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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1年04月14日   來源:財政部網站

財政部關於印發《大中型會計師事務所轉制為
特殊普通合夥組織形式實施細則》的通知

財會〔2011〕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深圳市財政委員會,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財政部駐深圳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
  為深入貫徹落實財政部、工商總局《關於推動大中型會計師事務所採用特殊普通合夥組織形式的暫行規定》,進一步推進大中型會計師事務所轉制為特殊普通合夥組織形式,規範操作程序,明確相關要求,確保轉制工作依法、紮實、平穩進行,財政部制定了《大中型會計師事務所轉制為特殊普通合夥組織形式實施細則》,經會簽工商總局同意,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反饋財政部(會計司)。  
  附件:大中型會計師事務所轉制為特殊普通合夥組織形式實施細則  
                             財政部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附件:

大中型會計師事務所轉制為
特殊普通合夥組織形式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推進大中型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事務所)轉制為特殊普通合夥組織形式,規範操作程序,明確相關要求,確保轉制工作依法、紮實、平穩進行,根據《財政部、工商總局關於推動大中型會計師事務所採用特殊普通合夥組織形式的暫行規定》(財會〔2010〕12號,以下簡稱《暫行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暫行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成為合夥人前3年內沒有因為執業行為受到行政處罰。對於本項條件的認定,按下列原則辦理:
  轉制過程中新成為合夥人的註冊會計師,應當符合上述條件;轉制前已經是事務所股東或合夥人的註冊會計師,不受前款規定限制,但在轉制前3年內受到暫停執業半年以上行政處罰的,不得擔任轉制後事務所的合夥人。
  第三條 事務所應當高度重視轉制合夥協議制定工作,充分聽取各合夥人的意見,確保合夥協議的制定過程公開透明,內容科學合理,表決程序與結果合法合規、有據可查。
  事務所在辦理轉制過程中,可以聘請律師等專業人士提供法律意見諮詢,可以聘請公證機構對合夥協議表決過程等關鍵環節、關鍵文書進行公證。
  事務所在制定轉制協議、辦理轉制過程中出現較大內部糾紛,給行業形象和社會聲譽造成嚴重不利影響的,由財政部門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取消或限制其享受有關扶持政策。
  第四條 事務所應當按照內部決策程序,對轉制前形成的職業風險基金留存期、留存期滿後的分配方式等進行書面約定,事務所在轉制前形成的職業風險基金在轉制後應繼續留存且留存期不得少於10年。
  第五條 事務所向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提出轉制申請後,總所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向事務所各分所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發函了解擬任合夥人所受行政處罰情況;也可以由事務所分所直接向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提出申請,由分所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為擬任合夥人出具行政處罰情況證明,由事務所總所匯總有關證明材料後向總所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提交。
  財政部對擬任合夥人直接作出處罰的,由財政部監督檢查機構負責出具相關證明材料。
  第六條 轉制過程中新成為合夥人的註冊會計師,應當由省級註冊會計師協會為其出具能夠證明《會計師事務所審批和監督暫行辦法》(財政部部長令第24號)第九條第四項情況的審計業務情況證明;轉制前已經成為事務所股東或合夥人的,不再提供相關連續執業證明。
  第七條 轉制過程中新成為合夥人的其他專業資格人員,其5年連續執業證明和前3年內行政處罰情況證明,由其行業管理部門或行業協會出具。確實無法出具的,由所在專業機構出具。出具證明的單位及其經辦人員、審批人員應當對證明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八條 財政部門批准事務所轉制後,應當收回轉制前事務所執業證書,並予以公告。事務所不得再以原所名義執業。
  第九條 事務所轉制後,分所名稱統一為“XX會計師事務所(特殊普通合夥)+行政區劃+分所”。各分所持事務所總所轉制批准文件到分所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辦理變更手續,變更手續辦理完畢後,到分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第十條 事務所轉制在註冊會計師行業行政管理系統中的操作按變更辦理,有關操作由財政部在系統後臺處理,不再沿用在系統中新增事務所並辦理人員轉所的原有程序。
  第十一條 事務所轉制後應當注重合夥人梯隊建設,重視中青年合夥人培養,形成首席合夥人等核心管理人員新老交替、順利銜接的良好機制。
  第十二條 事務所應當以轉制為契機,狠抓內部治理、嚴格質量控制,加快完善“權責清晰、決策科學、管理嚴格、和諧發展”的治理機制,建立健全人員管理、財務管理、業務管理、技術標準、信息系統協調統一的內部一體化管理制度,增強管理的科學性和透明度,積極培育人合、事合、心合、志合的合夥文化,促進事務所健康可持續發展。
  第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