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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1年01月20日   來源:國務院辦公廳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89號

    《國家賠償費用管理條例》已經2010年12月29日國務院第13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國家賠償費用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家賠償費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國家賠償費用,是指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應當向賠償請求人賠償的費用。
  第三條 國家賠償費用由各級人民政府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分級負擔。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安排一定數額的國家賠償費用,列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當年需要支付的國家賠償費用超過本級年度財政預算安排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安排資金。
  第四條 國家賠償費用由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管理。
  國家賠償費用的管理應當依法接受監督。
  第五條 賠償請求人申請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應當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與申請有關的生效判決書、復議決定書、賠償決定書或者調解書以及賠償請求人的身份證明。
  賠償請求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委託他人代書;也可以口頭申請,由賠償義務機關如實記錄,交賠償請求人核對或者向賠償請求人宣讀,並由賠償請求人簽字確認。
  第六條 申請材料真實、有效、完整的,賠償義務機關收到申請材料即為受理。賠償義務機關受理申請的,應當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
  申請材料不完整的,賠償義務機關應噹噹場或者在3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賠償請求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賠償請求人按照賠償義務機關的要求提交補正材料的,賠償義務機關收到補正材料即為受理。未告知需要補正材料的,賠償義務機關收到申請材料即為受理。
  申請材料虛假、無效,賠償義務機關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並説明理由。
  第七條 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義務機關不予受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核。上一級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依法作出決定。
  上一級機關認為不予受理決定錯誤的,應當自作出復核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通知賠償義務機關受理,並告知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在收到通知後立即受理。
  上一級機關維持不予受理決定的,應當自作出復核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並説明理由。
  第八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受理賠償請求人支付申請之日起7日內,依照預算管理權限向有關財政部門提出書面支付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賠償請求人請求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申請;
  (二)生效的判決書、復議決定書、賠償決定書或者調解書;
  (三)賠償請求人的身份證明。
  第九條 財政部門收到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材料後,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的國家賠償費用依照預算管理權限不屬於本財政部門支付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退回申請材料並書面通知賠償義務機關向有管理權限的財政部門申請;
  (二)申請材料符合要求的,收到申請即為受理,並書面通知賠償義務機關;
  (三)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賠償義務機關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財政部門收到補正材料即為受理。
  第十條 財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按照預算和財政國庫管理的有關規定支付國家賠償費用。
    財政部門發現賠償項目、計算標準違反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應當提交作出賠償決定的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依法處理、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一條 財政部門自支付國家賠償費用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告知賠償義務機關、賠償請求人。
  第十二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責令有關工作人員、受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或者向有關工作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國家賠償費用。
  賠償義務機關依照前款規定作出決定後,應當書面通知有關財政部門。
  有關工作人員、受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依照財政收入收繳的規定上繳應當承擔或者被追償的國家賠償費用。
  第十三條 賠償義務機關、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根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規定處理、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國家賠償費用的;
  (二)違反國家賠償法規定的範圍和計算標準實施國家賠償造成財政資金損失的;
  (三)不依法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
  (四)截留、滯留、挪用、侵佔國家賠償費用的;
  (五)未依照規定責令有關工作人員、受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國家賠償費用或者向有關工作人員追償國家賠償費用的;
  (六)未依照規定將應當承擔或者被追償的國家賠償費用及時上繳財政的。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1995年1月25日國務院發佈的《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