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國務院發佈)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三章 船舶防污文書及防污設備
第四章 船舶油類作業及油污水的排放
第五章 船舶裝運危險貨物
第六章 船舶其他污水
第七章 船舶垃圾
第八章 使用船舶傾倒廢棄物
第九章 水上、水下船舶修造打撈和拆船工程
第十章 船舶污染事故的損害賠償
第十一章 處罰與獎勵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維護海域生態環境,特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海港內的一切中國籍船舶、外國籍船舶及船舶所有人和其他個人。
第三條 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環境的主管機關,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以下簡稱港務監督)。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海港內的一切船舶,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本條例的規定排放油類、油性混合物、廢棄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質。
第五條 任何船舶不得向河口附近的港口淡水水域、海洋特別保護區和海上自然保護區排放油類、油性混合物、廢棄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質。
第六條 船舶發生油類、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質造成污染海域事故,應立即採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並儘快向就近的港務監督提交書面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七條 船舶發生海損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重大污染損害的,港務監督有權強制採取避免或減少這種污染損害的措施,包括強制清除或強制拖航的措施。由此發生的一切費用,由肇事船方承擔。
第八條 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自己發生或發現其他船舶污染海域情事或違章行為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九條 船舶需要在港內進行洗艙作業,必須採取安全和防止污染海域措施,並事先向港務監督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十條 為保證油輪的安全引航、靠泊和防止海域污染,所有進港的空載油輪留存的壓艙水不得少於該油輪載重量的四分之一。港務監督對於不按規定留足壓艙水的油輪,要調查其壓艙水的去向,並視情況進行處理。
第十一條 船舶在發生油污事故或違章排油後,不得擅自使用化學消油劑。如必需使用時,應事先用電話或書面向港務監督申請,説明消油劑的牌號、計劃用量和使用地點,經批准後,方可使用。
第十二條 發生污染事故,或違章排污的船舶,其被處以罰款或需負擔清除、賠償等經濟責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肇事人,必須在開航前辦妥有關款項的財務擔保或繳納手續。
第十三條 航行國際航線、載運二千噸以上的散裝貨油的船舶,除執行本條例規定外,並適用於我國參加的《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
第三章 船舶防污文書及防污設備
第十四條 船舶防污文書:
(一)一百五十總噸以上的油輪、四百總噸以上的非油輪和載運二千噸以上的散裝貨油的船舶,必須分別備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相應的船舶防污文書;
(二)船舶還應備齊港務監督要求的其他防污文書。
第十五條 對一百五十總噸以上的油輪和四百總噸以上的非油輪,防止油污染設 備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機艙污水和壓載水分別使用不同的管係;
(二)設置污油儲存艙;
(三)裝設標準排放接頭;
(四)裝設油水分離設備或過濾系統,並滿足在距最近陸地十二海裏以內排放含油污水時,經處理的油污水排放含油量不超過十五毫克/升,在距最近陸地十二海裏 以外排放油污水時,經處理的油污水排放含油量不超過一百毫克/升的要求;
(五)一萬總噸以上的船舶,除滿足本條上述各項規定外,還應裝有排油監控裝 置;
(六)船舶裝設的其他防污設備,應符合國家船舶防污結構與設備規範的有關規定。
現有船舶防污設備達不到上述要求的,應在本條例實施後三年內達到規定的要求。
第十六條 不足一百五十總噸的油輪和不足四百總噸的非油輪,應設有專用容器,回收殘油、廢油。該容器應能將殘油、廢油排入港口接收設備,並應備有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六)項規定的設備。
第四章 船舶油類作業及油污水的排放
第十七條 船舶進行油類作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作業前,必須檢查管路、閥門,作好準備工作,堵好甲板排水孔,關好有關通海閥;
(二)檢查油類作業的有關設備,使其處於良好狀態;
(三)對可能發生溢漏的地方,要設置集油容器;
(四)供油、受油雙方商定的聯絡信號,以受方為主,雙方均應切實執行;
(五)作業中,要有足夠人員值班,當班人員要堅守崗位,嚴格執行操作規程, 掌握作業進度,防止跑油、漏油;
(六)停止作業時,必須關好有關閥門;
(七)收解輸油軟管時,必須事先用盲板將軟管封好,或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軟管存油倒流入海;
(八)油輪應將油類作業情況,準確地記入《油類記錄簿》;非油輪應記入《輪機日誌》或值班記錄簿。
第十八條 船舶在進行油類作業的過程中,如發生跑油、漏油事故,應及時採取清除措施,防止擴大油污染,同時向港務監督報告。查明原因後,應寫出書面報告,並接受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 船舶排放污染物,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
到港船舶的壓艙、洗艙、機艙等含油污水,不得任意排放,應由港口油污水處理設施接收處理。港口無接收處理條件船舶含油污水又確需排放時,應事先向港務監督提出書面報告,經批准後,按規定條件和指定區域排放。
第二十條 按本條例第十九條批准的船舶排放含油污水,必須分別符合以下各項規定:
(一)一般情況
1.在批准的區域內;
2.在航行中,瞬時排放率不大於六十公升/海裏;
3.污水的含油量不大於十五毫克/升;
4.船上油水分離設備、過濾系統和排油監控裝置,處於正常工作狀態;
5.在退潮時。
(二)一百五十總噸以上的油輪和四百總噸以上的非油輪機艙油污水的排放,除滿足上述(一)項之1、2、4、5外,還應滿足:
1.距最近陸地十二海裏以外;
2.污水含油量不大於一百毫克/升。
(三)一百五十總噸以上油輪的壓艙水、洗艙水的排放,除滿足上述(一)項之2、4外,還應滿足:
1.距最近陸地五十海裏以外;
2.每壓載航次排油總量,現有油輪不得超過裝油總量的一萬五千分之一,新油輪不超過裝油總量的三萬分之一。
第五章 船舶裝運危險貨物
第二十一條 船舶裝運易燃、易爆、腐蝕、有毒害和放射性的危險貨物,應採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應懸挂規定的信號,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船舶裝載危險貨物監督管理規則》和國際海事組織《國際海上危險貨物運輸規則》,防止發生事故造成危險貨物散落或溢漏污染海域。
第二十二條 船舶在港進行散裝有毒害液態危險貨物時,參照執行本條例第十七條的各項規定。
第二十三條 船舶在港口進行裝卸有毒害、含腐蝕或放射性危險貨物時,船方和作業單位都必須採取預防措施,防止貨物落水。如發生事故,應採取緊急措施,進行打撈清除,並立即向港務監督報告,及時通告有關單位,採取措施,防止造成重大危害。
第六章 船舶其他污水
第二十四條 核動力船舶和裝載放射性物質的船舶,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來自有疫情港口船舶的壓艙水,應申請衛生檢疫部門進行衛生處理。
第二十六條 裝運有毒害、含腐蝕性貨物的船舶,排放含有該物質的洗艙水,必須符合以下各項:
(一)在批准的區域內;
(二)距最近陸地十二海裏以外,水深二十五米以上;
(三)在航行中,且船速不小于七節,非自航船,航速不小于四節;
(四)在退潮時;
(五)固體殘余物,不得排入海域,必須回收處理;
(六)將排放情況記入《航海日誌》。
第七章 船舶垃圾
第二十七條 船舶垃圾不得任意倒入港區水域。裝載有毒害貨物,以及粉塵飛揚的散裝貨物的船舶,不得任意在港內沖洗甲板和艙室,或以其他方式將殘物排入港內。確需沖洗的,事先必須申請港務監督批准。
第二十八條 在港船舶,凡需清倒船舶垃圾的,應在船上顯示海港規定的信號,招用垃圾清倒船(車)接收處理。並應做到:
(一)船舶生活垃圾的儲集容器,必須有蓋和不滲漏,並定期進行清倒;
(二)船舶的墊艙、掃艙物料和各種固體垃圾,應由港口船舶服務部門進行清倒,船方應事先向港口船舶服務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清倒物的種類和數量;
(三)在船舶垃圾中,含有毒害或其他危險貨物成分的,船方在申請清倒時,必須提供這些物質的品名、性質和數量,並嚴格和其他垃圾分開堆放。
第二十九條 來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垃圾,應申請衛生檢疫部門進行衛生處理。
第三十條 船舶在海上處理垃圾,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塑料製品不得投棄入海;
(二)船舶生活垃圾及食品廢棄物,經過粉碎處理,粒徑小于二十五毫米的,可在距最近陸地三海裏以外投棄;未經粉碎處理的,應在距最近陸地十二海裏以外投棄。
第八章 使用船舶傾倒廢棄物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需使用船舶傾倒廢棄物的,應向起運港的港務監督提交國家海洋局或其派出機構的批准文件,經核實後,方可辦理船舶進出口簽證。如發現實際裝載的與所批准的內容不符,則不予辦理簽證。
第三十二條 船舶在執行傾倒廢棄物任務時,船方要如實記錄傾倒情況。返港後,船方應向當地港務監督作出書面報告。
第三十三條 外國籍船舶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進行傾倒廢棄物作業,包括棄置船舶和其他浮動工具。
第九章 水上、水下船舶修造打撈和拆船工程
第三十四條 船舶修造、打撈和拆船單位,均應備有足夠的防止污染器材和設備。水上、水下船舶施工,應採取預防措施,防止油類、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廢棄物污染海域。水上船舶施工的油污水,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在水上進行船舶修造作業的集中區域,應設置圍油欄,防止散落水上的油類和油漆擴散,並應及時清理。修造過程中的工業垃圾及其他廢棄物,由施工單位組織回收處理,不得投棄入海。
第三十六條 在水上進行拆船的,拆除的物件不得投棄入海。船底和油櫃不得在水上進行拆除,必須拖到岸上進行拆除作業,殘油要回收處理。
第三十七條 船舶發生海損事故,或有可能沉沒時,船員離船前,應盡可能地關閉所有油艙(櫃)管係的閥門,堵塞油艙(櫃)通氣孔,防止溢油。並應在海事報告書中,説明存油的數量及通氣孔的位置。
第三十八條 在進行水下船舶的打撈工程時,應採取措施防止油污擴大和新的污染發生。
第十章 船舶污染事故的損害賠償
第三十九條 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本條例,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船舶,港務監督可以責令其支付消除污染費,賠償國家損失。當事人不服的,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條 凡由船舶造成海洋污染,受到污染損害的單位和個人,需要進行民事責任索賠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處理程序處理。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可由港務監督調解處理。當事人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涉外案件還可以按仲裁程序解決。
第四十一條 凡受船舶污染損害要求賠償的單位和個人,如果申請港務監督處理,應儘快向就近的港務監督提交污染損害索賠報告書。該報告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受船舶污染損害的時間、地點、範圍、對象,以及當時的氣象、水文情況;
(二)受污染損害(包括水産資源和各種器具)的損失清單,包括品名、數量、單價、計算方法,以及養殖或自然的情況;
(三)有關科研部門鑒定或公證機關對損害情況的簽證;
(四)盡可能提供的受污染損害的原始單證,有關情況的照片,其他有關索賠的證明單據、材料。
第四十二條 參與清除船舶污染損害,需要索取清除污染費用的單位和個人,在清除污染工作結束後,應儘快向有關港務監督提交索取清除污染費用報告書,該報告書應包括:
(一)清除污染的時間、地點、日程記錄或《航海日誌》摘錄;
(二)投入的人力、機具、船隻、清除材料的數量、單價、計算方法;
(三)組織清除的管理費、交通費及其他有關費用;
(四)清除效果及情況報告;
(五)其他有關證據和證明材料。
第四十三條 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海域發生污染事故,應儘快向就近的港務監督報告,在船舶進入第一港口後,應立即向港務監督提交報告書,並接受調查處理。該報告書的內容應包括:船舶污染發生的時間、地點、範圍、氣象、水文情況,經過情況、搶救和清除措施,原因和損害,並應附送有關的材料。
第四十四條 船舶發生污染事故,船舶所有人要求免於承擔賠償責任的,應向港務監督提出報告。該報告應能證實污染損害是完全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三條所列的情形之一,並經過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損害的。
第四十五條 港務監督受理的因船舶污染而引起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在調查了解的基礎上,可進行調解或根據調查結果作出處理。
第十一章 處罰與獎勵
第四十六條 凡由於船舶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本條例,造成或可能造成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和海港水域污染損害的,港務監督視其責任情節的輕重和污染損害的程度,可以處以警告,或對船舶所有人處以罰款。
第四十七條 對船舶所有人的罰款,最高額為人民幣十萬元。但對下列情況之一者,罰款的最高額為人民幣一千元:
(一)未經批准,擅自使用消油劑;
(二)未按規定配備《油類記錄簿》;
(三)《油類記錄簿》的記載非正規化,或記載偽造事實;
(四)阻撓港務監督檢查。
對有直接責任的船員或其他個人,應予以教育,情節嚴重的也可罰款,但所罰款額最高不得超過本人月基本工資的百分之二十。
第四十八條 船舶發生污染事故,或違章排污,經調查,證據確鑿,不論其承認與否,同樣按規定處理。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五十條 對船舶發生污染事故,能主動檢舉、揭發,積極提供證據,或採取有效措施減少污染損害有突出成績的個人,應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五十一條 對肇事船舶或直接責任人員的罰款,全部列專款上繳國庫。對本條例第五十條中有關人員的獎勵金,由國家財政核撥。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海港”是指沿海港口以及河流入海處附近,以靠泊海船為主的港口,包括該港區範圍內的水域和通海航道。
(二)“船舶”是指一切類型的機動和非機動船隻,但不包括海上石油勘探開發作業中的固定式和移動式平臺。
(三)“油類”是指任何類型的油及其煉製品。
(四)“船舶垃圾”是指船舶在營運生産過程中,自身正常産生的船員生活垃圾,爐渣、墊、隔艙和掃艙物料,以及船上損耗報廢的工索具和機器零件等。
(五)“現有船舶”係指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以前交船的船舶。
第五十三條 對外國籍船舶的管理,除執行本條例外,可實行與該船舶所屬國對等原則的管理。
第五十四條 國家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在漁港水域內,行使本條例規定的主管機關的職權。
第五十五條 海港中的軍事管轄區及軍用船舶的內部防止污染管理,由軍隊環境保護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本條例,另行具體規定。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發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