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8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通過 2002年8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5號公佈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
第三章 基礎測繪
第四章 界線測繪和其他測繪
第五章 測繪資質資格
第六章 測繪成果
第七章 測量標誌保護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測繪管理,促進測繪事業發展,保障測繪事業為國家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測繪活動,應當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測繪,是指對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設施的形狀、大小、空間位置及其屬性等進行測定、採集、表述以及對獲取的數據、信息、成果進行處理和提供的活動。
第三條 測繪事業是經濟建設、國防建設、社會發展的基礎性事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測繪工作的領導。
第四條 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有關的測繪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測繪工作的行政部門(以下簡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有關的測繪工作。
軍隊測繪主管部門負責管理軍事部門的測繪工作,並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管理海洋基礎測繪工作。
第五條 從事測繪活動,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執行國家規定的測繪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六條 國家鼓勵測繪科學技術的創新和進步,採用先進的技術和設備,提高測繪水平。
對在測繪科學技術進步中做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七條 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測繪活動,必須經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軍隊測繪主管部門批准,並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從事測繪活動,必須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部門或者單位依法採取合資、合作的形式進行,並不得涉及國家秘密和危害國家安全。
第二章 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
第八條 國家設立和採用全國統一的大地基準、高程基準、深度基準和重力基準,其數據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與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軍隊測繪主管部門會商後,報國務院批准。
第九條 國家建立全國統一的大地坐標系統、平面坐標系統、高程系統、地心坐標系統和重力測量系統,確定國家大地測量等級和精度以及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的系列和基本精度。具體規範和要求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軍隊測繪主管部門制定。
在不妨礙國家安全的情況下,確有必要採用國際坐標系統的,必須經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軍隊測繪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條 因建設、城市規劃和科學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國家重大工程項目確需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他確需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應當與國家坐標系統相聯絡。
第三章 基礎測繪
第十一條 基礎測繪是公益性事業。國家對基礎測繪實行分級管理。
本法所稱基礎測繪,是指建立全國統一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進行基礎航空攝影,獲取基礎地理信息的遙感資料,測制和更新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和數字化産品,建立、更新基礎地理信息系統。
第十二條 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軍隊測繪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全國基礎測繪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後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基礎測繪規劃和本行政區域內的實際情況,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軍隊測繪主管部門負責編制軍事測繪規劃,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編制海洋基礎測繪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基礎測繪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及財政預算。
國務院發展計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國基礎測繪規劃,編制全國基礎測繪年度計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計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年度計劃,並分別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國家對邊遠地區、少數民族地區的基礎測繪給予財政支持。
第十五條 基礎測繪成果應當定期進行更新,國民經濟、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急需的基礎測繪成果應當及時更新。
基礎測繪成果的更新週期根據不同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確定。
第四章 界線測繪和其他測繪
第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界線的測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與相鄰國家締結的邊界條約或者協定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圖的國界線標準樣圖,由外交部和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報國務院批准後公佈。
第十七條 行政區域界線的測繪,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自治州、縣、自治縣、市行政區域界線的標準畫法圖,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和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報國務院批准後公佈。
第十八條 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全國地籍測繪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籍測繪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地籍測繪規劃,組織管理地籍測繪。
第十九條 測量土地、建築物、構築物和地面其他附著物的權屬界址線,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權屬界線的界址點、界址線或者提供的有關登記資料和附圖進行。權屬界址線發生變化時,有關當事人應當及時進行變更測繪。
第二十條 城市建設領域的工程測量活動,與房屋産權、産籍相關的房屋面積的測量,應當執行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的測量技術規範。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資源開發和其他領域的工程測量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的工程測量技術規範進行。
第二十一條 建立地理信息系統,必須採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
第五章 測繪資質資格
第二十二條 國家對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實行測繪資質管理制度。
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測繪資質證書後,方可從事測繪活動:
(一)有與其從事的測繪活動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有與其從事的測繪活動相適應的技術裝備和設施;
(三)有健全的技術、質量保證體系和測繪成果及資料檔案管理制度;
(四)具備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測繪資質審查、發放資質證書,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商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規定。
軍隊測繪主管部門負責軍事測繪單位的測繪資質審查。
第二十四條 測繪單位不得超越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從事測繪活動或者以其他測繪單位的名義從事測繪活動,並不得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從事測繪活動。
測繪項目實行承發包的,測繪項目的發包單位不得向不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等級的單位發包或者迫使測繪單位以低於測繪成本承包。
測繪單位不得將承包的測繪項目轉包。
第二十五條 從事測繪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執業資格條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六條 測繪人員進行測繪活動時,應當持有測繪作業證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阻撓測繪人員依法進行測繪活動。
第二十七條 測繪單位的資質證書、測繪專業技術人員的執業證書和測繪人員的測繪作業證件的式樣,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第六章 測繪成果
第二十八條 國家實行測繪成果匯交制度。
測繪項目完成後,測繪項目出資人或者承擔國家投資的測繪項目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資料。屬於基礎測繪項目的,應當匯交測繪成果副本;屬於非基礎測繪項目的,應當匯交測繪成果目錄。負責接收測繪成果副本和目錄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出具測繪成果匯交憑證,並及時將測繪成果副本和目錄移交給保管單位。測繪成果匯交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編制測繪成果目錄,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九條 測繪成果保管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保障測繪成果的完整和安全,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和提供利用。
測繪成果屬於國家秘密的,適用國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對外提供的,按照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的審批程序執行。
第三十條 使用財政資金的測繪項目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建設工程測繪項目,有關部門在批准立項前應當徵求本級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有適宜測繪成果的,應當充分利用已有的測繪成果,避免重復測繪。
第三十一條 基礎測繪成果和國家投資完成的其他測繪成果,用於國家機關決策和社會公益性事業的,應當無償提供。
前款規定之外的,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軍隊因防災、減災、國防建設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無償使用。
測繪成果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積、長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與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軍隊測繪主管部門會商後,報國務院批准,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公佈。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編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載地圖的管理,保證地圖質量,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利益。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家版圖意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國家版圖意識。
第三十四條 測繪單位應當對其完成的測繪成果質量負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測繪成果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七章 測量標誌保護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永久性測量標誌和正在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誌,不得侵佔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測量標誌安全控制範圍內從事危害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本法所稱永久性測量標誌,是指各等級的三角點、基線點、導線點、軍用控制點、重力點、天文點、水準點和衛星定位點的木質覘標、鋼質覘標和標石標誌,以及用於地形測圖、工程測量和形變測量的固定標誌和海底大地點設施。
第三十六條 永久性測量標誌的建設單位應當對永久性測量標誌設立明顯標記,並委託當地有關單位指派專人負責保管。
第三十七條 進行工程建設,應當避開永久性測量標誌;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使永久性測量標誌失去效能的,應當經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涉及軍用控制點的,應當徵得軍隊測繪主管部門的同意。所需遷建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八條 測繪人員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必須持有測繪作業證件,並保證測量標誌的完好。
保管測量標誌的人員應當查驗測量標誌使用後的完好狀況。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測量標誌的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檢查、維護永久性測量標誌。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測量標誌保護工作。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經批准,擅自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統,採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經批准,在測繪活動中擅自採用國際坐標系統的;
(二)擅自發佈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測繪資質證書,擅自從事測繪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測繪成果,並處測繪約定報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以欺騙手段取得測繪資質證書從事測繪活動的,吊銷測繪資質證書,沒收違法所得和測繪成果,並處測繪約定報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測繪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測繪成果,處測繪約定報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測繪資質證書:
(一)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從事測繪活動的;
(二)以其他測繪單位的名義從事測繪活動的;
(三)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從事測繪活動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測繪項目的發包單位將測繪項目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測繪單位或者迫使測繪單位以低於測繪成本承包的,責令改正,可以處測繪約定報酬二倍以下的罰款。發包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測繪單位將測繪項目轉包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測繪約定報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測繪資質證書。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測繪執業資格,擅自從事測繪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不匯交測繪成果資料的,責令限期匯交;逾期不匯交的,對測繪項目出資人處以重測所需費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對承擔國家投資的測繪項目的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暫扣測繪資質證書,自暫扣測繪資質證書之日起六個月內仍不匯交測繪成果資料的,吊銷測繪資質證書,並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的,責令測繪單位補測或者重測;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測繪資質證書;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編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載的地圖發生錯繪、漏繪、泄密,危害國家主權或者安全,損害國家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永久性測量標誌和正在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誌的;
(二)侵佔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的;
(三)在永久性測量標誌安全控制範圍內從事危害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的;
(四)在測量標誌佔地範圍內,建設影響測量標誌使用效能的建築物的;
(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使永久性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絕支付遷建費用的;
(六)違反操作規程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造成永久性測量標誌毀損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測繪成果和測繪工具,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限期離境;所獲取的測繪成果屬於國家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未經批准,擅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測繪活動的;
(二)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未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合資、合作,擅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從事測繪活動的。
第五十二條 本法規定的降低資質等級、暫扣測繪資質證書、吊銷測繪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離境由公安機關決定。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其他好處或者玩忽職守,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核發測繪資質證書,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軍事測繪管理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規定。
第五十五條 本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