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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7年08月22日   來源:民航總局網站

關於印發民航航班時刻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民航發〔2007〕120號

民航各地區管理局,各航空運輸(通用)公司,各機場公司:
  近年來,隨著民航持續快速發展,一些大型機場時刻資源緊缺狀況日益突出。自2005年4月起,民航總局在華北、華東地區試點施行《民航航班時刻管理試行辦法》,探索建立公平、公正、公開的航班時刻分配與管理制度。為規範當前航班時刻分配與管理工作,解決存在的問題,現將《民航航班時刻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為貫徹落實《暫行辦法》,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要從依法行政、廉潔從政的高度來認識《暫行辦法》實施的重要性。各級領導要提高認識,抓好《暫行辦法》的實施,規範航班時刻分配與管理工作。總局相關部門及總局空管局、各地區管理局應按《暫行辦法》要求,切實履行職責。相關部門和單位的主要領導作為第一責任人,要層層落實責任,抓好工作落實。
  二、《暫行辦法》涉及地區管理局和地區空管局的職責調整,為保持航班時刻管理工作的連續性和穩定性,地區空管局和地區管理局相關部門要做好相關工作交接。
  三、地區管理局要按《暫行辦法》的要求,抓緊組織成立協調機場航班時刻協調委員會,制訂書面工作規則。各航班時刻協調委員會應儘快開展工作。
  四、要高度重視航班時刻管理的公開透明。相關部門和單位近期要集中力量把《暫行辦法》要求公開的信息在航班時刻管理網上公佈,並持續做好相關信息的公佈。總局空管局要儘快完善航班時刻管理網的相關功能,並加快推進該網的升級改版。
  五、各航空公司、機場在充分行使《暫行辦法》賦予的權利的同時,要嚴格按《暫行辦法》的程序辦事,並充分重視時刻協調結果的嚴肅性。
  六、有關監管部門要加強對航班時刻協調分配工作的監督管理,特別是對違規違紀行為要堅決查處。
  七、《暫行辦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民航航班時刻管理試行辦法》(民航政法發〔2005〕77號)同時廢止。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問題和階段性實施情況,請及時向民航總局報告。
                              民 航 總 局
                            二○○七年八月七日

 

民航航班時刻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民航航班時刻管理工作,加強對航班時刻使用的監督和管理,建立航班時刻公平、公開分配的管理程序與有效使用機制,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中用語的含義如下:
  (一)“航班時刻”,是指向某一航班提供或分配的在某一機場的某一特定日期的到達或起飛時刻。
  (二)“特殊航線航班時刻”,是指協調機場協調時段中預留用於老少邊窮航線、紅色旅遊航線、特殊政治和外交航線的航班時刻。
  (三)“時刻池”,是指協調機場協調時段的所有可用時刻,由新增時刻、未分配時刻、收回時刻組成。
  (四)“協調機場”,是指在某一特定的時間段裏航班起降架次已經達到或接近機場的保障容量,需要進行時刻協調的機場。協調機場分為主協調機場和輔協調機場兩類,主協調機場是指時刻需求超過容納能力,調整餘地很小的那些機場;輔協調機場是指時刻需求已經接近其容納能力,但尚有調整餘地的那些機場。
  (五)“機場小時保障容量”是指單位小時內機場能夠保障的航空器最大起降架次。機場小時保障容量標準應根據機場保障能力和空域容量的限制進行綜合評定。
  (六)“新進入航空公司”是指在一個機場的航班時刻申請被接受並分配後,不會使其當日在該機場擁有的航班時刻數量超過4個的航空公司。
  (七)“航班時刻協調機構”是指總局空管局或地區管理局內部承擔航班時刻具體協調、分配與使用監督工作的部門。

第二章 航班時刻管理機構和職責

  第三條 民航總局及其地區管理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有關行政法規、規章和本辦法,對航班時刻進行管理。
  民航總局統一負責全國民航航班時刻管理工作,地區管理局負責轄區內機場的航班時刻管理工作。
  總局空管局和地區管理局承擔航班時刻的具體協調、分配與使用監督工作。
  第四條 民航總局負責:
  (一) 研究制定統一的全國民航航班時刻管理政策;
  (二) 批准確定協調機場及其協調時段;
  (三) 批准確定協調機場的機場小時保障容量;
  (四) 批准協調機場航班時刻協調委員會的成立和航班時刻協調委員會的書面工作規則;
  (五) 基於行業發展與市場調控的需要確定航班時刻協調優先順序中在某些時間內應增加的特殊因素;
  (六) 批准協調機場航班時刻協調委員會確定的機場時刻池中在換季航班時刻協調中分別應分配給新進入航空公司和基地航空公司的比例;
  (七) 確定預留用於特殊航線航班的時刻,批准這些時刻協調分配結果;
  (八) 保留對全國航班時刻協調與分配結果的最終決定權;對航空公司、機場及其他有關利益方對時刻分配、處理結果的異議進行最終裁決;
  (九) 研究決定全國航班時刻管理的其他重大問題;
  (十) 監督和檢查全國民航航班時刻管理工作。
  民航總局成立航班時刻管理領導小組,領導小組組長由總局主管領導擔任,小組成員由政策法規司、運輸司、國際司、機場司、紀委(監察局)、總局空管行業管理辦公室、總局空管局領導擔任。總局空管局為領導小組辦事機構。
  第五條 總局空管局負責:
  (一) 組織國內航班時刻協調會;組織參加國際航空運輸協會(以下簡稱IATA)的航班時刻協調會;
  (二) 審核確定協調機場的跨區航班時刻;
  (三) 承擔外國及臺港澳地區航空公司在我國內地機場起降航班時刻的申請受理和協調分配工作;
  (四) 承擔專機、要客包機、急救飛行等緊急或特殊情況下航班時刻的申請受理和協調分配工作;
  (五) 承擔特殊航線航班時刻的申請受理與協調分配工作,協調分配結果報民航總局批准;
  (六) 組織設計、開發和維護全國民航航班時刻管理網絡系統(以下簡稱時刻管理網);
  (七) 監督和檢查航空公司的航班時刻執行情況。
  第六條 地區管理局負責:
  (一) 協調解決轄區內航班時刻管理工作的重大問題;
  (二) 組織成立協調機場的航班時刻協調委員會,指導航班時刻協調委員會開展工作;
  (三) 組織對轄區內非協調機場的容量評估工作,需成為協調機場的向民航總局提出建議;
  (四) 每航季結束後組織徵求有關利益各方對時刻管理機構的意見和建議;
  (五) 協調和分配協調機場的區內航班時刻,協調結果向總局空管局備案;
  (六) 初步協調和分配協調機場的跨區航班時刻;
  (七) 協助協調和分配外國及臺港澳地區航空公司在我國內地機場的航班時刻;
  (八) 監督和檢查航空公司的航班時刻執行情況。
  第七條 地區管理局應成立協調機場航班時刻協調委員會。
  航班時刻協調委員會由所屬地區管理局、地區空中交通管理局、定期使用協調機場的航空公司、機場管理機構的代表共同組成。航班時刻協調委員會主席由地區管理局代表擔任。
  轄區內有多個協調機場的,航班時刻協調委員會會議應針對相應協調機場議題,由該機場管理機構、定期使用該機場的航空公司參加。航班時刻協調委員會應制定書面工作規則,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方面:
  (一) 組成成員;
  (二) 第八條規定的表決方式;
  (三) 每年召開不少於對應航季兩次例會,其中對應于冬春季的例會不應遲于當年7月底前,對應于夏秋季的例會不應遲于前一年12月底前召開;
  (四) 應成員要求召開專門會議。
  航班時刻協調委員會的成立及書面工作規則應由地區管理局報經民航總局批准。
  第八條 航班時刻協調委員會在一次會議中投票數為1000票。航空公司總共擁有600票、機場管理機構擁有150票、地區空管局擁有150票、地區管理局擁有100票。
  在每次會議前由主席按各航空公司前12個月在該機場擁有的時刻比例確定600票在各航空公司間的分配。時刻比例計算結果可以含小數,票數分配計算結果取整數。當一個航空公司(包括其控股航空公司),在該機場擁有的時刻比例大於30%時,該航空公司(包括其控股航空公司)最多獲得30%的航空公司的選票。同時,剩餘選票再按不包括該航空公司(包括其控股航空公司)後其他航空公司的時刻比例分配。
  航班時刻協調委員會的重大決議應採用多數票決定機制,如果正反方票數相同,則協調委員會主席擁有決定性的1票。
  第九條 航班時刻協調委員會負責:
  (一) 研究各協調機場綜合保障能力,在平衡空域容量的基礎上確定機場小時保障容量並報民航總局批准;
  (二) 研究確定各協調機場時刻池中在換季航班時刻協調中分別應分配給新進入航空公司和基地航空公司的比例,並報民航總局批准;
  (三) 對短期改變特殊航線航班時刻的使用用途向民航總局提出建議;
  (四) 提出如何更好利用機場現有能力的建議;
  (五) 提出如何監督各協調機場航班時刻使用的建議;
  (六) 裁決有關各方對時刻分配的爭議;
  (七) 提出改進協調機場航班時刻管理工作的措施;
  (八) 監督航班時刻協調機構的時刻協調與分配工作。
  第十條 地區管理局可應航空公司、機場管理機構的要求,或自主決定,對轄區內非協調機場組織進行容量評估。根據評估結果,有必要成為協調機場的,向民航總局提出建議。
  協調機場及其協調時段由民航總局確定,並對外公佈。
  協調機場的容量評估工作由航班時刻協調委員會至少於每次航班換季前組織開展一次,並應隨機場綜合保障能力和空管保障能力的變化及時組織開展。協調機場的機場小時保障容量應在每次航班換季2個月之前報民航總局批准並對外公佈。
  機場容量評估中應充分考慮空域容量和機場候機樓、跑道系統、登機門、停機位及機場地面交通等因素。機場容量評估工作應確保空管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的參與。

第三章 航班時刻的申請和協調

  第十一條 國內航空公司在非協調機場和協調機場的非協調時段的航班時刻不需協調,按照“先到先得”原則申請獲得。
  任何航空公司未得到航班時刻協調機構協調分配的航班時刻不得在協調機場的協調時段起降航班。
  第十二條 航班時刻申請統一由持有運行合格審定證書的航空公司提交。
  第十三條 地區管理局需為每一協調機場的協調時段建立相應時刻池,時刻池中所有時刻應註明起止時間。時刻池中所有時刻應通過時刻管理網公佈。
  第十四條 航班時刻協調機構應及時將航班時刻最終協調分配結果通知地區空管局。

第一節 航班時刻協調原則

  第十五條 航班時刻的協調應遵循如下原則、標準和規定:
  (一) 主輔機場協調原則。協調機場的時刻協調以主協調機場為主,輔協調機場的時刻協調要配合主協調機場的協調要求,同為主協調機場或同為輔協調機場則以起飛機場為主;
  (二) 有利於促進競爭的原則;
  (三)有利於促進樞紐建設的原則;
  (四)機場開放時限;
  (五) 標準航段運行時間和使用機型的最少過站時間;
  (六) 因機場改擴建或設施改造等方面影響的限制規定;
  (七)空中交通管理及其他安全方面的相關規定。
  第十六條 換季航班時刻的協調應當遵循如下優先順序:
  (一)歷史航班時刻;
  (二)歷史航班時刻的調整;
  (三)順延上一航季的航班時刻;
  (四)在該航季中執行時間較長的航班時刻;
  (五)新開航線的航班時刻;
  (六)民航總局基於行業發展和市場調控需要的特殊規定;
  (七)已執行航班時刻的使用率較高的航空公司。
  第十七條 日常定期航班時刻的協調應當遵循如下優先順序:
  (一) 在執行航班時刻的調整;
  (二) 新進入航空公司申請的航班時刻;
  (三) 基地航空公司優先於非基地航空公司;
  (四) 新開航線的航班時刻;
  (五) 民航總局基於行業發展和市場調控需要的特殊規定;
  (六) 已執行航班時刻的使用率較高的航空公司。
  第十八條 民航總局制定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的特殊規定,需提前公示,徵求有關各方意見,並在正式施行前45天予以公佈。

第二節 航班時刻申請的條件和內容

  第十九條 國內航空公司在申請航班時刻時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換季航班時刻申請時必須在全國民航航班時刻協調會(以下簡稱時刻協調會)前取得需要核準航線的航線經營許可;
  (二)換季定期航班時刻申請至少保證80%的歷史時刻不調整;
  (三)申請應以航班計劃形式上報;
  (四) 換季定期航班時刻申請按規定格式製成數據庫文件,通過電子郵件或時刻管理網上報;日常航班時刻申請以傳真形式上報,並需同時錄入時刻管理網進行公佈;
  (五)航班計劃應符合標準航段運行時間;
  (六)航班計劃應滿足使用機型的最少過站時間。
  國內航空公司提交的航班時刻申請應包含如下內容:
  (一)申請航班時刻所屬航季;
  (二)航班類型(國際、地區、國內);
  (三)航班性質(客班、貨班);
  (四)航空公司二、三字代碼;
  (五)航班號;
  (六)使用機型;
  (七)執行班期;
  (八)飛行航線及起降時刻(對調整、交換航班應註明原飛行航線及起降時刻);
  (九)執行起止日期;
  (十)出入境點(國際航班);
  (十一)收發電報AFTN/SITA地址;
  (十二)相應的時刻申請是否享有新進入航空公司、基地航空公司等身份;
  (十三)承辦人的身份及聯絡方式。
  航班時刻協調機構對不符合以上條件與內容的申請可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應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 外國及臺港澳地區航空公司在申請航班時刻時應提交包括如下內容的資料:
  (一)申請時刻的航班所屬航季;
  (二)申請日期;
  (三)申請時刻的機場;
  (四)航空公司二字代碼;
  (五)航班號;
  (六)執行起止日期;
  (七)使用機型及座位數;
  (八)執行班期;
  (九)飛行航線及起降時刻;
  (十)航班性質;
  (十一)相應的時刻申請是否享有新進入航空公司身份;
  (十二)其它需要説明的事項。
  航班時刻協調機構對不符合以上條件與內容的申請可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應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節 國內航空公司換季定期航班時刻

  第二十一條 時刻協調會每年分冬春和夏秋兩季召開,冬春季時刻協調會原則上在每年八月的第一個星期召開;夏秋季時刻協調會原則上在每年一月的第一個星期召開。
  第二十二條 總局空管局匯總審核地區管理局確定的國內航空公司的航班歷史時刻,並應不遲於時刻協調會前45天在時刻管理網上公佈國內航空公司在相應協調機場的航班歷史時刻,及取消航空公司航班時刻歷史優先權的原因。
  國內航空公司對公佈的航班歷史時刻有異議的應于協調會前30天向地區管理局提出改正。地區管理局對符合事實的應予改正。
  第二十三條 國內航空公司根據確定的航班歷史時刻製定換季定期航班時刻的申請,並應不遲于協調會前30天提交總局空管局。
  第二十四條 總局空管局按照如下程序組織協調:
  (一)總局空管局匯總各航空公司的時刻申請,並應不遲于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申請匯總放置在時刻管理網供地區管理局下載。
  (二)地區管理局及時從時刻管理網下載申請匯總,進行初步協調。經過初步協調,地區管理局應將至少80%航班的時刻確定下來,並不遲于協調會前15個工作日將初步協調的結果報總局空管局。
  (三)總局空管局及時將各地區管理局的初步協調結果進行審核和匯總,並不遲于協調會前10個工作日在時刻管理網上公佈初步協調結果。
  (四)航空公司根據網上公佈初步協調結果,進一步整理航班計劃,將沒有協調好的航班時刻歸納整理,在時刻協調會上統一協調。
  (五)總局空管局統一組織召開時刻協調會,時刻協調會上各地區管理局應對航空公司沒有協調好的航班時刻進行最終協調。航空公司應派獲得完全授權的代表參加協調會。時刻協調會上應保證所有航空公司代表都能與相關地區管理局代表充分交換意見。協調機場可派代表列席參加時刻協調會。
  (六)地區管理局的協調結果應在協調會結束前報總局空管局審核、確定。總局空管局在時刻管理網公示換季定期航班時刻協調結果5個工作日,聽取有關利益各方的意見。同時空管流量管理部門對協調結果進行推演,並提出意見。根據收到意見調整匯總後,總局空管局將最終協調結果在時刻協調會後10個工作日內在時刻管理網公佈。
  第二十五條 時刻協調會結束至新航季航班確定期間,總局空管局和地區管理局原則上不受理航空公司調整定期航班時刻的申請。

第四節 外國及臺港澳地區航空公司換季定期航班時刻

  第二十六條 每一協調機場時刻池中按上一航季外國及臺港澳地區航空公司(以下簡稱外航)在該機場協調時段擁有時刻的比例預留相應數量時刻用於IATA組織的國際航班時刻協調會;預留時刻應遵循對等原則協調用於外航;預留時刻在國際航班時刻協調會未被使用的應歸還時刻池。
  第二十七條 協調外航航班時刻時,一般情況下均應按照IATA關於時刻協調的固定格式通過電報進行協調,特殊情況下可以通過電子郵件或傳真形式協調。
  第二十八條 外航換季定期航班時刻的申請應向總局空管局提交。總局空管局依據IATA時刻協調日程表及程序進行協調。

第五節 日常定期航班時刻

  第二十九條 國內航空公司向地區管理局申請日常定期航班時刻。
  區內航班時刻由地區管理局協調確定並報總局空管局備案;跨區航班時刻由地區管理局初步協調,協調結果由總局空管局審核確定。
  協調結果應不遲于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做出答覆。
  第三十條 外航向總局空管局申請日常定期航班時刻。
  非協調機場的時刻申請由總局空管局統一協調,並應不遲于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以電報形式做出答覆。
  協調機場的時刻申請由地區管理局初步協調,總局空管局于收到時刻申請後1個工作日內將申請以電報形式轉給相關地區管理局,地區管理局將協調結果報總局空管局審核確定。
  第三十一條 國內航空公司申請日常定期航班時刻可以在取得航線經營許可之前提出,但需在取得航班時刻後14個工作日內取得航線經營許可。

第六節 不定期航班和通用航空飛行的時刻

  第三十二條 時刻池中所有未分配時刻及已分配給航空公司但尚未使用的定期航班時刻可用於航空公司不定期航班和通用航空飛行。
  第三十三條 國內航空公司、通用航空企業向地區管理局提出不定期航班和通用航空飛行時刻的申請。地區管理局按“先到先得”原則進行時刻協調。區內不定期航班和通用航空飛行的時刻由地區管理局確定,並報總局空管局備案;跨區不定期航班和通用航空飛行時刻由地區管理局初步協調,協調結果由總局空管局審核確定。
  區內不定期航班和通用航空飛行時刻申請應于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做出答覆,由地區管理局將結果在時刻管理網即時公佈;跨區航班時刻申請應于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做出答覆,由總局空管局將結果在時刻管理網即時公佈。
  第三十四條 外航不定期航班時刻向總局空管局提交申請。總局空管局應不遲于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做出答覆,並在時刻管理網上即時公佈。
  第三十五條 專機、要客包機、急救飛行等緊急或特殊情況下航班時刻由總局空管局統一協調後應視情況儘早答覆。

第七節 特殊航線航班時刻

  第三十六條 民航總局應于每次換航季前45天,確定並在時刻管理網公佈各協調機場預留用於特殊航線的航班時刻。
  預留的特殊航線航班時刻不得超過機場可用時刻(包括新增時刻、未分配時刻、收回時刻)的5%。預留的特殊航線航班時刻不進入時刻池。
  經民航總局批准,未使用的特殊航線航班時刻可臨時歸入時刻池,按第六節規定用於不定期航班和通用航空飛行。
  航班時刻協調委員會可對臨時改變特殊航線航班時刻的使用用途向民航總局提出建議。
  第三十七條 特殊航線航班時刻由總局空管局協調分配,協調分配結果報民航總局批准。
  第三十八條 特殊航線的標準由民航總局制定,並與預留時刻同時在時刻管理網公佈。
  第三十九條 航空公司不得變更取得的特殊航線航班時刻的用途。
  航空公司獲得特殊航線航班時刻的條件喪失時,由總局空管局報民航總局批准收回相應時刻。

第四章 航班時刻的交換、調整和歸還

  第四十條 航空公司內部和航空公司間可以根據自身需求一對一交換航班時刻。航空公司以新進入航空公司身份取得的時刻在運營兩個相同航季以後,才可以進行交換。
  航班時刻交換需得到原航班時刻協調機構認可。
  航班時刻協調機構不得拒絕這種交換,除非因機場、空管條件限制等充分、合理的原因。航班時刻協調機構拒絕航空公司交換時刻的,應説明理由。
  第四十一條 航班時刻的調整適用第三章第五節和第六節的相關規定。
  航空公司在不改變航班時刻情況下調整飛行航線應報原航班時刻協調機構認可。航班時刻協調機構不得拒絕這種調整,除非因機場、空管條件限制等充分、合理的原因。航班時刻協調機構拒絕航空公司調整時刻的,應説明理由。
  第四十二條 航空公司因航班調配或其它原因取消航班時,應主動向地區管理局歸還不再使用的時刻。

第五章 航班時刻管理信息公佈與報告制度

  第四十三條 全部航班時刻管理信息應在時刻管理網上公佈。
  總局空管局負責公佈的信息包括:
  (一)主輔協調機場名單。應不遲於時刻協調會前45天公佈,日常變動即時公佈。
  (二) 協調機場小時保障容量標準,包括協調機場小時保障容量的評估標準。應不遲於時刻協調會前45天公佈,日常變動即時公佈。
  (三)民航總局基於行業發展和市場調控需要制定的航班時刻協調中應遵守的特殊規定。正式施行前45天公佈。
  (四)特殊航線標準和各協調機場特殊航線航班時刻。每次換季前45天公佈。
  (五 )航空公司歷史航班時刻。應不遲於時刻協調會前45天公佈。
  (六) 外航航班時刻申請。按收到時間即時公佈。
  (七)除區內航班時刻外的航班時刻協調分配結果,包括航空公司未獲得申請時刻的原因。即時公佈。
  (八) 除區內航班時刻外的航班時刻交換和調整結果。即時公佈。
  (九)實時的定期航班時刻表。
  (十)航班時刻使用率計算標準與方法。換季時刻協調會前45天公佈。
  (十一)航空公司航班時刻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結果。即時公佈。
  (十二)航班時刻分配與管理工作情況報告。每航季航班結束後1個半月內公佈。
  地區管理局負責公佈的信息包括:
  (一) 時刻池情況。航班時刻協調會前45天和航季中每月的第1個工作日公佈。
  (二) 國內航空公司航班時刻申請。按收到時間即時公佈。
  (三) 區內航班時刻的協調分配結果,包括航空公司未獲得申請時刻的原因。即時公佈。
  (四) 區內航班時刻交換和調整結果。即時公佈。
  (五) 每月小時計劃流量表。
  (六) 航空公司航班時刻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結果。即時公佈。
  (七) 航班時刻分配與管理工作情況報告。每航季結束後1個半月內公佈。
  (八) 對時刻分配與管理的意見匯總。每航季結束後1個半月內公佈。
  航班時刻協調委員會負責公佈的信息包括:
  (一) 航班時刻協調委員會的組成。
  (二) 航班時刻協調委員會的工作規則。
  (三) 會議做出的決定。
  (四) 爭議裁決結果。
  (五) 航班時刻協調委員會認為需要公佈的其他信息。
  (六) 民航總局認為其應公佈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四條 航班時刻協調機構每航季結束後1個月內分別向民航總局和各航班時刻協調委員會提交本航季時刻分配與管理工作的情況報告。
  第四十五條 每航季結束後1個月內,地區管理局應通過適當方式徵求航空公司、機場管理機構等有關利益各方對航班時刻協調機構與管理部門的意見。時刻協調機構與管理部門對合理的意見與建議應予採納。
  第四十六條 航空公司、機場管理機構及其他有關利益方有權隨時對航班時刻的公示和協調情況進行諮詢、提出意見和建議。航班時刻協調機構與管理部門應接受諮詢並負責解釋,對於合理的意見和建議應予採納。
  第四十七條 空管流量管理部門應及時向航班時刻協調機構反饋因時刻安排原因造成的航班不正常信息並提出建議,航班時刻協調機構應對合理的建議予以採納。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航空公司不能達到全航季80%使用率的航班時刻,由航班時刻協調機構取消其歷史時刻優先權。
  當某一已分配時刻已不能達到全航季80%使用率時,航班時刻協調機構在聽取相關航空公司的解釋後,可決定在航季剩餘時間將此時刻收回放入時刻池。
  當時間已超過已分配時刻有效期的20%,而該時刻仍未被使用,航班時刻協調機構在聽取相關航空公司的解釋後,可決定在航季剩餘時間將此時刻收回放入時刻池。
  航空公司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或者特殊情況下未執行的航班時刻,在計算使用率時應視為已執行。
  第四十九條 航空公司違反第四十條和四十一條未經航班時刻協調機構認可交換時刻、調整時刻、調整已分配時刻用途,航班時刻協調機構應責令其立即改正,不予改正的,航班時刻協調機構將航季剩餘時間的該時刻收回並放入時刻池。
  第五十條 航空公司連續4周未使用已取得的時刻且不主動歸還,航班時刻協調機構將航季剩餘時間的該時刻收回並放入時刻池。航空公司連續4周時刻使用率平均低於50%,航班時刻協調機構取消其後續4周該時刻總量的50%,並放入時刻池。
  第五十一條 航空公司依據第三十一條取得航班時刻後14個工作日之內沒有取得航線經營許可,航班時刻協調機構應收回已經分配的這些時刻並放入時刻池。
  第五十二條 定期航班換季前,航空公司應于該航季起始之日前14天辦妥軍民合用機場使用權和新辟航線的航路等手續。超過期限,航班時刻協調機構將這些已分配時刻收回放入時刻池。
  第五十三條 對航班時刻的分配與協調、處理結果等意見分歧較大時,航空公司、機場管理機構或其它有關利益方可以採取以下行為:
  (一)向航班時刻協調委員會進行投訴。航班時刻協調委員會應在收到投訴1個月內做出裁決。涉及重大問題或者應當事人要求,應舉行聽證會。
  (二)對航班時刻協調委員會的裁決有異議的,可申請民航總局做出最終裁決。民航總局在收到申請1個月內做出最終裁決。
  第五十四條 民航航班時刻管理機構中的國家公務員和其他工作人員應公正、公平、非歧視地行使時刻分配與管理職權。民航航班時刻管理機構的國家公務員出現違紀違法行為的,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處罰;其他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索取、收受財物或謀取其他利益的,由其所屬單位將其調離時刻管理工作崗位;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