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
第 107 號
《司法鑒定程序通則》已經2007年7月18日司法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吳愛英
二〇〇七年八月七日
司法鑒定程序通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的司法鑒定活動,保障司法鑒定質量,保障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通則。
第二條 司法鑒定程序是指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進行司法鑒定活動應當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驟以及相關的規則和標準。
本通則適用於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從事各類司法鑒定業務的活動。
第三條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進行司法鑒定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遵守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尊重科學,遵守技術操作規範。
第四條 司法鑒定實行鑒定人負責制度。司法鑒定人應當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地進行鑒定,並對自己作出的鑒定意見負責。
第五條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得洩露個人隱私。
未經委託人的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組織提供與鑒定事項有關的信息,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在執業活動中應當依照有關訴訟法律和本通則規定實行回避。
第七條 司法鑒定人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應當出庭作證,回答與鑒定事項有關的問題。
第八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統一收取司法鑒定費用,收費的項目和標準執行國家的有關規定。
第九條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進行司法鑒定活動應當依法接受監督。對於有違反有關法律規定行為的,由司法行政機關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有違反司法鑒定行業規範行為的,由司法鑒定行業組織給予相應的行業處分。
第十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加強對司法鑒定人進行司法鑒定活動的管理和監督。司法鑒定人有違反本通則或者所屬司法鑒定機構管理規定行為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予以糾正。
第二章 司法鑒定的委託與受理
第十一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統一受理司法鑒定的委託。
第十二條 司法鑒定機構接受鑒定委託,應當要求委託人出具鑒定委託書,提供委託人的身份證明,並提供委託鑒定事項所需的鑒定材料。委託人委託他人代理的,應當要求出具委託書。
本通則所指鑒定材料包括檢材和鑒定資料。檢材是指與鑒定事項有關的生物檢材和非生物檢材;鑒定資料是指存在於各種載體上與鑒定事項有關的記錄。
鑒定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人的名稱或者姓名、擬委託的司法鑒定機構的名稱、委託鑒定的事項、鑒定事項的用途以及鑒定要求等內容。
委託鑒定事項屬於重新鑒定的,應當在委託書中註明。
第十三條 委託人應當向司法鑒定機構提供真實、完整、充分的鑒定材料,並對鑒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委託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按其意圖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鑒定意見。
第十四條 司法鑒定機構收到委託,應當對委託的鑒定事項進行審查,對屬於本機構司法鑒定業務範圍,委託鑒定事項的用途及鑒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鑒定材料真實、完整、充分的鑒定委託,應當予以受理。
對提供的鑒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要求委託人補充;委託人補充齊全的,可以受理。
第十五條 司法鑒定機構對符合受理條件的鑒定委託,應當即時作出受理的決定;不能即時決定受理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通知委託人;對通過信函提出鑒定委託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通知委託人;對疑難、複雜或者特殊鑒定事項的委託,可以與委託人協商確定受理的時間。
第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鑒定委託,司法鑒定機構不得受理:
(一)委託事項超出本機構司法鑒定業務範圍的;
(二)鑒定材料不真實、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鑒定事項的用途不合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
(四)鑒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鑒定執業規則或者相關鑒定技術規範的;
(五)鑒定要求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和鑒定能力的;
(六)不符合本通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情形的。
對不予受理的,應當向委託人説明理由,退還其提供的鑒定材料。
第十七條 司法鑒定機構決定受理鑒定委託的,應當與委託人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司法鑒定協議書。
司法鑒定協議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和司法鑒定機構的基本情況;
(二)委託鑒定的事項及用途;
(三)委託鑒定的要求;
(四)委託鑒定事項涉及的案件的簡要情況;
(五)委託人提供的鑒定材料的目錄和數量;
(六)鑒定過程中雙方的權利、義務;
(七)鑒定費用及收取方式;
(八)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因鑒定需要耗盡或者可能損壞檢材的,或者在鑒定完成後無法完整退還檢材的,應當事先向委託人講明,徵得其同意或者認可,並在協議書中載明。
在進行司法鑒定過程中需要變更協議書內容的,應當由協議雙方協商確定。
第三章 司法鑒定的實施
第十八條 司法鑒定機構受理鑒定委託後,應當指定本機構中具有該鑒定事項執業資格的司法鑒定人進行鑒定。
委託人有特殊要求的,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以從本機構中選擇符合條件的司法鑒定人進行鑒定。
第十九條 司法鑒定機構對同一鑒定事項,應當指定或者選擇二名司法鑒定人共同進行鑒定;對疑難、複雜或者特殊的鑒定事項,可以指定或者選擇多名司法鑒定人進行鑒定。
第二十條 司法鑒定人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委託人、委託的鑒定事項或者鑒定事項涉及的案件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其獨立、客觀、公正進行鑒定的,應當回避。
司法鑒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屬的司法鑒定機構決定;委託人要求司法鑒定人回避的,應當向該鑒定人所屬的司法鑒定機構提出,由司法鑒定機構決定。委託人對司法鑒定機構是否實行回避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撤銷鑒定委託。
第二十一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嚴格依照有關技術規範保管和使用鑒定材料,嚴格監控鑒定材料的接收、傳遞、檢驗、保存和處置,建立科學、嚴密的管理制度。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因嚴重不負責任造成鑒定材料損毀、遺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二條 司法鑒定人進行鑒定,應當依下列順序遵守和採用該專業領域的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
(一)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
(二)司法鑒定主管部門、司法鑒定行業組織或者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的行業標準和技術規範;
(三)該專業領域多數專家認可的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
不具備前款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的,可以採用所屬司法鑒定機構自行制定的有關技術規範。
第二十三條 司法鑒定人進行鑒定,應當對鑒定過程進行實時記錄並簽名。記錄可以採取筆記、錄音、錄像、拍照等方式。記錄的內容應當真實、客觀、準確、完整、清晰,記錄的文本或者音像載體應當妥善保存。
第二十四條 司法鑒定人在進行鑒定的過程中,需要對女性作婦科檢查的,應當由女性司法鑒定人進行;無女性司法鑒定人的,應當有女性工作人員在場。
在鑒定過程中需要對未成年人的身體進行檢查的,應當通知其監護人到場。
對被鑒定人進行法醫精神病鑒定的,應當通知委託人或者被鑒定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到場。
對需要到現場提取檢材的,應當由不少於二名司法鑒定人提取,並通知委託人到場見證。
對需要進行屍體解剖的,應當通知委託人或者死者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到場見證。
第二十五條 司法鑒定機構在進行鑒定的過程中,遇有特別複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的,可以向本機構以外的相關專業領域的專家進行諮詢,但最終的鑒定意見應當由本機構的司法鑒定人出具。
第二十六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在與委託人簽訂司法鑒定協議書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委託事項的鑒定。
鑒定事項涉及複雜、疑難、特殊的技術問題或者檢驗過程需要較長時間的,經本機構負責人批准,完成鑒定的時間可以延長,延長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
司法鑒定機構與委託人對完成鑒定的時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在鑒定過程中補充或者重新提取鑒定材料所需的時間,不計入鑒定時限。
第二十七條 司法鑒定機構在進行鑒定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鑒定:
(一)發現委託鑒定事項的用途不合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
(二)委託人提供的鑒定材料不真實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因鑒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鑒定材料耗盡、損壞,委託人不能或者拒絕補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鑒定材料的;
(四)委託人的鑒定要求或者完成鑒定所需的技術要求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和鑒定能力的;
(五)委託人不履行司法鑒定協議書規定的義務或者被鑒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鑒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六)因不可抗力致使鑒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七)委託人撤銷鑒定委託或者主動要求終止鑒定的;
(八)委託人拒絕支付鑒定費用的;
(九)司法鑒定協議書約定的其他終止鑒定的情形。
終止鑒定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書面通知委託人,説明理由,並退還鑒定材料。
終止鑒定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根據終止的原因及責任,酌情退還有關鑒定費用。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根據委託人的請求進行補充鑒定:
(一)委託人增加新的鑒定要求的;
(二)委託人發現委託的鑒定事項有遺漏的;
(三)委託人在鑒定過程中又提供或者補充了新的鑒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補充鑒定的情形。
補充鑒定是原委託鑒定的組成部分。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接受委託進行重新鑒定:
(一)原司法鑒定人不具有從事原委託事項鑒定執業資格的;
(二)原司法鑒定機構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組織鑒定的;
(三)原司法鑒定人按規定應當回避沒有回避的;
(四)委託人或者其他訴訟當事人對原鑒定意見有異議,並能提出合法依據和合理理由的;
(五)法律規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需要重新鑒定的其他情形。
接受重新鑒定委託的司法鑒定機構的資質條件,一般應當高於原委託的司法鑒定機構。
第三十條 重新鑒定,應當委託原鑒定機構以外的列入司法鑒定機構名冊的其他司法鑒定機構進行;委託人同意的,也可以委託原司法鑒定機構,由其指定原司法鑒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條件的司法鑒定人進行。
第三十一條 進行重新鑒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鑒定人應當回避:
(一)有本通則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
(二)參加過同一鑒定事項的初次鑒定的;
(三)在同一鑒定事項的初次鑒定過程中作為專家提供過諮詢意見的。
第三十二條 委託的鑒定事項完成後,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指定專人對該項鑒定的實施是否符合規定的程序、是否採用符合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等情況進行復核,發現有違反本通則規定情形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予以糾正。
第三十三條 對於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遇有特別複雜、疑難、特殊的技術問題的鑒定事項,根據司法機關的委託或者經其同意,司法鑒定主管部門或者司法鑒定行業組織可以組織多個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四章 司法鑒定文書的出具
第三十四條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在完成委託的鑒定事項後,應當向委託人出具司法鑒定文書。
司法鑒定文書包括司法鑒定意見書和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
司法鑒定文書的製作應當符合統一規定的司法鑒定文書格式。
第三十五條 司法鑒定文書應當由司法鑒定人簽名或者蓋章。多人參加司法鑒定,對鑒定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註明。
司法鑒定文書應當加蓋司法鑒定機構的司法鑒定專用章。
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司法鑒定文書一般應當一式三份,二份交委託人收執,一份由本機構存檔。
第三十六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或者與委託人約定的方式,向委託人發送司法鑒定文書。
第三十七條 委託人對司法鑒定機構的鑒定過程或者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提出詢問的,司法鑒定人應當給予解釋和説明。
第三十八條 司法鑒定機構完成委託的鑒定事項後,應當按照規定將司法鑒定文書以及在鑒定過程中形成的有關材料整理立卷,歸檔保管。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通則是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進行司法鑒定活動應當遵守和採用的一般程序規則,不同專業領域的鑒定事項對其程序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另行制定或者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本通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1年8月31日發佈的《司法鑒定程序通則(試行)》(司發通〔2001〕09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