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2006年第 4 號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外資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已經2005年11月10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第40次主席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劉明康
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外資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外資金融機構的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操作流程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和《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規定的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外國銀行分行和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
本辦法所稱外資法人機構是指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獨資財務公司和合資財務公司。
第三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對外資金融機構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 外資金融機構下列事項應經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範圍、增加業務品種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等。
第五條 本辦法要求提交的資料, 除年報外,凡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以中文或英文以外文字印製的年報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第六條 本辦法要求提交的資料,如要求由授權簽字人簽署,應一併提交該授權簽字人的授權書。
本辦法要求提交的營業執照複印件或其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複印件、授權書、外國銀行對其中國境內分支機構承擔稅務和債務責任的擔保書、所在國家或地區主管當局的意見書(函),應經所在國家或地區認可的機構公證或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館、領館認證,但中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出具的營業執照複印件除外。
第二章 機構設立
第一節 獨資銀行、合資銀行設立
第七條 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註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
銀監會根據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的業務範圍和審慎監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
第八條 設立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獨資銀行投資人或合資銀行外國合資者為金融機構;
(二)獨資銀行惟一股東或最大股東必須是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不低於8%;合資銀行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必須是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不低於8%;
(三)獨資銀行惟一股東或最大股東必須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合資銀行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合資銀行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若為香港銀行或澳門銀行,則不需先設立代表機構;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的代表機構是指受銀監會監管的代表機構;
(四)獨資銀行惟一股東或最大股東、合資銀行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提出設立申請前1會計年度末的總資産不少於100億美元;獨資銀行惟一股東或最大股東、合資銀行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若為香港銀行或澳門銀行,則提出設立申請前1會計年度末的總資産不少於60億美元;
(五)獨資銀行投資人或合資銀行外國合資者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並且獨資銀行投資人或合資銀行外國合資者受到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有效監管;
(六)獨資銀行投資人或合資銀行外國合資者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同意其申請。
第九條 設立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申請人還應滿足以下審慎性條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結構;
(二)具有良好的持續經營業績;
(三)按照審慎會計原則編制財務報告,且會計師事務所對申請前3年的財務報告持無保留意見;
(四)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無不良信用記錄;
(五)具有良好的行業聲譽和社會形象;
(六)符合法律法規對金融業投資人的其他相關要求;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條 設立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分為申請籌建和申請設立兩個階段。
第十一條 籌建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的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籌建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應向銀監會提交申請資料,並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申請資料。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20日內向銀監會提出書面意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籌建或不批准籌建(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三條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決定。
第十二條 申請籌建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申請人應提交下列申請資料:
(一)由出資各方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聯名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籌建申請書(函),籌建獨資銀行申請書(函)的內容至少包括擬設獨資銀行的名稱、註冊資本額和經營的業務種類,籌建合資銀行申請書(函)的內容至少包括擬設合資銀行的名稱、合資各方名稱、註冊資本額、合資各方出資比例和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至少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對擬設獨資銀行或合資銀行市場前景的分析、未來業務發展規劃、組織管理架構和開業後3年的資産負債規模與盈利預測;
(三)擬設獨資銀行或合資銀行的章程;
(四)擬設合資銀行合資經營合同;
(五)獨資銀行投資人或合資銀行合資各方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的複印件或其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的複印件;
(六)獨資銀行投資人或合資銀行合資各方最近3年的年報;
(七)獨資銀行投資人或合資銀行外國合資者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對其申請的意見書(函);
(八)初次設立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的申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體系情況和有關金融監管法律法規規定;
(九)申請人的章程;
(十)申請人及其所在集團的組織結構圖、主要股東名單、海外分支機構與聯營公司名單;
(十一)申請人反洗錢的制度或規定;
(十二)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申請人向銀監會提交的申請資料為一式兩份,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的申請資料為一份。
第十三條 申請人自收到籌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內到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領取設立申請表。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的籌建期為自領取設立申請表之日起6個月。申請人未在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申請延長籌建期的,應在籌建期屆滿1個月前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由擬設機構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函),説明理由,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同時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和銀監會。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設立申請;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由銀監會登出籌建許可。
第十四條 擬設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完成籌建,可申請設立。獨資銀行、合資銀行設立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驗收、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設立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將申請資料、初審意見及驗收意見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及驗收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初審過程中,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將驗收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驗收不合格的,申請人可以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0日後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重新提交設立申請。
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
第十五條 申請設立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擬設機構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銀監會規定的申請表;
(三)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董事長、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複印件和學歷證明複印件;
(四)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五)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六)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七)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六條 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經批准設立的,應在收到設立批准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在開業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出開業延期申請。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在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設立批准文件失效,由銀監會登出設立許可,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二節 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設立
第十七條 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註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
銀監會根據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業務範圍和審慎監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
第十八條 設立獨資財務公司或合資財務公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獨資財務公司投資人或合資財務公司外國合資者為金融機構;
(二)獨資財務公司惟一股東或最大股東必須是商業銀行或財務公司,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不低於8%;合資財務公司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必須是商業銀行或財務公司,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不低於8%;
(三)獨資財務公司惟一股東或最大股東應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合資財務公司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合資財務公司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若為香港、澳門的銀行或財務公司,則不需先設立代表機構;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的代表機構,是指受銀監會監管的代表機構;
(四)獨資財務公司惟一股東或最大股東、合資財務公司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提出設立申請前1會計年度末的總資産不少於100億美元;獨資財務公司惟一股東或最大股東、合資財務公司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若為香港、澳門的銀行或財務公司,則提出設立申請前1會計年度末的總資産不少於60億美元;
(五)獨資財務公司投資人或合資財務公司外國合資者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並且獨資財務公司投資人或合資財務公司外國合資者受到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有效監管;
(六)獨資財務公司投資人或合資財務公司外國合資者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同意其申請。
第十九條 設立獨資財務公司或合資財務公司,還應滿足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條 設立獨資財務公司或合資財務公司,分為申請籌建和申請設立兩個階段。
第二十一條 籌建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籌建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應向銀監會提交申請資料,並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申請資料。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20日內向銀監會提出書面意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籌建或不批准籌建(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三條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申請籌建獨資財務公司或合資財務公司,申請人應提交下列申請資料:
(一)由出資各方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聯名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籌建申請書(函),籌建獨資財務公司申請書(函)的內容至少包括擬設獨資財務公司的名稱、註冊資本額和經營的業務種類,籌建合資財務公司申請書(函)的內容至少包括擬設合資財務公司的名稱、合資各方名稱、註冊資本額、合資各方出資比例和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至少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對擬設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市場前景的分析、未來業務發展規劃、組織管理架構和開業後3年的資産負債規模與盈利預測;
(三)擬設獨資財務公司或合資財務公司章程;
(四)擬設合資財務公司合資經營合同;
(五)獨資財務公司投資人或合資財務公司合資各方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的複印件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的複印件;
(六)獨資財務公司投資人或合資財務公司合資各方最近3年的年報;
(七)獨資財務公司投資人或合資財務公司外國合資者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對其申請的意見書(函);
(八)初次設立獨資財務公司或合資財務公司申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的金融體系情況和有關金融監管法律法規規定;
(九)申請人的章程;
(十)申請人及所在集團的組織結構圖、主要股東名單、海外分支機構與聯營公司名單;
(十一)申請人反洗錢的制度或規定;
(十二)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申請人向銀監會提交的申請資料為一式兩份,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的申請資料為一份。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自收到籌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內到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領取設立申請表。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籌建期為自領取設立申請表之日起6個月。申請人未在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申請延長籌建期的,應在籌建期屆滿1個月前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由擬設機構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函),説明理由,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同時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和銀監會。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設立申請;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由銀監會登出籌建許可。
第二十四條 擬設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完成籌建,可申請設立。設立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驗收、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設立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設立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將申請資料、初審意見及驗收意見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及驗收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初審過程中,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將驗收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驗收不合格的,申請人可以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0日後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重新提交設立申請。
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 申請設立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申請人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擬設機構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銀監會規定的申請表;
(三)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董事長、總經理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複印件和學歷證明複印件;
(四)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五)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六)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七)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六條 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經批准設立的,應在收到設立批准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在開業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出開業延期申請,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在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設立批准文件失效,由銀監會登出設立許可,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三節 外國銀行分行設立
第二十七條 外國銀行分行的營運資金(由其總行無償撥付)不少於1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銀監會根據外國銀行分行的業務範圍和審慎監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營運資金的最低限額。
第二十八條 設立外國銀行分行,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的代表機構是指受銀監會監管的代表機構;
(二)申請人提出設立申請前1會計年度末的總資産不少於200億美元,並且資本充足率不低於8%;申請人若為香港銀行或澳門銀行,則提出設立申請前1會計年度末的總資産不少於60億美元,並且資本充足率不低於8%;
(三)申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並且申請人受到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有效監管;
(四)申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同意其申請。
第二十九條 設立外國銀行分行,還應滿足下列審慎性條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結構;
(二)具有良好的持續經營業績;
(三)按照審慎會計原則編制財務報告,且會計師事務所對申請前3年的財務報告持無保留意見;
(四)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無不良信用記錄;
(五)具有良好的行業聲譽和社會形象;
(六)申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政治經濟穩定,金融監管當局與銀監會已建立良好的溝通機制;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條 申請人在中國境內增設分行,其在中國境內已設分行應滿足下列審慎性條件:
(一)具有穩健的風險管理體系;
(二)具有健全的內部控制制度;
(三)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統;
(四)管理層具有良好的專業素質和管理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持續經營業績;
(六)資産質量良好;
(七)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錢措施;
(九)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一條 設立外國銀行分行,分為申請籌建和申請設立兩個階段。
第三十二條 籌建外國銀行分行的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籌建外國銀行分行,應向銀監會提交申請資料,並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申請資料。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20日內向銀監會提出書面意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籌建或不批准籌建(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三條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決定。
第三十三條 申請籌建外國銀行分行,申請人應提交下列申請資料:
(一)由申請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內容至少包括擬設外國銀行分行的名稱、營運資金數額和經營的業務種類。外國銀行分行名稱包括中、外文名稱,中文名稱應當標明該外國銀行的國籍及責任形式;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至少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對擬設分行市場前景的分析、未來業務發展規劃、組織管理架構和開業後3年的資産負債規模與盈利預測;
(三)申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複印件或其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複印件;
(四)申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對其申請的意見書(函);
(五)申請人最近3年的年報;
(六)初次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的申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的金融體系情況和有關金融監管法律法規規定;
(七)申請人的章程;
(八)申請人及所在集團的組織結構圖、主要股東名單、海外分支機構與聯營公司名單;
(九)申請人反洗錢的制度或規定;
(十)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申請人向銀監會提交的申請資料為一式兩份,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的申請資料為一份。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自收到籌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內到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領取設立申請表。外國銀行分行的籌建期為自領取設立申請表之日起6個月。申請人未在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申請延長籌建期的,應在籌建期屆滿1個月前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由擬設機構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函),説明理由,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同時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和銀監會。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設立申請;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由銀監會登出籌建許可。
第三十五條 擬設外國銀行分行完成籌建,可申請設立。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驗收、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設立外國銀行分行,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申請設立外國銀行分行,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將申請資料、初審意見及驗收意見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及驗收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初審過程中,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將驗收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驗收不合格的,申請人可以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0日後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重新提交設立申請。
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
第三十六條 申請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申請人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擬設機構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銀監會規定的申請表;
(三)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行長(總經理)簡歷、身份證明複印件和學歷證明複印件;
(四)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對擬任行長(總經理)的授權書;
(五)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六)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七)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八)外國銀行總行對該擬設分行承擔稅務、債務的責任擔保書;
(九)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七條 外國銀行分行經批准設立的,應在收到設立批准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外國銀行分行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在開業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出開業延期申請,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在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外國銀行分行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設立批准文件失效,由銀監會登出設立許可,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四節 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設立
第三十八條 設立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申請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中國境內開業3年以上;
(二)提出申請前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資本充足率不低於8%;
(四)每增設一個分行,申請人應撥付不少於1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作為擬設分行的營運資金;包括擬設分行在內,申請人對其所有境內分行累計撥付營運資金總額不得超過其註冊資本的60%。
第三十九條 設立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申請人還應滿足下列審慎性條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結構;
(二)具有穩健的風險管理體系;
(三)具有健全的內部控制制度;
(四)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統;
(五)管理層具有良好的專業素質和管理能力;
(六)具有良好的持續經營業績;
(七)資産質量良好;
(八)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九)具有有效的反洗錢措施;
(十)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條 設立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分為申請籌建和申請設立兩個階段。
第四十一條 籌建獨資銀行分行或合資銀行分行的申請,由獨資銀行總行或合資銀行總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籌建獨資銀行分行或合資銀行分行,申請人應向獨資銀行總行或合資銀行總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並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申請資料。
獨資銀行總行或合資銀行總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20日內向銀監會提出書面意見。
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籌建或不批准籌建(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三條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決定。
第四十二條 申請籌建獨資銀行分行或合資銀行分行,應提交下列申請資料:
(一)由申請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內容至少包括擬設分行的名稱、營運資金數額和經營的業務種類;
(二)董事會同意申請設立分行的決議;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至少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對擬設分行市場前景的分析、未來業務發展規劃、組織管理架構和開業後3年的資産負債規模與盈利預測;
(四)營業執照複印件;
(五)申請人最近3年的年報;
(六)申請人的章程;
(七)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申請人向獨資銀行總行或合資銀行總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的申請資料為一式三份,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的申請資料為一份。
第四十三條 申請人自收到籌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內到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領取設立申請表。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的籌建期為自領取設立申請表之日起6個月。申請人未在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申請延長籌建期的,應在籌建期屆滿1個月前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由擬設機構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函),説明理由,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同時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和銀監會。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設立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由銀監會登出籌建許可。
第四十四條 擬設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完成籌建,可申請設立。設立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驗收、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設立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將申請資料、初審意見及驗收意見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及驗收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初審過程中,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將驗收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驗收不合格的,申請人可以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0日後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重新提交設立申請。
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
第四十五條 申請設立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擬設分行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銀監會規定的申請表;
(三)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行長(總經理)的簡歷、身份證明複印件和學歷證明複印件;
(四)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對擬任行長(總經理)的授權書;
(五)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六)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七)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八)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四十六條 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經批准設立的,應在收到設立批准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在開業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出開業延期申請,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在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設立批准文件失效,由銀監會登出設立許可,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五節 同城營業網點設立
第四十七條 設立同城支行,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擬設支行當地設有分行(含視同分行管理的機構,本節下同)或分行以上的機構且正式營業1年以上,且該機構資産質量良好;
(二)擬設支行當地已設立的分支機構具有較強的內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且無因內部管理混亂導致的重大案件;
(三)由外資金融機構總行或分行撥付的營運資金不得低於人民幣1000萬元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四)由獨資或合資銀行總行撥付營運資金的,撥付金額應在總行資本金總額的60%之內;由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撥付營運資金的,累計不得超過分行營運資金的60%;由外國銀行分行撥付營運資金的,累計不得超過分行可運用營運資金的60%,可運用營運資金是指扣除30%的生息資産之後剩餘的營運資金;
(五)具有合格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
(六)具有合格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申請人在一個城市一次只能申請設立一個同城支行;在該申請獲得不同意籌建的批復或獲得開業批准後,申請人方可再行申請;
(八)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八條 設立同城支行,分為申請籌建和申請開業兩個階段。
第四十九條 籌建同城支行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籌建同城支行,申請人應向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提交籌建申請。
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應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
第五十條 申請籌建同城支行,應向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
(一)由擬設地分行或分行以上機構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函),內容至少包括擬設同城支行的名稱、所在地、營運資金數額和業務範圍;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至少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對擬設機構市場前景的分析、未來業務的發展規劃和組織管理架構;
(三)申請人最近2年的財務報告;
(四)籌建人員名單及主要負責人簡歷;
(五)最近1年新設機構的經營管理情況;
(六)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五十一條 申請人自收到籌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內到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領取開業申請表。同城支行的籌建期為自領取開業申請表之日起6個月。申請人未在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申請延長籌建期的,應在籌建期屆滿1個月前向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提交由擬設機構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函),説明理由,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同時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和銀監會。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由籌建決定機關登出籌建許可。
第五十二條 同城支行開業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同城支行開業,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提交申請資料。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對籌建事項進行審查驗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
第五十三條 申請同城支行開業,申請人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
(一)由擬設地分行或分行以上機構負責人簽署的致所在地銀監局負責人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負責人的申請書(函),內容至少包括擬開業的同城支行的名稱、地址、營運資金數額和業務範圍;
(二)銀監會規定的申請表;
(三)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四)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的相關背景資料及從業人員情況一覽表;
(五)營業場所的所有權證或使用權證的複印件;
(六)營業場所的安全、消防設施的合格證明及相關證明的複印件;
(七)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五十四條 同城支行經批准開業的,應在收到開業批准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同城支行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在開業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提出開業延期申請,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在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同城支行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批准文件失效,由開業決定機關登出開業許可,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條 設立自助銀行,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擬設地設有分行或分行以上的機構,且該機構的資産質量良好;
(二)在擬設地已設立的分支機構具有較強的內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且無因內部管理混亂導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有合格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四)申請人在一個城市一次只能申請設立3個自助銀行。在該申請獲得不同意設立的批復或獲得設立批准後,申請人方可再行申請;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十六條 設立自助銀行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設立自助銀行,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提交申請資料。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應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
第五十七條 申請設立自助銀行,申請人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
(一)由擬設地分行或分行以上機構負責人簽署的致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負責人的申請書(函);
(二)擬設置的機型、數量及提供的服務種類;
(三)擬設地點的市場分析,內容至少包括目標市場、服務需求和競爭狀況;
(四)擬負責自助銀行日常管理的機構或人員;
(五)安全監控方案及維護措施;
(六)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五十八條 設置只提供取款、轉賬和查詢服務的自動取款機(ATM),應向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備案,並依照本辦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應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作出備案回復。
第六節 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設立
第五十九條 設立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申請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
(二)是由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批准設立的金融機構,或者是金融性行業協會會員;
(三)外資金融機構申請在中國境內設立總代表機構的,應在中國境內已設立5個或5個以上分支機構(含代表機構);
(四)經營狀況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錢措施;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在中國境內註冊的外資金融機構設立代表機構,申請人僅應具備前款第四項至第六項條件。
第六十條 設立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的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設立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應向銀監會提交申請資料,並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申請資料。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20日內應當向銀監會提出書面意見。銀監會應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
第六十一條 申請設立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申請人應提交下列資料:
(一)銀監會規定的申請表;
(二)由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三)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複印件或其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複印件;
(四)申請人的章程;
(五)申請人及所在集團的組織結構圖、主要股東名單、海外分支機構與聯營公司名單;
(六)申請前3年的年報;
(七)由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出具的對其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意見書(函),或由所在行業協會出具的推薦信;
(八)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首席代表或總代表的身份證明複印件、學歷證明複印件、簡歷、以及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九)由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或其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對首席代表或總代表的授權書;
(十)申請人的反洗錢措施;
(十一)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外資法人機構申請設立代表機構的,提交的申請資料不包括前款第七項規定的資料。
申請人向銀監會提交的申請資料為一式兩份,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的申請資料為一份。
第三章 機構變更
第一節 外資法人機構調整或轉讓註冊資本、變更持有資本總額
或者股份總額10%以上的股東
第六十二條 外資法人機構調整或轉讓註冊資本、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10%以上的股東,新入股的股東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關於股東條件的規定。
第六十三條 外資法人機構調整或轉讓註冊資本,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10%以上的股東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資法人機構申請調整或轉讓註冊資本、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10%以上的股東,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
第六十四條 外資法人機構申請調整或轉讓註冊資本、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10%以上的股東,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關於調整或轉讓註冊資本、變更股東的董事會決議;
(三)變動投資額或股權比例的投資各方的董事會決議或其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意見書(函),擬受讓方是金融機構的,應提供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認可的意見書(函);
(四)相關股東簽署的轉讓協議或合同;
(五)擬受讓方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複印件或其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複印件;
(六)擬受讓方章程、組織結構、主要股東名單、海外分支機構與聯營公司名單;
(七)擬受讓方反洗錢的制度或規定;
(八)擬受讓方最近3年的年報;
(九)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節 外國銀行分行、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變更營運資金
第六十五條 外國銀行分行、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變更營運資金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外國銀行分行、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變更營運資金,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
第六十六條 外國銀行分行、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申請變更營運資金,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由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以及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一式三份。
第三節 外資法人機構修改章程
第六十七條 外資法人機構應在其章程所列內容發生變動後一年內提出修改章程的申請。
第六十八條 外資法人機構修改章程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資法人機構申請修改章程,應向外資法人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外資法人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
第六十九條 外資法人機構申請修改章程,應向外資法人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股東會或董事會修改章程的決議;
(三)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
(四)原章程與新章程變動對照表;
(五)由律師事務所出具的關於修改章程的法律意見書(函);
(六)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四節 外資金融機構在同城內變更營業場所或地址
第七十條 外資金融機構在同城內變更營業場所或地址,分為外資金融機構營業性機構在同城內變更營業場所和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在同城內變更地址兩種情形。
外資金融機構在同城內變更營業場所或地址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資金融機構申請在同城內變更營業場所或地址,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對新營業場所進行驗收,並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在審查過程中,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將驗收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驗收不合格的,申請人可以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0日後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要求復驗。
第七十一條 外資金融機構營業性機構申請在同城內變更營業場所,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份:
(一)由外資法人機構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外國銀行分行行長或總經理簽署的致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負責人的申請書(函);
(二)擬遷入營業場所的租賃或購買合同或協議的複印件;
(三)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七十二條 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申請在同城內變更地址,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由首席代表或總代表簽署的變更地址申請書(函)以及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一份。
第五節 外資金融機構更名
第七十三條 外資金融機構更名的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資金融機構申請更名,應向銀監會提交申請資料,並向外資金融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申請資料。
銀監會應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
第七十四條 外資金融機構更名分為下列兩種情形:
(一)外國銀行分行或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因母行(母公司)合併(分立)原因更名;
(二)外國銀行分行或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因母行(母公司)合併(分立)以外的原因更名以及其他外資金融機構更名。
第七十五條 外國銀行分行或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因母行(母公司)合併(分立)原因擬更名的,可以申請分兩步或直接辦理更名手續。
第七十六條 外國銀行分行或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因母行(母公司)合併(分立)原因申請分兩步辦理更名手續的,申請人應在更名前將外國銀行(公司)的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外國銀行(公司)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對其合併(分立)的認可函(批准書)一式兩份提交銀監會,一份抄送外國銀行分行或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的初步申請資料後1個月內以簽署信函的形式確認其擬更名申請。
第七十七條 外國銀行分行或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因母行(母公司)合併(分立)原因申請分兩步辦理更名手續的,申請人應在更名後30日內提交下列正式申請資料:
(一)新機構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由新機構填寫的銀監會規定的申請表;
(三)新機構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的正式批准書;
(四)新機構的營業執照複印件或其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複印件;
(五)新機構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新機構對中國境內分行的稅務、債務責任擔保書;
(六)新機構的合併財務報表;
(七)新機構的章程;
(八)新機構的董事會名單;
(九)新機構的最大十家股東或主要合夥人名單;
(十)新機構的組織結構圖;
(十一)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外國銀行分行或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在更名時更換高級管理人員的,還應同時提交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審核需要的資料。
申請人向銀監會提交的申請資料為一式兩份,向外國銀行分行或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的申請資料為一份。
第七十八條 外國銀行分行或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申請直接辦理更名手續的,應提交的申請資料適用本辦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
第七十九條 外國銀行分行或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因母行(母公司)合併(分立)以外的原因更名,以及其他外資金融機構更名的,申請人應提交下列申請資料: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外國銀行(公司)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對其更名的正式批准書;
(三)更名後營業執照複印件或其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複印件;
(四)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申請人向銀監會提交的申請資料為一式兩份,向外國銀行分行或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或其他外資金融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的申請資料為一份。
第六節 外資金融機構轉入信貸資産
第八十條 外資金融機構轉入信貸資産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資金融機構申請轉入信貸資産,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
第八十一條 外資金融機構申請轉入信貸資産,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該外資金融機構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負責人的申請書(函)以及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一份。
第七節 外國銀行分行動用生息資産
第八十二條 外國銀行分行動用生息資産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國銀行分行申請動用生息資産,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
第八十三條 外國銀行分行申請動用生息資産,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書(函)一份。
第四章 調整業務範圍和增加業務品種
第一節 外資金融機構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
第八十四條 外資金融機構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分為初次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和申請擴大人民幣業務服務對象範圍兩種情形。
第八十五條 初次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擬開辦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提出申請前在中國境內開業3年以上,其中香港銀行或澳門銀行的內地分行提出申請前在內地開業2年以上;
(二)擬開辦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提出申請前2年連續盈利,其中設在東北和西部地區的外國銀行分行、香港銀行或澳門銀行內地分行的盈利性指標按內地分行合併考核。
前款第一項所稱開業3年是指自外資金融機構獲准設立之日起至申請日止滿3年,第二項所稱申請前2年連續盈利是指外資金融機構截至申請日的前2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財務報告顯示盈利,其中設在東北和西部地區的外國銀行分行、香港銀行或澳門銀行內地分行截至申請日前2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內地分行合併財務報告顯示盈利。
第八十六條 初次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還應具備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第八十七條 申請擴大人民幣業務服務對象範圍,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擬擴大人民幣業務服務對象範圍的外資金融機構提出申請前2年連續盈利,其中設在東北和西部地區的外國銀行分行、香港銀行或澳門銀行內地分行盈利性指標按照其內地分行合併考核;
(二)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前款第一項所稱申請前2年連續盈利,是指外資金融機構截至申請日前2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財務報告顯示盈利,其中設在東北和西部地區的外國銀行分行、香港銀行或澳門銀行內地分行截至申請日前2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內地分行合併財務報告顯示盈利。
第八十八條 外資金融機構經營人民幣業務的申請,由擬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應向擬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擬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
第八十九條 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申請人應向擬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內容至少包括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具體內容、擬增加的資本金或撥付的營運資金;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擬修改的章程(僅限外資法人機構);
(四)擬開辦業務的操作規程及內部控制制度;
(五)截至申請日的前2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資産負債表及損益表;設在東北和西部地區的外國銀行分行、香港銀行或澳門銀行內地分行截至申請日的前2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內地分行合併資産負債表及損益表;
(六)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節 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
開辦電子銀行業務、增加或變更電子銀行業務品種
第九十條 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利用互聯網等開放性網絡或無線網絡開辦的電子銀行業務,包括網上銀行、手機銀行和利用掌上電腦等個人數據輔助設備開辦的電子銀行,應經審批。
第九十一條 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開辦電子銀行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有營業性機構;
(二)金融機構的經營活動正常,建立了較為完善的風險管理體系和內部控制制度,在申請開辦電子銀行業務的前一年內,金融機構的主要信息管理系統和業務處理系統沒有發生過重大事故;
(三)制定了電子銀行業務的總體發展戰略、發展規劃和電子銀行安全策略,建立了電子銀行業務風險管理的組織體系和制度體系;
(四)按照電子銀行業務發展規劃和安全策略,建立了電子銀行業務運營的基礎設施和系統,並對相關設施和系統進行了必要的安全檢測和業務測試;
(五)對電子銀行業務風險管理情況和業務運營設施與系統等,進行了符合監管要求的安全評估;
(六)建立了明確的電子銀行業務管理部門,配備了合格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七)其所在國家(地區)監管當局具備對電子銀行業務進行監管的法律框架和監管能力;
(八)銀監會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九十二條 開辦以互聯網為媒介的網上銀行業務、手機銀行業務等電子銀行業務,除應具備第九十一條所列條件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電子銀行基礎設施設備能夠保障電子銀行的正常運行;
(二)電子銀行系統具備必要的業務處理能力,能夠滿足客戶適時業務處理的需要;
(三)建立了有效的外部攻擊偵測機制;
(四)外資金融機構的電子銀行業務運營系統和業務處理服務器可以設置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境外。設置在境外時,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置可以記錄和保存境內業務交易數據的設施設備,能夠滿足金融監管部門現場檢查的要求,在出現法律糾紛時,能夠滿足中國司法機構調查取證的要求。
第九十三條 獲准開辦電子銀行業務後,增加或者變更以下電子銀行業務種類,應經審批:
(一)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規定需要審批但金融機構尚未申請批准,並準備利用電子銀行開辦的;
(二)金融機構將已獲批准的業務應用於電子銀行時,需要與證券業、保險業相關機構進行直接實時數據交換才能實施的;
(三)金融機構之間通過互聯電子銀行平臺聯合開展的;
(四)提供跨境電子銀行服務的;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業務種類。
第九十四條 開辦、增加或變更電子銀行業務的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開辦、增加或變更電子銀行業務,應向銀監會提交申請材料,並向擬開辦電子銀行業務的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或外國銀行分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申請材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向銀監會提出書面意見。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
第九十五條 申請開辦電子銀行業務,申請人應將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提交銀監會,一份提交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或外國銀行分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一)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或外國銀行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擬申請的電子銀行類型及其擬開展的業務種類;
(三)電子銀行業務發展規劃;
(四)電子銀行業務運營設施與技術系統介紹;
(五)電子銀行業務系統測試報告;
(六)電子銀行安全評估報告;
(七)電子銀行業務運行應急計劃和業務連續性計劃;
(八)電子銀行業務風險管理體系及相應的規章制度;
(九)電子銀行的管理部門、管理職責,以及主要負責人介紹;
(十)申請單位聯絡人以及聯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信箱等聯絡方式;
(十一)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九十六條 申請增加或變更需要審批的電子銀行業務種類,申請人應將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提交銀監會,一份提交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或外國銀行分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一)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外國銀行總行或外國銀行主報告行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擬增加或變更業務種類的定義和操作流程;
(三)擬增加或變更業務種類的風險特徵和防範措施;
(四)有關管理規章制度;
(五)申請單位聯絡人以及聯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信箱等聯絡方式;
(六)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三節 外資金融機構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
第九十七條 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健全的衍生産品交易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
(二)具備完善的衍生産品交易前、中、後臺自動聯接的業務處理系統和實時的風險管理系統;
(三)衍生産品交易業務主管人員應當具備5年以上直接參與衍生交易活動和風險管理的資歷,且無不良記錄;
(四)具有從事衍生産品交易或相關交易2年以上、接受相關衍生産品交易技能專門培訓半年以上的交易人員至少2名,相關風險管理人員至少1名,風險模型研究人員或風險分析人員至少1名,以上人員均需專崗人員,相互不得兼任,且無不良記錄;
(五)擁有適當的交易場所和設備;
(六)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其母國應具備對衍生産品交易業務進行監管的法律框架,其母國監管當局應具備相應的監管能力;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開辦衍生産品交易,若不具備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所列條件的,應具備前款第六項、第七項和以下條件:
(一)應獲得其總行(地區總部)對該分行從事衍生産品交易品種和限額等方面的正式授權;
(二)除總行另有明確規定外,該分行的全部衍生産品交易統一通過給其授權的總行(地區總部)衍生産品交易系統進行實時交易,並由其總行(地區總部)統一進行平盤、敞口管理和風險控制。
第九十八條 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
第九十九條 申請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由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內容至少包括擬開辦的衍生産品品種及性質(代客還是自營、最終用戶還是交易商);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至少包括申請人母行從事衍生産品交易的基本情況,在華分行開辦衍生産品交易的市場前景、目標客戶分析,申請人從事衍生産品業務的專業技能和業務特長;
(三)業務計劃書,內容至少包括衍生産品交易的組織結構和職責分工,擬開辦衍生産品的業務模式和發展規劃,境內各分行在擬開辦業務中的職責分工以及交易權限,開辦衍生産品業務後3年的業務規模與盈利預測;
(四)衍生産品交易業務內部管理規章制度,內容至少包括衍生産品交易業務的指導原則、操作規程(操作規程應體現交易前、中、後臺分離原則)和突發事件的應急計劃,衍生産品交易的風險模型指標及量化管理指標,交易品種及其風險控制制度,風險報告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研究與開發的管理制度及後評價制度,交易員守則,交易主管人員崗位責任制度,對各級主管人員與交易員的問責制度和激勵約束制度,對前、中、後臺主管人員及工作人員的培訓計劃;
(五)衍生産品交易的會計制度,內容至少包括總行從事衍生産品業務的會計制度,擬開辦的業務品種的會計記錄和會計核算的具體説明;
(六)主管人員和主要交易人員名單、履歷,以及在衍生産品交易中的職責;
(七)風險敞口量化或限額的授權管理制度,內容至少包括總行關於交易限額設定以及授權管理制度,對境內各分行的風險敞口限額、止損限額的設定和管理;
(八)交易場所、設備和系統的安全性測試報告;
(九)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不具備本辦法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所列條件的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還應提交下列資料:
(一)其總行(地區總部)對該分行從事衍生産品交易品種和限額等方面的正式書面授權文件;
(二)除其總行另有明確規定外,其總行(地區總部)出具的確保該分行全部衍生産品交易通過給其授權的總行(地區總部)衍生産品交易系統實時進行,由其負責進行平盤、敞口管理和風險控制的承諾函。
外資金融機構擬在中國境內兩家以上分行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可由外資法人機構總行或外國銀行主報告行統一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第四節 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開辦
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託管業務
第一百條 開辦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託管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專門的基金託管部;
(二)實收資本不少於80億元人民幣;
(三)有足夠的熟悉託管業務的專職人員;
(四)具備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資産的條件;
(五)具備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六)具備外匯指定銀行資格和經營人民幣業務資格;
(七)最近3年沒有重大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記錄;
(八)外國銀行只能由其在中國境內的一個分行開辦,獨資銀行及合資銀行只能由其總部開辦。
外國銀行境內分行在境內持續經營3年以上的,可申請成為託管人,其實收資本按其境外總行的計算。
第一百零一條 開辦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託管業務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開辦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託管業務,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
第一百零二條 申請開辦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託管業務,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由申請人總部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擬開辦業務的詳細介紹和為從事該項業務所做的必要準備情況,內容至少包括操作規程、風險收益分析、控制措施、專業人員及計算機系統的配置;
(三)申請人最近1年的年報;
(四)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五節 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開辦個人理財業務
第一百零三條 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開辦以下個人理財業務,應經審批:
(一)保證收益理財計劃;
(二)為開展個人理財業務而設計的具有保證收益性質的新的投資性産品;
(三)需經銀監會批准的其他個人理財業務。
第一百零四條 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開展需要批准的個人理財業務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相應的風險管理體系和內部控制制度;
(二)有具備開展相關業務工作經驗和知識的高級管理人員、從業人員;
(三)具備有效的市場風險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體系;
(四)信譽良好,近兩年內未發生損害客戶利益的重大事件;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零五條 開辦個人理財業務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開辦個人理財業務,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材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材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
第一百零六條 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需要批准的個人理財業務,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由授權簽字人簽署的申請書(函);
(二)擬申請業務介紹,包括業務性質、目標客戶群以及相關分析預測;
(三)業務實施方案,包括擬申請業務的管理體系、主要風險及擬採取的管理措施等;
(四)內部相關部門的審核意見;
(五)銀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獨資銀行、合資銀行開辦個人理財業務,由其總行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材料。外國銀行擬在中國境內兩家以上分行開辦個人理財業務,由其主報告行統一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材料。
第六節 外資金融機構開辦法規未明確規定的業務
第一百零七條 外資金融機構申請開辦法規未明確規定的業務,包括:
(一)申請開辦《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三項和第十八條第十項規定的其他業務,或者在已有業務範圍內增加須審批的新業務品種;
(二)申請開辦銀監會規定須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備案的業務。
第一百零八條 開辦《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三項和第十八條第十項規定的其他業務,或者在已有業務範圍內增加須審批的新業務品種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開辦銀監會規定須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備案的業務,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開辦《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三項或者第十八條第十項規定的其他業務,或者在已有業務範圍內增加須審批的新業務品種,或者銀監會規定須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備案的業務,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開辦《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三項或者第十八條第十項規定的其他業務的申請、或者在已有業務範圍內增加須審批的新業務品種的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開辦銀監會規定須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備案的業務的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備案回復,同時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和銀監會。
第一百零九條 申請開辦《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三項或者第十八條第十項規定的其他業務,或者在已有業務範圍內增加須審批的新業務品種,或者開辦銀監會規定須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備案的業務,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由外資金融機構總部授權簽字人簽署的申請書(函);
(二)擬開辦業務的詳細介紹和從事該業務所做的必要準備情況,內容至少包括操作規程、風險收益分析、控制措施、專業人員及計算機系統的配置;
(三)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外資金融機構擬申請在中國境內兩家或兩家以上分行開辦新的業務品種,由外資法人機構總部或外國銀行主報告行提交申請資料。
第五章 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準
第一節 外資法人機構董事長、行長(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
第一百一十條 擔任外資法人機構董事長、行長(總經理)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並遵守中國金融監管法律法規;
(二)具有與擔任職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和組織管理能力;
(三)無不良記錄;
(四)有10年以上從事金融工作或15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並有3年以上擔任業務部門經理或相當於業務部門經理以上職位的經歷;
(五)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包括本科,下同)學歷,若不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應相應增加6年以上從事金融或8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一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外資法人機構董事長、行長(總經理):
(一)有犯罪記錄的;
(二)因違法而受到重大處罰的;
(三)對所任職的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的破産、重大違規、被吊銷金融許可證或營業執照負有主要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且未滿5年的;
(四)過去5年內因重大工作失誤給所任職的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一百一十二條 外資法人機構董事長、行長(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資法人機構申請其董事長、行長(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可約見擬任人談話,30日內應作出核準或不核準的決定。
第一百一十三條 外資法人機構申請其董事長、行長(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 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簡歷;
(三)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身份證明複印件、學歷證明複印件;
(四)外資法人機構章程規定應召開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會議的,還應提交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會議決議;
(五)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六)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節 外資法人機構副董事長、
副行長(副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
第一百一十四條 擔任外資法人機構副董事長、副行長(副總經理)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熟悉並遵守中國金融監管法律法規;
(二)具有與擔任職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和組織管理能力;
(三)無不良記錄;
(四)具有5年以上從事金融工作或10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並有2年以上擔任業務部門經理或相當於業務部門經理以上職位的經歷;
(五)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若不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應相應增加6年以上從事金融或8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外資法人機構副董事長、副行長(副總經理):
(一)有犯罪記錄的;
(二)因違法而受到重大處罰的;
(三)對所任職的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的破産、重大違規、被吊銷金融許可證或營業執照負有主要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且未滿5年的;
(四)過去5年內因重大工作失誤給所任職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一百一十六條 外資法人機構副董事長、副行長(副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資法人機構申請其副董事長、副行長(副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應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可約見擬任人談話,30日內應作出核準或不核準的決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 外資法人機構申請其副董事長、副行長(副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應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所在地銀監局負責人的申請書(函);
(二)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簡歷;
(三)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身份證明複印件、學歷證明複印件;
(四)外資法人機構章程規定應召開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會議的,還應提交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會議決議;
(五)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六)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三節 外資法人機構董事、行長(總經理)助理、財務總監、
總稽核、高級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
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備案
第一百一十八條 擔任外資法人機構董事、行長(總經理)助理、財務總監、總稽核、高級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並遵守中國金融監管法律法規;
(二)具有與擔任職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和組織管理能力;
(三)無不良記錄;
(四)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一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外資法人機構董事、行長(總經理)助理、財務總監、總稽核、高級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一)有犯罪記錄的;
(二)因違法而受到重大處罰的;
(三)對所任職的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的破産、重大違規、被吊銷金融許可證或營業執照負有主要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且未滿5年的;
(四)過去5年內因重大工作失誤給所任職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一百二十條 外資法人機構董事、行長(總經理)助理、財務總監、總稽核、高級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備案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資法人機構申請其董事、行長(總經理)助理、財務總監、總稽核、高級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備案,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備案回復。
第一百二十一條 外資法人機構申請其董事、行長(總經理)助理、財務總監、總稽核、高級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備案,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對擬任人的授權書;
(二)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簡歷;
(三)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身份證明複印件、學歷證明複印件;
(四)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五)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四節 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行長
(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
第一百二十二條 擔任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行長(總經理)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並遵守中國金融監管法律法規;
(二)具有與擔任職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和組織管理能力;
(三)無不良記錄;
(四)具有5年以上從事金融工作或10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並有2年以上擔任業務部門經理或相當於業務部門經理以上職位的經歷;
(五)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若不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應相應增加6年以上從事金融或8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行長(總經理):
(一)有犯罪記錄的;
(二)因違法而受到重大處罰的;
(三)對所任職的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的破産、重大違規、被吊銷金融許可證或營業執照負有主要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且未滿5年的;
(四)過去5年內因重大工作失誤給所任職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一百二十四條 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行長(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分為隨機構設立初次任命行長(總經理)的任職資格核準和更換行長(總經理)的任職資格核準兩種情形。
第一百二十五條 隨機構設立初次任命的分行行長(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隨機構設立申請一併受理、審查和決定。
第一百二十六條 更換分行行長(總經理)的任職資格核準的申請,由分行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更換分行行長(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應向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可約見擬任人談話,30日內應作出核準或不核準的決定。
第一百二十七條 申請更換分行行長(總經理)的任職資格核準,應向分行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所在地銀監局負責人的申請書(函);
(二)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對擬任人的授權書;
(三)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簡歷;
(四)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身份證明複印件和學歷證明複印件;
(五)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六)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五節 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副行長
(副總經理)、支行行長任職資格核準
第一百二十八條 擔任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副行長(副總經理)、支行行長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並遵守中國金融監管法律法規;
(二)具有與擔任職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和組織管理能力;
(三)無不良記錄;
(四)具有4年以上從事金融工作或6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若不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應相應增加6年以上從事金融或8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副行長(副總經理)、支行行長:
(一)有犯罪記錄的;
(二)因違法而受到重大處罰的;
(三)對所任職的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的破産、重大違規、被吊銷金融許可證或營業執照負有主要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且未滿5年的;
(四)過去5年內因重大工作失誤給所任職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一百三十條 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副行長(副總經理)、支行行長任職資格核準的申請,由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支行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副行長(副總經理)、支行行長任職資格核準,應向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支行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可約見擬任人談話,30日內應作出核準或不核準的決定。
第一百三十一條 申請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副行長(副總經理)、支行行長任職資格核準,應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所在地銀監局負責人的申請書(函);
(二)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對擬任人的授權書;
(三)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簡歷;
(四)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身份證明複印件和學歷證明複印件;
(五)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六)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六節 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財務總監、
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
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備案
第一百三十二條 擔任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財務總監、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並遵守中國金融監管法律法規;
(二)具有與擔任職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和組織管理能力;
(三)無不良記錄;
(四)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財務總監、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一)有犯罪記錄的;
(二)因違法而受到重大處罰的;
(三)對所任職的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的破産、重大違規、被吊銷金融許可證或營業執照負有主要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且未滿5年的;
(四)過去5年內因重大工作失誤給所任職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一百三十四條 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財務總監、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備案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財務總監、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備案,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備案回復。
第一百三十五條 申請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財務總監、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備案,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對擬任人的授權書;
(二)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簡歷;
(三)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身份證明複印件和學歷證明複印件;
(四)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五)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七節 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總代表任職資格核準
第一百三十六條 擔任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總代表,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5年以上從事金融或相關經濟工作經歷,並有3年以上擔任業務部門經理或相當於業務部門經理以上職位的經歷;
(二)具備大學本科以上學歷,若不具備大學本科以上學歷,須相應增加6年從事金融或相關經濟工作經歷;
(三)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三十七條 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總代表任職資格核準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總代表任職資格核準,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至銀監會;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可約見擬任人談話,30日內應作出核準或不核準的決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 申請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總代表任職資格核準,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對擬任人的授權書;
(三)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簡歷;
(四)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的身份證複印件和學歷證明複印件;
(五)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六)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八節 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首席代表任職資格核準
第一百三十九條 擔任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首席代表,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3年以上的金融或相關經濟工作經歷;
(二)具備大學本科以上學歷,若不具備大學本科以上學歷,須相應增加3年從事金融或相關經濟工作經歷;
(三)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四十條 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首席代表任職資格核準,分為隨機構設立初次任命首席代表任職資格核準和更換首席代表任職資格核準兩種情形。
第一百四十一條 隨機構設立初次任命的首席代表的任職資格核準,隨機構設立申請一併受理、審查和決定。
第一百四十二條 更換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首席代表的任職資格核準的申請,由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首席代表任職資格核準,應向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
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所在地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可約見擬任人談話,30日內應作出核準或不核準的決定。
第一百四十三條 申請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首席代表任職資格核準,應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所在地銀監局負責人的申請書(函);
(二)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對擬任首席代表的授權書;
(三)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簡歷、身份證明複印件和學歷證明複印件;
(四)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五)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六章 機構終止
第一節 外資法人機構自行解散
第一百四十四條 外資法人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銀監會批准後自行解散:
(一)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時;
(二)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解散;
(三)因合併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第一百四十五條 外資法人機構自行解散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資法人機構申請自行解散,應在終止業務活動30日前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
第一百四十六條 外資法人機構申請自行解散的,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股東會或董事會的解散決議;
(三)出資各方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同意該機構自行解散的確認函;
(四)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節 外國銀行分行、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關閉
第一百四十七條 外國銀行、獨資銀行或合資銀行關閉中國境內分行的申請,由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國銀行、獨資銀行或合資銀行申請關閉中國境內分行,應向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至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
第一百四十八條 外國銀行、獨資銀行或合資銀行申請關閉中國境內分行,應向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獨資銀行、合資銀行董事會關閉分行的決議;
(三)外國銀行應提交註冊地金融監管當局對其申請的意見書(函);
(四)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一百四十九條 被清算的外國銀行分行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後申請提取生息資産,由被清算的外國銀行分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提取生息資産,應向被清算的外國銀行分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
第一百五十條 申請提取被清算的外國銀行分行的生息資産,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份:
(一)清算組組長簽署的申請書(函);
(二)關於清算情況的報告;
(三)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三節 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關閉
第一百五十一條 外資金融機構關閉駐華代表機構的申請,由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關閉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應向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
第一百五十二條 申請關閉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應向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以及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一式三份。
第四節 外資金融機構停業後申請複業
第一百五十三條 外資金融機構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的,銀監會可以責令其停業,限期清理。在停業清理期限內,已恢復償付能力、需要複業的,必須向銀監會提出複業申請;未能恢復償付能力的,應當進行清算。
第一百五十四條 外資金融機構停業後複業的申請,由停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資金融機構停業後申請複業,應向停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停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
第一百五十五條 外資金融機構停業後申請複業的,應向停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函);
(二)外資法人機構的董事會決議;
(三)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百五十六條 本辦法中的“日”指工作日。
第一百五十七條 本辦法由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一百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