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3號
《企業財産損失所得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已經2005年6月3日第4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國家稅務總局局長:謝旭人
二OO五年八月九日
企業財産損失所得稅前扣除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和完善企業財産損失所得稅前扣除的管理,促進企業所得稅管理的精細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財産是指企業擁有或者控制的、用於經營管理活動且與取得應納稅所得有關的資産,包括現金、銀行存款、應收及預付款項(包括應收票據)、存貨、投資(包括委託貸款、委託理財)、固定資産、無形資産(不包括商譽)和其他資産。
第三條 企業的各項財産損失,按財産的性質分為貨幣資金損失、壞賬損失、存貨損失、投資轉讓或清算損失、固定資産損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資損失、無形資産損失和其他資産損失;按申報扣除程序分為自行申報扣除財産損失和經審批扣除財産損失;按損失原因分為正常損失(包括正常轉讓、報廢、清理等)、非正常損失(包括因戰爭、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損失,因人為管理責任毀損、被盜造成損失,政策因素造成損失等)、發生改組等評估損失和永久實質性損害。
第四條 企業的各項財産損失,應在損失發生當年申報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後。非因計算錯誤或其他客觀原因,企業未及時申報的財産損失,逾期不得扣除。按本辦法規定須經有關稅務機關審批的,應按規定時間和程序及時申報。因稅務機關的原因導致財産損失未能按期扣除的,經稅務機關批准後,應調整該財産損失發生年度的納稅申報表,重新計算應納所得稅額。調整後的應納所得稅額如小于調整前的應納所得稅額,應將財産損失發生年度多繳的稅款按照有關規定予以退稅、抵繳欠稅或下期應繳稅款,不得改變財産損失所屬納稅年度。
第五條 企業已申報扣除的財産損失又獲得價值恢復或補償,應在價值恢復或實際取得補償年度併入應納稅所得。因債權人原因確實無法支付的應付賬款,包括超過三年以上未支付的應付賬款,如果債權人已按本辦法規定確認損失並在稅前扣除的,應併入當期應納稅所得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二章 稅前扣除財産損失的審批
第六條 企業在經營管理活動中因銷售、轉讓、變賣資産發生的財産損失,各項存貨發生的正常損耗以及固定資産達到或超過使用年限而正常報廢清理髮生的財産損失,應在有關財産損失實際發生當期申報扣除。
第七條 企業因下列原因發生的財産損失,須經稅務機關審批才能在申報企業所得稅時扣除:
(1)因自然災害、戰爭等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或者人為管理責任,導致現金、銀行存款、存貨、短期投資、固定資産的損失;
(2)應收、預付賬款發生的壞賬損失;
(3)金融企業的呆賬損失;
(4)存貨、固定資産、無形資産、長期投資因發生永久或實質性損害而確認的財産損失;
(5)因被投資方解散、清算等發生的投資損失;
(6)按規定可以稅前扣除的各項資産評估損失;
(7)因政府規劃搬遷、徵用等發生的財産損失;
(8)國家規定允許從事信貸業務之外的企業間的直接借款損失。
第八條 企業財産損失稅前扣除審批是對納稅人按規定提供的申報資料與法定條件的相關性進行的符合性審查。負責審批的稅務機關需要對申報材料的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因財産損失數額較大、外部合法證據不充分等原因,實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時長的,可委託企業所在地縣(區)級稅務機關具體組織實施。稅務機關可對經批准稅前扣除的財産損失的真實性進行檢查。
第九條 企業的財産損失稅前扣除,原則上由企業所在地縣(區)級主管稅務機關負責。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以下簡稱省級稅務機關)可以根據財産損失金額的大小適當劃分審批權限。因政府規劃搬遷、徵用等發生的財産損失由該級政府所在地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審批。
第十條 企業財産損失稅前扣除不得實行層層審批,企業可向所在地縣(區)級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也可直接向省級稅務機關規定的負責審批的稅務機關申請。
第十一條 各級稅務機關對企業稅前扣除的財産損失申請的受理和審批,除聽證和公示外,應比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實施稅務行政許可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73號)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縣(區)級稅務機關負責審批的,必須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做出審批決定;市(地)級稅務機關負責審批的,必須自受理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做出審批決定;省級稅務機關負責審批的,必須自受理之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做出審批決定。因情況複雜需要核實,在規定期限內不能做出決定的,經本級稅務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天,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納稅人。
第十三條 企業發生的各項需審批的財産損失應在納稅年度終了後15日內集中一次報稅務機關審批。企業發生自然災害、永久或實質性損害需要現場取證的,應在證據保留期間及時申報審批,也可在年度終了後集中申報審批,但必須出據仲介機構、國家及授權專業技術鑒定部門等的鑒定材料。
第十四條 企業稅前扣除財産損失的審批採取誰審批、誰負責的制度,各級稅務機關應將財産損失審批納入崗位責任制考核體系,根據本辦法的要求,規範程序,明確責任,建立健全監督制約機制和責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 財産損失認定的證據
第十五條 企業申報扣除各項資産損失時,均應提供能夠證明資産損失確屬已實際發生的合法證據,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具有法定資質的仲介機構的經濟鑒證證明和特定事項的企業內部證據。
第十六條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是指司法機關、公安機關、行政機關、專業技術鑒定部門等依法出具的與本企業資産損失相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書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機關的判決或者裁定;
(二)公安機關的立案結案證明、回復;
(三)工商部門出具的登出、吊銷及停業證明;
(四)企業的破産清算公告或清償文件;
(五)政府部門的公文及明令禁止的文件;
(六)國家及授權專業技術鑒定部門的鑒定報告;
(七)保險公司對投保資産出具的出險調查單,理賠計算單等;
(八)符合法律條件的其他證據。
第十七條 仲介機構的經濟鑒證證明,是指稅務師事務所等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仲介機構按照獨立、客觀、公正原則,在充分調查研究、論證和計算基礎上,進行職業推斷和客觀評判,對企業某項經濟事項發表的專項經濟鑒證證明或鑒定意見書。
第十八條 企業會計核算制度健全,內部控制制度完善的,可以特定事項的內部證據作為資産損失的認定證據。特定事項的企業內部證據,是指本企業對各項資産發生毀損、報廢、盤虧等內部證明或承擔責任的申明,主要包括:
(一)會計核算有關資料和原始憑證;
(二)資産盤點表;
(三)相關經濟行為的業務合同;
(四)企業內部技術鑒定部門的鑒定文件或資料(數額較大、影響較大的資産損失項目,應聘請行業內專家參加鑒定和論證);
(五)企業內部核批文件及有關情況説明;
(六)由於經營管理責任造成的損失,要有對責任人的責任認定及賠償情況説明;
(七)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和企業財務負責人對特定事項真實性承擔稅收法律責任的申明。
第四章 貨幣資産損失的認定
第十九條 企業清查出的現金短缺,將現金短缺數額扣除責任人賠償後的餘額,確認為損失。現金損失確認應提供以下證據:
(一)現金保管人確認的現金盤點表(包括倒推至基準日的記錄);
(二)現金保管人對於短款的説明及相關核準文件;
(三)由於管理責任造成的,應當有對責任認定及賠償情況的説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應當提供有關司法涉案材料。
第二十條 企業應收、預付賬款發生的壞賬損失申請稅前扣除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債務人被依法宣告破産、撤銷(包括被政府責令關閉)、吊銷工商營業執照、死亡、失蹤,其剩餘財産或遺産確實不足清償;
(二)債務人逾期三年以上未清償且有確鑿證明表明已無力清償債務;
(三)符合條件的債務重組形成的壞賬;
(四)因自然災害、戰爭及國際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響,確實無法收回的應收款項。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第二十條所述情形中債務人已經清算的,應當扣除債務人清算財産實際清償的部分後,對不能收回的款項,認定為損失。
對尚未清算的,由仲介機構進行職業推斷和客觀評判後出具經濟鑒證證明,對確實不能收回的部分認定為損失。
債務人已失蹤、死亡的應收賬款,在取得公安機關已失蹤、死亡的證明後,確定其遺産不足清償部分或無法找到承債人追償債務的,由仲介機構進行職業推斷和客觀評判後出具經濟鑒證證明,對確實不能收回的部分,認定為損失。
因自然災害、戰爭及國際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響,對確實無法收回的應收款項,由企業作出專項説明,經仲介機構進行職業推斷和客觀評判後出具經濟鑒證證明,或者取得中國駐外使(領)館出具的有關證明後,對確實不能收回的部分,認定為損失。
逾期不能收回的應收款項,有敗訴的法院判決書、裁決書,或者勝訴但無法執行或債務人無償債能力被法院裁定終(中)止執行的,依據法院判決、裁定或終(中)止執行的法律文書,認定為損失。
在逾期不能收回的應收款項中,單筆數額較小、不足以彌補清收成本的,由企業作出專項説明,經仲介機構進行職業推斷和客觀評判後出具經濟鑒證證明,對確實不能收回的部分,認定為損失。
逾期三年以上的應收款項,企業有依法催收磋商記錄,確認債務人已資不抵債、連續三年虧損或連續停止經營三年以上的,並能認定三年內沒有任何業務往來,仲介機構進行職業推斷和客觀評判後出具經濟鑒證證明,認定為損失。
逾期三年以上的應收款項,債務人在境外及港、澳、臺地區的,經依法催收仍不能收回的,在取得境外仲介機構出具的有關證明,或者取得中國駐外使(領)館出具的有關證明後,認定為損失。
第二十二條 企業應收、預付賬款發生上述情況申請壞賬損失稅前扣除應提供下列依據:
(一)法院的破産公告和破産清算的清償文件;
(二)工商部門的登出、吊銷證明;
(三)政府部門有關撤銷、責令關閉等的行政決定文件;
(四)公安等有關部門的死亡、失蹤證明;
(五)逾期三年以上及已無力清償債務的確鑿證明;
(六)債權人債務重組協議、法院判決、國有企業債轉股批准文件;
(七)與關聯方的往來賬款必須有法院判決或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證明。
第五章 非貨幣性資産損失的認定
第二十三條 企業存貨發生的損失包括有關商品、産成品、半成品、在産品以及各類材料、燃料、包裝物、低值易耗品等發生的盤虧、變質、淘汰、毀損、報廢、被盜等造成的凈損失。
第二十四條 對盤虧的存貨,扣除責任人賠償後的餘額部分,依據下列證據認定損失:
(一)存貨盤點表;
(二)仲介機構的經濟鑒證證明;
(三)存貨保管人對於盤虧的情況説明;
(四)盤虧存貨的價值確定依據(包括相關入庫手續、相同相近存貨採購發票價格或其他確定依據);
(五)企業內部有關責任認定、責任人賠償説明和內部核批文件。
第二十五條 對報廢、毀損的存貨,其賬面價值扣除殘值及保險賠償或責任賠償後的餘額部分,依據下列證據認定損失:
(一)單項或批量金額較小的存貨由企業內部有關技術部門出具技術鑒定證明;
(二)單項或批量金額較大的存貨,應取得國家有關技術部門或具有技術鑒定資格的仲介機構出具的技術鑒定證明;
(三)涉及保險索賠的,應當有保險公司理賠情況説明;
(四)企業內部關於存貨報廢、毀損情況説明及審批文件;
(五)殘值情況説明;
(六)企業內部有關責任認定、責任賠償説明和內部核批文件。
第二十六條 對被盜的存貨,其賬面價值扣除保險理賠以及責任賠償後的餘額部分,依據下列證據認定損失:
(一)向公安機關的報案記錄,公安機關立案、破案和結案的證明材料;
(二)涉及責任人的責任認定及賠償情況説明;
(三)涉及保險索賠的,應當有保險公司理賠情況説明。
第二十七條 固定資産損失包括企業房屋建築物、機器設備、運輸設備、工具器具等發生盤虧、淘汰、毀損、報廢、丟失、被盜等造成的凈損失。
第二十八條 對盤虧的固定資産,其賬面凈值扣除責任人賠償後的餘額部分,依據下列證據確認損失:
(一)固定資産盤點表;
(二)盤虧情況説明,單項或批量金額較大的固定資産盤虧,企業應逐項作出專項説明,由仲介機構進行職業推斷和客觀評判後出具經濟鑒證證明;
(三)企業內部有關責任認定和內部核準文件等。
第二十九條 對報廢、毀損的固定資産,其賬面凈值扣除殘值、保險賠償和責任人賠償後的餘額部分,依據下列證據認定損失:
(一)企業內部有關部門出具的鑒定證明;
(二)單項或批量金額較大的固定資産報廢、毀損,企業應逐項作出專項説明,並委託有技術鑒定資格的機構進行鑒定,出具鑒定説明;
(三)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災害、意外事故、戰爭等)造成固定資産毀損、報廢的,應當有相關職能部門出具的鑒定報告,如消防部門出具受災證明,公安部門出具的事故現場處理報告、車輛報損證明,房管部門的房屋拆除證明,鍋爐、電梯等安檢部門的檢驗報告等;
(四)企業固定資産報廢、毀損情況説明及內部核批文件;
(五)涉及保險索賠的,應當有保險公司理賠情況説明。
第三十條 對被盜的固定資産,其賬面凈值扣除保險理賠以及責任賠償後的餘額部分,依據下列證據認定損失:
(一)向公安機關的報案記錄,公安機關立案、破案和結案的證明材料;
(二)涉及責任人的責任認定及賠償情況説明;
(三)涉及保險索賠的,應當有保險公司理賠情況説明。
第三十一條 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資損失包括企業已經發生的因停建、廢棄和報廢、拆除在建工程項目以及因此而引起的相應工程物資報廢或削價處理等發生的損失。
第三十二條 因停建、廢棄和報廢、拆除的在建工程,其賬面價值扣除殘值後的餘額部分,依據下列證據認定損失:
(一)國家明令停建項目的文件;
(二)有關政府部門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文件;
(三)企業對報廢、廢棄的在建工程項目出具的鑒定意見和原因説明及核批文件,單項數額較大的在建工程項目報廢,應當有行業專家參與的技術鑒定意見;
(四)工程項目實際投資額的確定依據。
第三十三條 由於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毀損的在建工程,其賬面價值扣除殘值、保險賠償及責任賠償後的餘額部分,依據下列證據認定損失:
(一)有關自然災害或者意外事故證明;
(二)涉及保險索賠的,應當有保險理賠説明;
(三)企業內部有關責任認定、責任人賠償説明和核準文件。
第三十四條 工程物資發生損失的,比照本辦法存貨損失的規定進行認定。
第六章 資産永久或實質性損害的認定
第三十五條 存貨出現以下一項或若干項情形時,應當確認為發生永久或實質性損害:
(一)已霉爛變質;
(二)已過期且無轉讓價值;
(三)經營中已不再需要,並且已無使用價值和轉讓價值;
(四)其他足以證明已無使用價值和轉讓價值。
第三十六條 固定資産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確認為發生永久或實質性損害:
(一)長期閒置不用,且已無轉讓價值;
(二)由於技術進步原因,已經不可使用;
(三)已遭毀損,不再具有使用價值和轉讓價值;
(四)因本身原因,使用後導致企業産生大量不合格品;
(五)其他實質上已經不能再給企業帶來經濟利益。
第三十七條 無形資産出現以下一項或若干項情形時,應當確認為發生永久或實質性損害:
(一)已被其他新技術所替代,且已無使用價值和轉讓價值;
(二)已超過法律保護期限,且已不能為企業帶來經濟利益;
(三)其他足以證明已經喪失使用價值和轉讓價值。
第三十八條 投資出現以下一項或若干項情形時,應當確認為發生永久或實質性損害:
(一)被投資方已依法宣告破産、撤銷、關閉或被登出、吊銷工商營業執照;
(二)被投資方財務狀況嚴重惡化,累計發生鉅額虧損,已連續停止經營三年以上,且無重新恢復經營的改組計劃等;
(三)被投資方財務狀況嚴重惡化,累計發生鉅額虧損,被投資方的股票從證券交易市場摘牌,停止交易一年或一年以上。
(四)被投資方財務狀況嚴重惡化,累計發生鉅額虧損,已進行清算。
第三十九條 企業的存貨、固定資産、無形資産和投資當有確鑿證據表明已形成財産損失或者已發生永久或實質性損害時,應扣除變價收入、可收回金額以及責任和保險賠款後,再確認發生的財産損失。
可收回金額可以由仲介機構評估確定。未經仲介機構評估的,固定資産和長期投資的可收回金額一律暫定為賬面餘額的5%;存貨為賬面價值的1%。已按永久或實質性損害確認財産損失的各項資産必須保留會計記錄,各項資産實際清理報廢時,應根據實際清理報廢情況和已預計的可收回金額確認損益。
第四十條 企業的存貨、固定資産、無形資産和投資因發生永久或實質性損害情形,應依據下列證據認定財産損失:
(一)資産被淘汰、變質的經濟、技術等原因的説明;
(二)企業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財務負責人簽章證實有關資産已霉爛變質、已無使用價值或轉讓價值、已毀損等的書面申明;
(三)仲介機構或有關技術部門的品質鑒定報告;
(四)無形資産的法律保護期限文件;
(五)有關被投資方破産公告、破産清償文件;工商部門登出、吊銷文件;政府有關部門的行政決定文件;終止經營、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證明文件;
(六)有關資産的成本和價值回收情況説明;
(七)被投資方清算剩餘財産分配情況的證明。
第四十一條 企業委託金融機構向其它單位貸款,被貸款單位不能按期償還的,比照本辦法投資轉讓處置損失進行處理。
第七章 資産評估損失的認定
第四十二條 企業各項資産因評估確認的損失申請稅前扣除,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國家統一組織的企業清産核資中發生的資産評估損失;
(二)企業按規定應納稅的各種類型改組中發生的評估損失;
(三)企業免稅改組業務,對各類資産評估凈增值或損失已進行納稅調整的。
第四十三條 企業的各項資産應依據下列證據確認資産評估損失:
(一)國家統一組織清産核資的文件(不包括國有資産日常管理中經常化、制度化資産清查);
(二)仲介機構資産評估資料;
(三)政府部門資産評估確認文書;
(四)應稅改組業務已納稅證明資料;
(五)免稅改組業務涉及資産評估增值或損失已納稅調整證明資料。
第八章 其他特殊財産損失的認定
第四十四條 因政府規劃搬遷、徵用等發生的財産損失申請稅前扣除,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法律、政策依據;
(二)不屬於政府攤派。
第四十五條 企業因政府規劃搬遷、徵用,依據下列證據認定財産損失:
(一)政府有關部門的行政決定文件及法律政策依據;
(二)專業技術部門或仲介機構鑒定證明;
(三)企業資産的賬面價值確定依據.
第四十六條 除國家規定可以從事信貸業務的金融保險機構(包括經批准成立的企業集團內部財務公司)外,企業之間原則上不得直接從事信貸業務。企業之間除因銷售商品等發生的商業信用外,其他的資金拆借發生的損失除經國務院批准外,一律不得在稅前扣除。
第四十七條 企業對外提供與本身應納稅收入有關的擔保,因被擔保人不能按期償還債務而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經清查和追索,被擔保人無償還能力,對無法追回的,比照本辦法壞賬損失進行管理。企業為其他獨立納稅人提供的與本身應納稅收入無關的貸款擔保等,因被擔保方還不清貸款而由該擔保人承擔的本息等,不得申報扣除。
第四十八條 企業由於未能按期贖回抵押資産,使抵押資産被拍賣或變賣,其賬面凈值大於變賣價值的差額部分,依據拍賣或變賣證明,認定為財産損失。
第九章 責任
第四十九條 稅務機關應按本辦法規定的時間和程序,本著公正透明、廉潔高效和方便納稅人的原則,及時受理和審批納稅人申報的財産損失審批事項。非因客觀原因未能及時受理或審批的,或者未按規定程序進行審批和核實造成審批錯誤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和稅收執法責任制的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五十條 稅務機關對企業申請稅前扣除的財産損失的審批不改變企業的申報責任,企業採用偽造、變造有關資料證明等手段多列多報財産損失,或本辦法規定需要審批而未審批直接稅前扣除財産損失造成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因稅務機關責任審批或核實錯誤,造成企業未繳或少繳稅款,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52條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稅務機關對企業自行申報扣除和經審批扣除的財産損失進行納稅檢查時,根據實質重於形式原則對有關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合理性進行審查,對有確鑿證據證明由於不真實、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證據或估計而造成的稅前扣除應依法進行納稅調整,並區分情況分清責任,按規定對納稅人和有關責任人依法進行處罰。有關技術鑒定部門或仲介機構為納稅人提供虛假證明,導致未繳、少繳稅款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理。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5年9月1日起執行,國家稅務總局1997年12月16日印發的《企業財産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稅發[1997]190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