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國有資産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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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 |
中 國 證 券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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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號
《國有股東轉讓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國務院國有資産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辦公會會議審議通過,並報經國務院同意,現予公佈,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國務院國有資産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 李榮融
中 國 證 券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主 席 尚福林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
國有股東轉讓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國有股東轉讓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行為,推動國有資源優化配置,防止國有資産損失,維護證券市場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和《企業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378號)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股東,是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有關機構、部門、事業單位等。
第三條 國有股東將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通過證券交易系統轉讓、以協議方式轉讓、無償劃轉或間接轉讓的,適用本辦法。
國有獨資或控股的專門從事證券業務的證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轉讓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按照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國有股東轉讓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應當權屬清晰。權屬關係不明確和存在質押、抵押、司法凍結等法律限制轉讓情況的股份不得轉讓。
第五條 國有股東轉讓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應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符合國家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制度的規定,符合國家或地區的産業政策及國有經濟佈局和結構戰略性調整方向,有利於促進國有資産保值增值,有利於提高企業核心競爭力。
第六條 國有股東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價格應根據證券市場上市公司股票的交易價格確定。
第七條 國務院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國有股東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審核工作。
中央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有關機構、部門、事業單位轉讓上市公司股份對國民經濟關鍵行業、領域和國有經濟佈局與結構有重大影響的,由國務院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報國務院批准。
地方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有關機構、部門、事業單位轉讓上市公司股份不再擁有上市公司控股權的,由省級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報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國務院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審核。
在條件成熟時,國務院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應按照《企業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的要求,將地方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有關機構、部門、事業單位轉讓上市公司股份逐步交由省級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審核。
第二章 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過證券交易系統的轉讓
第八條 國有控股股東通過證券交易系統轉讓上市公司股份,同時符合以下兩個條件的,由國有控股股東按照內部決策程序決定,並在股份轉讓完成後7個工作日內報省級或省級以上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一)總股本不超過10億股的上市公司,國有控股股東在連續三個會計年度內累計凈轉讓股份(累計轉讓股份扣除累計增持股份後的餘額,下同)的比例未達到上市公司總股本的5%;總股本超過10億股的上市公司,國有控股股東在連續三個會計年度內累計凈轉讓股份的數量未達到5000萬股或累計凈轉讓股份的比例未達到上市公司總股本的3%。
(二)國有控股股東轉讓股份不涉及上市公司控制權的轉移。
多個國有股東屬於同一控制人的,其累計凈轉讓股份的數量或比例應合併計算。
第九條 國有控股股東轉讓股份不符合前條規定的兩個條件之一的,應將轉讓方案逐級報國務院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國有參股股東通過證券交易系統在一個完整會計年度內累計凈轉讓股份比例未達到上市公司總股本5%的,由國有參股股東按照內部決策程序決定,並在每年1月31日前將其上年度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情況報省級或省級以上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備案;達到或超過上市公司總股本5%的,應將轉讓方案逐級報國務院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國有股東採取大宗交易方式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轉讓價格不得低於該上市公司股票當天交易的加權平均價格。
第十二條 國有股東通過證券交易系統轉讓上市公司股份需要報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准的,其報送的材料主要包括:
(一)國有股東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請示;
(二)國有股東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內部決策文件及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國有股東基本情況及上一年度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四)上市公司基本情況及最近一期的年度報告和中期報告;
(五)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條 國有股東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轉讓原因;
(二)轉讓價格及確定依據;
(三)轉讓的數量及時限;
(四)轉讓收入的使用計劃;
(五)轉讓是否符合國家或本地區産業政策及國有經濟佈局和結構戰略性調整方向。
第三章 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協議轉讓
第十四條 國有股東擬協議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在內部決策後,應當及時按照規定程序逐級書面報告省級或省級以上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
並應當同時將擬協議轉讓股份的信息書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公開披露該信息,向社會公眾進行提示性公告。公開披露文件中應當註明,本次股份擬協議轉讓事項須經相關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同意後才能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國有股東報告省級或省級以上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擬協議轉讓上市公司股份事項的材料主要包括:
(一)國有股東擬協議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內部決策文件及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擬公開發佈的股份協議轉讓信息內容;
(三)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條 省級或省級以上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收到國有股東擬協議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書面報告後,應在10個工作日內出具意見。
第十七條 國有股東獲得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對擬協議轉讓上市公司股份事項的意見後,應當書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公開披露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擬協議轉讓信息。
第十八條 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擬協議轉讓信息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擬轉讓股份數量及所涉及的上市公司名稱及基本情況;
(二)擬受讓方應當具備的資格條件;
(三)擬受讓方遞交受讓申請的截止日期。
第十九條 存在下列特殊情形的,經省級或省級以上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後,國有股東可不披露擬協議轉讓股份的信息直接簽訂轉讓協議:
(一)上市公司連續兩年虧損並存在退市風險或嚴重財務危機,受讓方提出重大資産重組計劃及具體時間表的;
(二)國民經濟關鍵行業、領域中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的;
(三)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為實施國有資源整合或資産重組,在其內部進行協議轉讓的;
(四)上市公司回購股份涉及國有股東所持股份的;
(五)國有股東因接受要約收購方式轉讓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
(六)國有股東因解散、破産、被依法責令關閉等原因轉讓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
第二十條 國有股東收到擬受讓方提交的受讓申請及受讓方案後,應當對受讓方案進行充分的研究論證,並在綜合考慮各種因素的基礎上擇優選取受讓方。
第二十一條 受讓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後擁有上市公司實際控制權的,受讓方應為法人,且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受讓方或其實際控制人設立三年以上,最近兩年連續盈利且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二)具有明晰的經營發展戰略;
(三)具有促進上市公司持續發展和改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能力。
第二十二條 國有控股股東擬採取協議轉讓方式轉讓股份並不再擁有上市公司控股權的,應當聘請在境內註冊的專業機構擔任財務顧問,財務顧問應當具有良好的信譽及近三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第二十三條 財務顧問應當勤勉盡責,遵守行業規範和職業道德,對上市公司股份的轉讓方式、轉讓價格、股份轉讓對國有股東和上市公司的影響等方面出具專業意見;並對擬受讓方進行盡職調查,出具盡職調查報告。盡職調查應當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擬受讓方受讓股份的目的;
(二)擬受讓方的經營情況、財務狀況、資金實力及是否有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和不良誠信記錄;
(三)擬受讓方是否具有及時足額支付轉讓價款的能力及受讓資金的來源及其合法性;
(四)擬受讓方是否具有促進上市公司持續發展和改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能力。
第二十四條 國有股東協議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價格應當以上市公司股份轉讓信息公告日(經批准不須公開股份轉讓信息的,以股份轉讓協議簽署日為準,下同)前30個交易日的每日加權平均價格算術平均值為基礎確定;確需折價的,其最低價格不得低於該算術平均值的90%。
第二十五條 存在下列特殊情形的,國有股東協議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價格按以下原則分別確定:
(一)國有股東為實施資源整合或重組上市公司,並在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轉讓完成後全部回購上市公司主業資産的,股份轉讓價格由國有股東根據仲介機構出具的該上市公司股票價格的合理估值結果確定。
(二)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為實施國有資源整合或資産重組,在其內部進行協議轉讓且其擁有的上市公司權益和上市公司中的國有權益並不因此減少的,股份轉讓價格應當根據上市公司股票的每股凈資産值、凈資産收益率、合理的市盈率等因素合理確定。
第二十六條 國有股東選擇受讓方後,應當及時與受讓方簽訂轉讓協議。轉讓協議應當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轉讓方、上市公司、擬受讓方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及住所;
(二)轉讓方持股數量、擬轉讓股份數量及價格;
(三)轉讓方、受讓方的權利和義務;
(四)股份轉讓價款支付方式及期限;
(五)股份登記過戶的條件;
(六)協議變更和解除條件;
(七)協議爭議的解決方式;
(八)協議各方的違約責任;
(九)協議生效條件。
第二十七條 國有股東與擬受讓方簽訂股份轉讓協議後,應及時履行信息披露等相關義務,同時應按規定程序報國務院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准。
決定或批准國有股東協議轉讓上市公司股份,應當審查下列書面材料:
(一)國有股東協議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請示及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國有股東公開徵集的受讓方案及關於選擇擬受讓方的有關論證情況;
(三)國有股東上一年度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四)擬受讓方基本情況、公司章程及最近一期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五)上市公司基本情況、最近一期的年度報告及中期報告;
(六)股份轉讓協議及股份轉讓價格的定價説明;
(七)擬受讓方與國有股東、上市公司之間在最近12個月內股權轉讓、資産置換、投資等重大情況及債權債務情況;
(八)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九)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條 國有股東應及時收取上市公司股份轉讓價款。
擬受讓方以現金支付股份轉讓價款的,國有股東應在股份轉讓協議簽訂後5個工作日內收取不低於轉讓收入30%的保證金,其餘價款應在股份過戶前全部結清。在全部轉讓價款支付完畢或交由轉讓雙方共同認可的第三方妥善保管前,不得辦理轉讓股份的過戶登記手續。
擬受讓方以股票等有價證券支付股份轉讓價款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關於國有股東轉讓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批復文件和全部轉讓款支付憑證是證券交易所、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辦理上市公司股份過戶手續和工商管理部門辦理上市公司章程變更的必備文件。
第四章 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無償劃轉
第三十條 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可以依法無償劃轉給政府機構、事業單位、國有獨資企業以及國有獨資公司持有。
國有獨資公司作為劃入或劃出一方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上市公司股份劃轉雙方應當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礎上,按照內部決策程序進行審議,並形成無償劃轉股份的書面決議文件。
第三十二條 國有股東無償劃轉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可能影響其償債能力時,上市公司股份劃出方應當就無償劃轉事項制定相應的債務處置方案。
第三十三條 上市公司股份無償劃轉由劃轉雙方按規定程序逐級報國務院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准。
第三十四條 國有股東無償劃轉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應當向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報送以下主要材料:
(一)國有股東無償劃轉上市公司股份的請示及內部決議文件;
(二)國有股東無償劃轉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上市公司股份無償劃轉協議;
(四)劃轉雙方基本情況、上一年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五)上市公司基本情況、最近一期的年度報告及中期報告;
(六)劃出方債務處置方案及或有負債的解決方案;
(七)劃入方未來12個月內對上市公司的重組計劃或發展規劃(適用於上市公司控股權轉移的);
(八)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第五章 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間接轉讓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間接轉讓是指國有股東因産權轉讓或增資擴股等原因導致其經濟性質或實際控制人發生變化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間接轉讓應當充分考慮對上市公司的影響,並按照本辦法有關國有股東協議轉讓上市公司股份價格的確定原則合理確定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價格,上市公司股份價格確定的基準日應與國有股東資産評估的基準日一致。國有股東資産評估的基準日與國有股東産權持有單位對該國有股東産權變動決議的日期相差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三十七條 上市公司國有控股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發生間接轉讓的,應當聘請在境內註冊的專業機構擔任財務顧問,並對國有産權擬受讓方或國有股東引進的戰略投資者進行盡職調查,並出具盡職調查報告。
第三十八條 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間接轉讓的,國有股東應在産權轉讓或增資擴股方案實施前(其中,國有股東國有産權轉讓的,應在辦理産權轉讓鑒證前;國有股東增資擴股的,應在公司工商登記前),由國有股東逐級報國務院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准。
第三十九條 決定或批准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間接轉讓,應當審查下列書面材料:
(一)國有股東間接轉讓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請示;
(二)國有股東的産權轉讓或增資擴股批准文件、資産評估結果核準文件及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經批准的國有股東産權轉讓或增資擴股方案;
(四)國有股東國有産權進場交易的有關文件或通過産權交易市場、媒體或網絡公開國有股東增資擴股的信息情況及戰略投資者的選擇依據;
(五)國有股東的國有産權轉讓協議或增資擴股協議;
(六)國有股東資産作價金額,包括國有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作價説明;
(七)上市公司基本情況、最近一期的年度報告及中期報告;
(八)國有産權擬受讓方或戰略投資者最近一期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九)財務顧問出具的財務顧問報告(適用於國有控股股東國有産權變動的);
(十)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十一)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在國有股東轉讓上市公司股份中,轉讓方、上市公司和擬受讓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應要求轉讓方終止上市公司股份轉讓活動,必要時應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未按本辦法有關規定在證券交易所公開股份轉讓信息的;
(二)轉讓方、上市公司不履行相應的內部決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權限、擅自轉讓上市公司股份的;
(三)轉讓方、上市公司向仲介機構提供虛假會計資料,導致審計、評估結果失真,造成國有資産損失的;
(四)轉讓方與擬受讓方串通,低價轉讓上市公司股份,造成國有資産損失的;
(五)擬受讓方在上市公司股份公開轉讓信息中,與有關方惡意串通低評低估上市公司股份價格,造成國有資産損失的;擬受讓方未在其承諾的期限內對上市公司進行重大資産重組的;
(六)擬受讓方採取欺詐、隱瞞等手段影響轉讓方的選擇以及上市公司股份協議簽訂的。
對以上行為的轉讓方、上市公司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或者相關企業按照權限給予紀律處分,造成國有資産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由於擬受讓方的責任造成國有資産損失的,擬受讓方應依法賠償轉讓方的經濟損失;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一條 社會仲介機構在上市公司股份轉讓的審計、評估、諮詢和法律服務中違規執業的,由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將有關情況通報其行業主管部門,建議給予相應處罰;情節嚴重的,上市公司國有股東不得再委託其進行上市公司股份轉讓的相關業務。
第四十二條 上市公司股份轉讓批准機構及其有關人員違反本辦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權謀私,造成國有資産損失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權限給予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或本辦法的規定審核上市公司股份轉讓並造成國有資産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三條 上市公司、國有股東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或本辦法的規定進行股份轉讓並造成國有資産損失的,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責令國有股東採取措施限期糾正;上市公司、國有股東有關負責人及其他責任人員應負賠償責任,並對其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國有或國有控股企業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被司法機關強制執行的,根據有關法律及司法機關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