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
第 36 號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監督檢查辦法》已于2006年10月18日經國家環境保護總局2006年第六次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周生賢
二○○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監督檢查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監督管理,提高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以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對全國各類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監督檢查。
第三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國家級自然保護區進行實地檢查;
(二)要求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彙報建設和管理情況;
(三)查閱或者複製有關資料、憑證;
(四)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了解相關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有權採取的其他措施。
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出示證件,併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四條 有關單位或者人員對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給予支持與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者妨礙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污染或者破壞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單位、個人以及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監督管理職責的機構進行檢舉或者控告。
第六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監督檢查的有關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七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對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狀況進行定期評估。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成立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評估委員會,對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狀況進行定期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提出整改建議。
對每個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狀況的定期評估,每五年不少於一次。
第八條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定期評估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管理機構的設置和人員編制情況;
(二)管護設施狀況;
(三)面積和功能分區適宜性、範圍、界線和土地權屬;
(四)管理規章、規劃的制定及其實施情況;
(五)資源本底、保護及利用情況;
(六)科研、監測、檔案和標本情況;
(七)自然保護區內建設項目管理情況;
(八)旅遊和其他人類活動情況;
(九)與周邊社區的關係狀況;
(十)宣傳教育、培訓、交流與合作情況;
(十一)管理經費情況;
(十二)其他應當評估的內容。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定期評估標準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九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定期評估時,應當在評估開始20個工作日前通知擬被評估的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及其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條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評估結果分為優、良、中和差四個等級。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評估結果和整改建議向被評估的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反饋,並抄送該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及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
被評估的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核;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核實。
第十一條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定期評估結果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發佈。
第十二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國家級自然保護區進行執法檢查。
執法檢查分為定期檢查、專項檢查、抽查和專案調查等。
第十三條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執法檢查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設立、範圍和功能區的調整以及名稱的更改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二)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內是否存在違法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影視拍攝以及其他法律法規禁止的活動;
(三)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內是否存在違法的建設項目,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是否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及自然保護區管理的有關規定,超標排污單位限期治理的情況;
(四)涉及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且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依法由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在審批前是否徵得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五)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內是否存在破壞、侵佔、非法轉讓自然保護區的土地或者其他自然資源的行為;
(六)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旅遊活動方案是否經過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旅遊活動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自然保護區建設規劃(總體規劃)的要求;
(七)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建設是否符合建設規劃(總體規劃)要求,相關基礎設施、設備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八)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是否依法履行職責;
(九)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經費的使用是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實施監督檢查的其他內容。
第十四條 對在定期評估或者執法檢查中發現的違反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建設和管理規定的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除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理外,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整改,並可酌情予以通報。
對於整改不合格且保護對象受到嚴重破壞,不再符合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條件的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提出對該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予以降級的建議,經評審通過並報國務院批准後,給予降級處理。
第十五條 因有關行政機關或者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導致該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被降級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其上級機關或者有關監察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
第十六條 被降級的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五年之內不得再次申報設立國家級自然保護區。
第十七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佈對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執法檢查的結果、被責令整改的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名單及其整改情況和被降級的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名單。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其上級機關或者有關監察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
(一)未經批准,擅自撤銷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或者擅自調整、改變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範圍、界限、功能區劃的;
(二)違法批准在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內建設污染或者破壞生態環境的項目的;
(三)違法批准在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內開展旅遊或者開採礦産資源的;
(四)對本轄區內發生的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中有關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規定的行為,不予制止或者不予查處的;
(五)制定或者採取與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中有關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規定相抵觸的規定或者措施,經指出仍不改正的;
(六)干預或者限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實施監督檢查的;
(七)其他違反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九條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違反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向設立該管理機構的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監察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
(一)擅自調整、改變自然保護區的範圍、界限和功能區劃的;
(二)未經批准,在自然保護區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
(三)開設與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遊項目的;
(四)不按照批准的方案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
(五)對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內發生的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中有關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規定的行為,不予制止或者不予查處的;
(六)阻撓或者妨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
(七)挪用、濫用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建設和管理經費的;
(八)對監督檢查人員、檢舉和控告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九)其他不依法履行自然保護區建設和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二十條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拒絕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監督檢查中弄虛作假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自然保護區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一條 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的監督檢查,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執法檢查內容,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在執法檢查中發現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有違反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建設和管理規定行為的,可以將有關情況逐級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經核實後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