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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
中國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5年08月06日

(1990年1月11日國務院批准 1990年3月3日交通部令第14號發佈)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報 告

  第三章 調 查

  第四章 處 理

  第五章 調 解

  第六章 罰 則

  第七章 特別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時調查處理海上交通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機構是本條例的實施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船舶、設施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水域內發生的海上交通事故。 

  以漁業為主的漁港水域內發生的海上交通事故和沿海水域內漁業船舶之間、軍用船舶之間發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專門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海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設施發生的下列事故:  

  (一)碰撞、觸碰或浪損;  

  (二)觸礁或擱淺;  

  (三)火災或爆炸;  

  (四)沉沒;  

  (五)在航行中發生影響適航性能的機件或重要屬具的損壞或滅失;  

  (六)其他引起財産損失和人身傷亡的海上交通事故。

第二章 報告

  第五條 船舶、設施發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須立即用甚高頻電話、無線電報或其他有效手段向就近港口的港務監督報告。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船舶或設施的名稱、呼號、國籍、起迄港,船舶或設施的所有人或經營人名稱,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海況以及船舶、設施的損害程度、救助要求等。

  第六條 船舶、設施發生海上交通事故,除應按第五條規定立即提出扼要報告外,還必須按下列規定向港務監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和必要的文書資料: 

  (一)船舶、設施在港區水域內發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須在事故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港務監督提交。 

  (二)船舶、設施在港區水域以外的沿海水域發生海上交通事故,船舶必須在到達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第一個港口後四十八小時內向港務監督提交;設施必須在事故發生後四十八小時內用電報向就近港口的港務監督報告《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要求的內容。 

  (三)引航員在引領船舶的過程中發生海上交通事故,應當在返港後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港務監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

  前款(一)、(二)項因特殊情況不能按規定時間提交《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的,在徵得港務監督同意後可予以適當延遲。

  第七條 《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應當如實寫明下列情況:

  (一)船舶、設施概況和主要性能數據;  

  (二)船舶、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的名稱、地址; 

  (三)事故發生的時間和地點;

  (四)事故發生時的氣象和海況;  

  (五)事故發生的詳細經過(碰撞事故應附相對運動示意圖); 

  (六)損害情況(附船舶、設施受損部位簡圖。難以在規定時間內查清的,應于檢驗後補報);

  (七)船舶、設施沉沒的,其沉沒概位;  

  (八)與事故有關的其他情況。

  第八條 海上交通事故報告必須真實,不得隱瞞或捏造。

  第九條 因海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設施發生損害,船長、設施負責人應申請中國當地或船舶第一到達港地的檢驗部門進行檢驗或鑒定,並應將檢驗報告副本送交港務監督備案。 

  前款檢驗、鑒定事項,港務監督可委託有關單位或部門進行,其費用由船舶、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承擔。  

  船舶、設施發生火災、爆炸等事故,船長、設施負責人必須申請公安消防監督機關鑒定,並將鑒定書副本送交港務監督備案。

第三章 調查

  第十條 在港區水域內發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由港區地的港務監督進行調查。 

  在港區水域外發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由就近港口的港務監督或船舶到達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第一個港口的港務監督進行調查。必要時,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指定的港務監督進行調查。 

  港務監督認為必要時,可以通知有關機關和社會組織參加事故調查。

  第十一條 港務監督在接到事故報告後,應及時進行調查。調查應客觀、全面,不受事故當事人提供材料的限制。根據調查工作的需要,港務監督有權:  

  (一)詢問有關人員; 

  (二)要求被調查人員提供書面材料和證明;

  (三)要求有關當事人提供航海日誌、輪機日誌、車鐘記錄、報務日誌、航向記錄、海圖、船舶資料、航行設備儀器的性能以及其他必要的原始文書資料; 

  (四)檢查船舶、設施及有關設備的證書、人員證書和核實事故發生前船舶的適航狀態、設施的技術狀態; 

  (五)檢查船舶、設施及其貨物的損害情況和人員傷亡情況;  

  (六)勘查事故現場,蒐集有關物證。

  港務監督在調查中,可以使用錄音、照相、錄相等設備,並可採取法律允許的其他調查手段。

  第十二條 被調查人必須接受調查,如實陳述事故的有關情節,並提供真實的文書資料。

  港務監督人員在執行調查任務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員出示證件。

  第十三條 港務監督因調查海上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以令當事船舶駛抵指定地點接受調查。當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未經港務監督同意,不得離開指定地點。

  第十四條 港務監督的海上交通事故調查材料,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察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海事仲裁委員會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機關和人員因辦案需要可以查閱、摘錄或複製,審判機關確因開庭需要可以借用。

第四章 處理

  第十五條 港務監督應當根據對海上交通事故的調查,作出《海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查明事故發生的原因,判明當事人的責任;構成重大事故的,通報當地檢察機關。

  第十六條 《海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船舶、設施的概況和主要數據;

  (二)船舶、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的名稱和地址; 

  (三)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過程、氣象海況、損害情況等; 

  (四)事故發生的原因及依據;

  (五)當事人各方的責任及依據;  

  (六)其他有關情況。

  第十七條 對海上交通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的人員,港務監督可以根據其責任的性質和程度依法給予下列處罰:  

  (一)對中國籍船員、引航員或設施上的工作人員,可以給予警告、罰款或扣留、吊銷職務證書;  

  (二)對外國籍船員或設施上的工作人員,可以給予警告、罰款或將其過失通報其所屬國家的主管機關。

  第十八條 對海上交通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的人員及船舶、設施的所有人或經營人,需要追究其行政責任的,由港務監督提交其主管機關或行政監察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根據海上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港務監督可責令有關船舶、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限期加強對所屬船舶、設施的安全管理。對拒不加強安全管理或在期限內達不到安全要求的,港務監督有權責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業,並可採取其他必要的強制性處置措施。

第五章 調解

  第二十條 對船舶、設施發生海上交通事故引進的民事侵權賠償糾紛,當事人可以申請港務監督調解。

  調解必須遵循自願、公平的原則,不得強迫。

  第二十一條 前條民事糾紛,凡已向海事法院起訴或申請海事仲裁機構仲裁的,當事人不得再申請港務監督調解。

  第二十二條 調解由當事人各方在事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負責該事故調查的港務監督提交書面申請。港務監督要求提供擔保的,當事人應附經濟賠償擔保證明文件。

  第二十三條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港務監督應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及職務、糾紛的主要事實、當事人的責任、協議的內容、調解費的承擔、調解協議履行的期限。調解書由當事人各方共同簽字,並經港務監督蓋印確認。調解書應交當事方各持一份,港務監督留存一份。 

  第二十四條 調解達成協定的,當事人各方應當自動履行。達成協定後當事人翻悔的或逾期不履行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二十五條 凡向港務監督申請調解的民事糾紛,當事人中途不願調解的,應當向港務監督遞交撤銷調解的書面申請,並通知對方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港務監督自收到調解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未能使當事人各方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宣佈調解不成。

  第二十七條 不願意調解或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海事法院起訴或申請海事仲裁機構仲裁。

  第二十八條 凡申請港務監督調解的,應向港務監督繳納調解費。調解的收費標準,由交通部會同國家物價局、財政部制定。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調解費用按當事人過失比例或約定的數額分攤;調解不成的,由當事人各方平均分攤。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港務監督可視情節對有關當事人(自然人)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對船舶所有人、經營人處以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的時間向港務監督報告事故或提交《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或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要求的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的副本的;  

  (二)未按港務監督要求駛往指定地點,或在未出現危及船舶安全的情況下未經港務監督同意擅自駛離指定地點的;

  (三)事故報告或《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的內容不符合規定要求或不真實,影響調查工作進行或給有關部門造成損失的;

  (四)違反第九條規定,影響事故調查的; 

  (五)拒絕接受調查或無理阻撓、干擾港務監督進行調查的;  

  (六)在受調查時故意隱瞞事實或提供虛假證明的。

  前款第(五)、(六)項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索賄受賄的港務監督人員,由行政監察機關或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港務監督依據本條例給予的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特別規定

  第三十二條 中國籍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水域以外發生的海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經營人應當向船籍港的港務監督報告,並於事故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提交《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如果事故在國外訴訟、仲裁或調解,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應在訴訟、仲裁或調解結束後六十日內將判決書、裁決書或調解書的副本或影印件報船籍港的港務監督備案。

  第三十三條 派往外國籍船舶任職的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職務證書的中國籍船員對海上交通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的,其派出單位應當在事故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簽發該職務證書的港務監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 

  本條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條的海上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按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規進行違章操作,雖未造成直接的交通事故,但構成重大潛在事故隱患的,港務監督可以依據本條例進行調查和處罰。

  第三十五條 因海上交通事故産生的海洋環境污染,按照我國海洋環境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發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