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銀行業金融機構同業代付業務會計處理的復函
財辦會〔2012〕19號
銀監會法規部:
你部關於銀行業金融機構同業代付業務會計處理指示來函收悉。我部2006年發佈的《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和《企業會計準則第37號——金融工具列報》規定了同業代付業務的會計處理和披露。根據你部來函所提問題,經研究,現重申如下: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委託行(發起行、開證行)與受託行(代付行)簽訂的代付業務協議條款判斷同業代付交易的實質,按照融資資金的提供方不同以及代付本金和利息的償還責任不同,區別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如果委託行承擔合同義務在約定還款日無條件向受託行償還代付本金和利息,委託行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將相關交易作為對申請人發放貸款處理,受託行應當將相關交易作為向委託行拆出資金處理。
(二)如果申請人承擔合同義務向受託行在約定還款日償還代付本金和利息(無論還款是否通過委託行),委託行僅在申請人到期未能償還代付本金和利息的情況下,才向受託行無條件償還代付本金和利息的,對於相關交易中的擔保部分,委託行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對財務擔保合同的規定處理;對於相關交易中的代理責任部分,委託行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處理。受託行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將相關交易作為對申請人發放貸款處理。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嚴格遵循《企業會計準則第37號——金融工具列報》和其他相關準則的規定,對同業代付業務涉及的金融資産、金融負債、貸款承諾、擔保、代理責任等相關信息進行列報。同業代付業務産生的金融資産和金融負債不得隨意抵銷。上述會計處理和列報要求既適用於信用證項下的同業代付業務,也適用於保理項下的同業代付業務。考慮到同業代付協議時間一般不超過一年,我們建議不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追溯調整。
我部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和相關具體準則的規定,配合你會對同業代付的監管規範,切實防範同業代付相關風險,促進其穩健發展。
聯絡人:財政部會計司準則一處 冷冰
電 話:6855 3016
財政部辦公廳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