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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7年12月12日   來源:國土資源部

解讀《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

    2007年9月28日,國土資源部發佈了《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第39號),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了解修訂《招標拍賣掛牌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2002年國土資源部11號令)的背景,正確理解和把握39號令的基本原則、總體內容、操作程序和重點條款,有助於更好地貫徹落實《物權法》,進一步健全和完善國有土地出讓制度,更大程度上發揮市場配置土地資源的基礎性作用。為此,我們對《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下稱39號令)的重要內容進行了詳細解讀。

    一、《物權法》擴大了“招拍挂”出讓和建設用地使用權設立範圍,11號令修訂成為必然

    2002年5月9日,國土資源部發佈了《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11號令),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1號令全面確立了經營性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制度,明確規定: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用地,必須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前述規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計劃公佈後,同一宗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應當採用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11號令第一次明確了經營性用地必須實行招拍挂出讓,第一次對招拍挂出讓的原則、範圍、程序、法律責任進行了系統規定。11號令確立了市場配置土地資源的制度,其核心是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方式確定土地使用權人,這一既具有實體性內容又有程序性規定的部門規章一經面世,既在社會上産生了強大的反響,被業界稱為“第二次土地革命”。

    隨著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不斷深入和土地資源市場化配置程度的不斷提高,11號令在實踐中也逐漸暴露出一些局限性,需要進一步完善。比如,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範圍上,11號令只規定了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四類經營性用地必須實行招標拍賣掛牌,相對於各地已將工業用地納入招標拍賣掛牌範圍,11號令規定的出讓範圍顯得窄了。另外,幾年來的土地出讓實踐中也發現,各地對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個別實施環節在理解上尚不夠一致,操作上尚有不規範之處。

    2006年,《國務院關於加強土地調控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發〔2006〕31號)明確要求:“工業用地必須採用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2007年3月16日,新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全面肯定了經營性土地使用權的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制度,同時對土地使用權出讓提出了一些新的要求。一是擴大了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範圍,明確規定:“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採取招標、拍賣等公開競價的方式出讓”;二是明確了建設用地使用權概念,擴大了建設用地使用權設立範圍,明確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為此,按照《物權法》的要求,及時修訂完善11號令,十分必要。

    為貫徹落實《物權法》,根據部2007年立法工作計劃,國土資源部土地利用司、法規司對部11號令實施以來經營性土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工作實踐進行了認真調研和總結,對11號令中與《物權法》規定不一致的內容進行了修訂。9月21日,國土資源部第3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9月28日,徐紹史部長簽發了39號令,發佈《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

    二、39號令進一步完善和發展了11號令規定的各項制度

    11號令發佈後的五年間,各地大力推進土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制度建設,11號令確立的招標拍賣掛牌制度産生了巨大的政策效應,目前,全國已普遍建立了經營性土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制度,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土地,全面實行了“招拍挂”出讓,反映市場供求狀況和資源稀缺程度的土地價格機制初步形成,市場在土地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得到有效發揮。據統計,全國“招拍挂”出讓土地的面積和價款從2001年的0.66萬公頃、492億元,提高到2006年的6.65萬公頃、5492億元,分別提高了9倍和10.2倍。實踐證明,11號令確立的招標拍賣掛牌制度符合建立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發展方向,有力地推進了市場取向的土地使用制度改革。

    正因為如此,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制度被新《物權法》所肯定和接受,成為法律規定。因此,新發佈的39號令在保持11號令的基本原則、總體框架和主要內容不變的前提下,主要是將《物權法》關於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的新規定落實在國土資源部的政策中,同時就11號令中個別環節銜接不夠嚴密的條款,作了進一步完善。與11號令一樣,39號令共28條,主要包括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法律依據,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範圍和原則,出讓計劃、出讓方案的編制和公開發佈,招標拍賣掛牌文件的編制和公開,招投標程序、拍賣程序、掛牌程序,出讓結果公佈,出讓金繳納和發放土地使用證,以及法律責任等內容。

    三、擴大了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設立範圍:概念、名稱和空間範圍

    2002年發佈的部11號令名稱是《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內容均是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進行的具體規定。《物權法》第十二章不僅專門明確了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名稱,而且規定了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分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設立。根據《物權法》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設立不是一個平面、二維概念,而是一個空間、立體的概念。因此,按照産權法定的原則,39號令首先將11號令中有關“國有土地使用權”表述一律修改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修訂後的名稱為《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其次,在39號令第二條明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採取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方式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設立;第三,將原11號令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中擬出讓土地的“位置” 一律修改為:“界址、空間範圍”。今後,各地在開展國有建設用地出讓活動中,必須注意兩個方面,一是在擬定宗地出讓方案、編制出讓文件、簽訂土地出讓合同時,應當按照39號令的要求,明確出讓宗地的界址點和空間範圍,以空間體積代替平面面積,用以劃定和標示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權利範圍,並作為計算出讓金的依據。在進行土地登記時,不僅應當記載用以確定土地面積的數據和圖形,還應當記載垂直方向的高程,構成一個三維立體空間,以標示出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權利範圍。二是各地在國有建設用地供應中,要轉變原有的觀念和模式,積極研究制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設立、登記等有針對性的政策措施,在擬定國有建設用地宗地方案,編制國有建設用地出讓文件,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發出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進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和發放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中,要充分體現《物權法》和39號令的規定。

    四、應當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範圍:六類情形和一個認定機制

    11號令明確了商業、旅遊、娛樂、商品住宅等四類經營性用地和同一土地有兩個或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招標拍賣掛牌出讓。鋻於《物權法》第137條明確將工業用地出讓納入招標拍賣掛牌範圍,因此,39號令第四條明確規定: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同時考慮到採礦用地的取得和使用要以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為前提條件,因此明確,工業用地包括倉儲用地,但不包括採礦用地。

    因此,各地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中,可根據《物權法》、39號令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範》等法律政策,來確定土地出讓是採取協議方式還是採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一般來説,六類情形的土地必須實行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即(1)供應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用地;(2)其他土地供地計劃公佈後同一宗地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3)劃撥土地使用權改變用途,《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或法律、法規、行政規定等明確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實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4)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或法律、法規、行政規定等明確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實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5)出讓土地使用權改變用途,《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或法律、法規、行政規定等明確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實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6)依法應當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其他情形。特別需要明確的是,2006年國土資源部下發的《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範》中,建立了國有土地出讓的集體認定程序,對不能確定是否符合協議或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範圍的具體宗地,由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協調決策機構集體認定出讓的具體方式。因此,對不能確定是否符合上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範圍六種情形的出讓宗地,應當經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協調決策機構集體認定,集體認定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的,也應當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

    五、不得人為限制申請人資格和條件:公開、公平、公正原則中公開是第一位的

    11號令明確,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符合條件的競買申請人,都可以參加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我們理解,在公開、公平、公正三原則中,公開是首要的、第一位的,沒有充分的公開,就談不上公平,也實現不了公正。但在實踐中,一些地方違反“三公”原則,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公告中,設置註冊資金、房地産開發資質、稅務註冊地、投資規模、成品油資質等排他性的限制條件,為特定的某個競買人量身定做,排斥意向外的競買人參加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有的地方在出讓公告中甚至規定:申請人必須是全國零售業前五名、必須繳納1億5千萬美元或等值外幣的競買保證金、必須具有國際認證的賽車資格等等,才能參加競買。這種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名義上是公開出讓,實際上卻非真正的市場配置。為此,39號令特別增加了不得對競買申請人設定限制條件的條款,在第十一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均可申請參加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出讓人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公告中不得設定影響公平、公正競爭的限制條件”。這一規定,有利於增加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的公開性,保證公平和公正。

    六、工業用地出讓方案和出讓文件編制應當突出工業用地特點

    工業用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制度,已通過國務院31號文件和《物權法》確立下來,並在部39號令中再次明確規定。因此,再討論工業用地能不能或應不應該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已經沒有任何意義。當前和今後一個時期,各地應當深入研究的問題是:工業用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和其他經營性房地産用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有什麼區別,其特點是什麼?針對工業用地自身的特殊性,如何科學擬訂出讓計劃,合理編制出讓文件,有效開展工業用地招標拍賣掛牌活動?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各地在工業用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操作程序、操作技術上,至少要把握以下兩個關鍵點。一是擬訂工業用地出讓方案要統籌考慮各方面因素,突出工業用地特點。不同産業類型、不同規模的工業項目,對工業用地有不同的要求。這就要求市、縣國土資源部門在擬訂工業用地出讓方案時,不僅要考慮擬出讓土地的規劃條件,還要考慮本地區的産業特點。制定出讓方案時,國土、發展和改革、規劃、環保等相關部門要結合本部門職能職責和行業標準提出明確意見,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擬出讓地塊周邊産業佈局情況、環保要求以及用地預申請的情況,進一步細化擬出讓工業用地的類別和産業類型,科學合理地確定擬出讓工業用地的地塊面積、具體用途、土地使用條件、産業要求等內容。出讓方案中確定的産業類型、土地使用條件和用地規模等,應當符合《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管理辦法》和《工業項目建設用地控制指標(試行)》的有關要求。二是在編制工業用地出讓文件時,也要體現擬出讓宗地的産業特點。各地在編制工業用地出讓文件中,不僅要按照《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範》的要求,明確擬出讓土地的一般規劃條件,還應當明確擬出讓地塊的投資強度要求、産業要求、具體工業用地類別等內容。

    七、招標出讓的兩種情形:價高者得和綜合評價最優者得

    11號令第十四條規定:對能夠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文件中規定的各項綜合評價標準,或者能夠滿足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且價格最高的投標人,應當確定為中標人。這實質上是明確了“綜合條件最佳者得”和“價高者得”兩種評標方式。在招標出讓活動中,對於採取“價高者得”的方式評標確定中標人的,由於出讓方在招標出讓文件中已經將所有條件公之於眾,所有參加投標活動的人都是符合所公佈條件的,因此,採取這種評標方式的,可以不成立評標小組,而直接根據開標結果,確定有效投標價格最高者為中標人。在招標出讓活動中,各地感到,採取“價高者得”的評標方式確定中標人,程序簡單,公開透明,有利於防止暗箱操作。總結各地實踐,39號令對這種評標方式再次進行了明確,在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按照價高者得的原則確定中標人的,可以不成立評標小組,由招標主持人根據開標結果,確定中標人”。因此,按照39號令規定,招標出讓包括兩種評標方式,一種是按照綜合條件最佳者得的原則進行評標,在這種方式下,評標工作由評標小組來做,評標小組按照招標文件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對投標文件進行評審,對能夠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文件規定的各項綜合評價標準的投標人,可以確定為中標人;另一種是按照價高者得的原則進行評標,這種評標方式不要求成立評標小組,可以直接由招標主持人根據開標結果,將能夠滿足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且價格最高的投標人,確定為中標人。

    八、終止拍賣的情形:強調充分公開而非人數

    11號令第十六條規定:“競買人不足三人,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未達到底價時,主持人應當終止拍賣”。這一規定明確了終止拍賣的兩種情況。競買人最高應價低於底價即終止拍賣,實質上是不得低於底價出讓國有土地,各地對此的認識是相同的,問題主要集中在對“競買人不足三人”的理解上。一些地方認為,“競買人不足三人”是指一宗地的競買人不能少於三人。其實,11號令規定的“競買人不足三人”是指一場拍賣會的競買人不足三人,而不是指一宗地的競買人不足三人。而且,《拍賣法》並沒有對競買人的人數進行規定。更為重要的是,拍賣作為一種市場交易方式,其核心是充分公開競爭,就土地拍賣而言,競爭並不是在拍賣現場才開始,實際上從發佈拍賣出讓公告起競爭就開始了,因此,關鍵是能否做到充分公開,即充分公開出讓計劃、充分公開出讓信息(公告)、充分公開出讓程序、充分公開競價、充分公開結果。信息充分公開了,該知道的人都知道了,結果即使一宗地只有一個或兩個競買人有意願來參加競買,這種拍賣行為也是充分市場化、完全競爭的結果,反之,如果出讓信息不充分公開或人為設定了種種條件限制競買人參加招標拍賣掛牌活動,即使一宗地拍賣現場來了一萬個競買人參加競買,但場外還有很多有資格參加競買的人因為不了解出讓信息或因出讓人設置的人為限制條件限制而無法進場參加競爭,這樣的拍賣也是非充分競爭、非市場化配置的。因此,39號令首先從六個方面強調出讓信息的充分公開,包括公開出讓計劃、公開發佈出讓公告、公開出讓程序、集體確定出讓底價、公開競價、公開出讓結果;其次,嚴禁人為設定限制條件,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均可申請參加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出讓人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公告中不得設定影響公平、公正競爭的限制條件。”在強化上述充分公開措施的基礎上,39號令不再強調人數要求,刪除了11號令“競買人不足三人”的規定。

    九、掛牌申請時間、公告時間和掛牌時間:要正確理解

    11號令在掛牌公告時間、公告內容、掛牌程序、掛牌結果等多處對掛牌出讓進行了規定,確立了掛牌出讓制度,並在實踐中取得良好的效果。但由於相關規定過於原則,一些地方理解不一致。很多地方提出,11號令規定的掛牌時間不得少於10個工作日,太長了,認為如果掛牌出讓只有一個競買申請人報價,掛牌10個工作日沒有意義。我們認為,這主要是對掛牌出讓的申請時間認識不全面造成的。如某地國土資源局掛牌出讓宗地A,2007年10月8日發佈公告,明確掛牌時間為10月29日至11月9日,同時該局規定申請時間為10月10日至10月29日,即10月29日為掛牌申請截止時間。此後,即使有申請人符合其他所有條件,也被認為超過了申請截止時間而被拒之門外。顯然,這種理解混淆了掛牌時間、公告發佈時間與掛牌申請時間的不同含義。其實,11號令並沒有規定掛牌申請時間必須在掛牌開始日前截止。我們認為,為保證充分公開和充分競爭,在具體掛牌出讓活動中,出讓人完全可以在掛牌期間繼續接受掛牌申請,只要在掛牌截止前留有足夠的審查時間即可,這也正是規定掛牌時間不少於10個工作日的意義所在。因此,39號令對掛牌申請截止時間作了進一步明確,在第十一條規定:掛牌出讓的,出讓公告中規定的申請截止時間,應當為掛牌出讓結束日前2天,即留下一定的審查時間即可。仍以某地宗地A的掛牌出讓為例,2007年10月8日發佈公告,明確掛牌時間為10月29日至11月7日(節假日照常掛牌),則掛牌申請時間至少為10月10日至11月5日,即10個掛牌日中的前8日,仍可以繼續接受申請。這樣,就為潛在競買人隨時提出競買申請提供了盡可能多的時間,出讓方在掛牌期間仍可以接受新的申請人申請,使潛在競買人可以隨時加入競買。

    另外,11號令第十八條規定“掛牌時間不得少於10個工作日”。各地在操作中,為保持掛牌出讓的連續性,往往是採用連續掛牌10日,即連續10日中的休息日照常掛牌,照常接受掛牌報價。為此,39號令修改了第十八條,明確:掛牌時間不得少於10日。因此,今後各地在確定掛牌時間時,應為不少於連續的10日,其中遇到節假日應當照常掛牌、照常接受掛牌報價,或節假日照常休息但要相應順延掛牌時間。例如,可以規定某宗地掛牌出讓時間為2007年10月30日至11月8日,其中節假日照常受理競買申請和掛牌報價;也可以規定某宗地的掛牌出讓時間為2007年10月30日至11月12日,其中,節假日照常休息。

    十、掛牌出讓期限截止:掛牌主持人主持確定

    11號令第19條對“掛牌出讓期限截止”時可能發生的情況作了具體規定:“在掛牌期限截止時仍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競買人要求報價的,出讓人應當對掛牌宗地進行現場競價,出價最高者為競得人”。該條款是為了保證充分競爭,防止競買申請人利用時間差規避他人競爭而提出的。各地在具體的掛牌出讓活動中,對該條款的理解不一致,一些地方在出讓公告中將掛牌出讓截止時間規定為“X日X點X分”或“X日X點整”,結果出現了接近掛牌時點時競買人要求報價但沒有時間填寫報價單的情況,並因此産生了一些糾紛。此外,一些地方將11號令19條“在掛牌期限截止時仍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競買人要求報價的”情形,理解為在掛牌期限截止時除了已被確認為最高報價的競買人外,還必須有兩個以上的競買人提出報價要求,這種理解也是不對的。從最簡單的道理上講,在存在多個競買人報價的情況下,掛牌期限截止時,已經有了最高報價人,這時,只要再有一個人有報價要求的,連同最高報價者,就屬於有兩個以上競買人要求報價的情形。

    為避免糾紛和理解混亂,39號令十九條第五款對掛牌截止重新進行了明確,規定:“掛牌截止應當由掛牌主持人主持確定。掛牌期限屆滿,掛牌主持人現場宣佈最高報價及其報價者,並詢問競買人是否願意繼續競價。有競買人表示願意繼續競價的,掛牌出讓轉入現場競價,通過現場競價確定競得人;掛牌主持人連續三次報出最高掛牌價格,沒有競買人表示願意繼續競價的,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是否成交:(一)在掛牌期限內只有一個競買人報價,且報價不低於底價,並符合其他條件的,掛牌成交;(二)在掛牌期限內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競買人報價的,出價最高者為競得人;報價相同的,先提交報價單者為競得人,但報價低於底價者除外;(三)在掛牌期限內無應價者或者競買人的報價均低於底價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條件的,掛牌不成交”。按照這一規定,在掛牌截止時,由土地招標拍賣掛牌主持人掌握掛牌現場,可以根據掛牌報價情況確定掛牌成交、掛牌終止或掛牌轉為現場競價,有效地避免了競買人與掛牌人、競買人與競買人之間對掛牌結果産生的理解不一致甚至産生糾紛,有利於掛牌活動的順利開展。

    此外,鋻於進入掛牌出讓程序後,對競買人報價進行確認、更新顯示掛牌價格、以及在掛牌截止時間確定競得人等工作,需要由具體人員主持進行,因此,39號令第十七條對掛牌程序中不準確的表述進行了完善,規定:競買人填寫報價單報價;掛牌主持人確認該報價後,更新顯示掛牌價格;掛牌主持人在掛牌公告規定的掛牌截止時間確定競得人。

    十一、投標、競買保證金:階段不同性質不同

    保證金制度是保障市場安全的基礎之一。為防範交易風險,防止違約並確保合約的完整性,許多交易活動均設立保證金制度。從一般意義上講,保證金是一項履約擔保金,證明買方或賣方的誠意,所有的買方或賣方均須交存保證金方能進入市場。2002年發佈的11號令,確立了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中的投標、競買保證金制度。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中,對保證金的性質一直存在不同的認識。一種觀點認為,投標、競買保證金是定金,另一種觀點認為是出讓金。這兩種觀點都是片面的。

    實際上,由於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工作由不同階段組成,招標拍賣掛牌活動持續過程較長,因此,投標、競買保證金的性質不是恒定的,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不同階段,性質不同。在拍賣(掛牌)成交或中標前,投標、競買保證金是意向用地者參加招拍挂活動的資格條件,是門檻,並不是定金;在拍賣(掛牌)成交或中標後,中標人、競得人支付的投標、競買保證金,在中標或競得後轉作受讓地塊的定金。其他投標人、競買人交納的投標、競買保證金,出讓人應在招拍挂活動結束後 5 個工作日內予以退還;國有土地出讓合同簽訂後,競得人最初繳納的投標、競買保證金轉為土地出讓價款。因此,39號令對投標、競買保證金的性質進一步作了明確。在第二十條規定:“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確定中標人、競得人後,中標人、競得人支付的投標、競買保證金,轉作受讓地塊的定金”。第二十一條規定:“中標人、競得人應當按照中標通知書或者成交確認書約定的時間,與出讓人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標人、競得人支付的投標、競買保證金抵作土地出讓價款;其他投標人、競買人支付的投標、競買保證金,出讓人必須在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結束後5 個工作日內予以退還,不計利息”。也就是説,在中標或競得前,投標、競買保證金只是競買人參加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的資格條件,中標或競得後,投標、競買保證金轉變性質成為定金,簽訂出讓合同後,再轉變性質成為出讓價款的一部分。

    十二、繳納出讓金和發放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按宗地出讓、按宗地簽訂出讓合同、按宗地繳清出讓價款、按宗地發放建設用地使用權證

    11號令第二十三條明確規定:受讓人依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繳清全部出讓金後,依法申請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土地使用權證書,取得土地使用權。這一規定已明確受讓方必須在繳清全部出讓金後才能領取土地使用證。但近年來,一些地方存在受讓人只繳了部分出讓金就分割取得了土地使用權證,再用該土地使用權證申請土地抵押貸款。這給及時交清全部出讓金埋下了隱患,同時為開發商以少量資金囤積土地留下餘地,而一旦形勢不利於開發建設,就造成土地閒置和工程爛尾。土地不能及時開發利用,不能形成有效的住房供應,也增加了金融風險,也不利於節約集約用地。為此,39號令對土地出讓金繳納和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發放進行了重新明確,第二十三條規定:“受讓人依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付清全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後,應當依法申請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未按合同約定繳清全部出讓金的,不得發放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也不得按出讓金繳納比例分割發放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

    39號令發佈後,一些媒體報道,39號令實施後,開發商拿地必須一次繳清全部出讓金,而不能進行土地“分期付款”。這個説法其實是誤讀了該條款的內容。《城市房地産管理法》第十五條明確規定: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出讓金。2000年國土資源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聯合發佈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示範文本)明確規定,出讓金支付方式由出讓人與受讓人雙方約定,既可以約定一次性付清,也可以約定分期支付。如果出讓合同約定分期支付,受讓方就分期付款,約定一次支付的,就一次性付清。但是,不管是一次性支付還是分期支付,都必須在繳清該宗地的全部出讓金後,才可以拿到土地使用權證,未繳清就不能拿證,也不能按繳納出讓金繳納的比例分割發證。也就是説,開發商拿地可以按合同約定分期付款,但不可以分期拿證。另外,必須明確的是,根據土地管理相關法律,凡是土地出讓,必須以宗地為單位,即按宗地擬定出讓方案,按宗地組織出讓,按宗地簽訂出讓合同,按宗地發放土地使用證。現行法律不允許在未繳清出讓金前將整宗地再分割為若干宗地,分割發放土地使用證。因此,無論是11號令還是39號令,在出讓金繳納和發證上,都是對現行土地管理法律政策的再次明確,而非對法律的突破。  

    39號令儘管只是按照《物權法》和相關法規規定對11號令進行了發展和完善,並不是針對市場調控出臺的新政策,但從客觀上講,39號令強調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配置機制,包括重申按宗地出讓、按宗地簽訂合同、繳清宗地出讓價款才能發證、不得分割發證等規定,有利於市場機制的發揮,防止開發商囤地等,有助於宏觀調控政策的落實。(岳曉武 雷愛先 段春華 王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