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反避稅專項經費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財行〔2011〕17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
為進一步規範反避稅專項經費的管理,加強反避稅專項經費的使用和監督,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我們制定了《反避稅專項經費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反避稅專項經費管理暫行辦法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反避稅專項經費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反避稅專項經費的管理,提高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反避稅專項經費(以下簡稱“專項經費”),是指中央財政安排用於國家稅務局系統(以下簡稱“國稅系統”)進行反避稅工作的專項經費,包括反避稅調查費和反避稅雙邊(多邊)磋商費。
本條第一款所稱反避稅調查費,是指國稅系統根據相關稅收法律法規,針對企業通過稅收籌劃避稅行為,在國(境)內外開展調查所發生的費用。反避稅調查措施具體包括:轉讓定價、預約定價安排、成本分攤協議、受控外國企業管理、資本弱化和一般反避稅措施。
本條第一款所稱反避稅雙邊(多邊)磋商費,是指國家稅務總局與稅收協定(安排)締約方的稅務部門,根據稅收協定(安排)有關相互協商程序的規定,開展雙邊(多邊)預約定價和轉讓定價等相應調整談判在國(境)內外所發生的相關費用。
第三條 專項經費的使用應當堅持統一管理、專款專用、厲行節約、注重實效的原則。各級國稅機關不得擠佔、挪用專項經費,不得用專項經費彌補日常經費支出。
第二章 支出範圍和標準
第四條 專項經費的支出範圍包括:
(一)差旅費,是指反避稅人員外出調查取證、反避稅案件集中研究分析以及參加反避稅雙邊(多邊)磋商、與國(境)外稅務部門合作開展反避稅調查等在國(境)內外所發生的住宿費、交通費、伙食費及雜費。
(二)會議費,是指召開反避稅案件會議所發生的相關費用。
(三)信息資料費,是指為取得國際、國內市場相關行業的價格、費用、利潤指標等相關信息資料,向獨立第三方購買有關數據及研究分析資料所發生的費用。
(四)設備購置費,是指為查辦反避稅案件購置必需的計算機、攝像器材、傳真機、影印機等辦案設備所發生的費用。
(五)翻譯費,是指委託或聘請翻譯人員所發生的相關費用。
(六)租賃費,是指辦案過程中臨時租用辦公用房、交通工具及其他設備所發生的費用。
(七)郵電費,是指在反避稅調查和雙邊(多邊)磋商中所發生的郵寄費、電話費(不含移動電話費)、傳真費、網絡費用等。
(八)培訓費,是指國稅系統對反避稅人員進行專題培訓所發生的費用。
(九)聘請專家費,是指聘請行業協會、院校、專家學者等所發生的勞務費、住宿費、交通費、伙食費等費用。
第五條 專項經費的各項支出,國家已有相關支出標準的,應當嚴格執行有關規定;沒有支出標準的,參照當地物價水平,嚴格控制支出。具體應當執行以下規定:
(一)國(境)內發生的差旅費、會議費標準,按照中央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差旅費、會議費以及地方財政部門制定的差旅費和會議費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國(境)外發生的差旅費標準,按照財政部、外交部關於《臨時出國人員費用開支標準和管理辦法》中的有關規定執行。
(三)郵電費支出,原則上在國(境)內外差旅費的雜項中列支,確實因工作需要且數額較大的,憑有效單據列支。
(四)培訓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五)從嚴控制設備購置支出,辦案所需設備原則上使用已有設備。需新購置設備的,所需經費首先從基本支出經費中安排,確實無法安排而辦案又急需的,可從專項經費中列支。設備購置按照政府採購有關規定執行。
(六)信息資料費、租賃費、翻譯費、聘請專家費支出,應當根據反避稅工作需要,在參照當地相關價格水平的基礎上,從嚴控制支出。
第三章 預算管理
第六條 專項經費由中央財政在國家稅務總局部門預算中統一安排,預算編制和批復程序按照財政部部門預算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財政部批複國家稅務總局部門預算後,國家稅務總局應當按照部門預算管理的相關要求,及時向下級預算單位批復專項經費預算。
第八條 各級國稅機關應當嚴格執行專項經費預算,不得自行調整。預算執行過程中如確需調整預算的,必須按照規定程序報批。
第九條 專項經費年底形成的結余資金,按照財政部結余資金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經費使用和監督
第十條 專項經費由各級國稅機關財務部門和反避稅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實施管理。
財務部門負責編制專項經費預算、決算,實施日常會計核算。
反避稅管理部門負責提出預算申請和績效評價並嚴格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使用。
第十一條 各級國稅機關財務部門應當加強對專項經費的支出管理,按照規定的支出範圍和標準以及以下程序和要求支付費用:
(一)國(境)內發生的差旅費、會議費、郵電費和培訓費,經同級主管反避稅部門審核後,憑有效發票(單據)報銷。
(二)國(境)外發生的差旅費,按照臨時出國人員費用開支標準,憑國家稅務總局批准的開展反避稅調查及雙邊(多邊)磋商的任務批件和有效發票(單據)報銷。
(三)購置辦案所需設備,應當由辦案單位提出申請,經省級國稅機關的反避稅管理部門批准後,按照政府採購的有關規定進行購置。發生的相關費用,按照相關財務審核審批程序和國庫集中支付的有關規定辦理。
(四)租賃辦案用房,應當由辦案單位提出申請,報同級國稅機關的分管負責人審批。發生的相關費用,由同級國稅機關的相關負責人簽字後憑有效單據報銷。
(五)信息資料費,應當由所需單位提出申請,報省級國稅機關的反避稅管理部門審批。發生的相關費用,由同級國稅機關的相關負責人簽字後憑有效單據報銷。
(六)翻譯費、聘請專家費,應當由所需單位提出申請,報同級國稅機關的分管負責人審批。發生的相關費用,憑有效單據報銷。
第十二條 專案查辦過程中購置的固定資産應當按照國有資産管理的有關規定納入本單位固定資産核算和管理。
第十三條 各級國稅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支出範圍和標準,加強對本級和下級國稅機關專項經費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國家稅務總局應當定期對各級國稅機關專項經費的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審計,並接受財政部和審計署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對超範圍使用、超標準支出、擠佔或挪用專項經費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並由上級國稅機關按照有關規定扣減下一年度工作經費。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五條 各省級國稅機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訂具體實施細則,並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