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
2005年 第 12 號
《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管理辦法》已于2005年9月6日經第18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張春賢
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活動,保證公路水運工程質量及人民生命和財産安全,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事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是指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據工程建設技術標準、規範、規程,對公路水運工程所用材料、構件、工程製品、工程實體的質量和技術指標等進行的試驗檢測活動。
本辦法所稱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是指承擔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業務並對試驗檢測結果承擔責任的機構。
本辦法所稱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人員(以下簡稱檢測人員),是指經考試合格,具備相應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知識、能力,並承擔相應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業務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四條 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活動應當遵循科學、客觀、嚴謹、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活動的統一監督管理。交通部基本建設質量監督總站(以下簡稱質監總站)具體實施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
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省級交通質量監督機構(以下簡稱省站)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
質監總站和省站以下稱質監機構。
第二章 檢測機構等級評定
第六條 檢測機構等級,是依據檢測機構的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水平、主要試驗檢測儀器設備及檢測人員的配備情況、試驗檢測環境等基本條件對檢測機構進行的能力劃分。
檢測機構等級,分為公路工程和水運工程專業。
公路工程專業分為綜合類和專項類。公路工程綜合類設甲、乙、丙3個等級。公路工程專項類分為交通工程和橋梁隧道工程。
水運工程專業分為材料類和結構類。水運工程材料類設甲、乙、丙3個等級。水運工程結構類設甲、乙2個等級。
檢測機構等級標準由質監總站另行制定。
第七條 質監總站負責公路工程綜合類甲級、公路工程專項類和水運工程材料類及結構類甲級的等級評定工作。
省站負責公路工程綜合類乙、丙級和水運工程材料類乙、丙級、水運工程結構類乙級的等級評定工作。
第八條 檢測機構可以同時申請不同專業、不同類別的等級。
檢測機構被評為丙級、乙級後須滿1年且具有相應的試驗檢測業績方可申報上一等級的評定。
第九條 申請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等級評定,應向所在地省站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等級評定申請書》;
(二)申請人法人證書原件及複印件;
(三)通過計量認證的,應當提交計量認證證書副本的原件及複印件;
(四)檢測人員考試合格證書和聘(任)用關係證明文件原件及複印件;
(五)所申報試驗檢測項目的典型報告(包括模擬報告)及業績證明;
(六)質量保證體系文件。
第十條 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等級評定工作分為受理、初審、現場評審3個階段。
第十一條 省站認為所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備、規範、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予以受理;材料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及時退還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所申請的等級屬於質監總站評定範圍的,省站核查後出具核查意見並轉送質監總站。
所申請的等級屬於省站評定範圍,但申報的試驗檢測項目有屬於質監總站評定範圍的,對該項目的評審省站應當報請質監總站同意,評審專家從質監總站專家庫中抽取,質監總站對該項目的評審進行監督抽查。
第十二條 初審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試驗檢測水平、人員及檢測環境等條件是否與所申請的等級標準相符;
(二)申報的試驗檢測項目範圍及設備配備與所申請的等級是否相符;
(三)採用的試驗檢測標準、規範和規程是否合法有效;
(四)檢定和校準是否按規定進行;
(五)質量保證體系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六)是否具有良好的試驗檢測業績。
第十三條 初審合格的進入現場評審階段;初審認為有需要補正的,質監機構應當通知申請人予以補正直至合格;初審不合格的,質監機構應當及時退還申請材料,並説明理由。
第十四條 現場評審是通過對申請人完成試驗檢測項目的實際能力、檢測機構申報材料與實際狀況的符合性、質量保證體系和運轉等情況的全面核查。
現場評審所抽查的試驗檢測項目,原則上應當覆蓋申請人所申請的試驗檢測各大項目。抽取的具體參數應當通過抽籤方式確定。
第十五條 現場評審由專家評審組進行。
專家評審組由質監機構組建,3人以上單數組成(含3人)。評審專家從質監機構建立的試驗檢測專家庫中選取,與申請人有利害關係的不得進入專家評審組。
專家評審組應當獨立、公正地開展評審工作。專家評審組成員應當客觀、公正地履行職責,遵守職業道德,並對所提出的評審意見承擔個人責任。
第十六條 專家評審組應當向質監機構出具《現場評審報告》,主要內容包括:
(一)現場考核評審意見;
(二)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等級評分表;
(三)現場操作考核項目一覽表;
(四)兩份典型試驗檢測報告。
第十七條 質監機構依據《現場評審報告》及檢測機構等級標準對申請人進行等級評定。
質監機構的評定結果,應當通過交通主管部門指定的報刊、信息網絡等媒體向社會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7天。
公示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就評定結果向質監機構提出異議,質監機構應當及時受理、核實和處理。
公示期滿無異議或者經核實異議不成立的,由質監機構根據評定結果向申請人頒發《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等級證書》(以下簡稱《等級證書》);經核實異議成立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同時應當為異議人保密。
省站頒發證書的同時應當報質監總站備案。
第十八條 《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等級評定申請書》和《等級證書》由質監總站統一規定格式。
《等級證書》應當註明檢測機構從事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的專業、類別、等級和項目範圍。
第十九條 《等級證書》有效期為5年。
《等級證書》期滿後擬繼續開展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業務的,檢測機構應提前3個月向原發證機構提出換證申請。
第二十條 換證的申請、復核程序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等級評定程序進行,並可以適當簡化。在申請等級評定時已經提交過且未發生變化的材料可以不再重復提交。
第二十一條 換證復核以書面審查為主。必要時,可以組織專家進行現場評審。
換證復核的重點是核查檢測機構人員、儀器設備、試驗檢測項目、場所的變動情況,試驗檢測工作的開展情況,質量保證體系文件的執行情況,違規與投訴情況等。
第二十二條 換證復核合格的,予以換發新的《等級證書》。不合格的,質監機構應當責令其在6個月內進行整改,整改期內不得承擔質量評定和工程驗收的試驗檢測業務。整改期滿仍不能達到規定條件的,質監機構根據實際達到的試驗檢測能力條件重新作出評定,或者登出《等級證書》。
換證復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三條 檢測機構取得《等級證書》後,可以向原發證質監機構申請增加試驗檢測項目。
經評審具備擬新增加項目的試驗檢測水平、人員、設備配備和檢測環境等條件的,質監機構應當予以增加試驗檢測項目,並在《等級證書》上予以註明。
第二十四條 檢測機構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機構負責人、技術負責人等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發證質監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 檢測機構停業時,應當自停業之日起15日內向原發證質監機構辦理《等級證書》登出手續。
第二十六條 質監機構依照本辦法發放《等級證書》可以收取工本費。工本費的具體收費標準依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交通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七條 《等級證書》遺失或者污損的,可以向原發證質監機構申請補發。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讓、租借《等級證書》。
第三章 試驗檢測活動
第二十九條 取得《等級證書》,同時按照《計量法》的要求經過計量行政部門考核合格,通過計量認證的檢測機構,可向社會提供試驗檢測服務。
取得《等級證書》的檢測機構在《等級證書》註明的項目範圍內出具的試驗檢測報告,可以作為公路水運工程質量評定和工程驗收的依據。
第三十條 公路水運工程質量事故鑒定、大型水運工程項目和高速公路項目驗收的質量鑒定檢測,質監機構應當委託通過計量認證並具有甲級或者相應專項能力等級的檢測機構承擔。
第三十一條 取得《等級證書》的檢測機構,可設立工地臨時試驗室,承擔相應公路水運工程的試驗檢測業務,並對其試驗檢測結果承擔責任。
工程所在地省站應當對工地臨時試驗室進行監督。
第三十二條 檢測機構應當嚴格按照現行有效的國家和行業標準、規範和規程獨立開展檢測工作,不受任何干擾和影響,保證試驗檢測數據客觀、公正、準確。
第三十三條 檢測機構應當建立嚴密、完善、運行有效的質量保證體系。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儀器設備進行正常維護,定期檢定與校準。
第三十四條 檢測機構應當建立樣品管理制度,提倡盲樣管理。
第三十五條 檢測機構應當重視科技進步,及時更新試驗檢測儀器設備,不斷提高業務水平。
第三十六條 檢測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檔案制度,保證檔案齊備,原始記錄和試驗檢測報告內容必須清晰、完整、規範。
第三十七條 檢測機構在同一公路水運工程項目標段中不得同時接受業主、監理、施工等多方的試驗檢測委託。
第三十八條 檢測機構依據合同承擔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業務,不得轉包、違規分包。
第三十九條 檢測人員應當通過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業務考試。
檢測人員考試的組織、實施由質監總站統一管理。
第四十條 檢測人員分為試驗檢測工程師和試驗檢測員。
檢測機構的技術負責人應當由試驗檢測工程師擔任。
試驗檢測報告應當由試驗檢測工程師審核、簽發。
第四十一條 檢測人員應當重視知識更新,不斷提高試驗檢測業務水平。
第四十二條 檢測人員應當嚴守職業道德和工作程序,獨立開展檢測工作,保證試驗檢測數據科學、客觀、公正,並對試驗檢測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檢測人員不得同時受聘于兩家以上檢測機構,不得借工作之便推銷建設材料、構配件和設備。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質監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活動監督檢查制度,對檢測機構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查處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公路水運工程試驗檢測監督檢查,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等級證書》使用的規範性,有無轉包、違規分包、超範圍承攬業務和塗改、租借《等級證書》的行為;
(二)檢測機構能力變化與評定的能力等級的符合性;
(三)原始記錄、試驗檢測報告的真實性、規範性和完整性;
(四)採用的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是否合法有效,樣品的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五)儀器設備的運行、檢定和校準情況;
(六)質量保證體系運行的有效性;
(七)檢測機構和檢測人員試驗檢測活動的規範性、合法性和真實性;
(八)依據職責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內容。
第四十六條 質監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查閱、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複製與檢查相關的事項和資料;
(二)進入檢測機構的工作場地(包括施工現場)進行抽查;
(三)發現有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規範、規程和本辦法規定的試驗檢測行為時,責令即時改正或限期整改。
第四十七條 質監機構應當組織比對試驗,驗證檢測機構的能力。
質監總站不定期開展全國檢測機構的比對試驗。各省站每年年初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檢測機構年度比對試驗計劃,報質監總站備案,並於年末將比對試驗的實施情況報質監總站。
檢測機構應當予以配合,如實説明情況和提供相關資料。
第四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質監機構投訴或舉報違法違規的試驗檢測行為。
質監機構的監督檢查活動,應當接受交通主管部門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四十九條 質監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檢測機構有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應當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列入違規記錄並予以公示,質監機構不再委託其承擔檢測業務。
實際能力已達不到《等級證書》能力等級的檢測機構,質監機構應當給予整改期限。整改期滿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質監機構應當視情況登出《等級證書》或者重新評定檢測機構等級。重新評定的等級低於原來評定等級的,檢測機構1年內不得申報升級。被登出等級的檢測機構,2年內不得再次申報。
質監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公佈監督檢查的結果。
第五十條 質監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檢測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出具虛假試驗檢測數據或報告的,應當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列入違規記錄並予以公示,直至登出考試合格證書。因違反本辦法規定被登出考試合格證書的檢測人員2年內不得再次參加考試。
第五十一條 質監機構工作人員在試驗檢測管理活動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前檢測機構和人員通過的資質評審,期滿復核時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等級證書》的評定和人員考試。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7年12月10日公佈的《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暫行規定》(交基發〔1997〕803號)和2002年6月26日公佈的《交通部水運工程試驗檢測機構資質管理辦法》(交通部令2002年第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