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
第 25 號
《戶外廣告登記管理規定》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決定修改,現予以公佈,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王眾孚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戶外廣告登記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規範戶外廣告登記管理,促進戶外廣告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及《廣告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戶外廣告是指利用戶外場所、空間、設施等發佈的廣告。
本規定所稱戶外廣告發佈單位,包括為他人發佈戶外廣告的單位,以及發佈戶外廣告進行自我宣傳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戶外廣告發佈單位發佈戶外廣告應當依照本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監督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在登記前需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應當首先履行相關審批手續。
第四條 戶外廣告由發佈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管理。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指導和協調全國戶外廣告的登記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指導和協調轄區內戶外廣告的登記管理工作。
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轄區內戶外廣告的登記管理工作。
地級以上市(含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轄區內的戶外廣告,認為有必要直接登記管理的,可以直接登記管理。
第五條 發佈下列廣告應當依照本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戶外廣告登記,領取《戶外廣告登記證》:
(一)利用戶外場所、空間、設施發佈的,以展示牌、電子顯示裝置、燈箱、霓虹燈為載體的廣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氣物、模型表面繪製、張貼、懸挂的廣告;
(三)在地下鐵道設施,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地下通道,以及車站、碼頭、機場候機樓內外設置的廣告;
(四)法律、法規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應當登記的其他形式的戶外廣告。
在本單位的登記註冊地址及合法經營場所的法定控制地帶設置的,對本單位的名稱、標識、經營範圍、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聯絡方式進行宣傳的自設性戶外廣告,不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戶外廣告登記。地方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申請戶外廣告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戶外廣告發佈單位依法取得與申請事項相符的主體資格;
(二)戶外廣告所推銷的商品和服務符合廣告主的經營範圍或業務範圍;
(三)戶外廣告發佈單位具有相應戶外廣告媒介的使用權;
(四)廣告發佈地點、形式符合當地人民政府戶外廣告設置規劃的要求;
(五)戶外廣告內容符合法律法規規定;
(六)按規定應當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當事人已經履行相關審批手續;
(七)法律、法規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戶外廣告登記事項包括:
(一) 戶外廣告發佈單位名稱;
(二) 戶外廣告發佈地點及具體位置;
(三) 戶外廣告發佈期限;
(四) 戶外廣告形式、數量及規格;
(五) 戶外廣告內容。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的戶外廣告發佈期限,不得超過申請人合法使用戶外廣告媒介的時間。
第八條 戶外廣告登記申請,由戶外廣告發佈單位在依法查驗證明文件、核實廣告內容,確認符合第六條規定的申請登記條件後,向戶外廣告發佈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
利用交通工具等流動載體發佈戶外廣告的登記申請,由戶外廣告發佈單位在履行前款規定的審查義務後,向交通工具等運動物體使用單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
第九條 戶外廣告發佈單位申請戶外廣告發佈登記,應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戶外廣告登記申請表》。
(二)戶外廣告發佈單位和廣告主的營業執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經營資格證明文件。
(三)發佈戶外廣告的場地或者設施的使用權證明。包括場地或設施的産權證明、使用協議等。
(四)戶外廣告樣件。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受委託發佈戶外廣告的,應當提交與委託方簽訂的發佈戶外廣告的委託合同、委託方營業執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經營資格證明文件。
廣告形式、場所、設施等用於戶外廣告發佈,按照國家或者地方政府規定需經政府有關部門批准的,應當提交有關部門的批准文件。
發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審批的廣告,應當提交有關批准文件。
第十條 需要改變戶外廣告發佈期限、形式、數量、規格或者內容的,戶外廣告發佈單位應當向原登記機關提交下列申請材料申請變更登記:
(一)《戶外廣告變更登記申請表》;
(二)原《戶外廣告登記證》;
(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與變更事項相關的文件。
第十一條 需要改變戶外廣告發佈單位、戶外廣告發佈地點及具體位置的,戶外廣告發佈單位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繳回《戶外廣告登記證》,並按照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重新申請戶外廣告登記。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戶外廣告發佈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依法進行書面審查。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補正的全部內容;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並在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做出決定,對符合規定的予以核準登記,核發《戶外廣告登記證》,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核準登記,書面説明理由。
第十三條 戶外廣告發佈單位應當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的登記事項發佈戶外廣告,未經變更登記或者重新登記不得擅自改變。
第十四條 戶外廣告發佈單位在取得《戶外廣告登記證》後,情況發生變化不具備本規定第六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停止戶外廣告發佈,《戶外廣告登記證》由登記機關撤回。
第十五條 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的戶外廣告,應當在右下角清晰地標明《戶外廣告登記證》的登記證號。但對不適宜標注登記證號的戶外廣告,經登記機關批准可以不作標注。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倒賣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戶外廣告登記證》。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戶外廣告的日常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戶外廣告。
戶外廣告發佈單位以及相關當事人應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材料。
第十八條 違反第五條、第十一條規定,未經登記擅自發佈戶外廣告的單位和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限期補辦登記手續。逾期不補辦登記手續的,責令停止發佈。
第十九條 提交虛假文件或者採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戶外廣告登記證》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並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證。
第二十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擅自改變規格發佈戶外廣告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不按照核準登記的發佈期限、形式、數量或者內容發佈戶外廣告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改正,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已經登記的戶外廣告,未按第十五條規定在右下角清晰標明戶外廣告登記證號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偽造、塗改、出租、出借、倒賣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戶外廣告登記證》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繳銷《戶外廣告登記證》,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戶外廣告登記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戶外廣告登記證》式樣、戶外廣告登記文書式樣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
第二十五條 有關戶外廣告登記的實施程序,除適用本規定的具體規定外,還應當遵守《行政許可法》有關行政許可實施程序的一般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8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2號發佈、1998年12月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號修訂的《戶外廣告登記管理規定》同時廢止。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其他規章、規範性文件中的規定與本規定相抵觸的同時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