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社北京12月20日電 解讀五中全會《建議》:為什麼要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排放許可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排放許可和環境影響評價是我國現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的重要的環境管理制度,體現了預防為主的原則,為實現環境保護從末端治理向源頭削減和全過程控制轉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一)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通常是指根據一個地區(區域或流域,以下同)的環境特點和自凈能力,依據環境質量標準,將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在環境承載能力範圍之內。
長期以來,我國環境管理主要採取污染物排放濃度控制,濃度達標即視為合法。近年來,國家適當提高了主要污染物排放濃度標準,但由於受技術經濟條件的限制,單靠控制濃度達標,無法有效遏制環境污染加劇的趨勢,必須對污染物排放總量進行控制。
我國現行環保法律法規已對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作了規定。目前,國家將化學需氧量、二氧化硫、煙塵、工業粉塵、石油類、氰化物、砷、汞、鉛、鎘、六價鉻、工業固體廢物等12種主要污染物列為總量控制指標,有關部門正在開展環境容量、總量指標的設定和總量分配方法的科學研究。
(二)排放許可制度,是以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為基礎,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企業排污的種類、數量、性質、去向、方式等實行審查許可的制度。排污單位在持有排污許可證的情況下方有權排污,同時必須按照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和要求排污。
實施排污許可證制度有利於落實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有利於提高環境管理水平,增強環境執法透明度,推進環境保護的科學化管理;有利於實施排污權交易,為加快污染治理、降低治理成本創造條件。
我國現行環保法律法規已對實施排污許可證制度作出規定。目前,納入排污許可制度管理的污染物主要有化學需氧量、氨氮、氰化物、砷、汞、鉛、鎘、六價鉻等。
(三)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是指對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後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進行跟蹤監測的方法與制度。
我國從1979年開始實施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經過20多年的實踐,已經形成了比較完善的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和管理體系,評價和審批工作逐步規範化。但是,隨著經濟活動範圍和規模的不斷擴大,區域開發、産業發展和自然資源開發利用所造成的環境影響越來越突出,特別是因有關政策和規劃所造成的各種環境問題已經成為影響我國可持續發展的重大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規定:國務院有關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其組織編制的土地利用的有關規劃,區域、流域、海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在規劃編制過程中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制規劃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説明;對其組織編制的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遊、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應當在該專項規劃草案上報審批前,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向審批該專項規劃的機關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這部法律的出臺,為我們實現源頭控制污染,預防因政策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後對環境造成的不良影響提供了法律保障。(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