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關規定
按照刑法規定,走私犯罪既可以由個人構成,也可以由單位構成。單位犯罪也叫“法人”犯罪,是在傳統的自然人犯罪的基礎上新增加的一種犯罪主體,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單位逐漸成為獨立於自然人外的一個主體,它享有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二、單位犯罪和個人犯罪的區別
單位犯罪與個人犯罪達到犯罪的起刑點不一樣,如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單位犯罪的起刑點是25萬元,個人犯罪的起刑點是5萬元;其次,判處的主刑不一樣,單位犯罪的最高刑是15年,個人犯罪的最高刑是死刑;最後,承擔經濟處罰的主體也不一樣,個人犯罪是以個人財産承擔罰金刑,而單位犯罪是以單位財産承擔罰金刑。
三、認定單位犯罪的特徵
走私犯罪同時具備下列三項特徵的,可以認定為單位走私犯罪:
一是以單位的名義實施走私犯罪。就是説,以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名義實施的走私犯罪行為,如以單位名義對外組織貨源、以單位名義對外簽定合同、以單位名義報關等。如果不是以單位名義,而是以個人名義實施的,則不是單位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於盜用單位名義實施走私犯罪的,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按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是由單位集體討論決定,或者由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決定。單位走私犯罪和自然人走私犯罪一樣,主觀上都應該有犯罪故意。其區別主要在於,單位走私犯罪的主觀故意是一種集體意志的體現,自然人走私犯罪的主觀故意是個人意志的體現。但由於單位作為一個法律擬制的“人”,其本身不能思維,其意志要通過組成單位的人來體現。因此,單位走私的犯罪故意表現在由單位集體討論決定,或者由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決定。
三是為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的。單位走私犯罪後的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其目的是為單位謀取非法利益。這是認定單位犯罪的實質要件,如果僅借用或盜用單位名義,違法所得並沒有歸單位所有,而是歸實施走私犯罪行為的個人所有,則不構成單位犯罪。
四是單位走私犯罪後發生變更情況的同樣應追究單位刑事責任。單位走私犯罪後發生分立、合併、合營、改制等情況的,只要承受該單位權利義務的單位存在,應當追究單位走私犯罪的刑事責任。走私單位發生分立、合併、合營、改制後,原單位名稱發生更改的,仍以原單位(名稱)作為被告單位。人民法院對原走私單位判處罰金的,應當將承受原單位權利義務的單位作為被執行人。單位走私犯罪後發生分立、合併、合營、改制、被依法登出、宣告破産等情況的,無論承受該單位權利義務的單位是否存在,均應追究原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海關總署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