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經濟特區和
上海浦東新區新設立高新技術企業
實行過渡性稅收優惠的通知
國發〔2007〕4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七條的有關規定,國務院決定對法律設置的發展對外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的特定地區內,以及國務院已規定執行上述地區特殊政策的地區內新設立的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實行過渡性稅收優惠。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法律設置的發展對外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的特定地區,是指深圳、珠海、汕頭、廈門和海南經濟特區;國務院已規定執行上述地區特殊政策的地區,是指上海浦東新區。
二、對經濟特區和上海浦東新區內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後完成登記註冊的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以下簡稱新設高新技術企業),在經濟特區和上海浦東新區內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筆生産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稅率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是指擁有核心自主知識産權,同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的條件,並按照《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
三、經濟特區和上海浦東新區內新設高新技術企業同時在經濟特區和上海浦東新區以外的地區從事生産經營的,應當單獨計算其在經濟特區和上海浦東新區內取得的所得,併合理分攤企業的期間費用;沒有單獨計算的,不得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
四、經濟特區和上海浦東新區內新設高新技術企業在按照本通知的規定享受過渡性稅收優惠期間,由於復審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術企業資格的,從其不再具有高新技術企業資格年度起,停止享受過渡性稅收優惠;以後再次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不得繼續享受或者重新享受過渡性稅收優惠。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
國務院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