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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8年09月28日   來源:海關總署網站

海關總署解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微調

    近年來,隨著加工貿易的不斷發展,在部分加工貿易環節,2004年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已經不能完全適應海關保稅監管工作需要。因此,為保證海關監管能夠更加有效地實施,保證《辦法》內容適應海關保稅監管業務的發展,有必要對《辦法》的部分條文進行修改。

    由於此次修改的內容不多,涉及的條文共5條,因此採取了修改決定的形式進行修改。

    取消了“主要工序”不得外發加工的限制

    具體體現在對《辦法》第三條、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五條的修改上。

    《辦法》原第三條對“外發加工”作了定義:“外發加工,是指加工貿易企業因受自身生産工序限制,經海關批准並辦理有關手續,委託承攬企業對加工貿易貨物的某道工序進行加工,在規定期限內將加工後的産品運回本企業並最終復出口的行為。”

    現將其修改為:“外發加工,是指經營企業因受自身生産特點和條件限制,經海關批准並辦理有關手續,委託承攬企業對加工貿易貨物進行加工,在規定期限內將加工後的産品運回本企業並最終復出口的行為。”

    取消了對“某道工序進行加工”的限制

    相應的,《辦法》原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營企業將主要工序外發加工的”,海關不予批准外發加工業務。現刪除了此限制。

    對《辦法》作這樣的修改主要是考慮到加工貿易的品種繁多、且發展迅速,海關和企業對相當一部分貨物加工貿易的“主要工序”認定標準存在較大差異,海關也沒有明確可執行的標準,很難統一執法尺度。在實際監管中,企業也經常由於申請報批時,海關難以及時審批而增加生産成本,因此對外發加工的這種限制在實踐中難以落實。

    需要強調説明的是,此次修改取消了“主要工序”不得外發加工的限制,不等於放棄或削弱對外發加工業務的監管,而是要創新監管手段,實行更加嚴密、有效的監管。海關總署加工貿易司準備在實際監管工作中,將外發加工業務與深加工結轉業務用基本一樣的監管方式和同一個監管作業系統進行管理。目前,海關總署加工貿易司已著手在H2000深加工結轉子系統中增加對外發加工業務實施監管的功能模塊和作業程序,以保證對外發加工業務的有效監管。同時該司也在起草相關具體的管理規定,以規範對外發加工的管理。因此將《辦法》原二十三條第一款“經營企業經海關批准可以開展外發加工業務。外發加工應當在加工貿易手冊有效期內進行”修改為“經營企業經海關批准可以開展外發加工業務,並按照外發加工的相關管理規定辦理。”

    修改了外發加工特殊情況的處理原則

    即,外發加工有關貨物經經營企業所在地主管海關批准可不運回本企業。

    《辦法》原第二十四條規定,經營企業應當將外發加工的成品、邊角料、剩餘料件、殘次品、副産品等加工貿易貨物運回本企業。從執法實際來看,海關監管存在很大難度,對企業來説也有諸多不便。例如,當外發加工環節産生出大量價值不大或産生有毒有害的邊角料及副産品時,就地處理比較適宜。再如,西部企業將最後一道工序外發至東部地區進行加工時,在加工地辦理出口手續可以方便企業,也可以減少海關監管環節。

    鋻於這些情況,對《辦法》第二十四條進行了修改,規定外發加工中的相關加工貿易貨物,經經營企業所在地主管海關批准,可以不運回本企業。

    刪除了“核查”的定義

    《辦法》原第三條對“核查”作了定義。由於2008年海關總署一類立法項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保稅核查辦法》將對海關“保稅核查”進行重新定義,為了避免規章中相同概念的衝突,本次修改刪除了《辦法》中關於“核查”含義的解釋。

    修改了有關法律責任的表述

    《辦法》原第四十二條對法律責任進行了規定。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細則》同時廢止,因此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文件鏈結:海關總署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的決定