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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5年10月11日   來源:浙江省政府網站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煙草專賣管理辦法》的決定
省政府令 第 196 號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煙草專賣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5年9月15日起施行。

                         省 長  呂祖善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附件標題: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煙草專賣管理辦法》的決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浙江省煙草專賣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第二款中的“郵電”修改為“郵政”;
    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縣級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在必要時,可以派員參與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組成的聯合檢查活動,依法查處煙草專賣品生産、經營和運輸中的違法行為。”
    二、第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煙草專賣管理工作的實際需要,在重點鄉(鎮)設立派出機構或派駐人員,派出機構或派駐人員在主管部門授權範圍內依法監督、檢查煙草專賣品的經營活動。”
    三、第七條第三項修改為:“(三)查閱、複製與違法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賬冊、單據、記錄、業務函電、電子文件等其他資料。”
    四、第八條修改為:“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在車站、碼頭、港口等交通集散地點對運輸煙草專賣品的活動,依法進行檢查。”
    五、第九條修改為:“對生産、運輸、銷售假冒偽劣煙草製品和經營走私煙草製品的行為,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工商、質量技術監督、海關、公安部門依法查處。其他部門和單位發現違反煙草專賣管理的行為,應當及時通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對涉嫌構成違法犯罪的案件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獲的假冒偽劣煙草製品,應當交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開銷毀,禁止以任何形式銷售。依法查獲沒收的走私煙草製品,應當交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煙草製品拍賣機構拍賣,拍賣所得依法上繳國庫。”
    六、第十二條刪去第三項中的“經營外國煙草製品零售業務及在海關監管區經營免稅的外國煙草製品零售業務和罰沒外國煙草製品零售業務的,由企業所在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報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第四項修改為:“申請設立煙葉收購站(點),應當向企業所在地縣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企業所在地縣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報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第五項修改為:“申請領取《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應當向縣(市、區)或設區的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市、區)或設區的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當地行政服務中心設立窗口,統一受理、辦理有關煙草專賣許可證。”
    八、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改為:“(三)停業、歇業或破産的;”
    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九、刪去第十七條。
    十、刪去第十九條中的“未經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在國內銷售。”
    十一、第二十條第三款、第四款改為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其中的“假冒商標捲煙製品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指定的煙草質量檢測機構檢測鑒定”修改為:“假冒商標捲煙製品由經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計量認證合格的煙草質量檢測機構檢測鑒定。”
    十二、刪去第二十一條。
    十三、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地方煙草製品和非國家定點煙草製品生産企業應當在其許可證核定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不得超範圍經營銷售。”
    十四、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對依法沒收的煙草專賣品進行拍賣的,競買人應當持有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參與外國煙草製品拍賣的競買人,應當持有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
    十五、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淘汰、報廢、非法拼裝的煙草專用機械和殘次的捲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及下腳料由當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監督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銷售。”
    十六、刪去第二十八條。
    十七、刪去第二十九條。
    十八、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煙草專賣品運輸實行準運證制度。
    托運或者自運煙草專賣品必須持有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準運證;無準運證的,承運人不得承運。
    省內跨市、縣(市)運輸煙草專賣品,必須持有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機構簽發的準運證。
    省內跨市、縣(市)運輸罰沒走私捲煙、雪茄煙,必須持有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準運證。
    市、縣(市)境內運輸煙草專賣品,必須持有當地煙草公司出具的發票或有效憑證。”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對違反煙草專賣管理行為的處罰,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十、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無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在小包、條包上擅自標注有‘專供出口’中文字樣從事國産捲煙、雪茄煙進出口業務的,可以處違法經營捲煙、雪茄煙總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罰款金額不得超過5萬元;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超過許可證核定經營範圍經營捲煙、雪茄煙的,可以處違法經營捲煙、雪茄煙總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罰款金額不得超過5萬元。”
    二十一、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擅自處理被依法沒收的煙草專賣品,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追回被擅自處理的煙草專賣品,依法沒收被處理的煙草專賣品和價款,其中購買人沒有過錯的,價款退還購買人;對擅自處理的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管理權限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或紀律處分。”
    二十二、刪去第三十八條。
    此外,對有關條文的文字和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煙草專賣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佈。

 

浙江省煙草專賣管理辦法

    1996年1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0號發佈2000年4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7號作了修正根據2005年9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煙草專賣管理辦法〉的決定》再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草專賣管理,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證國家財政收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煙草專賣品的生産、經營和管理。  
  第三條 對煙草專賣品的生産、經營和運輸依法實行專賣管理,並實行煙草專賣許可證和準運證制度。

第二章 行政管理與監督

  第四條 縣級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的煙草專賣工作,受上一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的雙重領導,以上一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領導為主。
  各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稅務、質量技術監督、價格、銀行、交通、鐵路、民航、郵政等部門應當配合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煙草專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在必要時,可以派員參與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組成的聯合檢查活動,依法查處煙草專賣品生産、經營和運輸中的違法行為。
  第五條 縣級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
  (一)宣傳、貫徹實施煙草專賣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煙草專賣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三)按照國家和本辦法規定,負責煙草專賣許可證、準運證審查和管理;
  (四)制訂地方煙草專賣管理工作規則;
  (五)依法查處煙草專賣違法案件;
  (六)承辦上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當地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煙草專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煙草專賣管理工作的實際需要,在重點鄉(鎮)設立派出機構或派駐人員,派出機構或派駐人員在主管部門授權範圍內依法監督、檢查煙草專賣品的經營活動。
  第七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查處煙草專賣違法案件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違法案件的當事人及與違法案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二)檢查違法案件當事人的生産、經營場所及物品;
  (三)查閱、複製與違法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賬冊、單據、記錄、業務函電、電子文件等其他資料;
  (四)依法對與違法活動有關的煙草專賣品進行處理,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證據,進行先行登記保存、封存、扣留;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八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在車站、碼頭、港口等交通集散地點對運輸煙草專賣品的活動,依法進行檢查。
  第九條 對生産、運輸、銷售假冒偽劣煙草製品和經營走私煙草製品的行為,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工商、質量技術監督、海關、公安部門依法查處。其他部門和單位發現違反煙草專賣管理的行為,應當及時通報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對涉嫌構成犯罪的案件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獲的假冒偽劣煙草製品,應當交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開銷毀,禁止以任何形式銷售。依法查獲沒收的走私煙草製品,應當交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煙草製品拍賣機構拍賣,拍賣所得依法上繳國庫。
  第十條 對於案件舉報人員、協助辦案和直接辦案的有功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三章 煙草專賣許可 

  第十一條 煙草專賣品的生産、經營、進出口依法實行煙草專賣許可證制度。
  第十二條 煙草專賣許可的權限:
  (一)申請領取《煙草專賣生産企業許可證》,應當向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二)申請領取《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跨省經營的,應當向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申請領取《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在省範圍內經營的,應當向企業所在地縣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企業所在地縣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報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三)申請領取《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經營外國煙草製品批發業務、煙草專賣品進出口業務、罰沒外國煙草製品批發業務的,應當向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四)申請設立煙葉收購站(點),應當向企業所在地縣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企業所在地縣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報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五)申請領取《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應當向縣(市、區)或設區的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市、區)或設區的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第十三條 生産、經營煙草專賣品的企業和個人,應當在取得相應的煙草專賣許可證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在領取營業執照後30天內,向稅務部門申請辦理稅務登記。未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準登記。
  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企業在其住所以外設立從事煙草專賣品生産和經營分支機構的,應當依法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申領辦理煙草專賣許可證。
  第十四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當地行政服務中心設立窗口,統一受理、辦理有關煙草專賣許可證。
  第十五條 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企業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發證部門辦理煙草專賣許可證變更、補辦或登出手續,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登出登記:
  (一)企業合併、分立、轉産、或者改變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企業地址、組織類型、經營範圍;
  (二)遺失煙草專賣許可證;
  (三)停業、歇業或破産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煙草專賣許可證禁止轉借、塗改、偽造或買賣。
  第十七條 煙草專賣許可證的發證機關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對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企業和個人進行檢查,經檢查不符合煙草專賣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煙草專賣許可證的發證機關可以責令暫停煙草專賣業務並依法作出處理。

第四章 煙草專賣品的生産和經營

  第十八條 煙草製品生産企業必須在生産的捲煙、雪茄煙包裝上標明焦油含量級和吸煙有害健康中文字樣。
  第十九條 煙草製品生産企業生産的出口捲煙,必須在小包、條包上標明專供出口中文字樣,按規定的渠道出口。
  第二十條 捲煙、雪茄煙和有包裝的煙絲,必須申請商標註冊。
  禁止生産、銷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捲煙、雪茄煙。
  第二十一條 禁止為生産假冒偽劣捲煙者提供煙草專用機械(包括配件)、捲煙註冊商標標識、原輔材料。
  假冒商標捲煙製品由經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計量認證合格的煙草質量檢測機構檢測鑒定,在檢測鑒定中可徵求被假冒商標捲煙侵權企業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地方煙草製品和非國家定點煙草製品生産企業應當在其許可證核定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不得超範圍經營銷售。
  第二十三條 開辦煙草專賣品交易市場,應當報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未經審查批准設立的煙草專賣品交易市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締。
  第二十四條 對依法沒收的煙草專賣品進行拍賣的,競買人應當持有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參與外國煙草製品拍賣的競買人,應當持有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捲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和煙草專用機械生産企業應當按國家計劃與煙草製品生産企業簽訂訂貨合同,並組織生産,不得向無煙草專賣生産企業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産品。
  第二十六條 銷售煙草專用機械及其配件,必須按規定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
  第二十七條 淘汰、報廢、非法拼裝的煙草專用機械和殘次的捲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及下腳料由當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監督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銷售。 
 

第五章 煙草專賣品的運輸

  第二十八條 煙草專賣品運輸實行準運證制度。
  托運或者自運煙草專賣品必須持有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準運證;無準運證的,承運人不得承運。
  省內跨市、縣(市)運輸煙草專賣品,必須持有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機構簽發的準運證。
  省內跨市、縣(市)運輸罰沒走私捲煙、雪茄煙,必須持有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準運證。
  市、縣(市)境內運輸煙草專賣品,必須持有當地煙草公司出具的發票或有效憑證。
  第二十九條 煙草專賣品的運輸必須貨證相符,證隨貨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無煙草專賣品準運證運輸煙草專賣品:
  (一)使用過期、塗改、偽造、複印的煙草專賣品準運證;
  (二)準運證核定的調入、調出單位和運達地點與實際不符的;
  (三)準運證未隨貨同行的;
  (四)無煙草專賣品準運證運輸煙草專賣品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郵寄、異地攜帶煙草製品的數量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確因特殊需要超量郵寄、異地攜帶的,應當持有縣級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煙草專賣管理行為的處罰,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無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在小包、條包上擅自標注有專供出口中文字樣從事國産捲煙、雪茄煙進出口業務的,可以處違法經營捲煙、雪茄煙總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罰款金額不得超過5萬元;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超過許可證核定經營範圍經營捲煙、雪茄煙的,可以處違法經營捲煙、雪茄煙總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罰款金額不得超過5萬元。
  第三十三條 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煙草製品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煙草專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經營煙草製品零售業務,依法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經營總額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其違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總價值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並可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其違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情節嚴重的,依法沒收違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
  (一)有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情形,無準運證運輸煙草專賣品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無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證明,超過規定限量1倍以上郵寄、異地攜帶煙草製品的。
  第三十五條 違法生産、經營和運輸的煙草專賣品被查獲的當事人,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兩次書面通知或自查獲之日起六十日(易霉壞變質的煙草專賣品自查獲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接受處理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作出處置。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擅自處理被依法沒收的煙草專賣品,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追回被擅自處理的煙草專賣品,依法沒收被處理的煙草專賣品和價款,其中購買人沒有過錯的,價款退還購買人;對擅自處理的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管理權限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或紀律處分。
  第三十七條 煙草專賣行政管理人員和處理違法案件的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幹部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或紀律處分:
  (一)不具備煙草專賣行政執法資格,違法處理煙草專賣案件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許可程序實施煙草專賣行政許可的;
  (三)利用職務之便違法購買被沒收的煙草製品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行為。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