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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9年07月09日   來源:國管局網站

關於印發《中央行政事業單位
國有資産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國管資〔2009〕167號

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各單位,高法院,高檢院,各人民團體: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黨政機關厲行節約若干問題的通知》(中辦發〔2009〕11號)要求,規範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保障機關運轉,降低行政成本,建設節約型機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我局制定了《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你們,請按照執行。在執行過程中遇到有關情況和問題,請及時反饋我局。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保障機關運轉,降低行政成本,建設節約型機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即國務院各部門、各直屬事業單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行政經費在國務院系統的人民團體,以下簡稱各部門)的國有資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實行統一制度、分級管理。
  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以下簡稱國管局)負責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工作,制訂具體制度和辦法並組織實施,承擔産權界定、清查登記、資産處置工作;管理中央行政事業單位機關和機關服務中心等的國有資産,接受財政部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各部門按規定負責本部門國有資産管理工作,接受國管局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四條 國管局應當完善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制度,健全監督機制,推進管理創新,提高國有資産管理水平。
  各部門應當認真履行管理職責,建立健全本部門國有資産管理具體制度,明確資産佔有、使用單位的管理責任,維護資産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第五條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應當堅持規範、節儉、效能的原則,逐步完善制度標準體系,加強資産配置、使用和處置全過程管理;創新服務方式,推進管理信息化建設,提高管理科學化、規範化、專業化水平,實現資産管理與預算管理、財務管理、政府採購相結合。

第二章 資産配置

  第六條 資産配置應當堅持保障需要、節儉適用、節能環保、從嚴控制的原則。各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配置資産:
  (一)新增機構或人員編制的;
  (二)增加工作職能和任務的;
  (三)現有資産按規定處置後需要配置的;
  (四)現有資産無法滿足工作需要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國管局根據國家政策和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實際,制定辦公用房、公務用車、辦公設備和辦公傢具等通用資産配置標準;各部門負責制定其他資産配置標準,報國管局備案。
  第八條 資産配置標準應當明確資産的數量、價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等標準,符合履行職能基本需要,嚴禁鋪張浪費,並根據國家政策、經濟社會發展和技術進步等因素及時修訂完善。
  第九條 配置資産應當嚴格執行標準,無特殊工作需要,不得超標準配置資産。
  第十條 資産配置方式主要包括購置、調劑、租賃、受贈等。凡能通過調劑方式解決的,原則上不得購置。
  第十一條 通用資産配置實行年度計劃管理。各部門根據履行職能和事業發展需要,依據資産配置標準和費用支出標準,綜合考慮資産存量狀況等因素,提出擬配置資産的品目、數量、用途、投入使用或開工時間,測算經費額度,明確資金來源,制定本部門年度資産配置計劃。
  第十二條 各部門納入年度資産配置計劃的資産,應當委託集中採購機構代理採購,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政府集中採購。
  第十三條 其他資産配置事項由各部門依據有關規定和標準進行管理,並在國有資産年度決算報告中反映。

第三章 資産使用和日常管理

  第十四條 各部門應當明確國有資産管理機構和人員,健全資産驗收、入賬、領用、保管、維護維修等內部管理制度,規範工作規程,加強資産日常管理。
  第十五條 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資産賬卡和檔案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資産管理信息系統;對新增資産應當及時驗收、登記入賬,並將資産變動情況錄入資産管理信息系統。資産入賬憑證是財務處理的依據。
  第十六條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産賬包括固定資産賬、無形資産賬和對外投資資産賬,相關信息應當按規定統一內容和格式,全面真實反映資産的使用管理情況。
  第十七條 各部門應當建立資産領用交還制度。工作人員和機構配備資産,須辦理領用手續;人員調離(退休)等,應當辦理資産交還手續。
  第十八條 各部門應當將資産管理責任落實到崗位和人員,防止資産非正常損失和浪費。造成資産非正常損失和浪費的,相關責任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九條 各部門應當加強資産的日常維護保養和維修,確保資産在規定使用期內性能良好。
  第二十條 各部門應當每年進行資産全面清查盤點,並按規定調整相關賬卡,做到賬實、賬卡、賬賬相符。對清查盤點中發現的問題,應當查明原因,説明情況,並在國有資産年度決算報告中反映。
  第二十一條 未經批准,各部門不得出租、出借國有資産。出租、出借國有資産應當嚴格控制,從嚴審批。
  第二十二條 各部門應當對用於對外投資、出租、出借的資産實行專項管理,加強風險控制和收益管理,並在國有資産年度決算報告中反映。
  第二十三條 各部門應當加強對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非專利技術、商譽等無形資産的管理,依法保護,合理運用。
  第二十四條 各部門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資産清查:
  (一)根據國家專項工作要求或實際工作需要,納入統一組織資産清查範圍的;
  (二)機構變動(分立、撤銷、合併、改制及隸屬關係改變)的;
  (三)因重大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國有資産嚴重損失的;
  (四)會計信息嚴重失真或國有資産重大流失的;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進行資産清查的其他情形。
  根據國家專項工作要求進行資産清查的,由國管局統一組織實施;其他資産清查由各部門組織實施,並將清查結果報國管局備案。

第四章 資産處置

  第二十五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資産,應當按本辦法規定進行處置:
  (一)閒置或超標準配置的;
  (二)罰沒或按規定應當上繳的;
  (三)因機構變動發生佔有權、使用權變更的;
  (四)達到報廢期限或因技術原因不能安全有效使用的;
  (五)不符合節能環保要求的;
  (六)盤虧、呆賬及非正常損失的;
  (七)其他依照國家規定需要處置的。
  第二十六條 資産處置應當與資産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結合,逐步建立資産共享、循環利用機制。
  第二十七條 資産處置方式包括調劑、捐贈、轉讓、置換、報損、報廢、對外投資等。
  第二十八條 資産處置優先選擇調劑方式進行;無法調劑的,可通過轉讓、置換、捐贈等方式處置。資産捐贈應當以支持公益事業或扶持貧困地區發展為目的。
  第二十九條 各部門行政單位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單位,不得將國有資産用於對外投資。其他事業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對外投資,不得利用國家財政撥款、上級補助資金和維持事業正常發展的資産對外投資。
  第三十條 國管局負責建立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産處置平臺,各部門應當按規定通過國有資産處置平臺處置資産。
  第三十一條 資産處置應當嚴格履行申報審批手續,未經批准不得自行處置。
  第三十二條 資産處置的批復是調整資産、財務賬目的憑證。各部門應當根據資産處置批復,及時調整資産、財務賬目,辦理産權變動登記等相關手續。
  第三十三條 資産處置收入按政府非稅收入和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第三十四條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發生機構變動,應當對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産進行清查登記,編制清冊,提出處理意見,報國管局審核同意後辦理處置手續。

第五章 報告制度

  第三十五條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實行報告制度,包括年度決算報告、重大事項報告和專項工作報告等。
  第三十六條 各部門應當按規定編制國有資産年度決算報告。國有資産年度決算報告應當內容完整、信息真實、數據準確,主要包括:
  (一)單位機構人員等基本信息;
  (二)流動資産、固定資産、無形資産、對外投資、在建工程資産情況;
  (三)資産配置情況,包括資産配置標準、資産配置計劃和政府集中採購執行等情況;
  (四)對外投資、出租、出借資産專項管理情況;
  (五)資産處置情況,包括處置方式、程序、結果等情況;
  (六)房屋建築物、車輛管理和使用情況;
  (七)資産清查盤點情況;
  (八)其他應當報告的事項。
  國有資産年度決算報告經國管局批復後,作為調整資産賬目和考核評價、監督檢查的依據。
  第三十七條 各部門發生下列國有資産管理重大事項,應當報國管局審批:
  (一)辦公用房等房屋資産的配置、處置,以及出租、出借;
  (二)部級幹部用車和機關公務用車配置、處置;
  (三)機關和機關服務中心等的年度資産配置計劃,資産出租、出借,對外投資及單價或批量價值200萬元(含)以上的其他資産處置;
  (四)重要會議、大型活動資産配置和處置;
  (五)其他重大事項。
  第三十八條 國管局根據國務院統一部署和國有資産管理工作需要,組織開展專項調查、統計等工作,各部門應當按要求編制專項工作報告。
  第三十九條 國管局負責匯總、分析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有關情況,開展資産管理考核評價工作,定期向財政部報告。

第六章 監督檢查與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國管局和各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監督檢查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工作,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四十一條 國管局會同有關部門對資産配置、使用和處置等管理制度執行情況進行重點檢查。檢查內容主要包括:
  (一)資産配置標準、資産配置計劃和政府集中採購執行情況;
  (二)資産處置方式、程序和收益管理情況;
  (三)房屋建築物、車輛管理和使用情況;
  (四)對外投資、出租、出借資産專項管理情況;
  (五)其他重大事項。
  第四十二條 各部門應當對檢查出的問題認真整改,並將整改情況報國管局。
  第四十三條 各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管局和相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報批評,並按《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一)超計劃、超標準配置資産的;
  (二)違反政府採購和招標投標規定配置資産的;
  (三)拒絕對長期閒置、低效運轉的資産進行調劑處置的;
  (四)未履行相關程序擅自處置國有資産的;
  (五)不按規定上繳資産處置收入的;
  (六)不按規定報送資産報告或報送虛假資産信息的;
  (七)為評估機構提供虛假資料、干預評估機構獨立執業的;
  (八)其他違反本辦法的情形。
  第四十四條 國管局和各部門國有資産管理機構及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處理;造成國有資産損失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各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本部門國有資産管理實施辦法,報國管局備案。
  第四十六條 中央行政事業單位用地管理,按照《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管局中直管理局關於進一步加強和改進中央單位用地管理工作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6〕84號)及國土資源部、國管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實行企業化管理並執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由各部門按照企業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管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1998年1月8日印發的《中央國家機關國有資産管理暫行辦法》(國管財字〔1998〕第7號)、《中央國家機關國有資産基礎管理工作制度》(國管財字〔1998〕第22號),2000年2月16日印發的《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固定資産管理辦法》(國管財字〔2000〕3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