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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的調解制度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6年04月30日   來源:中國網

  (一)調解制度的概念和分類

  1、 調解制度的概念

  調解制度是指經過第三者的排解疏導,説服教育,促使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依法自願達成協定,解決糾紛的一種活動。

  2、 調解制度的種類

  中國當代的調解制度是指人民政權的調解制度,它已形成了一個調解體系,主要的有以下四種:

  (1) 人民調解。即民間調解,是人民調解委員會對民間糾紛的調解,屬於訴訟外調解。

  (2) 法院調解。這是人民法院對受理的民事案件、經濟糾紛案件和輕微刑事案件進行的調解,是訴訟內調解。對於婚姻案件,訴訟內調解是必經的程序。至於其他民事案件是否進行調解,取決於當事人的自願,調解不是必經程序。法院調解書與判決書有同等效力。

  (3) 行政調解。它分為兩種:

   一是基層人民政府,即鄉、鎮人民政府對一般民間糾紛的調解,這是訴訟外調解。

   二是國家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對某些特定民事糾紛或經濟糾紛或勞動糾紛等進行的調解,這些都是訴訟外調解。

  (4) 仲裁調解。即仲裁機構對受理的仲裁案件進行的調解,調解不成即行裁決,這也是訴訟外調解。 

  (二)人民調解制度

  1、人民調解制度的性質和任務、原則

  (1)人民調解制度的性質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是基層群眾自治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下設的一個工作委員會,其專門職責是調解民間糾紛。"

  人民調解制度的性質是一種司法輔助制度,是一種人民民主自治制度,是人民群眾自己解決糾紛的法律制度,是一種具有中國特色的司法制度 。

  (2)人民調解的任務

  《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任務為調解民間糾紛,並通過調解工作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紀守法,尊重社會公德。"

  (3)人民調解的基本原則

  Ⅰ、合理合法原則

  Ⅱ、自願平等原則

  Ⅲ、尊重訴權原則

  2、人民調解的組織形式

  (1)人民調解委員會

  人民調解的組織形式是人民調解委員會。

  憲法和調解組織條例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是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下設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工作。

  (2)人民調解員

  調解組織條例規定,人民調解員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是:"(一)為人公正;(二)聯絡群眾;(三)熱心調解工作;(四)有一定的法律知識和政策水平;(五)成年公民。"

  《條例》還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委員3至9人組成,設主任1人,必要時可設副主任。

  (3)司法助理員

  《條例》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工作。"基層人民政府是鄉、鎮,設司法助理員具體指導人民調解工作,主要是幫助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組織建設,思想建設和業務建設。

  基層人民法院主要是通過人民法庭對人民調解委員進行業務指導。具體辦法是吸收參加法庭調解案件,旁聽審判案件,指導分析案件,總結交流經驗等。

  3、 人民調解的工作程序和方法

  (1)調解程序

  人民調解應當遵循一定的程序,主要是:

  Ⅰ、受理糾紛;

  Ⅱ、調解準備

  Ⅲ、進行調解

  Ⅳ、達成協定

  Ⅴ、調解結束

  (2)調解方法

  調解方式有:直接調解,公開調解,共同調解,聯合調解等。

  調解方法主要有:教之以行,動之以情,曉之以禮,喻之以法。

  人民調解委員會不應僅僅是消極被動地排解糾紛,而應注意調防結合,主動積極地預防、減少民間糾紛,防止民間糾紛的激化。

  (三)法院調解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

  1、 調解方式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由審判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主持,並盡可能就地進行。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用簡便方式通知當事人,證人到庭。"

  第八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

  2、 調解協議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調解達成協定,必須雙方自願,不得強迫。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3、 調解書

  (1) 製作調解書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調解達成協定,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

  調解書由審判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2) 可以不製作調解書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規定,"下列案件調解達成協定,人民法院可以不製作調解書:

  (一) 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

  (二) 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

  (三) 能夠即時履行的案件;

  (四) 其他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案件。

  對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協議,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4、調解不成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魯春雅 張麗娟編寫 夏勇審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