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
第 160 號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資質管理規定》已于2006年12月30日經建設部第11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佈,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汪光燾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資質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監督管理,保證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和《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建設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實施對建設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從事建設工程勘察、工程設計活動的企業,應當按照其擁有的註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勘察設計業績等條件申請資質,經審查合格,取得建設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證書後,方可在資質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建設工程勘察、工程設計活動。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建設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的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鐵路、交通、水利、信息産業、民航等有關部門配合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實施相應行業的建設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的統一監督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産業等有關部門配合同級建設主管部門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相應行業的建設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管理工作。
第二章 資質分類和分級
第五條 工程勘察資質分為工程勘察綜合資質、工程勘察專業資質、工程勘察勞務資質。
工程勘察綜合資質只設甲級;工程勘察專業資質設甲級、乙級,根據工程性質和技術特點,部分專業可以設丙級;工程勘察勞務資質不分等級。
取得工程勘察綜合資質的企業,可以承接各專業(海洋工程勘察除外)、各等級工程勘察業務;取得工程勘察專業資質的企業,可以承接相應等級相應專業的工程勘察業務;取得工程勘察勞務資質的企業,可以承接岩土工程治理、工程鑽探、鑿井等工程勘察勞務業務。
第六條 工程設計資質分為工程設計綜合資質、工程設計行業資質、工程設計專業資質和工程設計專項資質。
工程設計綜合資質只設甲級;工程設計行業資質、工程設計專業資質、工程設計專項資質設甲級、乙級。
根據工程性質和技術特點,個別行業、專業、專項資質可以設丙級,建築工程專業資質可以設丁級。
取得工程設計綜合資質的企業,可以承接各行業、各等級的建設工程設計業務;取得工程設計行業資質的企業,可以承接相應行業相應等級的工程設計業務及本行業範圍內同級別的相應專業、專項(設計施工一體化資質除外)工程設計業務;取得工程設計專業資質的企業,可以承接本專業相應等級的專業工程設計業務及同級別的相應專項工程設計業務(設計施工一體化資質除外);取得工程設計專項資質的企業,可以承接本專項相應等級的專項工程設計業務。
第七條 建設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標準和各資質類別、級別企業承擔工程的具體範圍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章 資質申請和審批
第八條 申請工程勘察甲級資質、工程設計甲級資質,以及涉及鐵路、交通、水利、信息産業、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設計乙級資質的,應當向企業工商註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其中,國務院國資委管理的企業應當向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國務院國資委管理的企業下屬一層級的企業申請資質,應當由國務院國資委管理的企業向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初審完畢,並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60日內完成審查,公示審查意見,公示時間為10日。其中,涉及鐵路、交通、水利、信息産業、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設計資質,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送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核,國務院有關部門在20日內審核完畢,並將審核意見送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
第九條 工程勘察乙級及以下資質、勞務資質、工程設計乙級(涉及鐵路、交通、水利、信息産業、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設計乙級資質除外)及以下資質許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實施。具體實施程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依法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0日內,將准予資質許可的決定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一份,副本六份,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統一印製,正、副本具備同等法律效力。資質證書有效期為5年。
第十一條 企業首次申請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申請表;
(二)企業法人、合夥企業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三)企業章程或合夥人協議;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合夥人的身份證明;
(五)企業負責人、技術負責人的身份證明、任職文件、畢業證書、職稱證書及相關資質標準要求提供的材料;
(六)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申請表中所列註冊執業人員的身份證明、註冊執業證書;
(七)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標準要求的非註冊專業技術人員的職稱證書、畢業證書、身份證明及個人業績材料;
(八)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標準要求的註冊執業人員、其他專業技術人員與原聘用單位解除聘用勞動合同的證明及新單位的聘用勞動合同;
(九)資質標準要求的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二條 企業申請資質升級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二)、(五)、(六)、(七)、(九)項所列資料;
(二)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標準要求的非註冊專業技術人員與本單位簽定的勞動合同及社保證明;
(三)原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證書副本複印件;
(四)滿足資質標準要求的企業工程業績和個人工程業績。
第十三條 企業增項申請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規定第十一條所列(一)、(二)、(五)、(六)、(七)、(九)的資料;
(二)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標準要求的非註冊專業技術人員與本單位簽定的勞動合同及社保證明;
(三)原資質證書正、副本複印件;
(四)滿足相應資質標準要求的個人工程業績證明。
第十四條 資質有效期屆滿,企業需要延續資質證書有效期的,應當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60日前,向原資質許可機關提出資質延續申請。
對在資質有效期內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信用檔案中無不良行為記錄,且專業技術人員滿足資質標準要求的企業,經資質許可機關同意,有效期延續5年。
第十五條 企業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名稱、地址、註冊資本、法定代表人等發生變更的,應當在工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後30日內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
取得工程勘察甲級資質、工程設計甲級資質,以及涉及鐵路、交通、水利、信息産業、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設計乙級資質的企業,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發生企業名稱變更的,應當向企業工商註冊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日內將有關變更證明材料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在2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前款規定以外的資質證書變更手續,由企業工商註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辦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日內辦理變更手續,並在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後15日內將變更結果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涉及鐵路、交通、水利、信息産業、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設計資質的變更,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企業資質變更情況告知國務院有關部門。
第十六條 企業申請資質證書變更,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資質證書變更申請;
(二)企業法人、合夥企業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三)資質證書正、副本原件;
(四)與資質變更事項有關的證明材料。
企業改制的,除提供前款規定資料外,還應當提供改制重組方案、上級資産管理部門或者股東大會的批准決定、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同意改制重組的決議。
第十七條 企業首次申請、增項申請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其申請資質等級最高不超過乙級,且不考核企業工程勘察、工程設計業績。
已具備施工資質的企業首次申請同類別或相近類別的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的,可以將相應規模的工程總承包業績作為工程業績予以申報。其申請資質等級最高不超過其現有施工資質等級。
第十八條 企業合併的,合併後存續或者新設立的企業可以承繼合併前各方中較高的資質等級,但應當符合相應的資質標準條件。
企業分立的,分立後企業的資質按照資質標準及本規定的審批程序核定。
企業改制的,改制後不再符合資質標準的,應按其實際達到的資質標準及本規定重新核定;資質條件不發生變化的,按本規定第十六條辦理。
第十九條 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企業,申請資質升級、資質增項,在申請之日起前一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質許可機關不予批准企業的資質升級申請和增項申請:
(一)企業相互串通投標或者與招標人串通投標承攬工程勘察、工程設計業務的;
(二)將承攬的工程勘察、工程設計業務轉包或違法分包的;
(三)註冊執業人員未按照規定在勘察設計文件上簽字的;
(四)違反國家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
(五)因勘察設計原因造成過重大生産安全事故的;
(六)設計單位未根據勘察成果文件進行工程設計的;
(七)設計單位違反規定指定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的生産廠、供應商的;
(八)無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範圍承攬工程勘察、工程設計業務的;
(九)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的;
(十)允許其他單位、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業務的;
(十一)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
第二十條 企業在領取新的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證書的同時,應當將原資質證書交回原發證機關予以登出。
企業需增補(含增加、更換、遺失補辦)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證書的,應當持資質證書增補申請等材料向資質許可機關申請辦理。遺失資質證書的,在申請補辦前應當在公眾媒體上刊登遺失聲明。資質許可機關應當在2日內辦理完畢。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對全國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資質實施統一的監督管理。國務院鐵路、交通、水利、信息産業、民航等有關部門配合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對相應的行業資質進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資質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産業等有關部門配合同級建設主管部門對相應的行業資質進行監督管理。
上級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建設主管部門資質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資質管理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二條 建設主管部門、有關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工程勘察、設計資質證書、註冊執業人員的註冊執業證書,有關工程勘察、設計業務的文檔,有關質量管理、安全生産管理、檔案管理、財務管理等企業內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進行檢查,查閱相關資料;
(三)糾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及有關規範和標準的行為。
建設主管部門、有關部門依法對企業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
第二十三條 建設主管部門、有關部門在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監督檢查人員參加,並出示執法證件,不得妨礙企業正常的生産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協助與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監督檢查機關應當將監督檢查的處理結果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四條 企業違法從事工程勘察、工程設計活動的,其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將企業的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或處理建議告知該企業的資質許可機關。
第二十五條 企業取得工程勘察、設計資質後,不再符合相應資質條件的,建設主管部門、有關部門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資質許可機關可以撤回其資質。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質許可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
(一)資質許可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准予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許可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准予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許可;
(三)違反資質審批程序作出准予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許可的;
(四)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申請人作出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資質證書的其他情形。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證書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應當及時向資質許可機關提出登出資質的申請,交回資質證書,資質許可機關應當辦理登出手續,公告其資質證書作廢:
(一)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未依法申請延續的;
(二)企業依法終止的;
(三)資質證書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吊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登出資質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有關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意見及時告知建設主管部門。資質許可機關應當將涉及鐵路、交通、水利、信息産業、民航等方面的資質被撤回、撤銷和登出的情況及時告知有關部門。
第二十九條 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資質許可機關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企業信用檔案信息。
企業的信用檔案應當包括企業基本情況、業績、工程質量和安全、合同違約等情況。被投訴舉報和處理、行政處罰等情況應當作為不良行為記入其信用檔案。
企業的信用檔案信息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資質的,資質許可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並給予警告,該企業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資質。
第三十一條 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警告,並依法處以罰款;該企業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資質。
第三十二條 企業不及時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的,由資質許可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企業未按照規定提供信用檔案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依法給予工程勘察、設計企業行政處罰的,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以及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建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准予工程勘察、設計資質許可的;
(二)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不予工程勘察、設計資質許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許可決定的;
(三)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初審完畢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建設工程勘察包括建設工程項目的岩土工程、水文地質、工程測量、海洋工程勘察等。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建設工程設計是指:
(一)建設工程項目的主體工程和配套工程(含廠(礦)區內的自備電站、道路、專用鐵路、通信、各種管網管線和配套的建築物等全部配套工程)以及與主體工程、配套工程相關的工藝、土木、建築、環境保護、水土保持、消防、安全、衛生、節能、防雷、抗震、照明工程等的設計。
(二)建築工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範圍內的室外工程設計、建築物構築物設計、民用建築修建的地下工程設計及住宅小區、工廠廠前區、工廠生活區、小區規劃設計及單體設計等,以及上述建築工程所包含的相關專業的設計內容(包括總平面佈置、豎向設計、各類管網管線設計、景觀設計、室內外環境設計及建築裝飾、道路、消防、安保、通信、防雷、人防、供配電、照明、廢水治理、空調設施、抗震加固等)。
第三十九條 取得工程勘察、工程設計資質證書的企業,可以從事資質證書許可範圍內相應的建設工程總承包業務,可以從事工程項目管理和相關的技術與管理服務。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07年9月1日起實施。2001年7月25日建設部頒布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9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