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屆人大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全國人大和地方各級人大選舉法的若干規定的決議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決定對本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1979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作如下修改:
一、條文中的“人民公社”改為“鄉、民族鄉”;“人民公社管理委員會”改為“鄉、民族鄉人民政府”。
二、第六條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人數較多地區的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代表。”
三、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縣、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鎮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屬於縣級以下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人數在全縣總人口中所佔比例較大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同鎮或者企業事業組織職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四、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改為: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佔境內總人口數15%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相當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不及境內總人口數15%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比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少二分之一;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縣,經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可以少於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五、第三十條改為:“選舉委員會應當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黨派、團體或者選民可以在選民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六、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改為:“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的名額少於應選代表的名額時,不足的名額應當在沒有當選的代表候選人中另行選舉,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
七、第四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調離或者遷出本行政區域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缺額另行補選。”
原第二款改為第三款。
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根據本決議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佈。
(《人民日報》1 9 8 2 1 2 1 1 第2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