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3年12月29日國務院公佈 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防止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特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從事石油勘探開發的企業、事業單位、作業者和個人,以及他們所使用的固定式和移動式平臺及其他有關設施。
第三條 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主管部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稱“主管部門”。
第四條 企業或作業者在編制油(氣)田總體開發方案的同時,必須編制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報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會同國家海洋局和石油工業部,按照國家基本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組織審批。
第五條 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 油田名稱、地理位置、規模;
(二) 油田所處海域的自然環境和海洋資源狀況;
(三) 油田開發中需要排放的廢棄物種類、成分、數量、處理方式;
(四) 對海洋環境影響的評價;海洋石油開發對周圍海域自然環境、海洋資源可能産生的影響;對海洋漁業、航運、其他海上活動可能産生的影響;為避免、減輕各種有害影響,擬採取的環境保護措施;
(五) 最終不可避免的影響、影響程度及原因;
(六) 防範重大油污染事故的措施:防範組織,人員配備,技術裝備,通信聯絡等。
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作業者應具備防治油污染事故的應急能力,制定應急計劃,配備與其所從事的海洋石油勘探開發規模相適應的油收回設施和圍油、消油器材。
配備化學消油劑,應將其牌號、成分報告主管部門核準。
第七條 固定式和移動式平臺的防污設備的要求:
(一) 應設置油水分離設備;
(二) 採油平臺應設置含油污水處理設備,該設備處理後的污水含油量應達到國家排放標準;
(三) 應設置排油監控裝置;
(四) 應設置殘油、廢油回收設施;
(五) 應設置垃圾粉碎設備;
(六) 上述設備應經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檢驗機關檢驗合格,並獲得有效證書。
第八條 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以前,已經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從事石油勘探開發的固定式和移動式平臺,防污設備達不到規定要求的,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並在本條例頒布後三年內使防污設備達到規定的要求。
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作業者應具有有關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
第十條 固定式和移動式平臺應備有由主管部門批准格式的防污記錄簿。
第十一條 固定式和移動式平臺的含油污水,不得直接或稀釋排放。經過處理後排放的污水,含油量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含油污水排放標準。
第十二條 對其他廢棄物的管理要求:
(一) 殘油、廢油、油基泥漿、含油垃圾和其他有毒殘液殘渣,必須回收,不得排放或棄置入海;
(二) 大量工業垃圾的棄置,按照海洋傾廢的規定管理;零星工業垃圾,不得投棄于漁業水域和航道;
(三) 生活垃圾,需要在距最近陸地十二海裏以內投棄的,應經粉碎處理,粒徑應小于二十五毫米。
第十三條 海洋石油勘探開發需要在重要漁業水域進行炸藥爆破或其他對漁業資源有損害的作業時,應採取有效措施,避開主要經濟魚蝦類的産卵、繁殖和捕撈季節,作業前報告主管部門,作業時並應有明顯的標誌、信號。
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及時將作業地點、時間等通告有關單位。
第十四條 海上儲油設施、 輸油管線應符合防滲、 防漏、防腐蝕的要求,並應經常檢查,保持良好狀態,防止發生漏油事故。
第十五條 海上試油應使油氣通過燃燒器充分燃燒。 對試油中落海的油類和油性混合物,應採取有效措施處理,並如實記錄。
第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及作業者在作業中發生溢油、漏油等污染事故,應迅速採取圍油、回收油的措施,控制、減輕和消除污染。
發生大量溢油、漏油和井噴等重大油污染事故,應立即報告主管部門,並採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油污染,接受主管部門的調查處理。
第十七條 化學消油劑要控制使用:
(一) 在發生油污染事故時,應採取回收措施,對少量確實無法回收的油,准許使用少量的化學消油劑。
(二) 一次性使用化學消油劑的數量(包括溶劑在內),應根據不同海域等情況,由主管部門另做具體規定。作業者應按規定向主管部門報告,經准許後方可使用。
(三) 在海洋浮油可能發生火災或者嚴重危及人命和財産安全,又無法使用回收方法處理,而使用化學消油劑可以減輕污染和避免擴大事故後果的緊急情況下,使用化學消油劑的數量和報告程序可不受本條(二)項規定限制。但事後,應將事故情況和使用化學消油劑情況詳細報告主管部門。
(四) 必須使用經主管部門核準的化學消油劑。
第十八條 作業者應將下列情況詳細地、如實地記載于平臺防污記錄簿:
(一) 防污設備、設施的運行情況;
(二) 含油污水處理和排放情況;
(三) 其他廢棄物的處理、排放和投棄情況;
(四) 發生溢油、漏油、井噴等油污染事故及處理情況;
(五) 進行爆破作業情況;
(六) 使用化學消油劑的情況;
(七) 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企業和作業者在每季度末後十五日內,應按主管部門批准的格式,向主管部門綜合報告該季度防污染情況及污染事故的情況。
固定式平臺和移動式平臺的位置,應及時通知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主管部門的公務人員或指派的人員,有權登臨固定式和移動式平臺以及其他有關設施,進行監測和檢查。包括:
(一) 採集各類樣品;
(二) 檢查各項防污設備、設施和器材的裝備、運行或使用情況;
(三) 檢查有關的文書、證件;
(四) 檢查防污記錄簿及有關的操作記錄,必要時可進行複製和摘錄,並要求平臺負責人簽證該複製和摘錄件為正確無誤的副本;
(五) 向有關人員調查污染事故;
(六) 其他有關的事項。
第二十一條 主管部門的公務船舶應有明顯標誌。公務人員或指派的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穿著公務制服,攜帶證件。
被檢查者應為上述公務船舶、公務人員和指派人員提供方便,並如實提供材料,陳述情況。
第二十二條 受到海洋石油勘探開發污染損害,要求賠償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申請主管部門處理,要求造成污染損害的一方賠償損失。受損害一方應提交污染損害索賠報告書,報告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 受石油勘探開發污染損害的時間、地點、範圍、對象;
(二) 受污染損害的損失清單,包括品名、數量、單位、計算方法,以及養殖或自然等情況;
(三) 有關科研部門鑒定或公證機關對損害情況的簽證;
(四) 盡可能提供受污染損害的原始單證, 有關情況的照片,其他有關索賠的證明單據、材料。
第二十三條 因清除海洋石油勘探開發污染物,需要索取清除污染物費用的單位和個人(有商業合同者除外), 在申請主管部門處理時, 應向主管部門提交索取清除費用報告書。該報告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 清除污染物的時間、地點、對象;
(二) 投入的人力、機具、船隻、清除材料的數量、單價、計算方法;
(三) 組織清除的管理費、交通費及其他有關費用;
(四) 清除效果及情況;
(五) 其他有關的證據和證明材料。
第二十四條 由於不可抗力發生污染損害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作業者,要求免於承擔賠償責任的,應向主管部門提交報告。該報告應能證實污染損害確實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三條所列的情況之一,並經過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的。
第二十五條 主管部門受理的海洋石油勘探開發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在調查了解的基礎上,可以進行調解處理。
當事人不願調解或對主管部門的調解處理不服的,可以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主管部門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本條例的企業、事業單位、作業者,可以責令其限期治理,支付消除污染費用,賠償國家損失;超過標準排放污染物的,可以責令其交納排污費。
第二十七條 主管部門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本條例的企業、事業單位、作業者和個人,可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罰款處分。
罰款分為以下幾種:
(一) 對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作業者的罰款,最高額為人民幣十萬元。
(二) 對企業、事業單位、作業者的下列違法行為,罰款最高額為人民幣五千元:
一 不按規定向主管部門報告重大油污染事故;
二 不按規定使用化學消油劑。
(三) 對企業、事業單位、作業者的下列違法行為,罰款最高額為人民幣一千元:
一 不按規定配備防污記錄簿;
2.防污記錄簿的記載非正規化或者偽造;
3.不按規定報告或通知有關情況;
4.阻撓公務人員或指派人員執行公務。
(四) 對有直接責任的個人,可根據情節輕重,酌情處以罰款。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主管部門對主動檢舉、揭發企業、事業單位、作業者匿報石油勘探開發污染損害事故, 或者提供證據, 或者採取措施減輕污染損害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三十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固定式和移動式平臺”,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所稱的鑽井船、鑽井平臺和採油平臺,並包括其他平臺。
(二)“海洋石油勘探開發”,是指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生産儲存和管線輸送等作業活動。
(三)“作業者”,是指實施海洋石油勘探開發作業的實體。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發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