指供水經營者通過攔、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設施銷售給用戶的天然水價格。
第四條 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由供水生産成本、費用、利潤和稅金構成。
供水生産成本是指正常供水生産過程中發生的直接工資、直接材料費、其他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資産折舊費、修理費、水資源費等製造費用。供水生産費用是指為組織和管理供水生産經營而發生的合理銷售費用、管理費用和財務費用。
利潤是指供水經營者從事正常供水生産經營獲得的合理收益,按凈資産利潤率核定。
稅金是指供水經營者按國家稅法規定應該繳納,並可計入水價的稅金。
第五條 水利工程供水價格採取統一政策、分級管理方式,區分不同情況實行政府指導價或政府定價。政府鼓勵發展的民辦民營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其他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
第二章 水價核定原則及辦法
第六條 水利工程供水價格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優質優價、公平負擔的原則制定,並根據供水成本、費用及市場供求的變化情況適時調整。
第七條 同一供水區域內工程狀況、地理環境和水資源條件相近的水利工程,供水價格按區域統一核定。供水區域的具體範圍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商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其他水利工程供水價格按單個工程核定。
第八條 水利工程的資産和成本、費用,應在供水、發電、防洪等各項用途中合理分攤、分類補償。水利工程供水所分攤的成本、費用由供水價格補償。具體分攤和核算辦法,按國務院財政、價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利用貸款、債券建設的水利供水工程,供水價格應使供水經營者在經營期內具備補償成本、費用和償還貸款、債券本息的能力並獲得合理的利潤。經營期是指供水工程的經濟壽命週期,按照國家財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分類折舊年限加權平均確定。
第十條 根據國家經濟政策以及用水戶的承受能力,水利工程供水實行分類定價。水利工程供水價格按供水對象分為農業用水價格和非農業用水價格。農業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應的糧食作物、經濟作物用水和水産養殖用水;非農業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應的工業、自來水廠、水力發電和其他用水。
農業用水價格按補償供水生産成本、費用的原則核定,不計利潤和稅金。非農業用水價格在補償供水生産成本、費用和依法計稅的基礎上,按供水凈資産計提利潤,利潤率按國內商業銀行長期貸款利率加2至3個百分點確定。
第十一條 水利工程用於水力發電並在發電後還用於其他興利目的的用水,發電用水價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電站所在電網銷售電價(元/千瓦時)的0.8%核定,發電後其他用水價格按照低於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標準核定。水利工程僅用於水力發電的用水價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電站所在電網銷售電價(元/千瓦時)的1.6%~2.4%核定。
利用同一水利工程供水發電的梯級電站,第一級用水價格按上述原則核定,第二級及以下各級用水價格應逐級遞減。
第十二條 在特殊情況下動用水利工程死庫容的供水價格,可按正常供水價格的2至3倍核定。
第三章 水價制度
第十三條 水利工程供水應逐步推行基本水價和計量水價相結合的兩部制水價。具體實施範圍和步驟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確定。
基本水價按補償供水直接工資、管理費用和50%的折舊費、修理費的原則核定。
計量水價按補償基本水價以外的水資源費、材料費等其他成本、費用以及計入規定利潤和稅金的原則核定。
第十四條 各類用水均應實行定額管理,超定額用水實行累進加價。超定額加價辦法由有管理權限的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五條 供水水源受季節影響較大的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可實行豐枯季節水價或季節浮動價格。
第四章 管理權限
第十六條 中央直屬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工程的供水價格,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商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七條 地方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的管理權限和申報審批程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商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八條 列入價格聽證目錄的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在制定或調整價格時應實行價格聽證,充分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五章 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供水經營者申請制定和調整供水價格時,應如實向價格主管部門提供供水生産經營及成本情況,並出具有關賬簿、文件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二十條 水利工程供水實行計量收費。尚未實行計量收費的,應積極創造條件,實行計量收費。暫無計量設施、儀器的,由有管理權限的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合適的計價單位。
實行兩部制水價的水利工程,基本水費按用水戶的用水需求量或工程供水容量收取,計量水費按計量點的實際供水量收取。
第二十一條 水利工程供水應實行價格公示制度。供水經營者和用水戶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水價政策,不得擅自變更水價。
水費由供水經營者或其委託的單位、個人計收,其他單位或個人無權收取水費。
第二十二條 供水經營者與用水戶應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水價政策,簽訂供用水合同。除無法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供水經營者未按合同規定正常供水,造成用水戶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用水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交付水費。用水戶逾期不交付水費的,應當按照規定支付違約金。用水戶在合理期限內經催告仍不交付水費和違約金的,供水經營者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在水價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費用或減免水費。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截留、平調和挪用水費。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價格法規、政策的單位和個人要依照《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進行查處。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水利工程水費是供水經營者從事供水生産取得的經營收入,其使用和管理,按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財務會計制度執行。
第二十七條 除農民受益的農田排澇工程外,受益範圍明確的水利排澇工程,管理單位可向受益的單位和個人收取排水費,標準由有管理權限的價格主管部門按略低於供水價格的原則核定。
供排兼用的水利工程,排水費應單獨核定標準,與供水水費分別計收。
第二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並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發佈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