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財政部規範性文件
制定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財辦〔2011〕36號
部內各單位,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
為了規範財政部規範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提高財政制度建設質量,推進依法行政依法理財,根據《國務院關於印發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的通知》(國發〔2004〕10號)和《關於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國發〔2011〕33號)關於規範性文件制定管理的要求,財政部制定了《財政部規範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試行)》,並已經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
《財政部規範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試行)》自2011年10月1日起在綜合司、預算司、經濟建設司、農業司、社會保障司、企業司、金融司等7個司試點施行,其他司局參照執行。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自2011年10月1日起執行本辦法相關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財務局可以參照本辦法制定、完善相關管理辦法。
各單位在執行本辦法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向財政部條法司反饋。
財政部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附件:
財政部規範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財政部規範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提高財政制度建設質量,推進依法行政依法理財,根據《國務院關於印發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的通知》(國發〔2004〕10號)和《關於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國發〔2010〕33號)等要求,結合財政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規範性文件,是指財政部按照法定職權和規定程序單獨或者牽頭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公佈的除部門規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約束力並能夠反復適用的,作為財政行政管理依據的文件。
以下文件不屬於本辦法所稱的規範性文件:
(一)規定財政部機關及財政部所屬單位的人事、財務、保密、保衛、外事等內部事務的文件;
(二)僅對格式文本、報表、會計準則、會計核算制度等技術事項進行規定的文件;
(三)僅下達預算、分配資金、批復項目的文件;
(四)佈置具體工作的文件;
(五)指導性質的文件;
(六)單純轉發的文件;
(七)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財政部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實施暫行辦法》等規定,屬於不予公開或者依申請公開的文件。
第三條 規範性文件的立項、起草、審核、公佈、清理等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規範性文件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與命令和財政部部門規章的規定。
規範性文件之間應當協調一致。
第五條 規範性文件的內容應當遵循權利與義務相對應、職權與職責相統一的原則。
第六條 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與行政強制等事項,不得違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或者違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
未經法律、行政法規授權或者國務院批准,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減稅、免稅、退稅、補稅等事項。
第七條 規範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命令以及財政部部門規章有明確規定以及為了更好地保護財政管理相對人權利和利益的除外。
第八條 規範性文件的立項、起草、公佈、解釋、評估、不定期清理由有關業務主管單位負責;規範性文件的審核、定期清理、彙編、定期報告由條法司負責或者組織。
第二章 立 項
第九條 有關業務主管單位應當制定規範性文件年度計劃,並於每年12月31日前將下一年度的計劃送條法司備案。
規範性文件年度計劃應當包括規範性文件名稱、制定目的、依據、必要性,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
第十條 按照《財政部立法工作規則》(財辦〔2002〕20)的要求,規範性文件年度計劃中的項目應當制定部門規章的,條法司可以建議將其列入財政部年度立法工作計劃。
第十一條 規範性文件年度計劃在執行中,業務主管單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並及時送條法司備案。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條 規範性文件由有關業務主管單位負責起草;內容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的,由相關單位協商確定牽頭起草單位。
第十三條 擬起草的規範性文件與其他現行有效規範性文件內容相關聯的,起草單位應當確保規範性文件之間相互協調。
第十四條 起草單位應當深入開展調查研究,根據實際需要徵求部內相關單位、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地方財政部門、部外相關單位、財政管理相對人和有關專家的意見。需要時,條法司可以參加聽取意見。
起草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産生直接影響的重要的規範性文件以及涉及重大財政政策的規範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徵求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網上徵求意見或者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進行。
網上徵求意見可以通過財政法規意見徵集信息管理系統進行。
第十五條 下列規範性文件可以從簡適用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
(一)內容簡單的規範性文件;
(二)因發生重大災害等突發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的規範性文件;
(三)因執行黨中央、國務院的緊急命令和決定需要立即制定的規範性文件。
(四)因為其他原因需要立即制定的規範性文件。
第十六條 規範性文件的名稱應當根據具體內容確定,一般使用“辦法”、“規定”、“規則”、“制度”等名稱,也可以使用“通知”、“決定”、“意見”等名稱。
第十七條 起草規範性文件,應當根據內容需要明確制定目的和依據、適用範圍、管理主體、管理相對人、權利義務、管理制度和方式、管理程序、施行日期、有效期限等內容。
起草規範性文件應當明確列舉因該文件施行而失效或者廢止的文件的名稱、文號,只有部分條款失效或者廢止的,還應列明相關條款。
第十八條 規範性文件的內容應當明確具體,邏輯嚴密,具有可操作性;文字應當準確、規範、簡潔。
法律、行政法規、財政部部門規章以及財政部發佈的其他規範性文件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擬起草的規範性文件一般不作重復規定;能夠統一規定的內容,應當在同一規範性文件中進行規定。
除內容複雜的外,規範性文件一般不分章、節。
第四章 審 核
第十九條 規範性文件報送部領導簽發前,起草單位應當將文稿送條法司審核會簽。需要部內多個單位會簽的,最後會簽條法司。
送條法司審核會簽的文稿,應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
第二十條 起草單位將規範性文件文稿送條法司會簽時,應當對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據、起草過程、主要不同意見、協調情況等有關事項作出説明。
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規範性文件可以從簡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一條 條法司應當從下列方面對規範性文件文稿進行合法性與合規性審核:
(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與命令以及財政部部門規章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財政部的法定職責;
(三)是否與其他現行有效規範性文件相協調;
(四)是否就重大問題徵求相關方面的意見並協調一致;
(五)是否符合本辦法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條 對審核會簽的規範性文件文稿,條法司可以根據需要就相關問題進行補充論證。
第二十三條 條法司對規範性文件文稿進行審核,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但需要補充論證的除外。
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規範性文件文稿的審核,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二十四條 條法司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意見和相關問題,對審核的規範性文件文稿,根據不同情況做出如下處理:
(一)審核無異議的,或者雖有不同意見但經過協商與起草單位達成一致的,予以會簽;
(二)認為規範性文件文稿存在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重大問題,並且與起草單位不能協商一致的,提出審核會簽意見,由起草單位將各方面意見及理由報部領導。
第二十五條 規範性文件文稿未經條法司審核,起草單位不得報送部領導簽發,辦公廳不予核稿。
第五章 簽發與公佈
第二十六條 規範性文件應當由部領導簽發。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産生直接影響的重要的規範性文件以及涉及重大財政政策的規範性文件,應當經部領導集體討論決定後簽發。
第二十七條 規範性文件應當以財政部文件制發,不得使用部函的形式。
第二十八條 規範性文件公佈時應當抄送條法司。
第二十九條 起草單位應當在規範性文件公佈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在財政部網站上全文公開。
第三十條 規範性文件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公佈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範性文件執行的,可以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釋、評估、清理與彙編
第三十一條 規範性文件的解釋工作由起草單位具體負責。解釋內容涉及其他單位的,由起草單位商有關單位共同負責。
第三十二條 起草單位應當跟蹤了解規範性文件的實施情況。
對於規範性文件在實施過程中出現的問題,起草單位應當及時進行分析、評估,並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十三條 規範性文件應當及時進行清理,清理分為定期清理和不定期清理。清理結果應當向社會公佈。
定期清理由條法司負責組織,每3年開展一次。清理結果的公佈事宜由條法司辦理。
不定期清理由起草單位根據實際情況自行開展。清理結果的公佈事宜由起草單位辦理。不定期清理的清理結果應當送條法司備案。
第三十四條 開展定期清理時,有關業務主管單位應當根據清理工作要求,提出初步清理意見。
條法司對初步清理意見進行審核匯總,提出清理意見後,報部領導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五條 對在清理工作中發現問題的規範性文件,應當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違反上位法規定或者已被新的規定代替的,宣佈廢止;
(二)有效期已過或者調整對象已經消失的,宣佈失效;
(三)個別條款與上位法或者新的規定不一致的,予以修改。
第三十六條 條法司負責組織規範性文件的彙編工作,各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條 條法司應當定期將規範性文件收錄到財政法規數據庫中。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條法司對規範性文件制定情況進行定期報告。報告內容包括文件的名稱,起草單位,是否立項,合法性與合規性審核情況,規範性文件年度計劃完成情況等事項。
第三十九條 財政部單獨或者牽頭會同有關部門草擬提請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具有普遍約束力並能夠反復適用的文件,參照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條 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根據財政部授權制定具有普遍約束力並能夠反復適用的文件,應當報送財政部監督檢查局和具體授權單位審查備案。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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