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國家政策允許非公有資本進入法律法規未禁入的基礎設施、公用事業及其他行業和領域,許多長期以來民間投資從未涉及的修橋鋪路、築堤建庫、學校醫院、供水治污、舊城改造、新區開發等領域,也已經逐步向民間資本開放,但民間投資卻受到以下因素制約:企業産權不清晰,抵押擔保制度不完善,資本擴張渠道不通暢,缺乏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和必要的政策扶持。為此,本文提出以下對策。
以制度創新促進民間投資發展
有效的制度創新可以為民間投資拓展空間。目前最重要的是規範産權制度。私營企業産權主體的排他性和單純性相對於國有企業來説是比較清晰的,但有些私營企業特別是發育較早的私營企業的産權在親戚或家庭內部自然人之間還沒有嚴格界定,隨著企業的發展與親緣關係的利益變動,已經需要通過股份制等形式對家庭工業産權作出明確的界定。在特定歷史條件下,一些地方還産生了戴國有、集體“紅帽子”的私營企業,它們現在已經産生法律形式上的産權與經濟事實上的産權之間的矛盾。憲法修正案已明確私營企業的法律地位,有關方面應進一步在此基礎上進一步健全私營企業權益保護制度,摘掉這些私營企業形式上的“紅帽子”,通過産權保護和産權建設打消私營企業的顧慮,激發私營企業主投資創業的積極性。
其次,健全信息制度。民間投資難的原因之一是信息缺乏,不少民營企業常常由此造成投資決策失誤。因此,政府要建立指導民營企業投資的信息制度,如建立行業投資信息、地域投資信息等投資信息發佈制度,定期發佈投資信息和動態,使民營企業能夠及時了解到各行各業現有生産能力的利用情況、項目在建情況、新增生産能力情況和市場需求情況等,以便正確選擇項目,避免投資決策失誤。
再次,完善擔保制度。目前許多地方已建立企業信用擔保機構,但由於擔保機構是非盈利性機構,風險補償能力弱,現有註冊資本的存款利息和擔保費收入有限,不足以補償可能發生的損失,因此,目前要進一步完善政府出資為主的財産擔保制度。即由政府注入一部分資金,同時吸引金融機構、企業的資金等共同組成擔保機構的資本金。擔保機構實行“多家出資,市場運作,法人管理”的模式。同時還應借鑒國際上通行的做法,組織建立省級信用再擔保機構。省級信用再擔保機構對地(市)、縣(市)、鄉鎮企業信用擔保機構提供一般再擔保和強制再擔保業務,分散它們的擔保風險,從而使擔保機構能夠更好地支持民營企業投資發展。
拓寬民間資本擴張渠道
首先,民營企業要建立資本積累和擴張機制。民營企業要建立以資本為核心的內部管理機制,強化對資本的組織、管理和經營,不斷提高原有資本的運行質量,加快資本週轉,調整資本結構,發揮人才優勢和技術創新優勢,把企業作為資本生存、增值和獲取收益的載體。同時,民營企業還要建立資本擴張的外部戰略,即在改制中利用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形式吸納民間資本,通過控股、參股、兼併、發行可轉換債券以及銀行信貸等方式,促進資本優化組合,壯大資本規模。
其次,採用項目融資方式。項目融資是以項目的現金流量和投資收益來償還貸款的一種融資手段。通過對其投資結構和融資結構的設計,項目融資可以幫助企業將貸款安排成為一種非公司負債企業的融資。項目的債務不在企業的資産負債表中顯示,不會影響企業的原有資本結構,因而既可保證資本結構的優化,又投資了新的項目。
其三,拓寬股權融資渠道。各地要重視為民營企業開闢證券市場吸收民間資本的渠道。我國將在完善中小企業板塊基礎上設立創業板市場,民營企業要抓住這一機遇,深化改革,建立符合上市要求的規範的股份有限公司,為上市籌集民間資本創造條件。由於主板市場和創業板市場所能容納的企業數量是有限的,為此,各地還應該借鑒北京、上海、天津等地産權交易市場的經驗,培育規範的區域産權交易市場,為大部分不能上市的民營企業提供一個産權交易、收購兼併、股權回購的場所。
創造激發民間投資的市場環境
首先,進一步放寬市場準入限制。目前民營企業在市場準入方面仍然存在不少限制。從投資領域看,國有企業投資準入行業廣泛,但個體、私營企業投資準入的行業則少得多,即使已經允許外商有條件進入的金融、石油、汽車等行業,私營企業也很難進入。最近《國務院關於鼓勵支持和引導個體私營等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若干意見》進一步放寬了民間資本的市場準入,有關部門應加緊清理和修訂有關政策法規,並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放開目前對民間投資仍有不同程度限制的金融保險業、有線和無線通訊網絡建設、郵政網點建設、水利設施建設和公共服務、醫療機構、體育館場、各類學校、傳播媒體及港口、碼頭、機場建設等行業,允許民間資本有序進入這些領域。
其次,形成規範的市場退出機制。市場退出是風險投資者與中小金融機構規避風險的重要途徑。如果風險資本沒有順暢的退出渠道,就難以吸引民間資本參與風險投資。為了保證風險資本順利地從風險企業退出,政府有關部門必須積極探索符合現行法規的風險投資撤出渠道,創造條件使風險資本利用創業板市場或地方區域性産權交易市場順暢退出。同時,有關方面還要制定中小金融機構市場退出法律。中小金融機構可以依法兼併、聯合、重組及自行清盤、關閉;金融當局可以依法對有重大違規行為及風險很大的金融機構強制清理、關閉或者兼併、重組。在金融機構自主聯合、兼併、重組中,政府金融當局可以引導、牽線,但不包辦。
最後,營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政府應從直接參與國有經濟投資經營中退出來,轉變為市場運行的協調者和監督者,做到對所有投資者一視同仁,取消所有制差別待遇。政府有關部門還應積極支持主要為民間投資者服務的地方性中小金融機構的發展,取消對其不公平的歧視性政策。在地方性中小金融機構的設立和營業網點的增加上,只要是經濟發展需要,符合規定條件,就應予以支持;在資金融通上,應允許資質好的地方性中小金融機構自由參加全國同業拆借市場,擴大融資渠道,調劑資金餘缺;在業務上,應允許地方性中小金融機構吸收保險和其它基金存款,禁止一些部門發文要求下屬單位的存款只能存放在國有商業銀行的做法;在輿論導向上,要做到客觀、公正,政府有關管理部門應注意引導輿論媒體有針對性地澄清種種對地方性中小金融機構的誤解,加強對中小金融機構比較優勢的宣傳,創造一個公平的市場環境。
中央和地方政府已經發佈一系列支持激活民間投資的政策措施,但需要進一步完善,包括發揮國債政策帶動民間投資的作用,調整不利於民間投資的利率政策,調整不適應民間投資的政策,政府在對已出臺的各項優惠政策狠抓落實到位的基礎上,再加大政策傾斜力度等。(陳時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