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重點小型病險水庫除險加固項目
和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建〔2010〕436號
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水利(務)廳(局):
為加快重點小型病險水庫除險加固項目建設,財政部、水利部聯合製定了《重點小型病險水庫除險加固項目和資金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根據此辦法,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加強重點小型病險水庫除險加固中央專項補助資金管理和項目管理,確保項目順利實施和資金使用規範、安全,充分發揮資金使用效益。
附件:重點小型病險水庫除險加固項目和資金管理辦法
財政部 水利部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件:
重點小型病險水庫除險加固項目和資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切實加強重點小型病險水庫除險加固項目管理,進一步規範重點小型病險水庫除險加固中央財政專項補助資金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第一章至第七章和第九章適用於納入新編的《全國重點小型病險水庫除險加固規劃》(以下簡稱《新編規劃》)的重點小型病險水庫除險加固項目;第八章至第九章適用於納入《全國病險水庫除險加固專項規劃》、《東部地區重點小型病險水庫除險加固規劃》(以下統稱《現有規劃》)的重點小型病險水庫除險加固項目。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重點小型病險水庫除險加固中央財政專項補助資金,是指中央財政為支持重點小型病險水庫除險加固項目建設而設立的專項資金(以下簡稱“中央專項資金”)。
第四條 重點小型病險水庫除險加固項目(以下簡稱“小型病險水庫項目”)實行項目管理,按照地方負總責、由地方履行基本建設程序和嚴格建設管理要求、在限期內完成建設任務的原則實施,中央給予定額補助並負責監督檢查。
第五條 建立小型病險水庫項目責任制度。
(一)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本省(區、市)小型病險水庫除險加固工作負總責。
(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或所管轄)的小型病險水庫除險加固工作,並組織有關主管部門做好項目的實施工作。
(三)財政部及地方各級財政部門負責中央專項資金預算管理和財務管理,並參與項目前期及建設等相關工作。
(四)水利部及地方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國小型病險水庫項目各項前期工作和建設管理工作進行監督管理,並參與項目財務管理和資金管理等相關工作。
(五)建設單位負責小型病險水庫項目具體實施。
第六條 中央專項資金管理遵循“公開、公正、公平”原則,並接受社會的監督。
第二章 中央專項資金補助範圍、方式和標準
第七條 中央專項資金的補助範圍為列入國家規劃且前期工作完善的小型病險水庫項目。
第八條 國家規劃內小型病險水庫項目按照中央專項資金負擔部分小型病險水庫項目的除險加固任務、地方自籌資金負擔其餘項目的除險加固任務的原則實施。
第九條 項目與資金安排控制標準。
(一)中央專項資金負擔項目總數=規劃內省(區、市)項目個數×地區差別系數
中央專項資金補助控制總額=中央專項資金負擔項目總數×該地區平均每座水庫投資控制額
(二)地方自籌資金負擔項目總數=規劃內省(區、市)項目個數-中央專項資金負擔總數
第十條 地區差別系數區分東部、中部和西部地區,中央專項資金負擔的項目比例分別為1/3、60%和80%。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特殊地區執行特殊地區差別系數。
(一)中部地區享受西部地區政策市縣,比照西部地區差別系數執行。
(二)東部地區享受中、西部地區政策市縣,比照中、西部地區差別系數執行。
(三)西藏和青海、甘肅、四川、雲南等省藏區以及新疆南疆等,中央專項資金按平均每座水庫控制投資額全額補助,即地區差別系數為1。
第十一條 中央專項資金負擔項目的平均每座水庫投資控制額,按450萬元/座確定。水庫平均投資額較高等地區,適當提高中央專項資金補助金額。
第十二條 中央專項資金按照“早建早補、晚建晚補、不建不補”的原則,分年度安排到位。分省(區、市)分年度中央專項資金預算,將根據中央專項資金年度預算總規模和分省(區、市)分年度中央專項資金負擔項目數及應補助金額進行控制。
分省(區、市)分年度中央專項資金負擔項目數=該省(區、市)分年度項目任務個數×地區差別系數
分省(區、市)分年度中央專項資金應補助金額=分省(區、市)分年度中央專項資金負擔項目數×該省(區、市)平均每座水庫控制投資額×獎補系數
第十三條 地方資金負擔的項目要及時足額落實地方資金,確保與中央專項資金負擔的項目同步實施。分省(區、市)分年度地方資金負擔項目數計算公式:
分省(區、市)分年度地方資金負擔項目數=該省(區、市)分年度項目任務個數-分省(區、市)分年度中央專項資金負擔項目數
第十四條 分省(區、市)分年度項目任務個數,由水利部會同財政部按規劃任務總量分解確定。獎補系數,由財政部商水利部根據分省(區、市)上一年度地方資金承擔的任務完成情況和中央專項資金承擔任務完成進度確定;2010年的獎補系數,根據分省(區、市)《現有規劃》任務完成情況確定。
第十五條 小型病險水庫項目建設期終了,財政部將會同水利部對各地建設任務按實際完工小型病險水庫項目數量及控制投資額進行清算。完成目標任務的,按標準兌現中央專項資金補助;完不成目標任務的,按實際完成數量和補助標準清算中央專項資金,多補助的中央專項資金將予以收回。
第三章 中央專項資金下達和使用管理
第十六條 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分解由中央專項資金負擔及由地方資金負擔的除險加固任務到具體項目,並根據水利部會同財政部分解的分省(區、市)分年度項目任務個數,列出分年度、分具體項目清單,報水利部、財政部備案。
中央專項資金應負擔的項目清單匯總的項目個數和概(預)算總投資均不得超過該省(區、市)中央專項資金應負擔的項目總數和補助控制總額。
第十七條 中央專項資金由財政部商水利部安排下達,通過財政轉移支付方式下撥。
第十八條 中央專項資金撥付到省級財政部門後,省級財政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按報備的項目清單落實到具體實施項目,及時撥付資金。
第十九條 地方將中央專項資金落實到具體項目時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輕重緩急原則。優先考慮病險程度重,垮壩失事後影響範圍廣、損失大,與水庫下游經濟社會和生態關係密切,除險加固後效益明顯的水庫,對遭受洪災、地震破壞嚴重以及對人民群眾飲水安全、糧食安全影響大的小型病險水庫項目要優先安排。
(二)不留缺口原則。地方在確定中央專項資金負擔除險加固任務的具體項目清單時,應充分考慮規劃內項目建設總投資在不同項目之間的均衡。中央專項資金負擔除險加固任務的項目,其建設資金在中央專項資金補助控制總額內足額安排,不得留缺口,建設一座完成一座,防止出現半拉子工程。
(三)優先安排前期準備充分項目。優先考慮前期準備工作充分、紮實,且地方積極性高的小型病險水庫項目。
第二十條 省級財政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收到中央專項資金後兩個月內將預算下達文件或擬撥付資金項目清單(含中央專項資金和地方資金安排項目)和實施項目基本情況報財政部、水利部備案。
第二十一條 中央專項資金由地方按中央專項資金負擔除險加固任務的項目數量包乾使用,允許地方在中央專項資金負擔除險加固任務的項目間自行調劑使用。
第二十二條 中央專項資金在全部完成應由中央專項資金負擔除險加固任務後,如有結余,用於應由地方負擔除險加固任務的小型病險水庫項目建設;如有不足,由省級人民政府自籌資金解決。
國家規劃內項目已由中央專項資金足額安排的地區,結余資金可用於其他小型病險水庫除險加固工程建設。
第二十三條 地方財政部門要將中央專項資金納入地方同級財政預算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也不得用於平衡本級預算。
第二十四條 地方財政部門應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積極籌措國家規劃內地方負擔國家規劃內項目建設資金,確保如期完成國家規劃內小型病險水庫除險加固任務。
第二十五條 地方財政、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督促項目建設單位做好項目財務管理工作,加強財政資金管理,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條 小型病險水庫項目要嚴格按照基本建設財務會計制度進行管理和核算,並按規定及時編報竣工財務決算報告。
第四章 項目前期工作
第二十七條 水利部會同財政部等有關部門在安全鑒定的基礎上編制國家規劃,並視工作需要適時修訂。已列入國家規劃的項目,在地方開展安全鑒定核查等工作的基礎上,需要調整國家規劃內項目的,應報水利部、財政部批准。
第二十八條 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等部門負責全省小型病險水庫項目的前期工作。有關工作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安全鑒定: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水利部《水庫大壩安全鑒定辦法》組織有關單位對小型水庫進行安全鑒定。大壩安全鑒定承擔單位必須具備合格資質。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安全鑒定成果進行核查。
(二)初步設計:必須由具備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承擔。初步設計要根據大壩安全鑒定成果核查意見明確的建設內容,充分論證加固方案的合理性。超出安全鑒定核查意見的建設任務,原則上不得列入初步設計的建設內容。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等部門對初步設計及概算進行審查並批復。
第二十九條 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全省小型病險水庫項目前期工作質量管理,建立小型病險水庫項目前期工作管理責任制度,將前期工作各環節責任落實到人,實行責任追究制。
第五章 項目建設管理
第三十條 小型病險水庫項目嚴格按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和建設管理制度要求進行。
(一)各地要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序,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縣級人民政府審批組建和完善小型病險水庫項目法人,選擇符合任職條件的人員擔任項目法人代表和技術負責人,嚴格按照工程項目等級、重要性和技術複雜程度配備建設管理人員。各地可根據實際積極推廣集中建設管理模式,可由一個項目法人負責多個小型病險水庫項目建設。
(二)地方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招標投標行為的監督管理,維護招標投標秩序。要嚴格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招標,規範招標、評標和定標行為,嚴格控制邀請招標,嚴禁轉包和違法分包。
(三)監理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監理資質。要通過公開招標的方式確定監理單位。要選配足夠的、符合要求的監理力量承擔小型病險水庫項目的監理任務。確實難以落實監理單位的,應採取多座小型水庫監理業務打捆發包的方式確定監理單位。監理人員必須全部持證上崗。
第三十一條 小型病險水庫項目原則上應在中央財政專項補助資金下達之日起一年內完工,並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竣工驗收。
第三十二條 項目法人、監理、設計及施工單位要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工程質量、安全管理和監督體系,嚴把質量和安全關,確保工程質量、安全和進度。
第六章 工程驗收
第三十三條 小型病險水庫項目建設各個階段、各個環節的驗收工作參照《水利水電建設工程驗收規程》(SL223-1999)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進行。具體辦法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項目竣工驗收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並將竣工驗收結果于每年12月底前報送水利部和財政部。
第三十四條 項目竣工驗收後,要及時辦理交接手續,完善各項管理措施,積極推進水庫管理體制改革,建立長效、良性運行機制。完成除險加固並已消除險情的水庫,因管理不善,維修養護不到位,再次成為病險水庫的,將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財政部、水利部將對中央專項資金的安排、使用及項目進度、質量、建設、管理等進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監督檢查。每年汛前,財政部將會同水利部考核各地上一年度建設任務完成情況,並將考核結果作為本年度中央專項資金安排的依據。
第三十六條 地方財政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中央專項資金使用和項目建設的監管,建立健全監督制度,確保工程建設質量合格、生産安全及資金使用安全和投資效益。
第三十七條 地方財政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于每年2月底之前將上一年度中央專項資金、地方資金使用情況和項目建設進度情況報財政部和水利部。
第三十八條 對於違反規定,截留挪用、虛報投資完成騙取中央專項資金或其他違規行為,中央財政將相應扣減或取消其下一年度中央專項資金。同時,按照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的規定進行處理,並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八章 《現有規劃》項目中央專項資金管理補充規定
第三十九條 《現有規劃》內小型病險水庫項目中央專項資金補助地區差別系數,比照本辦法第十條《新編規劃》中央專項資金的地區差別系數執行。
第四十條 《現有規劃》內小型病險水庫項目中央專項資金,如有結余,可優先用於其配套工程建設、歸還其建設資金貸款。上述安排後還有結余,應全部用於《新編規劃》內小型病險水庫項目建設。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財政部關於印發〈重點小型病險水庫除險加固財政專項補助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建〔2007〕619號)和《財政部、水利部關於印發〈重點小型病險水庫除險加固項目管理辦法〉的通知》(財建〔2007〕1025號)中與本辦法第八章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四條 相關省(區、市)財政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財政部、水利部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